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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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第135号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决定,业经2008年7月15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王阳

二00八年八月五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决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抚顺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为市政府行政机关,集中行使我市城市管理领域的部分行政处罚权,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其职责是:  

(一)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城市绿化和部分公安交通占道、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贯彻执行城市管理方面有关法律、法规,拟定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法规、规章草案;

(三)对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进行调研、协调与管理;      

(四)对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各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为区政府行政机关,集中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实行业务监督和指导。”  

二、第五条修改为:“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接建露台、偏厦、门斗,改变建筑物造型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强制拆除。擅自变更、修改或者未按批准要求变更、修饰建筑物的外部立面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 并按违法变更或者修饰立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0元的罚款。”  

三、第六条第(五)项修改为:“广告牌匾破损未及时整修的, 每平方米处以50元的罚款。”  四、第六条第(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合并作为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应按城市景观灯饰设置规定设置景观灯饰设施,在规定时间内未设置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二)景观灯饰未按规定时间开灯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景观灯饰设施残损, 在规定时间内未修复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灯饰广告未设置灯饰设施的,处以1000 元以下的罚款,残损或者失亮未在规定时间内修复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整改或者强制拆除;  

(五)未按规定的位置、形式、 设计要求安装景观灯饰设施,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  

(六)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饰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破坏城市景观灯饰设施,影响景观灯饰设施正常运行的,除责令按原价值两倍予以赔偿外,并处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广告牌匾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予以强制拆除或者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报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批准予以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擅自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  

(三)应当组织验收的户外广告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便投入使用的;  

(四)对户外广告设施不进行定期安全检查和维护,影响市容市貌、危及他人安全的;  

(五)不及时更换被污染、损坏或者有碍市容市貌观瞻的户外广告的;

(六)未按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等内容设置户外广告的;

(七)设置户外广告期满未取得延期许可又未自行拆除的;

(八)因城市建设、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而拒不拆除的。”

六、第八条删除第(十三)项,第(十四)项修改为第(十九)项:“运输建筑施工残土和垃圾的车辆违反规定,未向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卫生准运手续,取得准运证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批准的线路、时间、地点运输和卸倒或者不随车携带准运证的,对驾驶员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增加七项,分别为:“(一)未经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经营行为;

(二)未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

(十五)拒不履行除运雪义务的,处以每场雪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未能按时限要求除运雪的,处以每场雪每平方米8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清除;除运雪质量不达标的,处以每场雪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清除;  

(十六)不按指定地点排卸积雪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清除;

(十七)因地下管道漏水造成冰龙路面未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并对责任单位主要领导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向冰雪路上抛撒沙石、渣土及有害融雪剂;在交通站点及设施、垃圾容器、公厕等公用设施周围堆放积雪或者将积雪堆压在树木、绿篱和绿地上;向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向污水井内或者路面倾倒、抛撒冰雪;违反除运雪规定,损坏交通标识和市政、交通等公用设施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未佩戴市再生资源回收员证的,回收使用车辆未挂统一标识的,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50元以下的罚款。”  

七、删除第九条、第十条。  

八、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五条的第(四)项和第十六条的第(六)项。  

九、第十二条删除第(六)项,增加一项:“(一)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化带和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工程未按期完成或者未经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建设或者达到设计标准。”  

十、第十三条中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修改为“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或者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依据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在公园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或者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依据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并处赔偿费用1至2倍的罚款: 

(一)未购票进入收费公园或者收费景点的; 

(二)机动车擅自进入公园的; 

(三)将动物带入公园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杂物的; 

(五)故意制造噪音或者乞讨、拾荒的; 

(六)在公园内设施上乱贴、乱涂、乱刻的; 

(七)跳水、游泳和在非指定场地溜冰、滑冰的; 

(八)损坏围栏、步道、照明设施、亭廊、假山、雕塑、装饰山石等设施的; 

(九)打草、采集植物种子及标本、药材、野果的; 

(十)捕鱼、垂钓、捕捉其它野生动物的; 

(十一)挑逗、恐吓、击打动物或者随意向动物投掷食物的; 

(十二)擅自举办展览、开辟健身场地或者组织各类健身娱乐活动的; 

(十三)其他损害公园设施、设备及公共秩序的。”  

十二、第十四条中的“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或追缴应收费用,并处损失额或应收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修改为:“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或者追缴应收费用,并处损失额或者应收费用3至5倍的罚款。”  

