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及处理制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59:14   浏览:8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沧州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及处理制度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及处理制度

沧政发[2006]31号 2006年9月12日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最大限度地减少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河北省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和《沧州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凡在沧州市境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以及食品安全事故监测机构和涉及食品安全事故处理的有关单位均应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按照食品安全事故的性质、危害程度和涉及范围,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分为四级。
(一)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Ⅰ级)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1、事故危害特别严重,对2个以上省份造成严重威胁,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的;
2、超出事发地省级人民政府处置能力水平的;
3、发生跨境(香港、澳门、台湾)、跨国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的;
4、国务院认为需要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负责处置的。
(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Ⅱ级)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1、事故危害严重,影响范围涉及省内2个以上设区市行政区域的;
2、造成伤害人数100人以上,并出现死亡病例的;
3、造成10例以上死亡病例的;
4、省人民政府认定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三)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Ⅲ级)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1、事故影响范围涉及市级行政区域内2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给人民群众饮食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
2、造成伤害人数100人以上,或者出现死亡病例的;
3、市人民政府认定的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四)一般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Ⅳ级)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1、事故影响范围涉及县级行政区域内2个以上乡镇,给大众饮食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
2、造成伤害人数30-99人,未出现死亡病例的;
3、县级人民政府认定的一般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四条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适用范围
在食物(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仓储、运输、流通、消费等环节中发生食源性疾患,造成人员大量病亡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构成潜在的重大危害,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适用本制度。
第五条 按照“统一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调、各方联动”的食品安全工作原则,根据食品安全事故的范围、性质和危害程度,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实行分级管理,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坚持群防群控,加强日常监测,及时分析、评估和预警。对可能引发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要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
第六条 设立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指挥部,负责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食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相关部门为指挥部成员单位。应急处理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应急处理指挥部下设安全保卫组、医疗救护组、事故调查处理组、物资供应组、善后处理组、新闻报道组、专家咨询组、接待组等八个工作组,分别由相关部门组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启动后,各工作小组及其成员应当根据职责要求,服从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及时组织实施应急处置措施,并随时将处理情况报告应急处理指挥部办公室。
第八条 建立统一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监测、报告网络体系,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重点品种、重点环节、重点场所,尤其是高风险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贮藏、经营、消费等环节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管。
第九条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通报
有关部门接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同级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通报;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接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条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
(一)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发现)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当地政府、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二)县级人民政府和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接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市政府和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2小时内报至省政府。县级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也可以直接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
(三)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在知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1小时内作出初次报告;根据事故处理的进程或者上级要求随时作出阶段报告;在事故处理结束后10日内作出总结报告。
(四)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危害程度、死亡人数、事故报告单位及报告时间、报告单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等,如有可能应当报告事故的简要经过。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不得瞒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迟报、谎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第十二条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响应
Ⅰ级、Ⅱ级应急响应行动的组织实施由省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指挥部决定;Ⅲ级应急响应行动的组织实施由市级人民政府决定;Ⅳ级应急响应行动的组织实施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市应急处理指挥部办公室根据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情况,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其应急机构、救援队伍和事发地毗邻县(市、区)政府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相关机构按照各自应急预案提供增援或保障,有关应急队伍在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统一指挥下,密切配合,共同实施救援和紧急处理行动。
第十三条 善后处置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善后处置工作,包括人员安置、补偿,征用物资补偿,污染物收集、清理与处理等事项。尽快消除事故影响,妥善安置和慰问受害和受影响人员,尽快恢复正常秩序,保证社会稳定。
第十四条 对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预防、通报、报告、调查、控制和处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总结报告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善后处置工作结束后,地方应急处理指挥部总结分析应急救援经验教训,提出改进应急救援工作的建议,完成应急救援总结报告,报送市政府和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同时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汽车下乡政策到期后停止执行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汽车下乡政策到期后停止执行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建[2010]10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商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

