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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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70号



《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 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8月1 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兵生


2009年6月19日




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完善居住服务,促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是指离开常住户籍所在地的人员在太原市市区或者清徐县、阳曲县、娄烦县、古交市区域内租赁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政府领导、综合治理、服务与管理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设立服务管理站。服务管理站协助公安机关对辖区内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进行登记,发放居住证,采集信息,录入数据等服务和管理工作。

服务管理站工作人员应当对辖区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进行巡查,及时掌握情况、纳入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按本规定进行登记、申领居住证或者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政府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表彰奖励。

第八条 本市对非本地户籍人口实行居住证管理制度。凡离开常住户籍所在地到本市居住的人员都需按照本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第九条 非本地户籍人口应当在到达现住地3日内,持身份证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年满十六周岁拟居住30日以上的人员应同时申领居住证,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居住未满30日的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申领居住证。

第十条 用人单位、经营业主或者学校,雇佣或者为非本地户籍人口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经营业主或者学校到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集中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承租人为非本地户籍人口,且自行租赁房屋的,由出租人督促其到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探亲、访友、家政服务等非本地户籍人口,由户主负责到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第十一条 居住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内的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看病住院就医人员办理住院登记;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的人员,由民政部门的救助机构负责登记,不申领居住证。

第十二条 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应当交验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明。居住证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三条 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居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5年。居住期满需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者换领手续。

连续居住5年以上并申领居住证的,经当地公安机关审定无违法犯罪记录的,可按户籍管理规定排队轮候申办本市常住户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居住证。

居住证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补领,并按规定缴纳补领居住证费用。

第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第三条规定的区域内申办了居住证,当居住地在该区域内发生变化的不再申领居住证,但应当在3日内到新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居住登记。

居住地没有发生变化,居住证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3日内到原受理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信息登记。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除公安机关依法收缴或者注销居住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

第十七条 非本地户籍人口离开市区或者县(市)居住地时,应当到公安派出所注销居住证。

第十八条 居住证实行一证多用,其使用功能包括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计划生育、公共交通等政府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内容。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在房屋交付非本地户籍人口使用后3日内持房屋租赁合同和双方当事人合法证明,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二十条 城中村村民将自建房屋按日出租,出租人应当与公安机关建立网络系统,纳入租赁房屋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及时准确地传输居住人员登记信息。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向租赁双方提供房屋租赁信息服务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到驻地公安派出所办理非本地户籍人口居住登记和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有关事项。

房屋中介机构提供房屋租赁中介服务的,应当定期将登记房屋租赁的具体情况报送驻地公安派出所。

单位房管部门、物业公司应当及时向驻地公安派出所报送房屋租赁情况,纳入租赁房屋治安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非本地户籍人口;

(二)不得将危险房屋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出租;

(三)对出租的房屋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消防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四)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明;

(二)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三)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紧急情况下承租人应当积极消除隐患;

(四)承租人不得擅自将承租房屋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五)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的登记、统计等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将服务管理站、房屋中介机构报送的信息及时入库管理,并对系统进行维护,定期向政府相关部门提供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非本地户籍人口到建管、房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计划生育、工商、卫生等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项时,应当主动出示居住证。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非本地户籍人口不按规定进行登记、申领居住证的,处以警告,并可处50元罚款;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居住证的,收缴居住证,处以每证200元罚款;

(三)用人单位、经营业主或者学校不按本规定为非本地户籍人口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雇佣无居住证人员的,每发现一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租人不按本规定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非本地户籍人口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及时报告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擅自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房屋中介机构提供房屋租赁服务未定期将登记房屋租赁的具体情况报送公安派出所的,责令限期报送,并可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城中村村民将自建房屋按日出租,出租人未与当地公安机关建立网络系统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城中村村民将自建房屋按日出租,出租人与当地公安机关建立网络系统,但未及时准确传输居住人员登记信息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申领暂住证的,暂住证持有人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并享有同持居住证人员的相应权益。

