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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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九十八号)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已经2007年4月2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4月27日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2007年4月2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规范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决议、决定。

第四条 政府规章和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备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政府令或者公告,规范性文件文本以及说明。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 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和审查的具体工作。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同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实行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相结合。

第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三)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四)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所列以外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十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告知其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一条 对下列规范性文件,可以进行主动审查:

(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三)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认为需要进行审查的。

第十二条 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经秘书长或者常务委员会分管负责人同意后,由法制委员会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由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十日内将书面审查意见告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同时告知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经秘书长或者常务委员会分管负责人同意后,由法制委员会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由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十日内将书面审查意见告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法制委员会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可以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听取制定机关有关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办理情况向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反馈。

第十五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纠正的,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对修改或者部分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发文或者公布,并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对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书面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告知其审查结果。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每年二月底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九条 对不按本规定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报或者重新报送。

对拒不向常务委员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拒不执行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依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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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67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政府各部门:

  《甘肃省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六月一日

        甘肃省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4〕2号)和《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省委发〔2004〕12号),组建甘肃省经济委员会。省经济委员会(简称省经委)是调节全省工业经济运行,负责工业行业规划和宏观指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指导工业结构调整、企业技术创新和重大技术装备开发研制工作的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

  (一)划出的职责

  1、将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指导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实施企业兼并破产、债转股和指导企业法制工作及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职责划归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将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产业政策、技术改造投资管理、重要工业品、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编制职责划归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3、将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内贸管理、对外经济协调、产业损害调查、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及口岸管理和建设职责划归省商务厅。

  将设在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的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组委会办公室(省招商引资商品展销办公室)、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整体划归省商务厅。

  4、将原隶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的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整体划出。

  5、将设在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的甘肃省交通战备办公室整体划归省交通厅。

  (二)划入的职责

  原甘肃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的行业办(局)的行业管理职能。

  (三)增加的职能

  1、原各行业办公室和集团公司管理的中等技术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院)的管理职能。

  2、研究拟订涉及国民经济运行的应急救援机制。

  3、负责工业行业协会的管理工作。

  二、主要职责

  (一)强化对经济运行的监测、预测,协调。解决工交行业经济运行的有关重大问题,研究提出相关的政策建议和具体措施;加强对工交行业经济运行的综合协调和系统集成服务,调节煤、电、油、运等经济要素配置,指导协调重要物资紧急调度;研究提出涉及国民经济运行的应急救援机制;承担省政府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联系协调中央驻甘企业和单位。

  (二)强化“工业强省”战略研究。重点围绕“发展抓项目”,利用市场机制,以企业为主体,组织实施工业结构调整;着重加强重点行业的结构调整重大项目的前期工作,做好对区域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产业结构调整和相关产业的集群化可行性研究。

  (三)强化对非公有制经济和中小企业的服务功能。协调各个方面的关系,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促进多种所有制企业公平竞争,共同发展;负责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宏观指导,促进中小企业对外合作;指导非公有制企业和中小企业建立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研究提出扶持非公有制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

  (四)强化以市场为导向的企业技术进步。研究提出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提升传统产业的具体措施,培育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主业突出、竞争力强、具有中国名牌或中国驰名商标的大公司和企业集团;提出企业技术创新的战略规划、政策措施、重点领域和重点项目,组织推动技术创新和产学研联合;提出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政策措施,参与编制环境保护规划,协调环保产业重大示范工程。

  (五)强化职业技术教育在增强区域经济和企业竞争力中的作用。负责管理和整合省属工交商贸部门的教育资源,带动全省人力资源的可持续开发;配合教育、劳动等有关部门共同建立职业技术教育培训网络,为我省经济发展提供大批具有熟练劳动技能的实用人才,通过职业技术教育支持全省经济社会长期持续协调发展。

  (六)协调指导各行办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工作。

  (七)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省经委设10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机关日常政务工作,建立健全机关各项规章制度;负责机关财务、文秘、政务信息、档案、机要、信访、保密、提案办理、行政监督、会议组织和接待等工作。

  (二)经济综合处

  组织开展工业经济发展中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分析研究工业经济发展形势;研究提出涉及国民经济的应急救援机制和预案;拟订委内规范性文件和重要的综合性文稿,承担新闻发布工作;联系协调委管行业联合会或协会,指导协调有关工业口的中介组织。