十三、删除第十五条。  

十四、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九条 违反规定,排水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工程造价1%至5%的罚款。”  

十五、第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条 违反规定,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排水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 违反规定,排水单位强行排水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动、占用或者超越批准的范围、期限占用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因意外事故致使水量突然增大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未及时报告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违反规定,排水设施维修养护责任单位未及时修复堵塞的排水设施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安装和修复丢失、损坏的排水设施,致使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损失,并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一)未经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未按照保护措施施工的;   

(二)擅自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直接或者间接连接的;

(三)排放施工废水造成设施堵塞未予疏通的。”  

二十一、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附道路照明设施修建构筑物、堆放物品的;

(二)利用道路照明设施从事牵引、吊装、搭设通讯广播线路及其他设备的; 

(三)过失损坏道路照明设施,未采取应急保护措施,也未向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单位报告的; (四)其他有损于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行为。”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拆迁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在道路照明地下电缆上部施工以及利用道路照明电源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铺装的路面上排放残渣废液、打砸硬物、 焚烧物品、进行电(气)焊和混凝土、沙浆搅拌作业的;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的人行道上行驶或者停放的;

(三)车辆载货拖刮路面,机动车碾压道路边石或者在非指定路段上试刹车的;   

(四)建设永久性的妨碍道路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履带车在铺装的路面上行驶的;

(六)其他损坏道路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二十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占用桥涵设施的;

(二)机动车在桥面上试刹车、停车的;

(三)摆摊设亭、堆放物料、排放废弃物的;

(四)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的;

(五)采掘沙、石、土的;  

(六)修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养护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进行危及桥涵安全的爆破性作业的;  

(八)其他损坏桥涵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二十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5倍的罚款: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或者排放垃圾、残土、积雪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堵塞排水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的;

(三)在排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埋设线杆、设置广告牌的; 

(四)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二十六、第二十四条中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并拒不服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罚决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拆除,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并拒不服从处罚决定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拆除,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予以强制拆除或者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报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批准予以强制拆除”。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而擅自使用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二十九、第三十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所依据的法规、规章修改时,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照新规定执行。

本办法和涉及城市管理的其他法规、规章未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有关行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可依法办理委托,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三十、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执法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恢复原状;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扣押其工具和物品。”  

三十一、删除第三十九条。  

三十二、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均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具体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辽宁省抚顺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复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

第三条 抚顺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为市政府行政机关,集中行使我市城市管理领域的部分行政处罚权,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其职责是:

(一)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城市绿化和部分公安交通占道、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贯彻执行城市管理方面有关法律、法规,拟定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法规、规章草案;

(三)对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进行调研、协调与管理;    

(四)对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各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为区政府行政机关,集中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实行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方面

第五条 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接建露台、偏厦、门斗,改变建筑物造型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强制拆除。擅自变更、修改或者未按批准要求变更、修饰建筑物的外部立面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 并按违法变更或者修饰立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临时设施、堆放物品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的罚款;

(二)临街施工和拆迁现场不设围挡或者未按规定设置围挡的,按应设置围挡长度每延长米处以20元的罚款;渣土、废水、泥浆随意排出施工、拆迁场地的,处以 5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竣工场地未按规定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平整场地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占路市场未按批准的地点、范围、时间经营的,对开办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经营设施不整洁的,对开办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设置在城市地上的各类设施不进行维护和更新,影响城市市容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广告牌匾破损未及时整修的,每平方米处以50元的罚款。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应按城市景观灯饰设置规定设置景观灯饰设施,在规定时间内未设置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二)景观灯饰未按规定时间开灯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景观灯饰设施残损,在规定时间内未修复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灯饰广告未设置灯饰设施的,处以1000 元以下的罚款,残损或者失亮未在规定时间内修复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整改或者强制拆除;   

(五)未按规定的位置、形式、设计要求安装景观灯饰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饰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破坏城市景观灯饰设施,影响景观灯饰设施正常运行的,除责令按原价值两倍予以赔偿外,并处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雕塑破损、剥蚀、不洁,产权人未及时维修、粉饰、清洗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外、平台、阳台和外走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以及在各类设施和树木搭挂、晾晒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三)停车场未设立明显界限、标志,车辆停放无序的,对开办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批准设置的摊点未在规定的地点经营或者擅自扩大占用面积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城市道路两侧开办露天加工、维修、清洗场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露天屠宰禽类的,每只处以10元的罚款;屠宰畜类的,每头(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城市道路上运行的各类车辆明显不洁的,每辆处以20元的罚款;

