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穷尽措施的指导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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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穷尽措施的指导意见(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穷尽措施的指导意见(试行)

(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7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充分运用各种执行措施,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执行人员接受案件后,根据案件实际可以向被执行人发出《财产申报令》;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被执行人财产举证通知书》。
  第二条 对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或者有设定抵押、被保全的财产,执行人员应当及时查明财产状况,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三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具体财产线索,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及时实施调查,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四条 执行人员应当将案件及被执行人的有关情况按要求及时输入所在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并根据案件执行需要及时提供给有法定协助义务的管理部门。
  第五条 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具体财产线索或者被执行人的实际,执行人员可以视情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被执行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暂住地、工作单位等附近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资金情况,或者在人民银行、信用卡发卡中心、银联公司、企业信用发布查询中心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以及资金等情况;
  (二)在被执行人的工作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收入或者离休金、退休金情况;
  (三)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情况;
  (四)在工商、税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注册资金、纳税及经营等情况;
  (五)在交通运输及机动车船等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交通工具情况;
  (六)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证券、期货持有及交易情况;
  (七)在注册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登记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知识产权情况;
  (八)在保险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投保情况;
  (九)委托公安部门、被执行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或者通过协助执行工作网络等查找被执行人下落及相关信息;
  (十)向可能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
  第六条 对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的被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决定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审计措施。
  对被注销登记的被执行人,执行人员应从工商部门调取被执行人的清算报告,核实财产状况和债权债务继受情况。
  被执行人系被撤销的事业单位,执行人员应从该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开办登记情况,或者从其上级主管部门查询该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日常经费来源等情况。事业单位被其上级主管部门撤销的,还应查询其财产处理和接收情况。
  第七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申请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八条 对已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执行人员应依法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并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处分被控制的财产。
  第九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变价处分,或者不适于变价处分,申请执行人不愿意接受以物抵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决定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措施,以强制管理产生的收益清偿债务。
  第十条 对有出境可能的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向公安机关通报备案或者决定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第十一条 经人民法院警示,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债务人名录。
  第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悬赏执行符合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采取悬赏执行措施。
  第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调查令》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向其代理律师签发。
  第十四条 在主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人并存,主债务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执行人员应当先执行主债务人,再执行连带责任人。
  第十五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采取强制审计、强制管理、债务人名录、悬赏执行措施和向代理律师签发《执行调查令》,应当经执行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六条 对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执行人员必须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仍无法实现的,可以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结案方式的规定》第五条终结执行。
  第十八条 本意见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意见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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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希腊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3年6月25日 生效日期1983年6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传统友谊,促进两国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经济关系,经过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为加强两国经济技术合作关系,促进两国经济联系的迅速增长,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双方公司、企业和组织采取主动行动和措施,以发展在经济、工业、农业和技术等方面多种形式的互利合作,并为两国的公司、企业和组织间开展业务联系、签订对双方有益项目的协议及其实施提供便利。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下列领域内,发展相互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农业、畜牧业、渔业、纺织工业、消费品工业、食品加工和包装、机械工业、煤炭工业、电力工业、建筑业、造船工业、航运、手工艺、咨询、工程设计、劳务和保险以及双方同意的其他领域。
  上述各个领域的具体项目和合作条件,应由两国有关公司、企业和组织依照两国现行的法律和规章,在协议或合同中加以规定。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各自现行有效的程序和规章范围内,对双方商定的经济技术合作项目,提供尽可能优惠的金融便利。

  第五条 缔约双方成立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每年轮流在北京和雅典举行会议。其主要任务是估价本协定进展情况,讨论经济、工业、农业和技术合作的各项具体建议并促进其实施。混合委员会还将研究加强和扩大这些合作的方法。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两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终止后,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协议或合同,仍应继续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希腊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贾 石                约·波塔基斯
    (签字)                 (签字)

关于部分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产品不征收出口关税

海关总署


关于部分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产品不征收出口关税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21号


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8年2月15日起,对部分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产品不征收出口关税。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境内区外进入所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用于建区和企业厂房基础建设的,属于取消出口退税或加征出口关税的基建物资(以下简称基建物资),入区时不予退税,海关办理登记手续,不征收出口关税。上述基建物资不得离境出口,如在区内未使用完毕的,由海关监管退出区外。

  自境外进入区内的基建物资,如运往境内区外的,应按海关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二、对具有保税加工功能的出口加工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和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的区内生产企业在国内(境内区外,下同)采购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清单详见附件,以下简称上述原材料),进区时不征收出口关税。上述原材料未经实质性加工的,不得转让或销售给区内非生产企业(如保税物流、仓储、贸易等企业,下同)、直接出境或以保税方式出区;如出区销往境内区外的,一律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以上所称“实质性加工”的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22号)执行。

  区内非生产企业在境内区外采购进区的上述原材料,不适用上述税收政策。

  三、区内生产企业在境内区外采购上述原材料,由区外企业持凭其与区内生产企业签订的原材料正式购销合同,向区内生产企业所在特殊监管区域海关申请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并在出口报关单备注栏内注明海关审批可不征收出口关税的证明文书编号,由区内生产企业负责办理进区备案手续。

  四、自2008年2月15日至本公告发布之日前,符合本公告规定不征收出口关税的产品,其已征收的出口关税,按照本公告规定补办相关手续后准予退还。

  特此公告。



附件:海关特殊监管区内生产企业国内采购入区不征出口关税原材料清单





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