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若干规定
(2011年10月24日江西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原则通过)
第一条为了完善本省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机制,促进法规清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法规清理,是指根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家政策的要求、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梳理、分析、审查,并对地方性法规是否废止或者修改作出安排的活动。
第三条法规清理工作应当从实际出发,坚持合法性、及时性、民主性、科学性的原则。
第四条法规清理分为全面清理和专项清理。
全面清理,是针对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的所有内容开展清理的活动。
专项清理,是针对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中与某一事项相关的内容或者针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所有内容开展清理的活动。
第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开展全面清理要求,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全面清理的,应当进行全面清理。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项清理: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进行专项清理的;
(二)国家制定、废止或者修改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废止或者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的;
(三)国家政策重大调整,需要废止或者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进行专项清理的。
第七条法规清理的主要内容根据法规清理的方式,在下列内容中确定:
(一)地方性法规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地方性法规是否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设定的公共权力与责任、公民权利与义务是否相适应;
(三)地方性法规之间是否协调;
(四)地方性法规是否需要进一步细化;
(五)其他需要清理的内容。
第八条法规清理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实施。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法规清理的综合性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方性法规清理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拟定法规清理工作方案,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启动法规清理工作。
法规清理工作方案应当明确法规清理的指导思想、清理原则、清理范围、清理内容、具体分工、实施步骤和时限要求。
第十条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对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中与某一事项相关的内容进行清理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研究提出意见,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启动法规清理工作。
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只需对部分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开展即时清理。
第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提出法规清理要求,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启动法规清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社会团体书面提出法规清理要求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并在收到清理要求后两个月内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启动法规清理工作。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书面提出法规清理建议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并将研究结果告知清理建议人。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地方性法规需要清理的,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启动法规清理工作。
