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死刑复核案件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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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死刑复核案件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死刑复核案件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对报送死刑复核案件作如下几项规定:
(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并经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判处死刑的;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情节恶劣的,或者又犯新罪的,以
及发现了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的,经查证属实,由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执行死刑的案件,都应当报送本院核准。
(二)凡报送死刑复核案件,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诉讼文书齐备。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的时候,必须提审被告人,核对事实和证据。
(三)高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报送死刑复核案件时,必须报送死刑案件综合报告和判决书(各十五份),一案一报,并报送全部诉讼案卷和证据。共同犯罪的案件,要报送全案的诉讼卷宗和证据。
1.死刑案件综合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住址、职业、简历,以及拘留、逮捕、起诉时间和现在羁押的处所;
(2)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包括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危害后果,以及从轻从重的情节等),认定犯罪的证据,依照刑法或者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的哪些条款定罪判刑的;
(3)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2.死刑复核案件的诉讼案卷中,应具备下列诉讼文书和证据:
(1)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
(2)扣押赃物、证物的清单;
(3)公安机关的侦查终结报告和起诉意见书;
(4)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5)中、高级人民法院承办人的审查报告、法庭审判笔录、合议庭的评议记录和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记录;
(6)被告人上诉书、人民检察院抗诉书;
(7)中、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和向被告人宣判的笔录、送达回证;
(8)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并经过查证属实的各种肯定的和否定的证据,包括物证(大型的、易腐烂的和在运送途中有腐蚀、溶解、爆炸、放射等危险的,可以不送原物,但要附送原物的照片和对物证的鉴定及说明)、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
和勘验、检查笔录。
(四)经过本院复核的死刑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进行处理:
1.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由本院用裁定核准死刑,并由本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2.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由本院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3.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是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由本院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者由本院用判决直接改判。
(五)本院的执行死刑命令,由高级人民法院转达原审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执行后,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执行死刑情况(包括执行死刑前后的照片)及时逐级报告本院。但是,在执行前,如果遇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停止执行或者应当暂停执
行的情况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将停止执行的原因用书面报告本院,由本院作出裁定。
(六)高级人民法院对全省、市、自治区审判死刑案件的工作,应当每年写出工作总结,报告本院。遇有重大问题,可随时报告。
(七)专门人民法院报送死刑复核案件,应当参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八)本规定自1980年1月1日起执行。本院过去有关死刑案件报核问题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不再适用。



1979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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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0]1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26号),进一步推进贸易便利化,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以下简称进口核销改革)试点,逐步实现进口付汇管理由逐笔核销向总量核查、由现场核销向非现场核查、由行为监管向主体监管转变。外汇局利用“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以下简称“核查系统”)采集进口单位货物流与资金流的电子信息,以进口单位为主体进行非现场总量核查及监测预警,识别异常的资金流动和交易行为,同时结合现场监督核查情况对进口单位进行考核分类,实施分类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5月1日起,进口核销改革在天津、江苏、山东、湖北、内蒙古、福建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以及青岛市分局所辖地区进行试点。



  二、试点地区进口单位应按《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改革试点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试点办法》,见附件1、2)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试点地区银行应按《试点办法》规定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业务。非试点地区进口付汇业务仍按现行进口核销规定办理。



  三、试点期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异地付汇业务按现行进口核销相关规定办理。试点地区进口单位到非试点地区办理异地进口付汇需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备案;非试点地区进口单位到试点地区办理异地付汇的,银行仍按改革前规定审核《进口付汇备案表》及相关单证。



  四、为保证改革实施前后进口付汇管理的有效衔接,试点地区和非试点地区进口单位在2010年1月1日之前的进口付汇业务应于2010年7月31日之前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核销手续。对于逾期未核销业务,进口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核销且无正当理由的,外汇局按规定予以处罚或做进口付汇备查处理。



  五、进口核销改革是推进贸易便利化的重大举措,试点地区外汇分局应当高度重视,统筹安排,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 加强宣传和培训工作。在总局的统一部署下,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改革试点的对外宣传和解释工作,引导并督促银行、进口单位尽快熟悉改革的思路和相关政策措施;及时对辖内外汇局、银行以及进口单位开展培训,便利银行和进口单位办理业务。