(七)临街商业牌匾、橱窗、广告栏、阅报栏等破损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户外广告、牌匾、公共场所使用的各类文字用语不准确、内容不健康、书写不规范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擅自设置或者超期设置大型宣传标语、标志的,标语、标志残损未及时撤除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树木上涂写、刻画的,每处处以50元的罚款;擅自张贴各类宣传品的,每张处以10元的罚款。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广告牌匾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予以强制拆除或者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报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批准予以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擅自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

(三)应当组织验收的户外广告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便投入使用的;

(四)对户外广告设施不进行定期安全检查和维护,影响市容市貌、危及他人安全的;

(五)不及时更换被污染、损坏或者有碍市容市貌观瞻的户外广告的;

(六)未按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等内容设置户外广告的;

(七)设置户外广告期满未取得延期许可又未自行拆除的;

(八)因城市建设、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而拒不拆除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未经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经营行为;

(二)未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

(三)未经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的,责令限期清理,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补建或者恢复其使用性质,对责任单位处以设施造价2倍的罚款;

(五)擅自处理有毒、有害废弃物或者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排放的,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范围内或者作业场所挖掘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的罚款;向环境卫生设施内排放腐蚀、易燃易爆或者剧毒物质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在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的,对责任人处以50元的罚款;

(七)未按规定清扫保洁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元以上100 元以下的罚款;

(八)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蒂、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的,对责任人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九)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和任意抛弃动物尸体,随地填埋、焚烧垃圾的,对责任人处以20元的罚款;

(十)畜力车撒落粪便或者其它杂物的,对责任人处以5元的罚款;

(十一)宠物在室外排泄粪便,饲养人未清除的,处以20元的罚款;  

(十二)垃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责令限期清运,对责任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元的罚款;   

(十三)建筑垃圾、自管住宅的生活垃圾和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垃圾,未到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擅自排放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对责任单位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生活垃圾、生产经营产生的垃圾未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的,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生活垃圾未实行袋装化的,责令限期清除,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暂扣其运输工具,处以每立方米垃圾200元的罚款;

(十五)拒不履行除运雪义务的,处以每场雪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未能按时限要求除运雪的,处以每场雪每平方米8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清除;除运雪质量不达标的,处以每场雪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清除;  

(十六)不按指定地点排卸积雪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清除;

(十七)因地下管道漏水造成冰龙路面未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并对责任单位主要领导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向冰雪路上抛撒沙石、渣土及有害融雪剂;在交通站点及设施、垃圾容器、公厕等公用设施周围堆放积雪或者将积雪堆压在树木、绿篱和绿地上;向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向污水井内或者路面倾倒、抛撒冰雪;违反除运雪规定,损坏交通标识和市政、交通等公用设施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运输建筑施工残土和垃圾的车辆违反规定,未向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卫生准运手续,取得准运证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批准的线路、时间、地点运输和卸倒或者不随车携带准运证的,对驾驶员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车辆运输泄露、遗撒或者车辆轮胎、厢板带泥行驶污染路面的,责令清扫被污染的路面,并处污染路面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污染长度每延长米处以2 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处驾驶员50元的罚款,拒不接受管理的,可停止车辆运行,待其接受处理后放行;  

(二十一)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未佩戴市再生资源回收员证的,回收使用车辆未挂统一标识的,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城市绿化方面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化带和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工程未按期完成或者未经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建设或者达到设计标准;  

(二)违反规定,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或者经批准临时占用期满未退还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对责任者按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每日处以20元的罚款,逾期未退出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强制清退;  

(三)违反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责任者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树种、树龄和地点栽活3倍的树木,并按所砍树木价值处以3至5倍的罚款;  

(四)违反规定,砍伐或者擅自迁移稀有珍贵树木或者管理单位因养护管理不善,致使稀有珍贵树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对责任者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擅自在公园设置临时商业服务设施和摊点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强制拆除,并对管理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绿地管理责任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损坏的,视其损坏程度,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或者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依据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

(一)在城市绿地内践踏草坪、采摘花卉、穿行绿篱、攀树、折枝、剥树皮,在树木上刻画、钉挂物品、拴系牲畜的,对责任者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倚树搭棚建房,在绿地内排放废弃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开荒种地、倾倒有害污水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绿地内放牧、捕猎、埋坟、用火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筑施工对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造成损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造成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损毁的,由责任者按损失价值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在公园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或者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依据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并处赔偿费用1至2倍的罚款:  

