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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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政发〔2008〕9号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四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六日





四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在房地产投资、开发、转让、租赁、抵押、交换、权属登记等活动中从事评估、经纪、咨询等居间经营活动并收取佣金的行为,包括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等活动。

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内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

从事房地产估价人员必须持有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或省建设厅颁发的房地产估价人员岗位合格证,经有关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从事房地产经纪人员经统一考试,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经有关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以房地产经纪人的身份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具备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具备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水平并取得资格证书,经有关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

第六条 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未经注册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评估员、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业务咨询人员的身份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七条 严禁仿造、涂改、转借房地产中介人员各种证书。遗失的,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八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九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必须具有依法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并以房地产经纪为主营业务。申请设立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中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

第十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机构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条件进行一次检查,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服务活动,须以其机构的名义办理,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合同文本。

第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办理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转让给其他中介服务机构代理。确需转让的,须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增加佣金。

第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在其资格等级限定的执业范围内营业。收取费用标准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执行,收费须明码标价,开具发票,并依法交纳税费,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价监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分为一、二、三级和临时资格。资格的认定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执业范围:

(一)一级机构可以从事各类房地产价格评估,经批准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评估业务;

(二)二级机构可以从事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拆迁、企业兼并、合资入股、司法仲裁、工程建设项目等方面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在本省区域内从事评估业务;

(三)三级机构可以从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项目,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评估业务;

(四)临时机构可以从事估价标的额100万元以下的房地产抵押评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评估业务。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履行委托合同、开展业务过程中,其业务人员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予以协助,提供全面、真实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各类房地产广告应真实、合法,并须载明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资格证书号。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履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不得收取中介服务费。已收取的,应退回中介服务费;部分履行的,减收中介服务费(因委托人过错造成委托合同不能履行的除外)。

第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办理的中介服务业务,凡因其承办人员的责任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由该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超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四)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和其他财物,或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五)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六)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或公告资格证作废,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规定的,收回资格证或公告资格证作废,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人员,必须自觉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推诿、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从事房地产中介的服务机构及人员,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与上位法不符时,按上位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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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国税发[2008]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发展改革委:

为完善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 2006年7月1日前已经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批准的外商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已批准项目),凡在本通知下发前尚未按《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11号)的规定办理退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在2009年2月28日前向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1号)的规定办理退税(税务机关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告知相关企业),逾期不再办理。本通知下发前已按国税发〔2006〕111号文件规定的程序办理退税的其他已批准项目和2006年7月1日后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一律按国税发〔2006〕111号文件的规定办理退税。

二、项目确认书的办理,需在项目按规定核准并在国产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由项目业主单位按程序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申请。每个项目只能办理一个项目确认书,设备清单原则上应与项目确认书同时出具。对于部分项目建设时间长、采购设备规模大,在办理项目确认书时无法确定全部设备清单的项目,可以采取一次办理项目确认书,分批确认项目清单的方式,但清单确认每年不得超过两次。

三、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后,应自购买设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之日起90日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未经过认证或认证未通过的一律不予办理退税。

四、已办理退税的国产设备的5年监管期,以税务机关开具该国产设备的《收入退还书》上的日期为起始日期开始计算。在监管期内,外商投资企业须将已退税设备有关存放区域、固定资产核算账册凭证编码的资料及设备的数码照片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检查该国产设备的运营情况,如发生政策规定应补税情形的要依法予以补税。

五、其他事项仍按国税发〔2006〕111号文件规定执行。

六、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施行后,2009年1月1日前经合规核准的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适用政策问题,另行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做好2010年春运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做好2010年春运工作的通知