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决议,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自2009年3月1日起开始实施“汽车下乡”政策,对农民购买微型客车、微型载货车、轻型载货车以及将三轮汽车或低速货车报废并换购微型载货车、轻型载货车给予一次性财政补贴。自实施以来,在“汽车下乡”等政策的综合带动下,汽车产销两旺,拉动了消费,带动了生产,对我国经济企稳回升发挥了重要作用,达到了预期目标。2010年12月31日政策将执行到期。为做好后续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10年12月31日“汽车下乡”政策如期结束。地方各有关部门要增强协作,采取电视、网络、报纸等多种途径做好宣传工作,使农民群众及时准确了解到“汽车下乡”政策的截止日期以及补贴政策等相关规定,把国家的惠农政策办好办实,让农民群众满意。

二、根据《汽车摩托车下乡操作细则》(财建[2009]248号)规定,在政策期内购买汽车下乡产品的农民,申领补贴的截止日期为2011年2月28日。地方财政部门在加强政策宣传的同时,要统筹协调好各个环节,及时审核兑付在政策实施期内已购买车辆的补贴资金,既要确保资金安全,又要做到应补尽补。

三、地方财政部门要及时组织开展汽车下乡补贴资金的清算工作。清算工作务必做到认真组织,层层把关,清算结果要按现行补贴资金中央和地方负担比例分别列出,并与汽车摩托车下乡财政补贴信息系统数据吻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要认真填写《汽车下乡补贴资金清算表》(附后,“5·12汶川地震”51个重灾县按此表分县填报),并于2011年4月30日前报送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四、地方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商务、工商、质检等部门要继续按照《汽车摩托车下乡实施方案》、《汽车摩托车下乡操作细则》等文件要求,加强对有关车辆的报废、拆解、转让过户、产品质量以及市场秩序等后续工作的管理,切实保障农民合法权益。



附件:汽车下乡补贴资金清算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下载:

汽车下乡中央财政补贴资金清算表.xls




关于患者欠费所引发系列争议的思考

万欣


  河南农妇张桂梅在北医三院住了47天,拖欠救治费用53万余元,最终不治。因此引起了几个波折:首先是传出了医院工作人员建议郭玉良捐献亡妻遗体、医院免除其拖欠的医药费,此事经媒体曝光后又演变成郭玉良给医院承诺每年还5000元,106年还清,后又因有无担保人发生了些争议。这类纠纷本不少见,但是经媒体报道后,引起轩然大波,然后不断有人撰文指斥北医三院败德又违法(《医院扣留遗体败德又违法》来源:www.infzm.com原文链接:http://www.infzm.com/review/plgz/200801/t20080130_35908.shtml),还有人指责医院是当代黄世仁(http://roomx.bokee.com/6613788.html)。那么这些指责是否正确,从这个纠纷中有哪些法律问题值得我们关注?

一、 妻债夫还”都不是法律义务吗?

  杨支柱先生在《医院扣留遗体败德又违法》一文中认为 “妻债夫还并不是法律义务,也不是道德义务:不还无可非议,还则令人尊敬。”,这个观点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
  在医疗服务合同当中,当事人并非仅仅是医院和患者,在不少情况下,还有依法应为医疗服务支付费用的第三方,它们也是医疗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例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在对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提供救治的医疗服务合同中,负有支付或者垫付医疗费用法律义务的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都有可能成为医疗服务合同的当事人。
  而对于患者的家属来讲,如果依法负有扶养、赡养、抚养义务的话,那么患者的家属无疑也是医疗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有抚养与赡养义务,兄、姐与弟、妹之间互有扶养义务。“抚养”、“赡养”、“扶养”自然应当包括对生老病死、教育、生活等承担相关费用。这些内容实际上也是中国人传承千百年的优良传统,既然上升到法律规定,那么这些费用的承担就不仅仅是道德义务,同时也是一种法律义务。因此当患者因病发生医疗费或者需要医疗费时,其负有法律义务的家属就当承担相关医疗费用。并且履行抚养、赡养、扶养的法律义务并不以是否发生继承为前提要件。因此在这些医疗服务合同当中,负有法律义务的家属均可成为医疗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杨先生认为患者家属在医疗合同当中仅为代理人或者见证人,并且将此义务与继承联系起来的观点显然是值得商榷的。
  具体到夫妻关系更是如此。除了上述夫妻因扶养的法律义务而应共同承担医疗费用外,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第二款规定“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因此,除法定情形外,夫妻一方或双方因共同生活、经营所负债务(显然包括拖欠医院医疗费,也包括因病向其他人进行的借贷)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负担。当夫妻一方离世后,债权人完全可以要求未亡人偿还债务。作为产妇张某拖欠的医疗费,显然属于婚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而发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而非张某个人之债,其夫郭某依法对此债务承担责任。又怎会如杨先生所言“不还无可非议”?故,北医三院向郭某主张债权才是无可非议的。
  如果按照杨先生的主张:既然“不还无可非议”,可能会有一大部分患者死亡之后,家属将拒绝向医疗机构支付任何拖欠的医疗费用,将严重影响正常诊疗秩序,后果不堪设想!