(一)未购票进入收费公园或者收费景点的;  

(二)机动车擅自进入公园的;  

(三)将动物带入公园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杂物的;  

(五)故意制造噪音或者乞讨、拾荒的;  

(六)在公园内设施上乱贴、乱涂、乱刻的;  

(七)跳水、游泳和在非指定场地溜冰、滑冰的;  

(八)损坏围栏、步道、照明设施、亭廊、假山、雕塑、装饰山石等设施的;  

(九)打草、采集植物种子及标本、药材、野果的;  

(十)捕鱼、垂钓、捕捉其它野生动物的;  

(十一)挑逗、恐吓、击打动物或者随意向动物投掷食物的;  

(十二)擅自举办展览、开辟健身场地或者组织各类健身娱乐活动的;  

(十三)其他损害公园设施、设备及公共秩序的。

第四章市政设施、公安交通占道方面

第十四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或者追缴应收费用,并处损失额或者应收费用3至5倍的罚款: 

(一)未取得《临时占道许可证》占用道路或者未按《临时占道许可证》规定范围、时限占用,擅自改变占用性质以及出租、转让的;  

(二)未取得《道路挖掘许可证》挖掘道路或者超过《道路挖掘许可证》规定范围、时限挖掘以及未按要求施工和申请验收的。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铺装的路面上排放残渣废液、打砸硬物、 焚烧物品、进行电(气)焊和混凝土、沙浆搅拌作业的;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的人行道上行驶或者停放的;  

(三)车辆载货拖刮路面,机动车碾压道路边石或者在非指定路段上试刹车的;   

(四)建设永久性的妨碍道路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履带车在铺装的路面上行驶的;  

(六)其他损坏道路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占用桥涵设施的;  

(二)机动车在桥面上试刹车、停车的;  

(三)摆摊设亭、堆放物料、排放废弃物的;  

(四)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的;  

(五)采掘沙、石、土的;  

(六)修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养护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进行危及桥涵安全的爆破性作业的;  

(八)其他损坏桥涵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附道路照明设施修建构筑物、堆放物品的;  

(二)利用道路照明设施从事牵引、吊装、搭设通讯广播线路及其他设备的;  

(三)过失损坏道路照明设施,未采取应急保护措施,也未向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单位报告的;

(四)其他有损于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迁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在道路照明地下电缆上部施工以及利用道路照明电源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规定,排水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工程造价1%至5%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规定,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排水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规定,排水单位强行排水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停止,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动违法行为、占用或者超越批准的范围、期限占用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因意外事故致使水量突然增大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未及时报告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规定,排水设施维修养护责任单位未及时修复堵塞的排水设施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安装和修复丢失、损坏的排水设施,致使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损失,并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5倍的罚款: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或者排放垃圾、残土、积雪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堵塞排水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的;  

(三)在排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埋设线杆、设置广告牌的;  

(四)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一)未经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未按照保护措施施工的;   

(二)擅自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直接或者间接连接的;  

(三)排放施工废水造成设施堵塞未予疏通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拒不服从处罚决定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拆除,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予以强制拆除或者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报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批准予以强制拆除:  

(一)压占和依附市政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在设施保护区范围内修建妨碍市政公用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以及擅自利用桥涵敷设管线的;  

(二)压占地下管线,妨碍其使用、维修和养护的;  