发改运行[2009]33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2010年春节即将来临,为加强和谐社会建设,努力满足广大旅客的出行需要,保障重点物资运输,现就2010年春运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经商有关部门,2010年春运从1月30日开始至3月10日结束,共计40天。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组织、密切协作,切实做好春运的各项工作。
一、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
做好春运工作是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春运工作,2009年春运期间,胡锦涛、周永康、张德江等中央领导同志对春运工作分别作出重要批示(指示),近日中办、国办在关于切实做好元旦春节有关工作的通知中,对2010年春运工作也提出了明确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按照“和谐有序、安全为先、科学组织、优质便捷”的春运指导原则,认真扎实地做好各项工作。
各省区市要成立由政府主管领导牵头,有关单位参加的春运工作领导机构,全面负责本地区的春运工作。各地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或综合交通管理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抓好综合协调,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春运工作方案,加强监测分析,及时掌握动态,协调处理各种突发事件。各地人民政府对春运工作所需的人力、物力、经费等要予以保证。
二、强化监管,确保春运安全
确保安全是春运工作的首要任务。各运输部门和运输企业要始终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强化监督检查,明确安全责任,落实具体措施。各地人民政府要针对近年来本地区事故发生的特点,提出改进和完善措施。春运前,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集中力量对投入的车船、飞机等运输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严禁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运输设施投入运营。春运中,要加强对运输工具和设施的检查,确保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要做好道口、隧道、渡口的安全防范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部门要严格审查驾车人资格,加强对司乘人员、经营者的安全教育,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防范超载、超速、疲劳驾驶等违法违章行为,确保行车安全。公安部门在春运期间要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线路的巡查疏导,保证道路畅通。有关单位要加强对危险品的查堵工作,严禁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及其它危险品乘坐车船和飞机。
三、科学调配,增加运输能力
据预测,2010年春运期间,全国旅客发送量将达到25.41亿人次,比上年春运增长7.7%,其中铁路2.1亿人次,增长 9.5%;道路22.7亿人次,增长7.5%;水运3200万人次,增长3.6%;民航2894万人次,增长12.5%。
各运输部门要根据旅客运量和流向,增加运力,增设线路,提高车船、航班密度,尽量满足旅客的出行需要。要针对节前和节后不同地区、不同时段、不同旅客的运输需求,适时调配运力,以应对客流高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和公交企业要加强城市公共交通在车站、港口、机场等客运枢纽的衔接疏运工作,特别是新投入使用的车站要加增公交线路,方便旅客换乘。
各运输部门在集中力量抓好旅客运输的同时,要本着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的原则,组织好电煤、成品油、节日应市商品等重点物资和生活物资的运输,确保市场供应平稳有序。
四、完善预案,做好应急准备
为有效应对春运突发事件及特殊情况,降低事件造成的危害和影响,确保春运顺利完成,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制定并完善春运各类应急预案。一旦发生突发事件,要根据事件发生的原因、规模和影响程度,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做到反应快速、应对准确、处置果断,合理、有效地控制事态发展,并尽快恢复交通秩序。各地和有关部门要做好春运应急运力储备工作,对应急所需的各类物品,有关部门和企业要提前准备。
今年春运期间,部分地区可能会有阶段性强降温过程,出现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各地气象部门在春运期间要加强中短期和恶劣天气的预测预报,做好发布工作,便于运输部门采取应对措施。
五、积极配合,形成协作机制
春运是一个系统工程,做好春运工作需要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之间的密切配合。一是地方和运输部门要建立沟通渠道,在客流量及运力发生较大变化和调整时互相通报,以便采取联动措施;二是运输部门之间要加强协作,互相支持,充分发挥综合运输能力,共同满足旅客出行需要;三是公安和交通运输部门要加强合作,出现大雪、大雾等恶劣天气时,共同采取措施,努力保证道路畅通。局部地区采取较长时间交通管制时,要向相邻地区通报并向社会公告。
春运期间,各地人民政府还要充分发挥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的作用,调动其参与春运工作的积极性,形成合力,共同完成2010年春运任务。
六、优质服务,营造和谐氛围
各有关部门要强化以人为本、和谐有序的服务理念,创新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各运输部门和企业要积极采取各种方便旅客购票的措施,并提供电话订票、网上订票等新型售票服务。要创造条件,有组织地对学生和民工实行集中售票。要坚决打击“拉客”、“宰客”、“倒客”、倒卖车票、欺行霸市等非法活动,稳定客票价格,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要通过媒体及时发布春运动态、运力状况和车船航班变动等信息,为旅客出行提供方便。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运输企业要提高运输正点率。各级工会组织要积极做好进城民工平安返乡工作。
春运工作结束后,各省区市要对本地区的春运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并将总结情况及时报送我委(经济运行调节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主题词:春运 工作 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