  (三)经济运行办公室

  监测分析工交行业经济运行态势,协调解决工交行业经济运行中的有关重大问题,研究提出工交行业经济运行调控目标、政策措施和有关建议;负责协调经济运行中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等生产要素,组织重要物资的紧急调度和交通运输协调,提出动用国家物资储备的建议;承担省政府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企业减负工作;组织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电力行业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负责全省农电体制改革工作,参与电力行业规划编制;指导协调全省现代物流工作及全省综合运输体系建设;负责国家专管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申报、发放和日常管理。

  (四)技术创新处

  负责研究制定全省企业技术进步、技术引进政策措施,重点抓好事关全局的企业技术创新和国产装备的重大技术项目,指导企业技术创新和重大技术装备开发研制工作;负责国家和省重点技术创新的项目申报、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指导和推动技术创新机制的建立及产学研联合,组织推进企业信息化工作;负责组织新产品、新技术的鉴定验收和推广应用;负责组织实施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工作;指导企业开展名牌工作。

  (五)环境和资源综合利用处

  研究提出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和发展新能源政策,重点做好重大环保项目和资源节约综合利用项目的前期工作;提出促进工业与环境、资源协调发展的政策措施,负责组织相关重大示范工程,依法组织节约能源、清洁生产;组织实施资源节约综合利用、企业环境保护等重大示范项目和相关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负责全省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监管工作;负责组织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减免税收的认证工作。

  (六)培训处

  负责管理协调原各行业办公室和集团公司的中等技术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院)等教育资源;开展职业技术教育培训合作与交流;指导和组织企业管理人员的培训及规划编制;指导省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七)非公有制经济办公室(保留副厅级建制)

  协调指导全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拟定促进各类经济成份的中小企业发展规划和政策法规;指导非公有制企业和中小企业建立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推动中小企业跨地区、跨行业的交流与合作;促进和健全中小企业社会服务体系,指导全省信用担保工作;负责对全省典当行监督管理。

  (八)基础工业处

  以大企业大集团为主体,引进战略投资者,重点指导煤、电、冶、石油化工产业链等跨行业的产业重组和结构调整;指导和协调基础工业(包括冶金、有色、石化、煤炭、建材等行业)的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组织论证可行性研究报告等。

  (九)加工与装备工业处

  以企业为主体,利用市场机制,重点指导机电一体化、电子信息、食品医药、农副产品深加工等以产品为龙头的资源整合,促进加工工业、装备工业优化结构,合理布局;指导和协调能够提升产业竞争力的加工工业和装备工业的(包括机械、电子、轻纺、医药、食品等行业)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组织论证可行性研究报告等。

  (十)人事处

  负责委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干部人事、机构编制、劳动工资、出国人员管理工作;负责省工程、经济、工艺美术系列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工作;负责离退休人员的管理。
机关党委和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省经委机关行政编制79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4名,纪检组长1名,省非公办主任1名。处级领导职数27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非领导职务职数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保留原核定的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事业编制24名和处级职数2名。

  五、其他事项

  省经委与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职责分工。

  1、技术创新工作。省经委侧重推动现有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企业技术创新。需要争取国家支持的企业技术创新、产学研联合、企业信息化、产业技术及重大装备研制开发项目,由省经委负责组织申报和管理;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侧重培育新兴产业和高技术产业化、高技术重大产业化示范工程、工程研究中心及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并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申报和管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求联合上报的项目,挂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号,两家联合上报。

  2、规划工作。省经委参与全省工业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的编制工作,负责制定行业规划和工业企业重大项目前期的组织论证工作等。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一日