(三)经批准临时占用市政设施,占用期满或者占用期间因设施维修、养护、交通管理需要应自行撤出而拒不撤出的。

第二十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而擅自使用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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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6月30日通过,1999年7月7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加强我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的“黄”,主要是指以下行为:
(一)介绍、容留、引诱、强迫、组织他人卖淫的;
(二)从事卖淫、嫖娼以及在公共场所招嫖活动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印刷、走私、贩卖、传播淫秽和色情物品的;
(四)利用国际互联网络和电讯工具传播含有淫秽、色情内容的文字和图像的;
(五)利用娱乐、服务性场所从事淫秽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形式的淫秽活动。
本决定所称的“赌”,主要是指以下行为:
(一)从事赌博经营活动的;
(二)在公共场所设赌的;
(三)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和其他便利条件的;
(四)以营利为目的赌博且赌资数额较大的。
本决定所称的“毒”,主要是指以下行为: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三)非法持有毒品的;
(四)非法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坚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
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坚决依法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
三、公安机关应当在打击治安刑事犯罪的同时,加大对“黄、赌、毒”违法行为打击的力度,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或者依法采取收容教育、报经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批准采取劳动教养等强制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娱乐、服务性场所经营者的监督和管理。发现经营者从事“黄、赌、毒”违法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娱乐场所、文化市场的稽查、管理,发现“黄、赌、毒”违法行为并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依法没收其有关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给予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交或者通
知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六、医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可以用于制造毒品的麻醉、精神等药品的管理。
七、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法定职责,积极配合对“黄、赌、毒”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八、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定期将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情况向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疏于管理,对“黄、赌、毒”违法行为查处不力,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要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因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执法人员或者其他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执法犯法,掩护、包庇“黄、赌、毒”违法行为,为违法者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开脱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撤职、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或者事先通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各级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引导、鼓励、支持居委会、村委会以及股份合作公司通过订立村规民约等方式,预防、抵制“黄、赌、毒”违法活动。对预防、抵制“黄、赌、毒”违法活动成绩突出的,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预防和抵制不力造成“黄、赌、毒”违法现象
较严重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并可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各级政府和基层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吸毒人员的监控和对已戒毒人员的跟踪教育,提高戒毒质量、降低复吸率,遏制吸毒蔓延。
十一、学校、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未成年人接触、参与“黄、赌、毒”违法活动,受到“黄、赌、毒”侵害。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对引诱、教唆、利用、强迫未成年人从事“黄、赌、毒”违法活动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十二、娱乐、服务性场所的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从事“黄、赌、毒”违法活动或者为从事“黄、赌、毒”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单位给予行政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
罚或者行政处分。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放任“黄、赌、毒”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单位给予行政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的执法活动,不得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从事“黄、赌、毒”违法活动。出租人发现利用出租屋进行“黄、赌、毒”违法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房屋出租人发现利用出租屋进行“黄、赌、毒”违法活动而不加以制止或者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房屋租赁许可证。
十四、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黄、赌、毒”违法活动的,除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所在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新闻舆论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大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使全体市民做到知法、懂法、守法,增强自觉抵制“黄、赌、毒”的能力。
十六、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查处“黄、赌、毒”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黄、赌、毒”违法活动都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认真进行调查和处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交或者通知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为举报人保密,坚决打击任何对举报人进行报复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标准为罚没金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最高不超过三十万元。
十七、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工作。
对有“黄、赌、毒”违法行为的经营者,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有关部门可以将查实后的情况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十八、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市深入开展禁毒斗争的决议》同时废止。



1999年7月7日

齐齐哈尔市地方自筹基本建设计划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地方自筹基本建设计划管理暂行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控制地方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规模,合理调整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地方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个体以及其他经济形式的组织投资进行地方自筹基本建设(包括商品房建设),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地方自筹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计划由各级计划部门按职责、权限负责实施管理,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变更。如需改变时,必须经原计划批准部门审批。

第二章 计划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
第四条 建设项目在计划管理上分为续建项目、新开工项目、预备项目和前期工作项目四个档次。
第五条 建设项目原则上应编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等文件,由计划部门审批。其中,批准项目建议书可列为前期工作项目计划;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可列为预备项目计划。初步设计的概算,由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提出,计划部门组织审查并批准

列入年度计划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必须有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和施工图设计。
第六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的编制内容和深度要求,按附件规定执行。
第七条 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原材料生产性建设项目在5000万元以下)至30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建设项目以及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至200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建设项目(住宅建设项目除外),须经有法人资格的工程咨询公司进行经济技术论证,提出评估报告。