  (二) 对已在“进口单位付汇名录”上的进口单位,应督促其在2010年7月31日之前签署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确认书文本另行发布。

  (三) 根据《试点办法》,完成名录登记、非现场核查与监测预警、现场监督核查、分类管理等各项管理措施的试点工作,全面使用“核查系统”各项管理功能。

  (四) 及时上报试点情况。应按周向总局上报试点进展情况,对试点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反馈并提出相应解决方案和建议。



  六、试点期间,非试点地区外汇局应认真做好2010年1月1日之前的历史业务清理工作,采取各种方式告知、督促进口单位办理核销。同时积极学习进口核销改革的相关政策、关注试点工作情况,做好进口核销改革正式实施的准备工作。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即应开始相关准备工作,并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和外资银行以及相关单位。对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进口单位和银行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反馈,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及时向总局反馈。

  特此通知。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


  附件一: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改革试点办法
  附件二: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改革试点办法实施细则

  附件1

  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改革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以下简称进口付汇)管理,推进贸易便利化,促进涉外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制定本试点办法。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进口付汇的真实性与合规性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进口付汇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外汇局对辖内进口单位和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进行监管。


  第四条 国家对货物贸易项下国际支付不予限制。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银行应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进口付汇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五条 外汇局对进口单位进口付汇情况进行非现场总量核查和监测预警,对异常资金流动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核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


  第六条 外汇局在非现场总量核查及监测预警的基础上,结合现场核查情况和进口单位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进口单位分为“一类进口单位”、“二类进口单位”和“三类进口单位”,实行分类管理。


  第七条 进口单位和银行应按本试点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并协助、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
第二章 名录管理




  第八条 进口单位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外汇局办理“进口单位付汇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并签署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进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外汇局对列入名录三个月以内的新名录进口单位进行辅导管理。进口单位辅导期内的进口付汇业务应向外汇局进行事后逐笔报告。


  第十条 外汇局统一向银行发布名录。不在名录的进口单位,银行不得直接为其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第十一条 对于已不具备名录登记条件的进口单位,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
第三章 进口付汇管理




  第十二条 本试点办法所称进口付汇包括:
  (一)向境外支付进口货款;
  (二)向境内保税监管区域、离岸账户以及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支付进口货款或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付款;
  (三)其他贸易项下付款。


  第十三条 进口单位应当根据结算方式、贸易方式以及资金流向,按规定凭相关单证在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进口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进口付汇核查信息申报。银行应当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付汇单位与合同约定进口单位、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应当一致。代理进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负责进口、付汇。


  第十五条 外汇局对不在名录进口单位和“三类进口单位”进口付汇以及付汇单位与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不一致等业务实行事前登记管理。进口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登记。银行应当凭外汇局出具的登记证明和相关单证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或开立信用证。


  第十六条 外汇局对不在名录进口单位、“二类进口单位”进口付汇业务和外汇局认定的其他特殊进口付汇业务实行事后逐笔报告管理。进口单位进口付汇后,需向外汇局逐笔报告其进口付汇和对应的到货或收汇信息,并提供相关单证或证明材料。
第四章 非现场核查与监测预警




  第十七条 外汇局对进口付汇数据和进口货物数据进行非现场总量比对,核查进口单位进口付汇的真实性和一致性。


  第十八条 外汇局以进口单位为主体,参考地区、行业、经济类型等特点,设置监测预警指标体系,对进口付汇和货物进口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实施风险预警,识别异常交易和主体。


  第十九条 外汇局可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调整监测预警内容。
第五章 现场核查




  第二十条 外汇局根据非现场核查及监测预警的结果,对于总量核查指标超过规定范围或存在其他异常情况的进口单位进口项下外汇收支业务实施现场核查。


  第二十一条 外汇局可采取要求被核查单位报告、约见进口单位负责人、现场调查等方式,对进口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二条 外汇局可对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合规性与报送相关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实施现场核查。


