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及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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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及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及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2007〕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及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十堰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及
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1、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固定资产,辅助性固定资产;2、业务用固定资产,业务用辅助性固定资产;3、政府投资建成由部门管理的公益性固定资产,即道路、桥梁、涵洞、隧道、公园、广场等;4、行政事业单位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以行政事业单位冠名的商标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有偿使用包括单位自有的资产出租、出借承包经营,对外投资、担保等方式和单位管理的公益性资产如道路、桥梁、隧道、公园、广场等对社会发布的广告权、冠名权、经营权等方式。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实行分管领导对资产运行总负责,业务科室对资产实物管理负责,财务科室对资产价值负责,使用者对资产安全负责的资产管理机制;建立资产使用定期清查制度,做到账卡相符、账实相符、账账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规范资产使用行为,做到合理配置、物尽其用,防止浪费;行政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处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负责系统内调剂使用,报财政部门审批备案。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要做到产权明晰,价值清楚、权证完整、登记有序。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投资、担保的,必须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

  办理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审批手续,应根据财政部门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和资料:

  (一)资产出借出租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

  (三)拟开办经营实体的章程;

  (四)出租、出借、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的意向书或草签的协议;

  (五)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需提供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件,以及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的国有资产,必须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财政部门核准备案后,按照评估结果进行投资和担保,对外出租必须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挂牌招租。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经营合同》文本,并报财政局备案。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于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要与其他非经营性资产分类管理,在财务账面上单独记载和核算,实行专人负责、专项管理,确保资产保值增值,收入及时清收入账。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的资产所形成的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坐支、以收抵支。

  第十二条 加强城市公共资源、公用设施有偿使用的管理。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道路、桥梁、涵洞、护栏、绿地、站台、隧道、公园、广场等公用设施是城市公共资源,所创造的收入归政府所有,不得作为部门非税收入。公共设施的广告权、冠名权、经营权,应按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进行评估,采取公开招标和拍卖的方式有偿经营,所得收入扣除有关业务费用外,由管理部门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 加强城市公益设施有偿使用的管理。作为城市功能配套的公益设施,主要是为广大市民提供文化娱乐的场所。从事公益设施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对公益设施进行"过度商业化"运作。未经政府批准,该资产不得随意改变性质和用途。

  第十四条 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其他公共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占用管理的广播电视无线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汽车号牌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世界文化遗产范围内特许经营权项目的有偿出让收入和文化资产,历史文物的门票收入等,要全部纳入财政管理,列入公共财政收入,不得作为部门预算外收入。

  第十五条 规范行政事业单位举办的经济实体的管理。凡挂靠在行政事业单位或属行政事业单位的经济实体(包括各类公司、宾馆、饭店、以经营为主的培训中心)都必须与主体或主管单位脱钩,做到产权分离、债权债务分离。脱钩以后,有独立经营法人资格的企业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接受国资委的管理。属于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承包经营的宾馆、酒店及培训中心等,要实行社会公开招租、招聘,有债务的承包经营收入的60%用于清欠债务,40%上交财政统筹安排;没有债务的全额上交财政,纳入财政统筹安排,不得擅自与单位经费挂钩。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源和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国有资源和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可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也可由财政部门委托有关部门征收,收费收据必须是合法凭据,所得收入都必须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七条 建立财政管理信息系统。建立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数据库,实行"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占有、使用单位"三级的适时、动态、在线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统计报告制度,占有使用单位按月向财政部门报送资产有偿使用情况报表,反映资产的有偿使用、经营收入等情况。单位报表作为财政部门安排预算支出的依据。

