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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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2008〕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七月十日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1号),设立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为国务院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

(一)取消已由国务院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增加促进建立和完善少数民族事业发展综合评价监测体系,推进实施民族事务服务体系和民族事务管理信息化建设的职责。

(三)加强协调推动有关部门履行民族工作相关职责的职责。

(四)加强对民族法律法规、民族政策和少数民族发展相关规划贯彻执行的督促检查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民族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开展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和民族工作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提出有关民族工作的政策建议。

(二)负责协调推动有关部门履行民族工作相关职责,促进民族政策在经济发展和社会事业有关领域的实施、衔接,对政府系统民族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三)起草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负责督促检查落实情况,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联系民族自治地方,协调、指导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贯彻落实。

(四)研究提出协调民族关系的工作建议,协调处理民族关系中的重大事项,参与协调民族地区社会稳定工作,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维护国家统一。

(五)负责拟订少数民族事业等专项规划,监督检查规划实施情况,参与拟订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相关领域的发展规划,促进建立和完善少数民族事业发展综合评价监测体系,推进实施民族事务服务体系和民族事务管理信息化建设。

(六)研究分析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社会事业方面的问题并提出特殊政策建议,协调或配合有关部门处理相关事宜,参与协调民族地区科技发展、对口支援和经济技术合作等有关工作。

(七)负责组织指导民族政策、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基本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承办国务院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组织协调民族自治地方重大庆典活动。

(八)管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指导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出版和民族古籍的搜集、整理、出版工作。

(九)负责组织协调民族工作领域有关对外和对港澳台的交流与合作,参与涉及民族事务的对外宣传工作。

(十)参与拟订少数民族人才队伍建设规划,联系少数民族干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教育和使用工作。

(十一)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设9个内设机构:

(一)办公厅。

负责机关日常工作的协调和督办;负责机关文电、会务、机要、档案、保密、信访等工作;承担联系民族自治地方和兼职委员单位的具体工作;承担重大庆典活动和少数民族重要学习、参观、考察等事宜的具体工作。

(二)政策法规司。

起草民族法律法规草案,拟订政策措施;承办民族识别、民族成份管理和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有关工作;承办涉及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有关管理工作的具体指导和协调;承担行政复议工作。

(三)监督检查司。

承担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工作;承担协调、指导民族区域自治法贯彻落实的具体工作;研究民族关系重大突发事件的预警、应急机制问题,承担有关协调处理工作;研究提出协调民族关系的工作建议;推进民族事务服务体系和民族事务管理信息化建设。

(四)经济发展司。

研究提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特殊政策建议,协调或配合有关部门处理具体事宜;拟订少数民族事业等专项规划,承担监督检查规划实施情况的具体工作;参与拟订民族地区经济社会相关领域的发展规划;承担统计分析和综合评价监测体系的有关工作;承担参与协调民族地区对口支援、经济技术合作和民族贸易、民族特需商品生产的有关工作;承担参与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工作和扶贫工作。

(五)文化宣传司。

研究提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文化、卫生、体育、广播影视、新闻出版事业发展的特殊政策建议,协调或配合有关部门处理具体事宜;承担指导民族古籍的搜集、整理、出版工作,协助有关部门承办民族文物保护工作;开展民族文化的交流与合作;承办重大的民族文化、体育活动的具体事务;组织指导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新闻发布工作。

(六)教育科技司。

研究提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教育、科技发展特殊政策建议,协调或配合有关部门处理具体事宜;配合办理扶持、援助民族教育有关事宜;承办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及翻译的有关管理工作,参与协调双语教育工作;指导有关科技科研工作;参与管理少数民族教育中央补助专款;指导民族语文机构和直属民族院校业务工作。

(七)国际交流司(港澳台办公室)。

承办民族工作领域有关对外和对港澳台的交流与合作;了解境外少数民族同胞的有关情况,承办协调处理少数民族涉外事宜;参与涉及民族事务的对外宣传工作。

(八)财务司。

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财务、审计、国有资产、基本建设、政府采购的管理工作;管理民族工作经费。