  第二十三条 进口单位和银行应当协助、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及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章 分类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二类进口单位”和“三类进口单位”确定前,外汇局应通知相关进口单位。进口单位如有异议,可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申述。


  第二十五条 外汇局向银行和进口单位发布对进口单位的分类管理信息,并将有关情况向其他相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在名录管理、进口付汇审核、进口付汇登记以及逐笔报告等业务环节对进口单位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调整考核分类的期限、频率、标准以及适用的管理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进口单位是指已按规定向商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单位。


  第二十九条 银行和进口单位违反本试点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保税监管区域内进口单位经营非保税货物的进口付汇、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个人办理进口付汇业务参照适用本试点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试点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试点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以前法规与本试点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试点办法执行。

  附件2

  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改革试点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以下简称进口付汇)管理,依据《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改革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进口单位付汇后应按规定期限到货,进口货物后按合同约定付汇。


  第三条 外汇局依法对进口单位、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名录管理




  第四条 进口单位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按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到外汇局办理“进口单位付汇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并签署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


  第五条 本细则发布前已在外汇局办理档案信息或名录登记手续的进口单位,在签署确认书后,自动列入名录。


  第六条 本细则发布实施前未在外汇局办理档案信息或名录登记手续的进口单位,需持名录登记申请书及下列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
  (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
  (五)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供个人有效身份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的确认书;
  (七)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将进口单位列入名录,为其办理网上业务开户手续并向银行发布名录信息。


  第七条 进口单位名录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变更文件或证明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手续。


  第八条 进口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文件到外汇局办理名录注销手续:
  (一)进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进口单位终止或被商务部门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
  (三)连续两年未发生进口付汇业务的;
  (四)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进口单位逾期未办理名录注销手续的,外汇局可直接将其从名录中注销,并注销其企业档案。
第三章 进口付汇管理




  第九条 进口单位在银行办理进口付汇时,应根据结算方式和资金流向填写进口付汇核查凭证,向境外付汇的应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境内付汇的应填写《境内汇款申请书》或《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


  第十条 进口单位应在进口付汇核查凭证上准确标注该笔付汇“是否为进口核查项下付汇”,并根据实际对外付款交易性质填写交易编码。对一笔付汇涵盖多种交易性质的,相应交易编码、金额以及币种等信息按贸易从大原则申报。进口付汇申报按照国际收支申报和核查专用信息申报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进口单位进口付汇应当按合同约定的货物装运期限,在进口付汇核查凭证上填写“最迟装运日期”;境外工程使用物资、转口贸易支付,其最迟装运日期填写实际或预计收汇日期,如为分阶段收款,按最迟一笔收汇日期填写。


  第十二条 对不在名录进口单位和“三类进口单位”进口付汇以及付汇单位与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不一致等业务,未经外汇局登记,银行不得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第十三条 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付汇手续时,需审查进口单位填写的进口付汇核查凭证,并按以下规定审查相应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一)以信用证方式结算的,审查进口合同、开证申请书;
  (二)以托收方式结算的,审查进口合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或《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
  (三)以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的,审查进口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商业发票。
  对于凭汇发【2003】15号文规定的“有条件对外售付汇”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的,还需根据进口货物报关单的贸易方式,审查相应凭证;“不得对外售付汇”进口货物报关单,不能凭以办理进口付汇。
  (四)境外承包工程项下对外支付贸易货款的,除依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查有关单证外,还需审查工程承包协议、工程承包资质证明等;
  (五)转口贸易项下对外支付贸易货款的,除依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查有关单证外,先支后收项下付汇或开证前还需审查出口合同、境外银行开立的信用证或保函;先收后支项下还需审核出口合同、收汇凭证;
  (六)深加工结转项下对外付汇或境内以外汇结算的,除依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查转厂合同及有关单证外,还需审查贸易方式为“进料深加工”或“来料深加工”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对于上述进口付汇,属于代理进口的,还需审核代理协议;依据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需外汇局事前登记的,还需凭《进口付汇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见附1)办理付汇。
  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付汇手续时,无需通过“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进行联网核查。