  第十八条 对资产使用收益多的单位,财政部门除了按规定安排相应的手续费(佣金税费)和补偿征收成本外,再按资产经营收入的5-10%比例补助管理费用。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稽查制度,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有偿使用活动的监督,及时发现和制止资产使用活动中的各种违纪行为,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对违犯规定应收不收,应缴不缴,截留坐支的,严格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281号令),《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未经批准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规定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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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得工资?实得工资?
作者:福建省福州市张涛 QQ在线咨询:175970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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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法》
问题的提出
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月工资”是计算税前工资还是税后工资?是否要扣除“五险一金”的缴纳?
正文
在1994年开始生效《劳动法》中,曾经规定了用人单位在法定五种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在《劳动合同法》颁布施行后,经济补偿的范围有所扩大,除保留旧版《劳动法》规定的“经济补偿事由”,又增加了五种情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作为经济补偿赖以计算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在实践中,一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所选取的“月工资”都是实发工资。
那么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月工资”是计算税前工资还是税后工资?是否要扣除“五险一金”的缴纳?
笔者认为不能扣除,应当按照应发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
所谓“应发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完成周期性劳动(一般以月份为单位),由用人单位核算的劳动报酬;而根据相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方面的法律法规,用人单位有从工资中代扣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个人所得税等事项的法定义务,扣除后的数额是为“实发工资”。
笔者认为,在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及其差额之间形成如下基层法律关系:
首先,应发工资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契约,在劳动者先行履行合同约定的劳动义务后,由用人单位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内容,是劳动者的劳动力价值的体现;
其次,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个人所得税是劳动者与职权行政事业机关之间形成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有义务依法缴纳规费,并在法定条件成就时享受相关待遇,如养老待遇、住房公积金贷款等;而职权行政事业机关则享有代表国家或者地方政府收取规费的职权,并在法定条件成就时向缴费人提供待遇服务的义务。也就是说,虽然相关规费是由用人单位扣除,但这种扣除行为仅仅是(法定)代理行为,真正实行的主体是职权行政事业机关,这些权利义务与用人单位均无直接关系,亦与“因用人单位怠于履行缴费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同。
笔者认为,“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定权利与,该类法定义务是用人单位对于或者应当对于劳动者在以往一段时间向其提供的劳动的价值承认,据此应当以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发放的劳动报酬为计算依据,不应剔除劳动者向国家缴纳并与用人单位不具备任何直接利害关系的规费,用人单位为了减少经济补偿的支付而故意混淆二者的法律关系也是错误的。

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澄迈县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政府


澄府〔2006〕73号

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澄迈县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工作站,华侨农场,县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澄迈县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若干规定》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经县委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六月十四日


