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关于派驻地方监督管理机构合署办公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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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派驻地方监督管理机构合署办公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派驻地方监督管理机构合署办公的通知

林人发〔2009〕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积极探索职能有机统一、精简效能、规范运转的机构编制管理模式,根据中央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总体精神,在国家林业局驻成都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成都办事处、拉萨办事处合署办公试点取得经验的基础上,经研究,决定将国家林业局其他派驻地方监督管理机构合署办公。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署办公的机构及监督管理区域
  (一)国家林业局驻黑龙江省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哈尔滨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黑龙江省,其中,大兴安岭地区的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工作仍由国家林业局驻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负责。
  (二)国家林业局驻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呼和浩特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内蒙古自治区。
  (三)国家林业局驻乌鲁木齐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乌鲁木齐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四)国家林业局驻西安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西安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
  (五)国家林业局驻武汉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武汉办事处、郑州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湖北省、河南省。
  (六)国家林业局驻福州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福州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福建省、江西省。
  (七)国家林业局驻云南省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昆明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云南省。
  (八)国家林业局驻海口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海口办事处、广州办事处、南宁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海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
  (九)国家林业局驻长春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沈阳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吉林省、辽宁省。
  (十)国家林业局驻贵阳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长沙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贵州省、湖南省。
  (十一)国家林业局驻合肥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济南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安徽省、山东省。
  (十二)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上海办事处、杭州办事处、南京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
  (十三)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北京办事处、天津办事处、石家庄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
  (十四)国家林业局驻成都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成都办事处、拉萨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四川省、重庆市、西藏自治区。
  二、合署办公后各单位的管理
  (一)合署办公后的机构由国家林业局按照派驻地方的独立机构进行直接管理。对外保留现有机构的牌子,对内实行一套管理制度,在一套班子的具体组织领导下,履行现有的各项职能。合署办公机构所在地林业厅(局)领导不再兼任相关办事处主任职务。
  (二)合署办公的机构均设立党组,作为国家林业局党组的派出机构,在国家林业局党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合署办公机构的全面工作。合署办公机构各党组一般设党组书记1名(兼专员办专员和办事处主任),党组成员2名(分别分管森林资源监督和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工作)。党组的设立及其干部的管理,由国家林业局党组商合署办公机构所在地省(区、市)党委组织部后确定。
  (三)合署办公机构承担的森林资源监督业务继续由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司、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归口管理,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业务继续由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归口管理。合署办公机构在做好上述工作的同时,还要负责国家林业局交办的其他任务。
  (四)合署办公机构在保持现有经费渠道不变的前提下,制定统一的财务管理和经费开支管理办法,实行专员(主任)一支笔审批制度,并接受上级机关的审计和监督。设施设备等资产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国家林业局的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登记和管理。干部调配、任免、考核、工资福利、人事档案等,按国家林业局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机关党的工作执行党的工作属地化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相关具体问题
  (一)对合署办公机构的职能做必要调整。根据工作需要,经研究,赋予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上海办事处、杭州办事处、南京办事处合署办公后的机构对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森林资源监督管理的职责;赋予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北京办事处、天津办事处、石家庄办事处合署办公后的机构对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和山西省森林资源监督管理的职责。同时,派驻监督管理机构合署办公后,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办公室不再具体承担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河北省、山东省、江苏省森林资源监督管理的职责。
  (二)国家林业局驻兰州森林资源监督管理专员办事处原负责的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森林资源监督业务交由国家林业局驻西安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负责,国家林业局驻西安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在兰州市设分支机构,承担相关具体工作。
  (三)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上海办事处、杭州办事处、南京办事处合署办公后的领导机构设在上海市;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北京办事处、天津办事处、石家庄办事处合署办公后的领导机构设在北京市。其他合署办公机构的领导机构仍设在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所在地。
  (四)上列合署办公的机构中,同处一城的机构,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统一办公地点,统一挂单位牌子,人员在合署办公机构间统一调配;合署办公机构领导机构所在地之外的其他机构,暂保持办公地点不变。
  (五)国家林业局驻成都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成都办事处、拉萨办事处正式合署办公,结束试点工作。
  四、合署办公工作的组织领导
  成立国家林业局派驻监督管理机构合署办公工作领导小组,在国家林业局党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研究、决策合署办公工作中的相关重大问题,领导小组组长由国家林业局党组书记、局长贾治邦同志担任,副组长由国家林业局副局长张建龙、印红同志担任,成员由国家林业局人事司、资源司、保护司、计资司、机关党委、濒管中心和相关专员办及监察部驻国家林业局监察局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相关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日常工作由国家林业局人事司司长张永利、资源司司长兼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办公室主任汪绚、濒管中心常务副主任苏春雨同志负责。
  特此通知。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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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铁路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实施办法