第三十一条 本地常住户籍人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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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1994年8月30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条例》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车辆和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车辆





  第五条 本省境内的单位和个人购置车辆,均须按规定到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正式号牌、行驶证。


  第六条 军队、武警机动车辆不得使用地方机动车号牌;地方机动车辆不得使用军队、武警机动车号牌。


  第七条 未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需要移动的,必须申领移动证;驶离本市(行署)或本省的,必须申领临时号牌。
  研制、生产的新车及大修车需要试车时,须申领试车号牌。


  第八条 机动车必须接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临时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


  第九条 用于教练的机动车必须申领教练车号牌,并须安装供教练员使用的制动器(大货车驾驶员加考的大客车除外),教练车不准载动货物和乘坐与教练无关的人员。


  第十条 机动车窗不准粘贴反光膜;驾驶室前风挡处不准悬挂、摆放和粘贴有碍驾驶视线的物体。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范围、式样,在车厢后端喷涂本车号牌的放大号。


  第十二条 除摩托车、拖拉机、电瓶车外,其他机动车必须按规定配备有效的灭火器。


  第十三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准拼装机动车;机动车不准改型、改装、改变颜色;拖拉机不准增加额定速度。


  第十四条 货运机动车主车与挂车之间须安装安全链;货运机动车挂车或轴距4米以上的货车、车身两侧须安装有效的安全防护网,防护网下端距地高度、纵向间隙不得大于0.4米。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拖带的挂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领取号牌、行驶证;拖拉机拖带挂车时,主车与挂车的号牌必须一致。


  第十六条 机动车牵引、拖带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软连接装置牵引时两车间车距为5至7米;在有水、泥泞的道路上,应适当延长1至4米。
  (二)在冰雪路上牵引车辆,应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三)大型客车、铰接式客车、半挂车不准牵引车辆、拖带挂车;电瓶车不准在厂(场)区以外道路上拖带挂车。
  (四)装载危险品车辆不准牵引、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五)拖带单轴挂车时,连接装置必须牢固,主车车厢保险架(箱式货运车车厢后端)两侧顶端须安装有效的明显的制动灯、转向灯。


  第十七条 畜力车夜间行驶在无照明设施的道路上,应配有照明设备。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穿跟达4厘米以上的高跟鞋驾驶车辆。
  (二)不准戴耳塞机驾驶车辆。
  (三)驾驶摩托车手中不准持物,不准攀扶其他车辆或被其他人员攀扶。


  第十九条 地方驾驶员不准驾驶军队、武警号牌的车辆;军队、武警驾驶员不准驾驶地方号牌的车辆。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条 机动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运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危险品时,必须遵守有关部门的规定。
  (二)客车顶部行李架上载物时,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4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过行李架,物品必须捆绑牢固,并罩设网罩。
  (三)车辆装载的物品需遮盖时,遮盖物不准遮挡号牌、转向灯、制动灯、尾灯;如必须遮挡号牌的放大号时,遮盖物后端应喷涂明显的号牌放大号。
  (四)除本条第(二)项规定外,机动车车身外部不准悬挂、捆绑物品。
  (五)手把式机动车车把处不准载物;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边斗内载物。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载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小型货车在城镇内运输时,车厢内在有安全乘座位置的情况下,可附载1至2名装卸工。
  (二)二轮、侧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
  (三)机动车驾驶室不准超员乘人;客运车辆不准超过核定人数。


  第二十二条 非机动车载物、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两车以上共载一物。
  (二)不准拖带车辆。
  (三)城镇主要街道上骑自行车不准带人,但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上,可附带1名学龄前儿童,儿童须系缚在骑自行车人背上或坐在车上设置的座椅上,座椅设置应安全牢固。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驶离停车地点前应查看有无障碍,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除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时间外,须先鸣号后起步。