  第十四条 代理进口业务,应由代理方负责办理进口、付汇,委托方不得购汇。委托方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代理方,或将人民币划转给代理方。


  第十五条 下列付汇业务,进口单位应在付汇或开证前持申请书、本细则第十三条以及本条规定的材料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登记手续:
  (一)不在名录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按照不同结算方式除提供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单证外,还需提供本细则第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有关单证;
  (二)“三类进口单位”货到付款方式进口付汇的,除提供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单证之外,外汇局还需通过“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进行联网核查,核注、结案及打印相关电子底账;
  (三)付汇单位与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不一致的进口付汇, 按照不同贸易方式除提供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单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外,外汇局还需通过“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进行联网核查,核注、结案及打印相关电子底账;
  (四)其他需登记的进口付汇。


  第十六条 进口单位下列进口付汇业务应在进口到货后30日(自然日)内向外汇局逐笔报告:
  (一)按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进口付汇;
  (二)“二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
  (三)单笔合同项下付汇与实际到货或收汇差额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进口付汇;
  (四)进口项下的退汇;
  (五)列入名录三个月以内的新名录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
  (六)其他需进行逐笔报告的进口付汇。
  进口单位应当通过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企业版)填写《进口付汇逐笔核查报告表》(以下简称《报告表》,见附2),并到外汇局现场提供相关有效商业单证或证明材料,逐笔报告其进口付汇和对应的到货或收汇信息。外汇局对进口单位的《报告表》及相关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核,审核通过后,在《报告表》及相关材料上加盖“进口付汇监管业务章”后退还进口单位,并留存相关材料复印件备查。


  第十七条 外汇局确定的“二类进口单位”和“三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业务,还应遵守本细则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
第四章 非现场核查与监测预警




  第十八条 外汇局依托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采集贸易收付汇和进出口数据,对进口单位进口付汇数据和进口货物数据或进口项下收汇数据进行总量比对,实施非现场核查。
  进口单位申报为贸易项下的进口付汇数据、境外承包工程使用物资以及转口贸易等项下的收付汇数据,贸易方式为“可以对外售付汇”和“有条件对外售付汇”的进口货物数据以及其他进口货物数据纳入非现场总量核查。


  第十九条 进口付汇监测预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进口付汇规模、结算方式以及国家/地区流向等情况;
  (二)进口货物规模、贸易方式以及海关申报等情况;
  (三)货物总量核查、多到货差额以及多付汇差额等情况;
  (四)转口贸易、境外承包工程等收汇总量核查情况;
  (五)进口退汇频次、进口贸易融资、预付货款以及代理进口等情况;
  (六)新名录进口单位、跨国公司和关联企业付汇情况;
  (七)资金流向与货物流向国家/地区偏离度等情况;
  (八)资金流与货物流趋势变动情况;
  (九)其他应实施监测预警管理的情况。
第五章 现场监督核查




  第二十条 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单位,外汇局可实施现场监督核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
  (一)进口货物总量核查率小于80%且进口多付汇差额大于等值100万美元;
  (二)进口货物总量核查率大于120%且进口多到货差额大于等值100万美元;
  (三)进口收汇总量核查率小于50%且进口多付汇差额大于等值100万美元;
  (四)进口收汇总量核查率大于150%且进口多收汇差额大于等值100万美元;
  (五)单月进口退汇频次大于 10次,或单笔退汇金额大于等值50万美元;
  (六)外汇局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外汇局可对存在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情况之一的进口单位的关联机构实施现场核查。


  第二十二条 外汇局可采取要求进口单位报告、约见进口单位负责人、现场调查以及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方式对进口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三条 外汇局对需现场核查的进口单位,发出《现场核查通知书》(见附3)。


  第二十四条 进口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主动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工作:
  (一)外汇局要求进口单位报告的,进口单位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外汇局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报告及相关资料;
  (二)外汇局约见进口单位负责人的,进口单位负责人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到外汇局说明情况;
  (三)外汇局进行现场调查的,进口单位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准备好相关资料,配合外汇局现场调查人员工作;
  (四)外汇局采取其他现场核查方式的,进口单位应按外汇局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外汇局应核实进口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审查进口付汇业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


