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建立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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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建立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的指导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建立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的指导意见

银监发〔2008〕82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引导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银监会“六项机制”建设要求,改进小企业金融服务,发挥专业化经营优势,根据近年来银行探索小企业金融服务的实践经验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以下简称专营机构)是根据战略事业部模式建立、主要为小企业提供授信服务的专业化机构。各行设立专营机构可自行命名,但必须含小企业字样(如小企业信贷中心)。此类机构可申请单独颁发金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条 专营机构的业务范围限于《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指导意见》(银监发〔2007〕53号)中所包含的授信业务,即各类贷款、贸易融资、贴现、保理、贷款承诺、保证、信用证、票据承兑等表内外授信和融资业务,以及相关的中间服务业务。 第三条 各银行设立专营机构,应建立独立的风险定价机制。要充分利用各种渠道获得小企业信息,特别是现场实地核查和搜集非财务信息,按照收益覆盖成本和风险的原则,引入专业化定价技术,通过综合测算,在现行利率政策允许范围内实施差别化定价。

第四条 各银行设立专营机构,应建立独立的成本利润核算机制。要根据业务规模和收益,建立以内部转移定价为基础的独立成本利润核算机制,制定专项指标,合理安排各项经营成本,单独核算经营利润。

第五条 各银行设立专营机构,应建立独立高效的信贷审批机制。要在保证贷款质量、控制贷款风险的前提下合理设置审批权限,探索多种审批方式,可对部分授信环节进行合并或同步进行,以优化操作流程,提高审批效率。

第六条 各银行设立专营机构,应建立独立的激励约束机制。对小企业金融服务的业绩考核要独立于其他银行业务,制定专门的业绩考核和奖惩机制,加大资源配置力度,注重经营绩效和风险管理相结合,探索多种激励约束方式。

第七条 各银行设立专营机构,应建立专业化的小企业金融服务人才队伍。要把事业心、专业知识、经验和潜力作为选拔人员的主要标准,通过专题培训,推行岗位资格认定和持证上岗制度,提升小企业金融服务人员的业务营销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 第八条 各银行设立专营机构,应建立违约信息通报机制。应通过授信后监测手段,及时将小企业违约信息及其关联企业信息录入本行信息管理系统或在内部进行通报;定期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通过银行业协会向银行业金融机构通报,对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的小企业予以联合制裁或公开披露。

第九条 各银行设立专营机构,应建立独立有效的风险管理机制。采取与小企业性质、规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技术,对授信调查、授信审批、贷款发放、风险分类、风险预警、不良资产处置等各个环节的风险进行管控。

第十条 各银行设立专营机构,应根据小企业的特点和实际业务情况设立合理的风险容忍度。同时,建立授信尽职免责制度,在考核整体质量及综合回报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追究或免除有关当事人的相应责任,做到尽职者免责,失职者问责。

第十一条 各银行设立专营机构,应建立单独的小企业贷款风险分类和损失拨备制度,制定专项的不良贷款处置政策,建立合理的快速核销机制,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简化不良贷款核销流程,以降低不良贷款率,提高业务人员开展小企业金融服务的积极性。

第十二条 各银行设立专营机构,应注重开发、使用适应小企业金融服务的专业化技术,以推动小企业金融产品与服务的创新。

第十三条 银监会鼓励各银行参照本指导意见,从自身实际情况出发,探索建立多种形式、灵活有效的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

第十四条 各银行应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银监会备案。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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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道路运输处罚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


  《四川省道路运输处罚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4月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决定予以废止,自2007年4月3日起停止施行。现予公布。

省  长:蒋巨峰
二OO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关于转发市审计局市财政局《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政办发〔2005〕9号


关于转发市审计局市财政局《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制定的《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五月十一日

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
市审计局市财政局

(二OO五年四月十四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监督行为,保证住房公积金安全运作,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现场监督是指对住房公积金进行实地检查,并实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制度。非现场监督是指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报送的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有关文件、报表等数据资料进行检查、分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每月向财政、审计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情况报表和住房公积金运作情况动态表。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个人贷款、国债买卖等内部管理制度,防止挪用、转移资金或国债等行为的发生。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和政策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归集情况;

(三)住房公积金使用情况;

(四)住房公积金业务收支情况;

(五)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情况;

(六)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用预算及执行情况。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每年元月二十日前应向财政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经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的内容主要包括:归集计划、业务收支计划、委托贷款及贷款回收计划、增值收益计划、机构管理费开支计划、购买国债计划。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和专项费用实行先批后用办法,由财政部门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和管理机构的实际情况进行核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规定从增值收益中提取管理费,不得擅自坐支,挪用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实行终身负责制,具体办法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制定,送管委会、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备案。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应按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

(一)凡个人贷款申请额在20万元以下(不含20万元)且贷款理由正当合理,已缴存住房公积金,抵押物价值充足,有稳定收入来源和还款保证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程序执行。

(二)一次性贷款申请额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客户,即由信誉度较高、效益较好的国有行政、事业单位集体组织本单位职工办理个人贷款的,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财政、审计部门复核后报管委会、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执行。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以购买的国债、公积金或以其他方式为本单位或他人提供担保。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拒绝受理此类担保贷款。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动用住房公积金存款购买国债,按照委托贷款审批程序执行。住房公积金存款应从一级市场购买国债,到期兑现本息,不得进入二级市场买卖国债,更不得炒作国债。

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应按照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廉租房建设补充资金的顺序进行分配,增值收益分配实行一年一定,分配方案经报财政、审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年终向财政部门报告住房公积金呆帐情况。呆帐核销由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统一汇总报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和市政府同意后,再报省财政厅批准核销;对城市住房资金历年形成的呆帐,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报财政、审计部门审核确认后,报市政府批准核销。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以物抵贷资产的抵押或抵偿要经财政、审计部门审核后再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住房公积金必须按规定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独立专用账户,只能选择两家国有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存款不得擅自相互拆借、调用,受托银行对违规行为应当拒绝办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每月向财政、审计部门报送公积金存款变动情况表。

第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将下列重大事项及时报告市政府,并即送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一)出现挪用或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二)个人住房贷款逾期率比上月提高一个百分点或逾期额比上月增加100万元以上的;(三)解除有关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经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的委托关系的;(四)住房各积金管理中心内部及其有关人员出现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司法机关介入调查违法违纪行为的;(五)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财政、审计、人民银行、银监局等部门在实施监督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主动、及时提供相关资料。财政、审计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相互配合,切实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监督,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

第二十条有关监督部门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的,上级主管部门应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资金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