  第二十四条 城市内客运车辆除始发站外、不准违反规定在站台上停车候客。


  第二十五条 车辆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必须遵守下列规定行驶:
  (一)机动车通过急弯道、上陡坡视距不足30米时,须靠右侧行驶。
  (二)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在道路中间的右侧行驶,不准并行或竞驶。
  (三)非机动车靠右边行驶。从道路右边缘线算起,自行车在1.5米以内行驶;人力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在2.2米以内行驶;畜力车在2.6米以内行驶。


  第二十六条 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下列时速规定:
  (一)机动车上坡视距不足30米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20公里。
  (二)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和村屯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30公里。
  (三)机动车出入行人稠密的路段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10公里。
  (四)柴油机动三轮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20公里。
  (五)机动车拖带施工机械时,最高时速,城市为20公里,公路为30公里。
  (六)残疾人专用车在道路上行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15公里。
  但是机动车遇有高于或低于上述规定的限速交通标志和路面文字标记时,高于上述规定的,准许按所示时速行驶;低于上述规定的,应按所示时速行驶。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必须提前在100米至30米的地方开转向灯,完毕后,必须立即关闭转向灯,不准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


  第二十八条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路口,机动车应在距路口100米至30米的地方减速慢行,夜间须将远光灯改为近光灯;在划分导向车道的路口,须按行进方向分道行驶。


  第二十九条 除设有干路先行或支路让行交通标志的交叉路口外,其他交叉路口在支、干路难以确认时,按下列条件区分:
  (一)等级高的道路与等级低的道路相交,以等级高的为干路;
  (二)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与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不分的道路相交,以划分的为干路;
  (三)机动车道较多的道路与车道较少的道路相交,以车道较多的道路为干路;
  (四)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与不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相交,以通行的为干路。


  第三十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不准熄火或空档滑行。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遇有行进前方道路交通阻塞或遇红灯时,须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夜间行驶,前车已开远光灯,后车距前车100米以内不准持续使用远光灯。


  第三十三条 在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上,车辆遇有少年儿童、老年人、盲人和行走不便的人横过车行道时,须停车让行。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会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在傍山险路会车时,靠山壁一侧的车辆让对方车辆先行。
  (二)夜间在没有路灯或照明不良的道路上,机动车在驶出窄桥、窄路、急弯路处50米以内与非机动车会车时,须将远光灯改为近光灯。


  第三十五条 装载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剧毒等危险品的车辆须按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停车时,要选择空旷、安全的地点,须有专人看管,不准在市区内过夜。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超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超车未开右转向灯或无让路示意时不准超车。
  (二)被超车示意允许后车超越后,不准再向左躲越前方障碍。
  (三)上陡坡时,距坡顶30米以内,不准超车。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由正式驾驶员驾驶,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等行驶。
  (二)不准乘坐与试车无关的人员或载运无关货物。
  (三)不准妨碍其他车辆行驶。


  第三十八条 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路面宽度7米以下路段,一侧有障碍物,另一侧距障碍物纵向距离20米以内不准停放车辆。
  (二)车身须平行于道路边缘,城市道路和有硬路肩的公路,右驱动轮外缘距道路右侧边缘线不超过30厘米;在有软路肩的公路上,右侧车轮须置于路面边缘。
  (三)公共场所出入口不准停车。
  (四)不准在人行道上停车。
  (五)载客车辆在设有人行护栏的路段、人行横道处以及距离桥梁、交叉路口、陡坡、铁路道口20米以内的路段处,不准临时停车上下客。
  (六)出租车不准在公交车站台处停车候客;临时停车不得影响公交车进出站。
  (七)遇乘客须在左侧车门上下车时,驾驶员应当提醒乘客注意安全。
  (八)遇乘客上下车地点在非机动车专用道内时,可就近驶入非机动车专用道临时停车上下客,但不得阻碍非机动车正常行驶。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辆行驶中发生故障、事故停放在道路上时,应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牌或开危险信号灯。


