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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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2000年7月1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公告发布行为,保证潜在投标人平等、便捷、准确地获取招标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发布活动。

  第三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授权,按照相对集中、适度竞争、受众分布合理的原则,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介(以下简称指定媒介),并对招标公告发布活动进行监督。

  指定媒介的名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另行公告。

  第四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必须在指定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的发布应当充分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

  第五条 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但发布国际招标公告的除外。

  第六条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七条 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应当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应当向指定媒介提供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项目批准文件的复印件等证明文件。

  第八条 在指定报纸免费发布的招标公告所占版面一般不超过整版的四十分之一,且字体不小于六号字。

  第九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至少在一家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指定报纸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同时,应将招标公告如实抄送指定网络。

  第十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相同。

  第十一条 指定报纸和网络应当在收到招标公告文本之日起七日内发布招标公告。

  指定媒介应与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就招标公告的内容进行核实,经双方确认无误后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发布。

  第十二条 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媒介可以要求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及时予以改正、补充或调整:

  (一)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的;

  (二)载明的事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三)没有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

  (四)在两家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第十三条 指定媒介发布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与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提供的招标公告文本不一致,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及时纠正,重新发布。

  第十四条 指定媒介应当采取快捷的发行渠道,及时向订户或用户传递。

  第十五条 指定媒介的名称、住所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公告并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二)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

  (三)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四)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五)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六)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第十七条 指定媒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指定:

  (一)违法收取或变相收取招标公告发布费用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招标公告的;

  (三)不向网络抄送招标公告的;

  (四)无正当理由延误招标公告的发布时间的;

  (五)名称、住所发生变更后,没有及时公告并备案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招标公告发布活动,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招标公告发布活动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投诉或举报。

  第二十条 各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审批权限审批的依法必须招标的民用建筑项目的招标公告,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

  第二十一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招标项目,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公告的发布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000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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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符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2号



《曲靖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四月十三日



曲靖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项目的全过程管理,确保重点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市实际,按照开工一批、批准一批、论证一批、规划一批,力争每年能够实施一批、上报一批、充实一批的思路,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重点建设项目、规划项目和重点前期项目(以下统称“市重点项目”)的确定和管理。

第三条 市重点项目的确定,除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外,还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二)城市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重大项目;

(三)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产业关联度大、能带动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的重大项目;

(四)农林水利、资源开发、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的重大项目;

(五)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社会事业的重大项目;

(六)利用外资的重大项目;

(七)现代物流设施建设的重大项目;

(八)国家、省、市在我市的重点项目。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当年可开工建设的,确定为重点建设项目;不具备开工条件的,确定为重点前期项目。

第五条 市固定资产投资暨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重点项目办”),负责全市重点项目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凡进入项目库的项目,有关县(市)区、市级主管部门要确定一名领导亲自抓,落实专人负责,确保项目工作进度。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重点项目的指导、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有关县(市)区政府和项目主管部门根据重点项目的建设规模和合理工期,负责协调服务和情况跟踪等有关工作。



第二章 报审程序



第七条 市重点项目每年确定一次,按下列程序申报:

(一)市级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发展计划部门,按照项目的隶属关系,将本部门、本地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的项目进行汇总,于每年12月30日前上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应科室,分析筛选后向重点项目办申报下一年度的市重点项目计划。

(二)无主管部门的非政府投资项目,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项目业主可自愿报送到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主管科室,再由相关科室向重点项目办申请下一年度的市重点项目计划。

(三)对关系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政府投资项目,未申报的,市重点项目办可直接纳入市重点项目建议名单和计划。

第八条 新申报的市重点项目,在报送规定计划表格的同时,还应附下列书面材料:

(一)项目的立项、可研、初设(或概算)审批或核准、备案文件。

(二)项目资本金和其他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有关文件。

(三)项目规划、土地、水资源、林业、环保及其他外部条件落实情况的有关文件。

第九条 市重点项目办对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和项目业主报送的项目,按本办法第三条的原则进行汇总、筛选,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根据需要和可能进行综合平衡后编制年度市重点项目建议名单和计划。

第十条 市重点项目年度计划,按照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前期项目进行编制。重点建设项目分竣工投产、续建和新开工三大类。

第十一条 市重点项目名单和计划,报经市政府或市投资暨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审定后下达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列入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由市重点项目办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国家和省对重点建设项目的有关规定汇总申报。



第三章 重点前期项目的管理



第十三条 市重点项目办建立全市重大项目储备库,将未来2—5年的拟建项目纳入储备库,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重点前期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概算)以及规划、土地、环保、建设等前期工作,必须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程序进行报批和办理。