一)案情简述
2004年5月29日县公安局以赌博为由将胡某刑事拘留,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以同样理由对其作出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的决定,胡某认为:该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是违法作出的,其违反了《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之规定;而劳教委员会对其实施劳教适用的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该办法不是法律,故此,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决字(2004)第4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称:原告胡某参与聚众赌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劳动教养是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它不同于一般的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所以本委对胡某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适用法律正确,量处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胡某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的决定。
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所举证据有:一、胡某的供述;二、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三、邻县公安局对朱某的询问笔录;四、县公安人员询问王某的笔录;五、方某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说明的是胡某开赌场并参与赌博的事实存在。六、《治安处罚条例》;七、公安部关于劳动教养的批复;八、公安部公复字(2002)第1号批复;九、《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十、《行政诉讼法》,以上证据证明对胡某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证据一至五、七、八、九、十没有异议,但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公安处罚条例》不能作出对劳动教养处罚的决定之一的理由。
原告没有举证。
一审法院合议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处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处理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仅仅就运用《公安处罚条例》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人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了第一种意见,即认为该处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在押的胡某又委托律师上诉。此案进入二审。近期,二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国务院公布的,在法律还未明确对其进行废止的情况下,该《办法》仍是有效的。因此,驳回了胡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问题分析
关于劳动教养,历来存在主张废除与保留的两派观点。
外国学者和我国的一些比较西化的学者对我们的这项制度一直以来就非议很多,说劳教由公安机关提起,又由公安机关决定,又没有立法依据便剥夺人身自由。结合上述案例,持废除劳动教养理论的人会认为:
1、证据不足,被告提供证据一--五均为言词证据,在没有其他事实如物证、书证的情况下,只有言词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2、行政处罚过重,虽然目前劳动教养仍然是有效的行政管理措施,但在相对人无严重事实危害的情形下,仅凭言词证据就处以“一年三个月”的劳动教养过重。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辩称无有力事实佐证,而处以劳教,是违法的。
3、“县公安局以赌博为由将胡某刑事拘留”,之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以同样理由对其作出劳动教养”。此行为混淆的刑事侦查的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措施,公安局有滥用职权行为。
法律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九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立法法》“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第九条 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通知》(二000年六月八日国发〔2000〕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已于2000年3月15日经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将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全面、正确地贯彻实施立法法,进一步加强政府立法工作,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既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政府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对立法法的实施都要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各项实施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一、 充分认识贯彻实施立法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立法法的学习、宣传、培训工作。二、 深刻领会立法应当遵循的原则,并以此指导政府立法工作。三、 政府立法工作要符合立法法规定的权限。四、 政府立法工作要遵循立法法规定的程序。五、 加强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力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六、 通过贯彻实施立法法,把政府法制工作提高到新的水平。”他们认为立法法出台后国务院是有准备的,只是地方各级政府没有及时扭转老的观念,仍然死守那“劳动教养”。