铁道部


国家铁路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实施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指导国家铁路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加强集体合同管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铁路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劳动部《集体合同规定》和全国总工会关于《工会
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铁路各企业。
第三条 集体协商是指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为确定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而进行平等商谈的行为。集体合同是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订立的书面协议。

企业与工会应当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集体协商,并以书面形式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协议。
第四条 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
(二)平等合作和协商一致;
(三)实事求是;
(四)权利和义务相统一;
(五)兼顾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
(六)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五条 铁路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劳动合同制度应与集体合同制度配套实施。

第二章 集体协商的内容
第六条 企业与工会集体协商可以就以下方面进行:
(一)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续订、解除,已订立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履行和监督检查;
(二)企业内部涉及职工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及修改;
(三)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与卫生、女职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和职工文化体育生活等内容;
(四)集体合同期限、违约责任和履行合同争议的预防和协商处理;
(五)职工民主管理;
(六)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集体协商代表
第七条 协商代表是指依法定程序产生并能切实代表各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企业和工会双方应以人数对等的代表组成集体协商小组,代表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每方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八条 参加集体协商的工会一方代表应是与企业以书面形式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或书面委托的其他工会负责人担任,其他代表可以由工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
第九条 参加集体协商的企业一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或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
第十条 集体协商双方应各指定一名记录员,负责记录协商会议的内容和过程,整理双方协议;受首席代表委托起草有关文件。记录员有对国家机密、企业商业秘密和协商代表的个人意见保密的义务。记录员不具备协商代表资格。
第十一条 集体协商双方代表产生后应报企业注册地(以下简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核和备案。协商代表一经产生,无特殊情况必须履行其义务,并应在协商和合同履行期间保持相对稳定。因特殊情况造成代表空缺的,应当重新推举或指派。
第十二条 参加协商的工会方代表在担任代表期限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给予不公正对待。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得低于其担任协商代表的期限。

第四章 集体协商的程序
第十三条 企业或工会一方均可依法向对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工会代表职工向企业提出协商要求,企业应在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集体协商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进行协商前,双方首席代表应将拟协商的事项通知对方。提议方应与对方共同商定集体协商的内容、时间和地点等事宜。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不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协商双方应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集体协商采取会议或其它形式进行。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召开协商会议时,由提议方将协商事项按双方事先商定的程序逐一提交会议讨论。
(三)协商中如有临时提议,应在原定议程讨论完毕后提出,经双方同意后方可列入协商议程。
(四)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或出现事先未预料的问题时,经双方同意,可以暂时中止协商。协商中止期限最长不超过六十天。协商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的具体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共同商定。
中止协商期间,双方对不能确定的问题,可申请劳动行政部门协调、确定。双方也可就有关问题向各自的上级组织或部门咨询,取得上级组织或部门的指导。

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内容
第十五条 铁路企业集体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
(六)集体合同的期限;
(七)变更、解除与终止集体合同的协商程序;
(八)双方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九)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处理的约定;
(十)违反集体合同责任;
(十一)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所规定的职工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国家和铁道部有关企业工资政策和规定,坚持“两低于”原则。主要包括:职工工资分配方式和支付办法、形式、时间;职工最低工资水平;职工加班工资的支付;职工收入增减办法。
第十七条 工作时间主要包括:每天最长工作小时数;加班限制;特殊工种的工作时间。
第十八条 休息休假主要包括:年休假、法定假日、公休日;其它假期;不能实行标准工时的职工休息休假。
第十九条 劳动安全与卫生主要包括: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职工劳动保护的具体措施,包括职工定期健康检查、劳保用品的发放和具体标准,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劳动条件的改善等;职工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的义务。
第二十条 保险福利主要包括:按国家规定应参加的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等保险及按国家规定应享受的其他保险待遇,基本福利制度和福利设施。
第二十一条 与劳动合同有关的一般性规定主要包括:对职工个人劳动合同内容的要求,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变更、续订的一般原则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职业技能培训主要包括:职业培训的规划、年度计划和培训措施;职工提高职业技能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奖惩、裁员主要包括:企业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奖惩办法;经济性裁员的实施原则及具体程序等。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但有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条款应根据国家和铁道部的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随时协商。经协商一致后修改、补充的内容亦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通过,并向全体职工公布。续订集体合同,应在集体合同到期前三个月提出。