澄迈县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提高投资效益,确保建设质量,全面完成建设任务,真正为服务地方经济提供良好条件,达到在2010年底基本实现所有行政村通硬化路的建设目标,根据《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二条 各镇、工作站、华侨农场要提前一年上报所辖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经县交通局实地审核,录入“项目库”报县“通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办公室会同县发展和改革局根据年度资金总量,按项目的轻重缓急程度安排建设计划。
第三条 确定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时,要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维护农民群众的利益,不修农民不需要的路,不修农民没有积极性的路,不修没有经过“一事一议”确定的路。
第四条 年度项目计划要上报县政府审核批准后再呈报省交通厅和省发展和改革厅。
第五条 未编入“项目库”的公路建设项目,不安排建设计划。
第三章 信息发布
第六条 每年年初在《海南日报》、《澄迈要务报》公布本年度项目计划,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每月在《澄迈要务报》发布工程进展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
第八条 每年年末公布下年度拟建项目计划。
第四章 市场准入
第九条 对在我县从事公路建设市场经营活动的施工企业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第十条 在我县从事公路建设活动的企业必须具备与建设规模、等级相适应的资质和人员、设备,不支持不具备相应资质和人员、设备的企业承揽工程,严禁工程转包。
第十一条 对从事公路建设市场活动的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动态信誉记录档案和不良信誉企业“黑名单”,不支持列入“黑名单”的企业进入我县公路建设市场。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时,将被列入“黑名单”:
(一)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二)借用他人资质,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三)施工中严重弄虚作假、偷工减料、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严重拖延合同工期,施工管理混乱的;
(五)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人员、设备不到位,整改不力的;
(六)不接受或者阻碍相关质量监督、监理机构检查,情节严重的;
(七)在省交通厅组织的检查中被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
第五章 施工许可
第十三条 公路工程项目施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已列入公路建设年度计划;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已完成并经审批同意;
(三)建设资金已落实;
(四)征地手续已办理,拆迁基本完成;
(五)施工、监理单位已依法确定;
(六)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已落实保证质量和安全的措施。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申请施工许可时应向县交通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复;
(二)与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签订的合同文件;
(三)资格预审报告、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
(四)已办妥的征地拆迁手续;
(五)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六)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措施的材料;
(七)建设管理单位人员组成(含财务人员)及终身质量责任人。
第十五条 县交通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予以许可的,应当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严格实行工程监理制度,由项目法人组织实施。
(一)重要县道公路,要依法实行招标确定监理单位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信誉度较高的监理机构承担监理。
(二)一般农村公路项目,要由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取得监理资格证的技术人员组成监理组,报工程指挥部批准后承担监理。
(三)业主应与监理机构签定监理合同,监理设备必须满足工程检测要求。
(四)监理单位应建立工地临时试验室,每项试验检测工作必须由监理单位自行完成,监理质量控制与检查的试验数据必须独立、准确。
(五)监理人员要加强对工程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和重要施工工艺的质量检查与旁站。
(六)业主必须凭监理工程师或监理组负责人签署的合格以上工程量清单才能拨付工程款。
第十七条 严格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
(一)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发动沿线群众代表参与质量监督,在工程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和重要施工工艺施工时进行现场监控,形成全社会监督的氛围。
(二)严格规范建设、施工、监理等参建各方主体的行为,认真把好建筑材料关、施工工序关、施工工艺关和交工验收关,确保工程合格率达100%,力争达到优良工程。
(三)公路工程建设自觉接受社会和舆论监督 ,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质量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路工程建设中的工程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和违反有关质量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县交通局或县政府举报。
第七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八条 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认真执行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有关安全生产要求。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要制定具体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将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具体人。
第二十条 定期召开安全生产调度会,及时传达相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不定时组织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处理各种安全隐患。发现有严重违规行为,要停工整改。
第二十二条 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第八章 报 告
第二十三条 县交通局每月23日向省交通厅、县“通畅工程”指挥部汇报一次。汇报内容:本月的工程完成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工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措施,及固定资产投资报表等。
第二十四条 汇报材料要交县“通畅工程”指挥办公室主任核对签发,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建设过程如出现重大生产事故等重大问题要立即如实报告。
第九章 承 诺
第二十五条 各镇、工作站及华侨农场是本地区农村的直接领导者和管理者、服务者,是农村公路建设的重要力量,为确保我县农村公路建设顺利进行并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建设任务,争取省厅下拨更多建设资金,加快我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各有关镇、工作站及华侨农场必须向县政府做出“承诺”。
第二十六条 “承诺书”内容如下:
目前我镇(农场或工作站)农村公路较为落后,许多行政村和自然村至今尚未通公路,群众出行难已成为解决“三农”问题的突出问题,不利于农村经济发展,群众对于农村公路建设热情较高。为了配合省交通厅和县政府做好我镇农村公路工程建设,确保按时按质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切实解决我镇群众出行难的问题,我们向省交通厅和县政府郑重承诺:
(一)成立农村公路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加强公路工程建设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工程建设过程的相关事宜,真正做到上传下达,事事有人管,事事有人落实。
(二)提前做好宣传发动工作,采用“一事一议”的方法,负责解决公路建设用地、取土场、青苗补偿及电力电信等障碍物搬迁,做好公路建设前期准备工作,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
(三)通过多渠道筹集资金参与公路工程建设,积极组织群众投工投劳保质完成部分路基土石方工程,减轻政府资金负担。
(四)加强社会治安管理,特别是施工工地社会治安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过程中人员、施工机械及其他施工设备设施的安全。
(五)做好公路路线走向的确定工作,积极配合勘察设计单位做好工程勘察设计工作,为工程按时完成建设任务提供各种支持。
(六)为公路工程施工单位解决办公住宿场所、水、电等基本生产生活条件,解决施工单位的后顾之忧。
(七)协调做好各方面工作,尽最大限度帮助施工单位就近提供砂石等建筑材料。
第十章 公 示
第二十七条 为了便于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确保工程质量,每条路竣工后都要在头尾两端各设立一块永久性标示牌。
第二十八条 标示牌内容: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及责任人,项目设计单位及责任人,项目监理单位及责任人,项目施工单位及责任人,项目养护单位及责任人,并标明项目竣工时间、总投资。
第十一章 奖 罚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或以他人名义投标等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以中标项目金额5%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发现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依《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一)对勘察、设计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费30%的罚款;
(二)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6‰的罚款;
(三)对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3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除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施工单位不按照合同履行施工质量、施工工期等义务,造成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或者工期延误的,将其划入信誉不良企业“黑名单”,按合同约定没收其履约保证金,并3年内不支持该企业进入我县公路建设市场。
第三十二条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隐蔽工程没有通过监理人员审查就进入下一个施工环节的,依法对施工单位给予返工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忽视安全工作,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工程施工过程中,必须由监理人员确认上道工序,工程质量已符合设计要求,才能进入下道工序施工。对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按合同约定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改,整改费用自理;延误工期的,按合同约定责令其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快建设进度,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自理。
第三十五条 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按合同约定责令施工单位限期修复,施工单位不履行义务的,按合同约定没收保留金,并将施工单位划入信誉不良企业“黑名单”,并不支持其进入我县公路建设市场。
第三十六条 对在公路工程施工过程中不配合的镇、工作站、华侨农场、工程沿线行政村,报县政府责令其整改,并停止拨付资金,暂停安排新的建设项目。对于配合较好的予以通报表扬,并在下年度优先安排建设项目或增加投资规模。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县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