(九)人事司。

参与少数民族人才队伍建设规划的拟订和实施工作;承担联系少数民族干部的具体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承办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教育、选拔推荐工作;负责机关及直属单位人事管理及机构编制工作;指导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机关党委 负责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离退休干部局 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

四、人员编制



五、其他事项

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六、附则

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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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2003年11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规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书面向大会提出的对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经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提出的议案;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是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和要求,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四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的职责。承办单位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事先进行调查研究,结合实际,一事一案,事由明确,内容清楚,有具体的意见和要求。

第六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使用统一的专用纸,逐项填写并签名,字迹工整。

第七条 代表对涉及本人及亲属诉讼案件的问题或者本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辩护人的案件的问题,不宜以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方式提出,可以按照有关法定程序办理或者通过其他渠道反映。

第八条 代表可以书面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撤回的,其办理工作自行终止。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办理意见,按照其内容分别确定交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负责。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办理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交办。其中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共同承办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安排意见抄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

第十条 承办单位对收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由交办机构负责协调,重新确定承办单位。未经协调同意,承办单位不得自行退回或者转办。

第十一条 对于代表本人要求予以保密或者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可能使代表或者当事人受到打击、报复、要挟等行为侵害的,交办机构、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密。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二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承办单位应当健全制度,严格程序,实行领导分管,专人负责,确保办理质量。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坚持实事求是,深入调查研究,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属于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抓紧解决;属于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无法解决的问题,应当列入今后工作计划或者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属于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者列入计划、规划准备解决的,因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答复不能落实的,应当及时向代表书面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期限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如遇特殊情况,经交办机构同意,至迟不超过六个月答复代表。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必须书面答复提出该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每位代表。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但必须分别答复每位代表。承办单位的答复涉及保密内容的,应当书面告知代表,代表应当保密。

第十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分别办理的,各承办单位应当分别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会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办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办理结果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按规定格式,正式行文,由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加盖单位公章,直接寄送代表,并抄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交办的,同时抄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书面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附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代表应当按表中要求认真填写并签名,及时寄送有关单位。

第十九条 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答复不满意的,应当提出具体意见或要求。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职权范围的,由政府办公厅责成承办单位重新研究办理;其他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责成承办单位重新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将重新办理结果再次答复代表。重新办理时,承办单位应当听取代表意见,交办机构也可以组织承办单位与代表当面协调处理。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工作部门负责。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代表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可以听取承办单位汇报。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相关议题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印发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依法向有关承办单位提出询问,或者十人以上联名提出质询。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依法向有关承办单位提出询问,或者五人以上联名提出质询。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可以通过组织代表视察、述职评议、跟踪督办、特定问题调查等多种形式加强监督、检查。代表或者代表小组可以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调查、视察,听取办理情况的报告。被调查、视察单位应当如实向代表汇报情况,回答代表的询问,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直接或者通过自治区人民政府责成承办单位限期改正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按时限办理和答复的,或者答复后不落实又不说明原因的;

(二)贻误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对提出批评的代表进行刁难、威胁或者打击报复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没有为代表保密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在宁夏的全国人大代表就本自治区各方面的工作,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交有关单位办理。

在宁夏的全国人大代表或者自治区人大代表向有关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属于当地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有关机构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如何向上请示及加强调研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如何向上请示及加强调研工作的通知

1990年11月17日,最高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为了及时总结掌握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后的新情况、新问题,切实做好对有关行政案件请示的解答工作,特就有关事项作如下通知: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64)法研字第75号和(73)法办字第004号关于请示问题的通知,今后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对行政审判中遇有疑难问题和疑难案件需要向上级法院请示的,应按照逐级请示的办法办理,不要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向最高人民法院的请示报告中,要写明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和行政审判庭的意见。如果审判委员会有几种不同意见,也应写明倾向性的意见。
二、对行政诉讼法实施后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审判实践中的一些好的做法和经验,请你们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我院。
三、请你们务必在1990年12月25日之前将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审判庭建立、干部配备和受理行政案件的情况向最高人民法院作一次专门的书面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