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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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发〔2007〕97号


关于印发《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办公室:

  为了进一步提高环境影响评价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保证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适应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岗位的实际需要,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4〕13号)、《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环发〔2005〕24号)和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附件: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条根据《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要求,为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工作,提高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专业技术水平,有效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岗位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管理实行继续教育制度。凡经登记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应按本规定要求接受继续教育。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将作为其申请再次登记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三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更新和补充专业知识,不断完善知识结构,拓展和提高业务能力。

  第四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工作应坚持理论联系实际、讲求实效的原则,以环境影响评价相关领域的最新要求和发展动态为主要内容,可以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第五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筹规划和统一管理全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工作,制订和发布相关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登记管理办公室”)负责继续教育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

  第六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在其职业资格登记有效期内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应累计不少于48学时。

  第七条下列形式和学时计算方法作为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接受继续教育学时累计的依据:

  (一)参加登记管理办公室举办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培训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的,接受继续教育学时按实际培训时间计算;

  (二)参加登记管理办公室认可的其他培训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的,接受继续教育学时按实际培训时间计算;

  (三)承担第(一)项中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培训授课任务的,接受继续教育学时按实际授课学时的两倍计算;

  (四)参加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命题或审题工作的,相当于接受继续教育48学时;

  (五)在正式出版社出版过有统一书号(ISBN)的环境影响评价相关专业著作,本人独立撰写章节在5万字以上的,相当于接受继续教育48学时;

  (六)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期刊或在有国际统一书号(ISSN)的国外期刊上,作为第一作者发表过环境影响评价相关论文1篇(不少于2000字)的,相当于接受继续教育16学时。

  第八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所在单位应保证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九条环境影响评价评价工程师申请职业资格再次登记时,应提交在登记期内接受的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要求的继续教育证明。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接受继续教育时间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登记管理办公室不予办理再次登记。

  第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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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毒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有毒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防治有毒化学品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贮存、经营、运输、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本办法所管理的有毒化学品,是指列入国家和本市优先环境管理化学品名录的有毒化学品。
第四条 凡生产、贮存、经营、运输、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制度,完善有毒化学品污染事故应急救援系统,实行清洁生产,防止发生因有毒化学品污染导致对环境和生态的破坏行为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有毒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的监督管理。
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有毒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华苑产业区的有毒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分别由本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公安、劳动、卫生、工商、交通、铁路、民航等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防治有毒化学品污染环境实施管理。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生产、贮存、经营、运输、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直接从事生产、贮存、经营、运输、使用有毒化学品环境保护的主管人员进行防治污染的专业培训。
第八条 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生产有毒化学品之日起3个月内,贮存、经营、使用有毒化学品之日起1个月内,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管理登记手续,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登记证明。
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环境管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凡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单位或个人,应于每年3月份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实际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有毒化学品的数量以及当年的计划量和其他有关情况,同时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管理登记证明的年度审验。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凡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新的有毒化学品种类的,需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审,并持评审结果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迁建、技术改造涉及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二条 凡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关闭、停产、停业、合并、转产及停用后2个月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环境保护安全评价。
第十三条 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有毒化学品。
对在前款所列区域内已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有毒化学品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集中处理废弃有毒化学品包装容器,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环境管理登记或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有毒化学品污染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对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有毒化学品,按照国家《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办理,并在向海关报关前持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证》和《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16日

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管理办法
1992年1月30日,国家技监局

第一条 为指导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的建立,明确认证委员会组成、申请和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设立的或者授权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行业认证委员会(以下简称认证委员会),负责组织产品质量认证(以下简称认证)工作的具体实施。认证委员会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条 认证委员会应当由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科研、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其中,销售、使用、科研、质量监督等部门的专家不得少于认证委员会委员总人数的四分之三。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均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组建认证委员会的书面申请。申请报告应当附有以下材料:
(一)准备开展认证的产品范围及相应的国内外标准情况;
(二)准备开展认证产品国内检验机构情况;
(三)准备开展认证产品的归口管理和生产情况。
第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报告进行协调,并确定负责组建认证委员会的部门。
第六条 被批准组建认证委员会的部门,先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组建认证委员会的方案,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进行认证委员会的组建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认证委员会成立,并向委员颁发聘书。
第八条 负责组建认证委员会的部门提出“《认证委员会章程》(草案)”和“《认证管理办法》(草案)”。
《认证委员会章程》(草案)和《认证管理办法》(草案)经认证委员会委员讨论通过,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认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至四名,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二至四名,委员若干名。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由选举产生。
认证委员会最高权力机构属全体委员会议。
认证委员会在作出决议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条 认证委员会设立秘书处和标准协调、检验机构协调、检查、申诉监理等组织。
第十一条 认证委员会秘书处的职责是:
(一)负责认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提出开展认证的产品目录方案,每季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获准认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名录;
(三)受理认证申请;
(四)负责办理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批准、颁发、暂停、注销、撤销手续,并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负责安排获准认证产品的日常监督检验工作;
(六)负责本委员会的日常外事联络工作;
(七)参与培训和协助管理本认证委员会的国家注册的质量体系检查员和检验机构评审员;
(八)负责认证费用的管理;
(九)代表认证委员会定期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作情况;
(十)办理认证委员会授权和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认证委员会标准协调组织的职责是:
(一)代表认证委员会负责确认用于认证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二)负责标准与实施认证要求的协调;
(三)提出修订标准及其补充技术要求的建议。
第十三条 认证委员会检验机构协调组织的职责是:
(一)代表认证委员会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符合条件、能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及其评审员,参与检验机构的评审;
(二)负责审核认证产品的检验报告,监督检验机构的工作质量;
(三)协调安排认证检验任务和组织相关实验室间的比对实验。
第十四条 认证委员会检查组织的职责是:
(一)编制本委员会的质量体系检查细则;
(二)代表认证委员会负责组织质量体系检查;
(三)对企业质量体系检查报告进行审核;
(四)对获准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五)代表认证委员会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国家注册的质量体系检查员。
第十五条 认证委员会申诉监理组织的职责是:
(一)受理认证申诉;
(二)调解处理本委员会认证工作中所引起的纠纷;
(三)监督本委员会其他组织的工作质量。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