第十二条开展法规清理时,初步清理意见由负责法规实施的单位和部门提出。
初步清理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废止、修改或者制定配套规定的意见;
(二)理由和依据;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省人民政府部门的初步清理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社会团体提出的初步清理意见以及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汇总、分析并集中研究后,提出予以保留的地方性法规目录,对存在问题的地方性法规按照予以废止、修改、督促制定配套规定等方式,提出处理意见,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
第十五条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意见拟定法规清理工作报告,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法规清理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法规清理工作的基本情况和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开展即时清理时,可以不形成专门的法规清理工作报告,直接提出废止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或者议案。
第十七条开展法规清理时,可以通过文献研究、召开座谈会、论证会、问卷调查以及利用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征求意见等形式了解有关情况。
根据法规清理工作的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法规清理工作。
第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之间,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与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法规实施的单位和部门之间,应当加强沟通和协调,及时研究法规清理工作的有关问题。对重要问题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九条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予以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已经废止或者失效的;
(二)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涵盖,没有存在必要的;
(三)规范的事项已经消失的;
(四)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或者不符合国家重大政策调整的;
(五)存在其他重大问题,需要废止的。
第二十条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予以修改: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二)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协调的;
(三)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或者不符合国家重大政策调整的;
(四)缺乏可操作性,并能够进一步细化完善的;
(五)存在其他问题,需要修改的。
第二十一条法规清理中发现地方性法规实施的配套规定不完善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尽快制定完善配套规定。
第二十二条经过清理,地方性法规需要废止或者修改的,依照《江西省立法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地方性法规存在的问题比较清楚,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直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废止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地方性法规存在的问题比较多,情况比较复杂,需要进一步调研论证的,应当将法规的修改列入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或者立法规划项目库,适时进行修改。