  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根据对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非现场核查情况,通过采取调阅凭证、要求银行补充报送相关资料、约见业务负责人等方式对银行实施现场核查。银行应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主动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于现场核查中发现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进口单位和银行,将移交外汇检查部门。
第六章 分类管理




  第二十八条 外汇局每半年对进口单位进行考核分类,在非现场总量核查及监测预警的基础上,结合现场核查情况和进口单位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进口单位分为“一类进口单位”、“二类进口单位”和“三类进口单位”。


  第二十九条 外汇局通过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企业版和银行版)向进口单位和银行发布考核分类结果,考核分类结果有效期为半年。


  第三十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单位,可被列为“二类进口单位”:
  (一)进口付汇业务存在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至(六)项规定情况之一且经现场核查确定属实的;
  (二)进口付汇业务存在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至(六)项规定情况之一且逾期未按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如实向外汇局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未按本细则规定向外汇局逐笔报告或办理登记进口付汇业务的;
  (四)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单位,可被列为“三类进口单位”:
  (一)进口付汇业务连续两次以上存在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至(六)项规定情况之一且经现场核查确定属实的;
  (二)外汇局实施现场核查时,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拒不接受或拒不配合核查的,或外汇局使用进口单位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
  (三)存在逃套骗汇等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受到外汇局处罚或立案调查的;
  (四)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未被列为“二类进口单位”或“三类进口单位”的进口单位,为“一类进口单位”。日常监测及核查管理中,外汇局发现进口单位存在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可随时将其列为“二类进口单位”或“三类进口单位”。


  第三十三条 外汇局对“一类进口单位”进口付汇业务实施便利化管理,“一类进口单位”按《试点办法》及本细则规定正常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第三十四条 外汇局在确定“二类进口单位”和“三类进口单位”前,将《考核分类通知书》(见附4)以书面形式和通过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企业版)通知相关进口单位。如有异议,进口单位可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外汇局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申述。


  第三十五条 外汇局对“二类进口单位”实施以下管理:
  (一)对所有进口付汇业务实施事后逐笔报告管理;
  (二)不得开立付汇期限超过90天(自然日)的远期信用证;
  (三)不得办理异地付汇;
  (四)单笔预付货款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的,需提供经银行核对密押的外方银行出具的预付货款保函;
  (五)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三十六条 外汇局对“三类进口单位”实施以下管理:
  (一)所有进口付汇业务实行事前登记;
  (二)不得以信用证、托收、预付货款等方式进口付汇;
  (三)不得办理异地付汇和转口贸易支付;
  (四)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进口单位和银行应当按照本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对违反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进口单位年度(自然年度)累计进口多付汇差额超过等值500万美元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外汇局依据《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给予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进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依据《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0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阻碍外汇局依法实施现场核查;
  (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的;
  (三)对于需登记的进口付汇业务,未按规定到外汇局办理登记的;
  (四)对于需逐笔报告的进口付汇业务,未按规定进行报告的;
  (五)瞒报、漏报、错报进口付汇核查信息;
  (六)其他违反《试点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


  第四十条 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依据《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审核有效凭证及商业单据,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二)属进口付汇登记业务范围,但未凭外汇局核发的《登记表》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三)未按照外汇局公布的进口单位分类管理措施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四)其他违反《试点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依据《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0万元以下罚款:
  (一)错报、漏报、虚报、迟报进口付汇核查凭证以及电子信息;
  (二)拒绝、阻碍外汇局依法实施现场核查;
  (三)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提供有效单证及资料用于外汇局实施现场核查;
  (四)其他违反《试点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进口货物总量核查率是指进口到货金额与进口付汇金额的比率;
  (二)进口多付汇或多到货差额是指进口付汇金额与进口到货金额的差额;
  (三)进口收汇总量核查率是指转口贸易、境外承包工程收汇金额与同期转口贸易、境外承包工程付汇金额的比率;
  (四)异地付汇是指到本单位注册地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其他地区的银行发生的付汇行为。