二、 这是侮辱尸体吗?

  杨先生进一步认为医院扣留遗体的行为涉嫌侮辱尸体,笔者认为即便医院曾扣留过尸体,扣留的行为也不存在涉嫌侮辱尸体的问题。(北医三院是否存在扣留尸体的行为尚不明确,为行文方便,本文主要探讨医疗机构扣留尸体行为)
  所谓“涉嫌”,是指有跟某件事情发生牵连的嫌疑,多与刑事犯罪相牵连。我们百度一下“涉嫌”,搜索出的新闻中“涉嫌”之后所跟的词汇,基本上与刑事犯罪相连,如重婚、故意杀人、走私、受贿、藏毒等。所以当我们看到杨先生的“涉嫌侮辱尸体”的表述之后,首先需要分析的是:医院扣留尸体的行为构成侮辱尸体罪吗?
  《刑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了侮辱尸体罪,本罪客体为社会风尚和公共秩序。客观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侮辱尸体的行为。所谓“侮辱”,主要是指出于侮辱、玷污的故意,对死者遗体进行猥亵、毁损、奸尸、玷污等破坏的行为,或者采用悖逆传统葬俗或宗教葬习的方法来掩埋、处理尸体等。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盗窃、侮辱尸体者,不构成犯罪。判断是否侮辱尸体,主要是看主观上是否有侮辱尸体的故意,主观上没有侮辱尸体的故意,不能认为侮辱尸体。从侮辱尸体罪的犯罪构成看,医院即便存在扣留尸体的行为,由于主体不适格-该罪并非单位犯罪、不符合主观要件-没有证据证明医院工作人员扣留尸体的行为有侮辱尸体的故意、客观上也不存在对尸体的侮辱行为,显然不能认为医院涉嫌侮辱尸体罪。
  再从民法角度分析,杨先生认为将尸体当成财产是涉嫌侮辱尸体的表现,笔者认为这也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医院是否确实将尸体作为财产来对待,尚无法确认。其次,关于尸体的法律属性,在理论界尚存在很多争议,主要集中在尸体是否是物,家属对尸体享有何种权利?主要有非物说、可继承物说、非所有权客体说、准财产权说、延伸保护的人格利益说等学说。我国民法学者杨立新、曹艳春在《论尸体的法律属性及其处置规则》(2005年04期)就提出,“尸体是具有特殊的可利用性与有价值性的物,”并进一步指出:“尸体的可利用性和有价值性的特殊性体现两个方面。第一,是尸体的医学利用价值,尸体可以制作标本,可以进行生理解剖实验等,为医学科学的发展作出贡献,造福于人民。第二,是随着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使刚刚死去的人的尸体上的器官或者组织可以移植给他人,救助病患,重新使器官或者组织在新的人体上发挥功能,使病患重获新生。”“这样,尸体的有用性更为突出,更表现了尸体的物的属性,体现了它作为物的特殊价值。”
  对于尸体法律属性尚存在争议、法律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因此即便医疗机构存在扣留尸体的行为,也仅仅属于侵权行为,侵犯了死者近亲属对尸体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扣留本身仅仅是将尸体作为了一种具有一定价值的物,这种做法并不违背理论界部分关于尸体属于特定物的法律属性的观点,因此不能将此扣留行为视为侮辱尸体的行为。死者亲属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要求返还尸体,而不应主张侮辱尸体的损害赔偿。当然笔者建议医疗机构在发生患方拖欠医疗费的情况下,不要将患者遗体进行扣留,以免发生不必要的争议。