第二十三条法规清理工作结束后,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布法规清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时,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本省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沟通联系,指导其开展法规清理工作,并与省法规清理工作相衔接。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犯罪心理
楼杰科译
4-1 刑事犯罪的心理要素
大多数严重的刑事犯罪除了要求有犯罪行为外,还要求被告人有特殊的心理状态,通常称为犯罪心理。许多较轻的犯罪不要求有犯罪心理,而仅需证明被告人造成禁止的危害。这些犯罪通称为严格责任犯罪,将在第6章里分别讨论。它们趋向于是量刑较低的犯罪,并且目的在于阻止特定的危害而不是进行道德责难。多数严重的犯罪要求证明有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例如被告人想要或预见特定的危害。可以依据好几个理由证明犯罪心理要件是正当的。如果制罪旨在威慑罪犯,那么仅适于惩罚故意违反刑法的人。同样地,如果刑事定罪含有非难要素(见第1章3),那么刑法应该要求有罪的心理状态。当然,仅因为被告人有犯罪心理,不能得出他必定有罪过的结论,因为他可能有辩护理由。例如,被告人可能故意杀害他人但是如果杀害是自我防卫那么被告人就没有谋杀的罪过。所以犯罪心理要件仅是法律评价被告人是否应受刑事责难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
制定法或普通法上的犯罪定义可能包含着一个十分精确的被要求的犯罪心理形式(诸如买卖赃物案中的“知道或相信商品是偷来的”,《1968年偷盗法》s.22)。但是在某些案件中,定义或者使用像“有敌意地”等一般词语或者根本不暗含任何要求的心理要素。这意味着法院必须决定如果要求有心理要素那么要求的是何种心理要素。
在刑法的该领域内学院派法律人与许多法官之间存有许多分歧。法官们本身就并不全部一致或者他们的观点并未完全一致,这使重新制定以及修改刑法的任务更有必要且更加困难。例如,一个反复争论的问题涉及刑法应在何种程度上定义“犯罪心理的词语”诸如“意图”或“希望”的精确含义。许多法官认为这些词语最好留给法院来确定以便陪审团(或者治安法官)能够赋予它们通常而“常识”的含义(见第2章的热点讨论)。该领域内另一主要的争论,在第1章4中已提及,是法律是否应该要求证明主观的心理状态,或者是是否应该适用客观标准。
因为犯罪的犯罪行为可能包含了许多不同的要素,所以可能对这些要素要求不同的犯罪心理;所以犯罪的犯罪心理可能由好几个要素构成。买卖赃物罪要求买卖行为是不诚实的,也要求明知或相信商品是偷来的。夜盗罪,依据《1968年偷盗法》s.9(1)(a),要求侵害人意图实施意图偷窃等一系列犯罪中的一种犯罪而进入建筑物,并且外加被告人知道他作为侵害人进入建筑物,或者认识到他可能是侵害人而进入建筑物。夜盗罪的例子很有趣,因为虽然(例如,意图偷窃)法条中特别提到意图,但是侵害人的犯罪心理则没有提及:它已包含在法院的犯罪定义中。在心理要素未在定义中规定时,犯罪心理的形式经常由法院确定。在Tolson案中,Stephen说:
“不同犯罪的心理要素差异很大……每一犯罪的完尽定义明确地包含着或暗含着有关心理状态的命题……现今被法律或其他方式定义的犯罪比以前定义的犯罪要精确的多……但是留下一些不明确表述心理要素的犯罪是一般的——我认为可以说永恒的——立法实践。”
因此一般原则是犯罪可能包含好几个不同的犯罪心理要素,并且其中一个或多个可能在定义中留下了不明确的表述,而由法院来确定。
应该注意的是虽然犯罪心理一词字面上意味着“有罪的心理”,但是即使被告人无责,他也可能有犯罪心理。例如,在Yip Chiu-Cheung案中,被告人是卧底反毒警察,和毒品走私犯共同安排毒品输入从而有效地揭露了一个毒品走私团伙。法院判决他可以被说成是意图共谋安排毒品输入。他怀有良好动机地行为不影响犯罪心理是否存在的问题。
4-2 犯罪心理的不同种类
如我们所强调的,虽然每一犯罪都有自己的犯罪心理,但是有许多犯罪心理词语经常在犯罪定义中出现,并且这些词语需要被检验。它看起来符合逻辑,并且期望刑法拥有概念“图书馆”,具有明确的定义,然后能够适用于各种犯罪:它使起草,解释以及适用刑法更加容易并且更加一致。这在一定程度上是1978年法律委员会有关犯罪的心理要素的报告以及附随法案草案的目标;它也影响了1985年法律委员会公布的刑法典草案以及随后的报告。实践中,旨在发展一套有严格定义的犯罪心理术语是有问题的。不仅有涉及上面(见第4章1)有关犯罪心理词语是否可以定义地太僵化的争论;起草定义诸如“意图”这种适用于例如,偷盗,谋杀,未遂,以及刑事损坏等广泛不同的犯罪的词语也有困难。在英国的法律制度中后一问题由于法院总是从各案因而是特定犯罪的角度来确定词语的含义而更加恶化。结果就要知道同一词语,如“意图”,在两种不同犯罪中的不同含义。这种情况不可以被视为符合逻辑的或者可取的,当然它不会使解释或适用刑法更加容易。或许法官最近避免定义犯罪心理词语而更愿意相信在其最低程度指导下的陪审团常识是对该问题作出的反应。
我们将讨论三种主要的犯罪心理概念:意图,卤莽以及疏忽。它们可以被视为尺度,意图是最严重的犯罪心理形式,卤莽其次,疏忽最轻。
4-3 意图
4-3-1 意图起着不同的作用
人们早已注意到犯罪心理术语在刑法中可以发挥各种功能。特别是意图,更是如此。例如Jeremy Horder(1995年Horder)认为“意图”一词有四种不同的功能。
1、“构成危害”