第十五条 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重点前期项目的筛选、申报和落实外部条件等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向市重点项目办通报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六条 市重点项目办负责跟踪重点前期项目,参与预可研、可研、初设(或概算)等评审活动,及时掌握项目情况,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十七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办公室及有关部门负责对重点前期项目提供政策咨询、业务指导,在审批、报建等环节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十八条 重点前期项目在其初步设计获批准后应列入重点建设项目。

第四章 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



第十九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由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业主对项目的资金、工期、质量、安全等进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 项目主管部门、县(市)区统计部门和重点项目业主,须严格执行重点项目统计制度,重点项目月报制度。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准确地向市统计部门和投资主管部门(发改部门)报送重点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投资完成情况和建设资金到位情况等项目信息。

第二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业主可向市重点项目办反映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市重点项目办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协调或报请市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研究解决。

第二十二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中的政府投资项目,除严格执行曲靖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资本金制、工程监理制、工程质量责任制等有关规定;

(二)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省、市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招标核准、审查、备案等手续,依法开展招标活动,择优选定中标单位,中标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不得非法分包、转包工程;

(三)项目业主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投资额进行建设,严禁擅自提高标准、扩大规模;

(四)项目的建设资金应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严格管理,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或挪用;

(五)项目业主按批准的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建成后,应向市审计部门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有关审计情况应及时通报市重点项目办和项目主管部门;

(六)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通过一段时间的运营,项目业主应形成项目的后评价报告,报送市重点项目办和项目主管部门;

(七)项目业主应主动接受和配合国家、省、市的稽查、督查、检查、审计等监督工作,真实反映和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三条 市重点项目办按要求落实市重点项目的年度考核目标任务及奖惩办法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截留或挪用政府投资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由审计机关、财政机关追还被挪用、截留的资金,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违反国家、省、市招标投标有关规定的,由市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因弄虚作假、管理不善造成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延误工期、质量低劣、严重超概、损失浪费严重和重大安全事故的,由计划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担重点项目的设计、监理、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有违反国家、省、市和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扰乱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生产经营秩序,致使其不能正常进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市重点项目,市政府将取消其重点项目资格,享受的优惠政策相应取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国家、省在本市的重点项目按照国家、省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规定执行,同时享受市重点项目的优惠政策和服务。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农业机械维修工人技术考核办法(修正)

农业部


农业机械维修工人技术考核办法(修正)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维修行业管理,进一步搞好农业机械维修工人技术考核,贯彻1993年劳动部、农业部共同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农业)》,根据《工人考核条例》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农业机构维修工人技术考核工作的领导,调查从业人员状况,制定培训、考核计划,进行分类指导和监督检查,审批成立农业机械维修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核发证件,并做好协调咨询工作。
第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由有关单位的管理、工程技术人员和生产一线的工人技师组成,负责考核工作的具体实施。考核委员会成员应相对稳定。
第四条 凡在各级农机维修厂、点(包括国有企业、集体合作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户)从事拖拉机、内燃机、农用汽车、联合收割机、农用工程机械、农村机电设备及其他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技术工人或从业人员,必须经技术考核合格,方能从事农机维修工作。
第五条 已取得原八级制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按一、二、三级对应初级工,四、五、六级对应中级工,七、八级对应高级工,重新审核,办理换证手续。
第六条 技术考核分业务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考试考核标准执行1993年劳动部、农业部共同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农业)》,对未列入该《标准》的其他工种,按机械行业的标准考核。
第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工人的培训使用全国统编教材。以农机维修技术培训中心、农机培训学校为基地,师资以培训中心、农机校教师为主,也可聘请厂矿企业、科研等有关单位工程技术人员担任兼职教育教师。
第八条 技术考核由省(市、区)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命题,由考核委员会组织考核。逐步建立试题库,实现农业机械维修工人培训、考核发证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
第九条 经农业机械维修工人考核委员会考核合格者,发给农业机械维修工人相应工种、级别的《技术合格证书》。《技术合格证书》由农业部统一印制,由省(市、区)农机管理部门签发。
《技术合格证书》作为农机维修技术水平的证明,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条 对持有《技术合格证书》的农机维修人员,由发证机关每两年检审一次。
第十一条 各省(市、区)农机管理部门,对在农业机械维修工人技术考核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定期表彰。对考核工作中的违纪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维修工人技术考核工作中发生的农机服务费,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农业系统涉及农民负担收费项目修改意见的通知》(计价格〔1994〕400号)第二条关于农机服务费的规定,按照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农业部发布的《关于农村机械维修行业工人技术考核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