  第四十三条 对于因数据传输问题等原因导致外汇局无法获取进口付汇或进口货物电子数据的,外汇局可以要求银行或进口单位提供有关纸质凭证。外汇局审核其真实性后,可补录相关电子数据。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涉及进口单位提供的资料均为正本和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外汇局或银行按规定审查相关资料后,只留存复印件。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中涉及的相关商业单据、有效凭证、证明材料的原件或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及申请书、《登记表》原件、《报告表》原件、《考核分类通知书》(第一联、第三联)原件和《现场核查通知书》(第一联、第三联)原件,均应作为重要业务档案留存备查。进口单位和银行应妥善保管上述相关业务档案,留存5年备查。外汇局妥善保管上述相关业务档案,留存5年备查。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规定的比率、金额、期限均含本值,其中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假日,另有说明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进口单位支付进口项下佣金及贸易从属费用按照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进口单位支付预付货款和延期付款按照贸易信贷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本细则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附1:
  进口付汇登记表

  登记表编号:
企业代码:
企业名称:

金融机构标识码:
金融机构名称: 

登记币种:
登记金额:

登记类别(可选择):

  结算方式(可选择):

 
最迟装运日期:

  付汇日期:

 
登记日期:

  有效日期:

 



( 外汇局签章)
年  月  日


  附2:
  进口付汇逐笔核查报告表

  报告表编号:
  外汇局代码:
  企业代码:
  企业名称:                                         单位:美元
进口付汇信息
货物报关、收汇信息

序号
申报

号码
付汇币种
付汇金额
付汇金额折美元
付汇银行
结算方式
付汇日期
最迟装运日期
报关单编号
收汇申报号码
报关/收汇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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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2001.03.09]

  第一条 为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和制造(含改装下同)、销售、维修、使用的各种机动车辆(电驱动车除外)、车用发动机和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以下简称排气净化装置),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经贸、交通、公安、计划、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和管理工作。
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坚持以源头管理为主、路检和抽检为辅的原则,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车用含铅汽油。鼓励生产和推广使用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新产品、新技术。

  第五条 凡制造、维修、销售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六条 在本市生产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排气净化装置的,新产品鉴定时,必须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排入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不合格的排气净化装置、不准投产。
经销外生产的新型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经营单位必须将该产品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的技术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送的资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及必要的检测工作,并将结果通知经营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禁止在本市销售。

  第七条 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排气净化装置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 制造出厂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应保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在二年或者行驶五万公里内不超过排放标准。
(二) 二级维护修理出厂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应保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在三个月或者行驶一万五千公里内不超过排放标准。
(三) 制造、销售的排气净化装置,应保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在二年或者五万公里内不超过排放标准。

  第八条 机动车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车辆检测。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车辆初检和年检手续,车辆初检时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车辆牌照;年检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路检。路检可采用固定检测和流动检测相结合的方式。公安交警可以责令明显超标排放污染手的机动车停车检测。对在检测中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路检率每年不得低于机动车总数的百分之十。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构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抽查检测,被抽查检测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执行国家颁发的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机动车检测厂(站)必须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机动车污染物的检测情况进行登记,建立档案,并定期将机动车排放污染手的监测情况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机动车排气检测技术规范、技术要求。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不得收取检测费。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监测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酌情安排。

  第十三条 凡机动车排放污染手超标者,经调试、改用清洁燃料或安装排气净化装置仍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四条 排气净化装置必须是经国家或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环保产品,其价格须经市物价总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汽车报废制度,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汽车,一律强制报废。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车用含铅汽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制造、维修出三和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或者制造的排气净化装置不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0元罚款。
经营单位在我市经销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不合格车辆,并处5000至10000元罚款;已经销售的机动车,经营者应予退货。

  第十八条 经营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其产品未经国家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证即在本市销售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排气净化装置因产品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经营者赔偿用户损失,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或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年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