  第四十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车行道上停车攀谈。
  (二)不准在人行道上行驶。
  (三)遇停止信号时须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
  (四)驾驶非机动车时,不准带耳塞机收听录音、广播或做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五)驾驶畜力车进入市区和城镇时应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四十一条 各种车辆应遵守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关限时、限日、限车等分流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通警察可以将车移开:
  (一)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三)在禁止停车的地方临时停车,驾驶员离开车辆的。
  (四)停放车辆,阻塞交通的。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四十三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攀登、损坏道路隔离护栏、隔离带等交通安全设施。
  (二)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间和痴呆的人在道路上通行,须有健康的成年人带领。
  (三)不准在道路上追逐、打闹、躺卧、游戏、抛物及进行其他有碍交通的活动。
  (四)不准在车行道或交通安全设施等处坐卧。


  第四十四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车体外攀扶。
  (二)不准坐在车厢栏板上。
  (三)不准在机动车行驶中打闹、喧哗、与驾驶员谈笑或影响驾驶员操作。
  (四)乘坐二轮、侧三轮摩托车不准侧坐或倒坐,不准戴其他防护用品代替安全头盔(军警人员在执行任务时除外)。
  (五)车辆乘载满员,不准强行乘车。
  (六)载人的货运车辆在道路上停车时,不准从车厢左侧上、下。
  (七)车辆未停稳或停车等信号时,不准上、下车。
  (八)乘坐在道路上行驶的人力车、三轮车、畜力车的乘车人,不准从车辆左侧临近机动车100米以内上、下车。

第七章 道路





  第四十五条 新建或改建铁路道口时,应保证安全设施齐全。需要进行维修作业时,应采取维护交通安全的措施后,再行施工。竣工后,须及时清理现场,恢复交通。


  第四十六条 道路出现水毁、塌陷、隆起和设施残缺等影响交通安全畅道时,市政、公路管理部门要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同时采取措施尽快修复。


  第四十七条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因对道路进行维修、改线、建桥等需封闭道路时,要铺设绕行便道,保证道路畅通。


  第四十八条 道路两侧建筑物及其他物体的位置,不得影响交通安全视距或遮挡交通信号、交通标志等。
  在道路上方不准设置与信号灯、交通标志颜色及式样相类似的灯具、牌匾等。
  在道路上方安设的牌匾、横幅、管、线等,其净空高度:车行道不得小于5米,人行道不得小于3米。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设置、移动或损毁道路交通标志、标线、隔离带和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五十条 除市政、公路管理部门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或公路管理部门审批,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进行占用、挖掘;并接受监督检查。
  (二)占道堆物及挖掘道路现场须设置安全防围设施和反光交通标志牌等的标志;夜间或遇雨雾视线不清时,设警告灯。
  (三)占用、挖掘道路结束后,须及时清理现场,并按规定的标准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第五十一条 不准在道路上晾晒物品、散放禽畜、抛撒残雪、残冰、泼洒污水、放置被碾压物以及安装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拦截物等。


  第五十二条 不准长期占用道路停放车辆或占用道路先行营业性修理车辆。


  第五十三条 道路停车场(点)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
  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做他用,并应向社会开放,不得借故拒绝。


  第五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变更原批准的临时占用、挖掘道路。
  (二)临时变更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长途客车、通勤车的行驶路线、停靠站、服务点、蓄车点。
  (三)临时规定车辆、行人通行或禁行等。