工程咨询公司提出的评估报告,作为计划部门审批项目的依据。
第八条 新建项目一律实行预备项目的管理办法。列为预算项目的,建设单位应提前做好存款、地号落实、设计以及其他必要的准备工作。所有预算项目,不准进施工队伍。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根据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其中:
(一)国家和省产业发展序列中控制发展的产业和产品项目(包括啤酒、卷烟、小炼钢、小轧钢、小水泥、平板玻璃、浸油、制糖、造纸、亚麻纺织业以及塑料制品、乳制品、毛棉纺织品、化纤品等),不论投资额大小,一律由市计划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审批。
(二)新建、扩建楼堂馆所项目,一律由市计划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审批;翻建楼堂馆所项目,由市计划部门审批。
(三)城乡个体建房由所在县、区计划部门审批,并纳入个体投资建设规模。个体集资统建总投资在3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市计划部门审批;30万元以下的,由所在县、区计划部门审批。
(四)商品房生产和销售计划,由市计划部门审批。
第十条 基本建设计划一经批准,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因生产需要或特殊情况需增加投资、增减项目、改变标准的,必须提前报市计委审核。
第十一条 新开工项目在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必须将经批准的概(预)算文件、施工设计总说明和正(侧)立面图、一层平面图及标准平面图各一份报市计划部门备案,否则不予下达年度计划。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全民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基本建设资金(包括与基本建设合建的翻建工程的建设资金)、商品房开发公司的建设资金(包括预收的购房款),均须存入建设银行,其他银行不得办理基本建设拨款业务。农村集体和个体集资统建项目的建设资金,也必须存入银行。计划部
门按其银行存款额和建设内容下达建设计划。
第十三条 用于自筹基本建设的资金必须坚持“先存后批、先批后用、存足半年”的原则。确需提前支用的,应按审批权限报计划、财政部门和建设银行联合审批。
第十四条 自筹投资安排基本建设项目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均按自筹投资额的15%认购重点企业债券。未认购债券的单位,不予下达计划。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全民单位自筹资金来源的审批;税务部门负责集体单位自筹资金来源的审批。计划部门依据财政、税务部门的审查意见审批项目。
第十六条 下列资金不得用作地方自筹基本建设资金:
(一)企业更改资金和大修理资金;
(二)非金融机构的贷款及各类租赁资金;
(三)未经批准发行的各种债券;
(四)各项行政事业经费;
(五)应上缴的税金、利润;
(六)流动资金及其它按有关规定不得用于基本建设的专项基金。
第十七条 需用地方财力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计划部门申报,并由计划部门统筹安排。
地方财力安排的建设项目,一律实行投资包干办法,超支自负。
第十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要对建设项目资金来源是否正当,使用是否合理,国家下达的基本建设计划是否被突破等进行事前、事中和事后审计。
审计机关收缴的建设项目违纪资金及罚款,每半年由审计机关划转给同级计划部门,由计划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于重点项目建设。

第四章 投资规模管理
第十九条 对全民所有制单位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规模和商品房屋建设投资规模,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对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投资规模,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方投资部分,占自筹基本建设规模;外方投资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翻建和零星土建资金,不占自筹基本建设规模。如翻建的同时需扩建,扩建部分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并占自筹基本建设规模。
第二十二条 上年度的地方自筹基本建设规模原则上不能结转下年度使用。建设项目需转入下年度继续建设的,要在下年度重新申请和安排投资规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依法缴纳的税款额和按规定购买的重点企业债券,均不占基本建设规模。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销售,必须纳入基本建设规模。商品房开发单位向全民、集体单位或个人销售商品房时,必须有计划部门批准的计划,否则不准销售。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五条 下列项目均属计划外项目:
(一)未经审批或越权审批进行建设的;
(二)以翻建或零星土建名义进行基本建设的;
(三)以集体所有制名义进行全民所有制单位基本建设的;
(四)以个体名义进行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基本建设的;
(五)未经计划部门批准生产和销售商品房屋的;
(六)以技术改造名义进行基本建设的。
对计划外工程予以严肃处理。如属楼堂馆所的,予以没收,改做它用。属其它项目的,处以项目总投资30%至50%的罚款,同时追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并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对设计部门和施工单位,处以所得金额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选址定位和征地划拨手续;设计部门不得进行设计;建筑单位不得施工;物资部门不得供应材料。
第二十七条 擅自扩大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建设单位处以投资额超出部分30%至50%的罚款,同时追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设计部门处以扩大或提高设计部分所得金额三倍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罚没款由各级计划部门下达执行,有关银行代扣,上缴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市区域内的中、省直单位的基本建设项目和商品房建设项目,在向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申请审批项目前,必须事先向市计委通报,并由市计委在上报报告副本上签署意见。未经市计委同意的项目,当地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选址定位和征地划拨手续,供电部门不予
供电。
第三十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省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执行国家和省规定;与本市过去有关规定抵触时,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说“以上”,均包括本数;本办法所说“以下”,均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齐齐哈尔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附:《基本建设基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计划任务书编制内容深度要求》



1990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