意图可以用于“构成危害”,这意味着有意图地实施行为才构成犯罪,否则就无责。例如意图安全进入未授权的资料库而使用计算机,我们将在第14章中看到这一犯罪。很显然,使用计算机本身没有危害,而意图使行为应受刑事制裁。
2、保护自主
意图要件也可以用来保护自主。它可以发挥限制犯罪潜在范围的有益功能。这在考虑心理伤害时特别相关。虽然法律可能希望惩罚意图引起被害人心理伤害的高视阔步者,但是法律不愿惩罚使考生测验不及格并意识到会给考生造成心理伤害结果的测验者。意图要件有助于区分这些情况并且判高视阔步者有罪,但不判测验者有罪。
3、危害的性质
意图可以是危害的重要方面。有意图的推会被被害人认为比意外的推更严重。有意图的伤害不仅造成被害人的身体伤害,而且也证明未将被害人当作个人来尊重。
4、可责性的要素
最后,意图可以作为决定被告人应受谴责程度的要素。因此有意图的杀害被视为谋杀罪,反之卤莽杀害是稍轻的犯罪,即过失杀人罪。
4-3-2 意图的含义
依照意图可以起的不同作用,“意图”一词已证明法院很难界定并且在不同的语境中赋予了不同的含义是不会令人惊讶的。事实上法院很少必须考虑“意图”的确切含义。这部分是因为仅意图就满足犯罪心理的犯罪不多;更普遍是犯罪心理包括卤莽的犯罪。就这些犯罪而言,就无需区分卤莽和意图。这意味着意图与卤莽之间的界限这一重要理论问题并非经常具有实践的重要性。但是,有两个理由需要检验意图。第一个理由是概念上的:意图被称为“自决行为的范例”;即,想要结果使自己与该结果之间的联系程度要比卤莽或疏忽的大。所以在某种意义上意图是最严重的犯罪心理形式。第二个理由更注重实践。多数有关意图的案件发生于意图和卤莽之间的区别标记着谋杀与过失杀人之间的区别的凶杀情形。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说行为人想要特定的结果呢?所有有关意图的案件的统一论题是应该赋予该词通常含义。因此意图的核心含义就是在某人想或希望结果发生时想要该结果。在犯罪未遂情况下处理意图含义的Mohan案中,James勋爵兼首席法官解释意图是指“目标”或“引起特定结果的决定”。他认为这与结果是可能还是不可能发生无关。你可以通过希望杀死被害人而向他开枪表明想要杀死被害人,即使他离你很远而你不可能成功杀死他。
同样清楚表达的是“意图与动机或欲望有所不同”(Bridge勋爵在Moloney案中)。这意味着法律不关心被告人为什么行为。所以例如,在“安乐死”案件中,即使可能有善良的动机(结束被害人的疼痛和痛苦),还是有杀害意图。在Hyam v. DPP案中,被告人的动机可能是嫉妒,或者是急切地吓唬意图中的被害人使他离开该区,但是法院仅对被告人是否意图杀害或严重伤害他人感兴趣。像这种情况,动机仅是证明意图存在的方法,它使被告人更可能有必需的意图。
因此,意图的核心定义就是被告人实施行为时的目的。这被认为与该词的通常理解相符,所以Bridge勋爵在Moloney案中提出一个“黄金规则”——有关意图的含义法官无需具体的指导陪审团。陪审团仅需使用该词的通常含义。
但是在疑难案件中(“罕见而例外的案件”(Gregory and Mott)),可能必须给出进一步的指导。这些案件是当被告人实施行为是为了引起一个特定的结果但是十分可能引起其他结果。常被引用的例子(来自于法律委员会的报告)是行为人怀着炸毁飞机上的货物而获得保险金的目的将炸弹放在飞机上。虽然他的目的只是炸毁货物(事实上他乐于飞行员能逃生),但他意识到飞行员的死亡实际上是不可避免的。这种预见足以等于杀害飞行员的意图吗?
法院对该问题有严重的分歧。为了完全理解法律就必须看一看上议院讨论该问题的三个案例:
1、Moloney案
在Moloney案中,Bridge勋爵坚决区分了意图与结果可能或大概会发生的预见。依他的看法,为该案的其他法官一致接受,预见结果十分可能发生仅是意图的证据,而不是意图本身。证明预见是证明意图道路上的一个阶段,但是两者不应被混淆。所以在法律委员会的投炸弹者案中,投炸弹者预见飞行员会死的事实是投炸弹人意图杀死飞行员的证据,但本身不等于意图。
Bridge勋爵觉得在多数案件中不需要给陪审团意图的定义,而且参考预见会使两者混淆,因此没有必要。但是,在事实要求审理法官讨论预见的案件中,Bridge勋爵给予了如下“指导”:
“我认为法官只需让陪审团考虑两个问题。首先,谋杀案(或者在其他案件中必须证明有意图引起任何相关的结果)中的死亡或严重伤害是被告人自愿行为的当然结果吗?其次,被告人预见的结果是其行为引起的当然结果吗?应该告诉陪审团的是如果他们肯定地回答这两个问题,那么据此可以得出被告人意图引起该结果的正确推论。”
Bridge勋爵没有比这更具体的定义意图。什么是“当然结果”?Bridge勋爵没有说出它的含义,但是他的判决总体上清楚地表明它意指除非有意外介入否则本质上必然会发生的结果。但是,关于“当然结果”一词含义的疑问导致了(Moloney案后不久)其他案件上诉至上议院。
2、Hancock and Shankland案
在Hancock and Shankland案中,上议院赞成Bridge勋爵对意图的解释。Scarman勋爵,写了该案的上议院判词,肯定“预见不必然意味着意图的存在,虽然这在考虑了陪审团可能认为他有权推导出必需的意图的其他所有证据后可能是事实。”但是,Scarman勋爵感到引用上面的Moloney指导原则是有缺陷的,因为“当然结果”一词很可能被误解。它很可能被认为“当然”意味着没有事是非当然发生的并且该词未传达Bridge勋爵所想之近乎无疑的意思。Scarman勋爵认为应该清楚的告诉陪审团结果的可能性越大,就更可能预见结果而且结果是意图中的可能性就越大。但是,他也感到具体的指导原则不可能给审理法官多大的帮助,审理法官应该鼓励陪审团运用它的常识依据特殊案件的事实作出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