《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其《补充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结合劳动教养工作的具体经验,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法。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发布)“第二条 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 第三条 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教育感化第一,生产劳动第二。在严格管理下,通过深入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文化技术教育和劳动锻炼,把他们改造成为遵纪守法,尊重公德,热爱祖国,热爱劳动,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的建设社会主义的有用之材。” 他们认为劳动教养可谓是中国特色的改造教育办法了,其颁布实施有特定的历史条件,该部门规章的权限可大呀。但现在继续适用是有害的。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是执法机关,应当有这个素质,怎么还在沿用计划经济的手段呢,实在可悲。《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本来是公安部的规章,但国务院和全国人大的认可,具有法律的效力;立法法出台后国务院是有准备的,只是地方各级政府没有及时扭转老的观念,仍然死守那“劳动教养”。如该市政府的有关部门就没有及时落实《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通知(国发[1996]13号)精神,违法行政,应承担法律责任。在立法法出台之后,劳动教养的决定法律依据不足,尽管目前并未废止,但已与新法即立法法、行政处罚法明显冲突,属明显越权,不应适用,应视为违法的。
4、对于“劳教”的行政措施的处罚力度明显超过刑罚,且法律依据不足,程序不严格的行政行为,在实践中广泛使用,说它的效果好,是由于“威慑力”很强,能起到暂时的强制作用,为各级政府所惯用。法学界已意识到劳教的危害性,国际上也有侵犯人权之说,从法学理论上讲,劳教在过去起到一定的作用,但由于社会的发展,对人权的要求也更多,如今收容遣送都废止了,劳动教养也不远了。 故对劳教的依据和程序提出质疑,故认为应取消劳教,削弱行政权力,加强司法改革,以更有利于教育违法的人同时保障人权。
主张保留的人则认为:废除论并不能抹杀劳动教养制度的巨大的社会作用。其理由有以下几点:
1、列宁有一句话:“我们需要国家,我们需要强制。法院应该成为社会主义国家实行这种强制的机关。法院还应当担负起教育公民遵守劳动纪律的巨大任务。”劳教不可废。这是从我国国情考虑的。“劳教”搞了50多年,立法法出台其是有悖于立法法,是明显越权,也有许多人员反映,但是在没有明确废止前,他还是会“发挥”它的作用,这是没有办法的事情!正如收容遣送办法,也只有等到被正式废止才可以做到真正无效。即便劳动教养制度要废除,也需要公安部批准。即使有哪个法官要从法阶去审查,各地法院也只有报请最高院,最高法再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效力与适用问题!如果走到这个程度那还不等于废止啊!如果要废止,应当提请人大常委会废止该条例。况且我国有众多劳动教养委员会和劳教所,劳教一旦废除,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的去留就成了一个问题,必须慎重考虑。在没被明示废止,在行政机关直至法院进行处理时,都可以直接适用,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这个条条并不是无依据!所以不存在违法问题!而法院进行审查时对法律法规只有直接适用。
2、劳教本身是法律上的灰色地带,无法严格进行司法审查,结合上述案例,对这类案件应适用宽泛审查的原则,只要认定的事实有证据支持,程序和适用法律的问题过得去就行了,当然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不能作为劳教的法律依据的。 行政诉讼对证据的认定与认可是有别于刑事与民事诉讼的,行政诉讼中对询问笔录(包括当事人)是最具有证明效力的,因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审行政机关处理的过程与适用的法律而不是去真正审事实(当然会涉及到一些事实的查明过程)。所以只要行政机关作出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等一般都是没办法的!行政处理程序没有没有刑事处理程序那么严格,所以言辞证据就能定案。
3、现阶段如果废除劳教,对于有些违法难以起到震慑作用。如盗窃八百可判刑几年,而盗窃七百只能治案处罚,最多十五日。两者之间差距太大,不能责罚相当。劳教就是针对恶习教深,危害教大,危及政权的行为(顿号砸打 ),不从严打击,缺乏威慑力。为什么人们对劳教有争议,因为它不是立法机关设立的,又不是司法机关执行的,故劳动教养不应该是行政处罚而是一种准刑事处罚,之所以人们那么认为是因为我国行政权力过大,导致的司法错位。所以,我们不仅不应该撤销,还应该鼓励和完善。当然废除论者会反驳认为既然是一种边缘性的东西不要也罢!不错,行政职权越来越小这是事实,而司法权力却并不强大,如果废除劳教,两者之间的真空如何弥补,社会秩序如何维护。公安局有多少人,法检两院才有多少人?如果废除劳教,由司法权力来处理,公安局对有些行为无法打击,法检两院又无人力,财力,精力进行处理,这样一来一定会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还会造成社会的不稳定。法律制定要保障人权更要符合国情,如果废除劳教,对有些违法行为处理缺乏力度,必会造成社会不稳定。法律不完备,劳教废除了,行政权力没有了,司法权力又无法处理,之间真空无人弥补。
废除论者对保留论者的第三条辩护理由还是存有微词的,比如他们会说:为什么盗窃几百元,法官就要让行为人坐牢几年呢?感觉被劳教的人基本上都是社会上的小混混,偷点抢点吸点卖点,并且这些人还够不上犯罪。感觉对我们正常的秩序有干扰,不过还不至于危及政权。反而是违法乱纪的官员才是国家地基的蛀虫,但是没有看到谁因为贪贿构不成犯罪被劳教的。
废除了劳教就无法维护秩序么?即使无法维护又如何?须知法的价值中,自由最高,正义其次,秩序再次。是呀,公检法人手不够,所以要把精力放在危害性更大的职务犯罪上面。至于这些以前的劳教对象,要充分发动社区基层组织的作用进行帮教。这样应该效果更好。另外,一般认为社会不稳定因素在于贫富差距拉大和官员的严重腐败,劳教对象的行为还没有被认为是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综上,主张废除与保留的两派似乎是各说各有理,从法理学角度来看,主张废除的人多站在
应然法角度分析问题,主张保留的人多站在实在法角度分析问题。两种不同的思维模式,推出不同的行政法学命题,这是不是更值得人们去深思呢?

此文写作过程中,得到了法村社区、葵花法律网、搜狐司考论坛网友的智力支持,在此一并予以感谢!该文先后被法律图书馆、葵花法律网、法律教育网、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制网法学院栏目、中国法律资源网等网络媒体收藏! 该文还被中国普法网普法课堂举报说法栏目更名为《从本案看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与保留》予以收藏!还被中国普法网普法课堂举报说法栏目更名为《从本案看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与保留》予以收藏!

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