第六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程序
第二十五条 企业和工会按照集体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双方共同或委托一方组成集体合同起草小组,拟定工作计划,起草集体合同草案。
第二十六条 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集体合同草案文本,先送交职工代表大会代表预审,修改完善后再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通过。企业和工会代表应就合同草案作出说明。
集体合同草案经审议未获通过的,由双方协商代表再行协商作出修改后,再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集体合同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通过后,由企业与工会的首席代表以书面形式签字。
第二十八条 集体合同签字后,在七日内由企业一方将集体合同文本、附件及说明一式三份报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时报送上级工会组织和劳动工资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天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九条 集体合同生效后,应尽快采取必要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三十条 集体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遵守,认真履行。

第七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由于环境和条件发生变化,致使集体合同难以履行时,企业和工会任何一方均有权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要求,另一方应给予答复,并在七日内双方进行协商。
第三十二条 经企业与工会双方协商一致,对原集体合同进行变更,应在七日内报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并制作《变更集体合同说明书》。
第三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集体合同的相应条款可以变更或解除: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修改或废止;
(二)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国家、铁道部的有关政策措施被修改或取消;
(三)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和企业合并、解体、转产、停产,使集体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不能履行;
(四)企业宣告破产、兼并或被解散;
(五)因客观原因导致集体合同难以履行或没有实际履行;
(六)双方约定的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条件出现;
(七)其他需要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条件出现。
第三十四条 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
(一)一方向对方提出并说明需要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建议和理由及协商要求;
(二)在一方提出协商要求的七日内,双方应就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有关条款召开集体协商会议,经协商一致后达成书面协议;
(三)协议书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通过。职代会闭会期间,可将协议书提交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并在下一次职代会上予以确认。审议未获通过,由双方协商代表重新协商;
(四)协议书审议通过后,按集体合同报送程序报送。
第三十五条 集体合同解除后,应在七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书面说明。
第三十六条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八章 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企业与工会应通过协商,建立集体合同履行的联合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有关人员,对集体合同或专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协商解决。
第三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集体合同或专项协议的履行情况实行民主监督;企业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通报集体合同或专项协议的履行情况。

第九章 上级工会和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 上一级工会组织和劳动工资主管部门对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负有帮助、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责任,为协商双方提供必要的政策咨询服务和信息资料。
根据企业的要求,上级工会或劳动工资主管部门可派工作人员帮助、指导企业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
第四十条 铁路各级劳动工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集体合同管理制度,做好集体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十章 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第四十一条 企业与工会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依照《集体合同规定》和《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合同试行办法》协商解决。自行协商解决不成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书面提出协调处理申请。
第四十二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企业与工会代表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部属国家铁路各企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企业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发布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和中华全国铁路总工会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4日

关于印发自治州州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政办发[2008]86号


关于印发自治州州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自治州州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
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自治州州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
年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
财政部令第36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州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房地产管
理行为和活动。

  第三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进行改建、新建和开发
的,须报州人民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进行各类建设和开发。

  第四条 州财政局对州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行使监督和管理职能。
根据工作需要,州财政局委托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对州直行政事业单位
的房地产建设和使用进行统一经营。

  第五条 州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统计核查州直行政事业单位的房
地产,建立房地产档案,报州财政局备案。并定期向财政部门汇报经
营情况。

  第六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交州机关事务管理局依法统一
经营(租赁)后,其收益不得低于管理单位已达到的水平,并全部上
交州财政局,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地产,与原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未
到期的,由机关事务管理局转签租赁合同。已经到期的,由州机关事
务管理局按招投标程序,对外公开招标,与中标者签订房地产租赁合
同。
  第八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