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严防禽流感疫情扩散的紧急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严防禽流感疫情扩散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宁波、厦门、深圳、珠海检验检疫局:
2004年1月27日,经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确诊,确认我国广西隆安县丁当镇一个体养鸭场发生H5N1高致病性禽流感。另据1月26日报告,湖北武穴市一养鸡专业户和湖南武冈市一养鸭户发生禽流感疑似病例,进一步的诊断工作正在进行中。当地政府已依照《动物防疫法》采取了封锁疫区、扑杀、强制免疫等扑灭措施。目前疫情已得到控制,尚未发现人员感染。为切实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防止禽流感疫情扩散,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质量技术监督机构要加强对禽鸟屠宰加工及禽产品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严防禽流感疫区的禽鸟及其产品进入加工、销售环节。在疫情解除之前,农业部门划定的疫区范围之内的有关加工企业必须立即停止生产,已经生产的有关产品就地封存,不得投放市场。
二、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必须严格把关,严防禽流感疫情传出。立即停止从发生禽流感疫情的广西自治区出口禽鸟及其产品,暂停从发生禽流感疑似病例的湖南、湖北两省出口禽鸟及其产品;自通知之日起,停止接受广西、湖南、湖北3省(区)的出口禽鸟及其产品的报检,所有尚未离境的上述产品不得启运。
三、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要密切关注各贸易国家或地区对我国发生禽流感后采取的检疫措施。一旦获悉有关国家或地区对我国禽鸟及其产品采取限制或禁止进口措施,必须立即上报总局,并停止辖区内相关产品的出口,尽量减少不必要的损失,直至总局与有关国家或地区达成恢复出口的协议。
四、当前,周边国家或地区疫情复杂,国内也发生了高致病性禽流感,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机构要严格执行总局的有关规定,密切配合,做好防止禽流感疫情传入传出的各项工作。
五、今后,凡经农业部确认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或禽流感疑似病例之后,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机构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做好有关工作。
二OO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政发〔2008〕9号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四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六日
四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在房地产投资、开发、转让、租赁、抵押、交换、权属登记等活动中从事评估、经纪、咨询等居间经营活动并收取佣金的行为,包括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等活动。
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内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
从事房地产估价人员必须持有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或省建设厅颁发的房地产估价人员岗位合格证,经有关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从事房地产经纪人员经统一考试,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经有关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以房地产经纪人的身份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具备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具备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水平并取得资格证书,经有关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
第六条 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未经注册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评估员、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业务咨询人员的身份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七条 严禁仿造、涂改、转借房地产中介人员各种证书。遗失的,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八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九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必须具有依法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并以房地产经纪为主营业务。申请设立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中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
第十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机构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条件进行一次检查,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服务活动,须以其机构的名义办理,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合同文本。
第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办理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转让给其他中介服务机构代理。确需转让的,须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增加佣金。
第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在其资格等级限定的执业范围内营业。收取费用标准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执行,收费须明码标价,开具发票,并依法交纳税费,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价监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分为一、二、三级和临时资格。资格的认定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执业范围:
(一)一级机构可以从事各类房地产价格评估,经批准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评估业务;
(二)二级机构可以从事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拆迁、企业兼并、合资入股、司法仲裁、工程建设项目等方面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在本省区域内从事评估业务;
(三)三级机构可以从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项目,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评估业务;
(四)临时机构可以从事估价标的额100万元以下的房地产抵押评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评估业务。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履行委托合同、开展业务过程中,其业务人员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予以协助,提供全面、真实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各类房地产广告应真实、合法,并须载明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资格证书号。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履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不得收取中介服务费。已收取的,应退回中介服务费;部分履行的,减收中介服务费(因委托人过错造成委托合同不能履行的除外)。
第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办理的中介服务业务,凡因其承办人员的责任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由该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超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四)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和其他财物,或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五)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六)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或公告资格证作废,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规定的,收回资格证或公告资格证作废,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人员,必须自觉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推诿、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从事房地产中介的服务机构及人员,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与上位法不符时,按上位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局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