三、 关于巨额医疗费的探讨

  在不少媒体指责医院的时候,我们是否冷静的思考过张桂梅的巨额医疗费在现有体制下是否有解决的途径呢?不同的解决途径揭示了什么问题?如何最大程度地避免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出现?
(一) 张桂梅在不同身份下能获得的不同医疗保障。
1、 如果张桂梅是进京务工的外地农民工,其医疗费可以通过社会医疗保险解决一部分。
  2004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都应为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外地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由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外地农民工个人不缴费。按照这个规定,张桂梅如果是外地进京务工人员,其家属就可以通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支付一部分医疗费。我们假设张桂梅医疗费57万元均系社保范围,那么可以报销的数额为: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一个年度累计支付的最高数额为5万元。也就是说,在张桂梅医疗费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多可以支付张桂梅的医疗费为5万元。在一个年度内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可由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继续支付,但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在一个年度内累计支付最高数额为10万元。也即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最多可以支付张桂梅医疗费10万元。
  我们可以看出,如果张桂梅系进京务工人员,其57万元的医疗费中,可以通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数额为150000元,其自有资金仅为4万元,缺口在38万元。仍然是难以承受的。
2、 如果张桂梅并非进京务工,其本可以通过农村合作医疗解决部分医疗费。按照河南省新型农村  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在2008年2月1日前,张桂梅的医疗费可以由合作医疗基金补偿1万元(2008年2月1日以后补偿上限调整为3万元)。这个补偿对于张桂梅家庭来讲只能是聊胜于无了。
3、 如果张桂梅是城市户口,其能享受到什么水平的医疗保障?
  如果张桂梅是城市户口,不论是否北京户口,均可参加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5修改)的标准,张桂梅医疗费可以得到多少补偿呢?
  2007年在职职工北京市医疗保险起付线为2000元,封顶线为7万元。也即统筹基金最多支付张桂梅医疗费7万元。
  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住院医疗费用,可由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继续支付,但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在一个年度内累计支付最高数额为10万元。也即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最多支付张桂梅医疗费7万元。
  综合以上,张桂梅如果是城市户口,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可以支付医疗费总额为17万元,加上其自由资金4万元,缺口仍在36万元。

二、讨论

  也就是说不论张桂梅是城市户口还是农村户口,巨额医疗费对于其家庭来讲都是生命中不能承受之重。但是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几点:
1、 对于农民来说,在面临在家务农和进城打工的选择时,医疗保障水平的高低可能将成为一个不得不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毕竟保障水平差距在数倍,以张桂梅为例,在家务农保障水平上限为3万元,而进城务工则保障水平可达到15万元,相差5倍之多!不排除以后体弱多病的农民选择进城务工作为提高医疗保障水平的方法。
2、 城市工和农民工的医疗保障水平的差距已经非常小了。以北京为例,城市工的保障水平在17万元,农民工的保障水平在15万元。应当说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这个差距将逐渐消除。
3、 作为以低水平、广覆盖为原则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来讲,其也不可能担负起所有巨额医疗费的职能。所以我们在探讨张桂梅巨额医疗费的时候,不能寄希望于通过政府提供的某种社会普遍性医疗保障来解决所有的医疗费问题。

三、解决之道

  笔者认为解决这种可能需要通过多方面努力,例如:
1、 提高自身保险意识,必须参加社会基本保险,然后再通过自身投保商业保险,提高自身抵御高额医疗费用风险的能力;
2、 通过一定程度上的制度设计,例如对基本医疗保险支付体系做一些灵活的设计,例如对张桂梅这样纯粹为挽救生命而支出的大额医疗费的报销,给与一定的灵活处理。当然无需也不可能全部解决,但是能够减轻一部分病患家庭压力也是好的,也能够体现出冰冷制度下的一丝温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