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水利系统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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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利系统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利系统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水建管[2008]75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有效防止水利工程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现象的发生,建立防拖欠长效机制,进一步规范水利工程参建各方建设行为,维护水利建筑市场秩序,促进水利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工作要求,我部制定了《水利系统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我部建设与管理司。

  附件:水利系统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若干意见

                            二00八年三月十四日

附件:
水利系统防止拖欠工程款
和农民工工资的若干意见
自2003年底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开展用三年时间基本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以来,水利部高度重视,通过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共同努力,较好地完成了水利工程清欠任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有效防止水利工程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现象的发生,规范水利工程参建各方建设行为,维护水利建筑市场秩序,促进水利行业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加强领导,提高认识
(一)防止拖欠水利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国家经济健康发展、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也是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承包单位要充分认清形势,增强紧迫感与责任感,加强领导,落实责任,以积极的态度、有力的措施,认真做好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工作。
二、防止拖欠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职责分工
(二)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对防止拖欠工作提出的要求,围绕做好民生水利中心工作,进一步加强领导,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保障水利建筑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目标任务。落实有关预防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相关制度,完善防止拖欠的长效机制,进一步规范水利建筑市场秩序,从源头上防止产生新的拖欠。
(四)职责分工。根据分级管理、项目建设管理权限和谁主管谁负责组织清欠的原则,明确分工,各负其责。水利部负责防止部直属建设项目的工程款拖欠工作,对地方负责建设管理的水利项目防拖欠措施落实进行督查指导;各省(区、市)水利(水务)厅(局)负责防止省直属建设项目的工程款拖欠工作,配合地方政府做好其它地方水利工程防拖欠措施落实工作;发包人(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对本工程拖欠行为直接负责,承包商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直接负责。
三、建立健全保障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支付的长效机制
(五)健全投资项目决策机制。严把项目立项关,科学决策,按照“先落实资金,后立项建设”的原则,明确资金筹措方案,严格项目审查;对没有资金来源或资金不落实的,一律不批准立项,从源头上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现象发生。
(六)严格执行初步设计审批与开工审批制度。要进一步加强对配套资金筹措方案及概算的审查,对方案不具体或资金无法落实的项目不予审批,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简化审批程序和越权审批。水利建设项目开工前,项目法人应按《关于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开工管理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06〕144号)办理开工申请手续。项目经批准后方可正式开工,严禁先开工后补办审批手续。对于项目法人有拖欠工程款记录,且在新项目申请立项、办理规划及开工审批时仍未结清拖欠工程款的,严禁审批新项目。
(七)加强招投标管理,规范招投标行为。存在拖欠问题的项目法人,不能组织开展任何项目的招标工作。加强施工企业投标资格预审,对存在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的施工企业或设备材料供应商,实行“一票否决”制,取消其投标资格。
(八)严格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工程施工发、承包双方应当签订施工合同并统一使用《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件》(GF-2000-0208)文本,施工承包合同中必须约定严禁拖欠农民工工资,严禁带资承包,并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加强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防止因工程质量与安全、工期等问题引起拖欠工程款纠纷。
(九)加强工程分包管理。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确需施工分包的必须严格遵守水利部《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规定》(水建管〔2005〕304号),承包人与分包人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合同中应当有按约定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条款。
(十)实行农民工工资支付通报制度。要认真执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合同中应包含工资支付、劳动条件等具体条款,农民工领取工资时应当办理签收手续。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通报,确保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建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按期预存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偿付拖欠工资。
(十一)严格工程价款结算。发包人必须按合同规定及时拨付工程预付款,严格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和《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的规定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它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应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发包人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各项工程预付款或合同价款,或者无故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和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发包人应按照合同规定加付违约金。
(十二)严把工程竣工验收关。竣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承包人,同时核实参建各方是否依据合同规定结清工程款,并将有关情况报验收主持单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工程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四、加强市场监管,强化舆论监督
(十三)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水利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加大对工程款支付、施工企业转包及违法分包的检查力度,重点检查合同签订和履行、资金管理及有关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制度的执行情况,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保证及时支付工程款和发放农民工工资。对不严格履行合同或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项目法人、施工单位,责令其严格履行合同,限期偿还拖欠;对恶意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不良行为将公布、曝光,并列入“不良名单”,情节严重的,责令退出水利建筑市场,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四)重视并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及时宣传防止拖欠工作政策和好的工作经验;固定举报投诉部门,公布投诉电话,健全举报投诉受理程序,创造良好的社会监督氛围,防止各类拖欠现象发生。
五、加快信用体系建设,强化行业自律
(十五)加快信用体系建设。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的总体要求,结合水利行业实际,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水利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形成激励约束机制。水利部将尽快出台水利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标准,建立统一的信息平台和信用评价体系,将信用建设与招标投标、资质监管、市场准入、表彰评优等相结合,依法对守信行为给以激励,对失信行为加以惩戒。对存在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项目取消其参加文明建设工地、优质工程等评选资格。
(十六)强化行业自律管理及教育培训。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职能,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的桥梁纽带作用,引导水利建筑市场主体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办事;加强施工企业的风险教育,提高其风险意识;强化农民工的素质教育,培养其法律及信用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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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九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表彰第五届“全国先进基层检察院”和“全国检察机关基层检察院建设组织奖”先进集体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表彰第五届“全国先进基层检察院”和“全国检察机关基层检察院建设组织奖”先进集体的决定


2011年以来,全国检察机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牢固树立立检为公、执法为民宗旨,坚持强化法律监督、强化自身监督、强化队伍建设总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人民检察院基层建设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和《2009-2012年基层人民检察院建设规划》,统筹推进执法规范化、队伍专业化、管理科学化、保障现代化建设,忠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全面完成基层检察院建设各项任务,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涌现出一大批班子团结、队伍过硬、执法规范、业绩突出、群众满意的先进集体。

为表彰先进,鼓舞斗志,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基层检察院建设成果,掀起基层创先争优新高潮,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授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等200个检察院第五届“全国先进基层检察院”称号;授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等50个检察院第五届“全国检察机关基层检察院建设组织奖”。

希望受到表彰的先进集体珍惜荣誉,戒骄戒躁,再创佳绩,为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事业更好地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全国检察机关要以受到表彰的先进集体为榜样,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精神,全面落实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全国检察长会议部署,积极顺应人民群众对公共安全、司法公正、权益保障的新期待,进一步加强和推进基层检察院建设,以崭新的精神风貌和良好的工作作风,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努力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事业新局面,为全面推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第五届“全国先进基层检察院”名单(200个)




北京市

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

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静海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

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武强县人民检察院

隆化县人民检察院

怀来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右玉县人民检察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临县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自治区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开原市人民检察院

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

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海林市人民检察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

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逊克县人民检察院

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

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望江县人民检察院

明光市人民检察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苍山县人民检察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郧县人民检察院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四会市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

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

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

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宜宾县人民检察院

渠县人民检察院

名山县人民检察院

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

思南县人民检察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盘县人民检察院

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

弥勒县人民检察院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西藏自治区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安多县人民检察院

噶尔县人民检察院

陕西省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商南县人民检察院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华亭县人民检察院

民勤县人民检察院

礼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

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民丰县人民检察院

精河县人民检察院

额敏县人民检察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

解放军军事检察院

济南军区直属军事检察院

武警部队拉萨军事检察院

铁路运输检察院

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

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监所检察院

辽宁沈阳城郊地区检察院

福建福州鼓山地区检察院




“全国检察机关基层检察院建设组织奖”名单(50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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