第八章 处罚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载运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二)驾驶拼装或未经批准改型、改装或改变颜色车辆的。
  (三)驾驶无号牌车辆的。
  (四)驾驶军队、武警车辆使用地方机动车号牌或地方车辆使用军队、武警机动车号牌的。
  (五)军队、武警驾驶员驾驶地方车辆或地方驾驶员驾驶军队、武警车辆的。
  (六)驾驶机动车遇有行进前方道路交通阻塞或遇红灯时,不按须行方向在本车道内依次等候而抢上造成阻塞的。
  (七)不按本办法规定超车或让车的。
  (八)不按本办法停车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4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拖带单轴挂车,不按规定安装制动灯、转向灯的。
  (二)车辆行驶中发生故障、事故,停放在道路上,未设置明显警告标志或未开危险信号灯,夜间未开示宽灯、尾灯或未设明显标志的。
  (三)违反试车规定的。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室超员乘人的。
  (二)教练车不安装供教练员使用制动器或载运货物和乘坐与教练无关人员的。
  (三)驾驶未经临时检验或者临时检验不合格的车辆的。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机动车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
  (二)驾驶摩托车在车道内并行或竞驶的。
  (三)不按规定申领和使用教练车号牌。
  (四)实习驾驶员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或载运危险品车的。
  (五)驾驶摩托车手中持物、车把挂物、攀扶其他车辆或被其他人员攀扶的。
  (六)进入导向车道后,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七)行经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不按本办法规定行驶的。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客运车辆超员乘人的。
  (二)违反本办法灯光使用规定的。
  (三)驾驶大型货运汽车乘客6人以上时,不按规定申须代客证的。
  (四)驾驶汽车、拖拉机不按本办法规定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的。
  (五)驾驶增加额定速度拖拉机的。
  (六)驾车不避让少年儿童、老年人、盲人和行动不便的人横过车行道的。
  (七)实习驾驶员驾车牵引已损坏车辆和施工机械、工具箱斗等轮式专用机具的。
  (八)不按本办法规定会车的。
  (九)出租车占用公交车站台停车候客或影响公交车进出站的。
  (十)客运车辆违反规定在站台上停车候客的。


  第六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车违反本办法车速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六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驾驶号牌不清或号牌不全的车辆的。
  (二)驾驶的机动车不按规定喷涂本车号牌放大号或放大号不清晰的。
  (三)驾驶机动车窗粘贴反光膜或在驾驶室前风挡处悬挂、摆放和粘贴有碍驾驶视线物体的。
  (四)不按规定配备灭火器的。
  (六)驾车不按规定起步的。
  (七)不按本办法规定临时停车的。
  (八)在禁止鸣喇叭的路段、区域、时间内鸣喇叭或在市区内使用高音喇叭的。
  (九)用喇叭叫人或鸣长音的。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接到违章处罚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仍未到指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罚的,给予吊扣6个月以上直至注销驾驶证的处罚。


  第六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同时限期恢复路面,逾期不予恢复的,每平方米每日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虽经批准,超出规定范围挖掘道路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每平方米每日处5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或毁坏交通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标准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擅自用道路设立车辆停放场、点的。同时限期撤消停放场点,逾期不撤的,每日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架设横跨道路上灯具、牌匾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同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每日处5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占用道路盖房、支搭棚厦、摆摊、设床堆物、长期停放车辆、营业性修车等妨碍交通的。除上述处罚外,应限期拆除或移开,逾期不拆除移开的,按每平方米每日处50元以下罚款。
  (四)虽经批准,但超出规定范围、时间占用的,并限期拆除超占部分,逾期不拆除的,按超占部分每平方米每日处25元以下罚款。
  (五)在道路上晾晒物品、散放禽畜、抛撒残雪、残冰、泼洒污水、放置被碾压物以及设置妨碍车辆、行人通行障碍物的。
  (六)挖掘、战用道路及在道路上进行维修作业未按规定设置明显反光警告标志的。
  对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反本条规定者承担。


  第六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有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违章情节,可采取向所在单位发行为人违章通知书或者组织学习交通法规、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等教育措施,并可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裁决与执行程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故意刁难,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一律清除公安交通管理队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条 外省、自治区、市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一般违章,应坚持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情节较严重的应给予从轻处罚。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药品电子监管技术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药品电子监管技术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10]4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0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函〔2010〕67号)精神,严格按照《关于基本药物进行全品种电子监管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10〕194号)要求,做好基本药物全品种电子监管实施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药品电子监管技术指导意见》,现予印发。请督促辖区内的药品生产、经营批发企业结合实际,完成药品电子监管的各项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文件链接:药品电子监管技术指导意见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31/00123f37b49e0e876e2c01.ra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