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统配煤矿企业补办采矿登记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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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统配煤矿企业补办采矿登记的补充规定

地矿部 能源部


关于统配煤矿企业补办采矿登记的补充规定

1988年8月16日,地矿部、能源部

实施采矿登记制度是《矿产资源法》的一项重要规定,是矿山企业取得合法采矿权所必须履行的法律手续。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42号文件的要求,全国煤矿企业补办采矿登记的工作已普遍展开。这是一项十分重要和非常紧迫的工作。为了统一统配煤矿企业补办采矿登记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加快统配煤矿企业采矿登记工作的进度,力争在1988年内基本完成采矿登记发证任务,经能源部、地矿部共同研究,特作以下补充规定,望遵照执行。
一、统配矿务局是国家投资开办、具有法人地位的煤矿企业。全国88个统配矿务局和下属的525个矿及新建矿区的8个统配在建矿(新疆的艾维尔沟矿,云南的田坝二号矿,四川的斌郎矿,山东的珠柏、塘崖矿,山西的王坪、炉峪口、加乐泉矿)在地矿部补办采矿登记手续。
除统配煤矿企业(矿务局)补办登记、补领矿区采矿许可证外,矿务局下属行政矿也需分别进行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二、为在集中统一基础上加快采矿登记工作进度,能源部授权主管统配煤矿的各省(区)煤管局(厅、公司)归口初审各统配煤矿企业的采矿登记申报资料,经所在省(区、市)地矿部门初步复核,委托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和东北内蒙古煤炭工业联合公司分别对其所属统配煤矿企业的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并报送地矿部。地矿部复核后,办理登记发证手续。
三、统配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生产矿、在建矿和补办采矿登记手续前,由东煤公司、各省(区)煤管局(厅、公司)会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具体核定或划定矿区范围,并签署矿区范围意见书。
四、为了保证国家煤炭生产建设中、长期规划的实施,统配煤矿企业矿区内规划、接续矿的资源范围,根据国家批准的矿区总体设计或根据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区发展规划,在签署矿区范围意见书和办理矿务局的采矿许可证时一并确认。待国家批准开发后,再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五、在保证国营煤矿企业安全、正常生产和发展的前提下,乡镇集体煤矿开采国营煤矿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须经国营煤矿企业同意和国营煤矿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国营煤矿企业要在统筹安排下,合理划定乡镇集体矿的开采范围;乡镇集体煤矿必须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按要求报送开采资料。
六、属于国家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煤种、国家规划矿区和正在勘探的矿区,必须申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按照统一规划和基建程序,进行有计划的开发。
七、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颁发的文件,凡与本规定抵触者,以本规定为准。
八、其他国营煤矿企业补办采矿登记,也应参照本规定的有关原则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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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1999年3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1999年4月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9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6月25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的安全管理。属于文物的房屋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已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的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是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房产监察机构实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工商、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安全的日常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的督促检查。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购房人在房屋使用及装饰装修中应当履行的房屋安全义务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向购房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中有关房屋安全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有擅自拆改房屋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结构、防火结构和设计荷载、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和使用人。
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将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结构、防火结构、设计荷载、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事项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发现房屋有险情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危险。
与房屋安全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排除危险。
第八条 禁止超出设计荷载,在架空楼板上砌筑实体墙。
禁止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
第九条 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当经房产管理部门许可,依法还应当由其他部门许可的,从其规定:
(一)拆除或者部分拆除房屋墙体、梁、板、柱;
(二)在墙体上增开或者扩大门、窗、壁橱、洞口;
(三)改变设计用途或者加层扩建;
(四)降低房屋地面标高。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称墙体,不包括框架结构房屋的室内填充墙。
第十条 申请许可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或者其他确认权利的有效证明,使用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涉及共用部位的,提交共用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五)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应当提供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方案。
设计单位、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其出具的方案负责。
第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许可的方案施工。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许可的事项进行监督,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制止,责令纠正、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其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的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十四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
(二)遭受地面沉陷、地震、洪水等重大自然灾害后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需继续使用的;
(三)因施工、堆物、撞击等危及房屋安全或者因火灾、爆炸等事故出现异常,需继续使用的;
(四)无报建手续或者无施工许可证已投入使用,未确定其安全性的;
(五)在已建成房屋上拟安装大型广告牌,新增水箱、铁塔等设施、设备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
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委托;第二项的鉴定由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第三项的鉴定由责任人委托,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委托;第五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或者行为实施人委托。
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学校、商场、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每三年至少委托鉴定一次。
第十五条 进行隧道、桩基、爆破、开挖深基坑等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施工区周边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跟踪监测,并按照安全施工规定采取安全维护措施。
对受到施工影响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周边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要求房屋安全鉴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因施工造成周边房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治理修复、赔偿等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或者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证明。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或者作出阶段性鉴定文件。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的同时向相关当事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向房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取适当的安全技术措施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处理使用;
(二)采取适当的安全技术措施尚能短期使用的房屋,观察使用;
(三)改变用途后能够安全使用的房屋,变更使用;
(四)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停止使用;
(五)整幢建筑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的房屋,整体拆除。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危险房屋所有权人发出限期治理的书面通知;对拖延或者拒绝排除危险的,可以指定有关单位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异产毗连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共同治理。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翻建、扩建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机构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交委托白蚁预防的证明材料。
对纳入建筑施工许可证管理的装饰装修工程,适用前款规定。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发现蚁害,应当及时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不委托灭治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白蚁防治机构强制灭治,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白蚁防治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
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为十五年,已使用房屋白蚁灭治包治期限为二年。在白蚁预防、灭治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白蚁防治机构应当无偿灭治。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办理房屋预(销)售和产权登记时,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出具该项目已经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内容应当载入《住宅质量保证书》。
第二十三条 委托白蚁防治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白蚁防治费。白蚁防治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实施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拆改房屋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许可的方案施工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执行处理决定或者未在治理期限内排除危险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通知其限期委托鉴定;逾期不委托鉴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委托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实施涉及房屋安全行为的单位、个人承担,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白蚁防治机构拒绝、拖延房屋安全鉴定或者白蚁防治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供虚假鉴定报告,白蚁防治机构不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白蚁防治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论购房产权过户中的法律障碍/臧恩富律师

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媒体报道的诸多购房“黑洞”和“陷井”中,对购房者危害最大的当属所购房屋存在产权过户的法律障碍,购房者支付了房款却得不到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如何确保购房者能够顺利地取得所购房屋的产权,既是购房者迫切关心的问题,也是政府主管部门规范房屋交易应解决的问题,更是律师为当事人购房提供法律服务时应首先考虑的问题。

产权,顾名思义,是指房产的所有权,对购房者来说,产权意味着对所购房屋享有所有权并同时对该房屋所占土地享有使用权。购买房屋与购买其他普通商品在取得所有权方式上的不同之处就在于购房属于不动产交易的一种,其所有权的取得不以是否交付为准,而是以是否向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为准。所以,购房者从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决定是否购买某个特定房屋时,不但要考虑能否拥有所购房屋的实际使用、支配权,更要考查能否获得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相应的《土地使用证》。如果购房者在决定购房之初忽略了所购房屋可能存在的过户的法律障碍,那么,轻则会使购房者陷入不必要的纠纷和诉讼之中,重则可能导致购房者钱房两空,血本无归。

综合分析产权过户中的法律障碍,其来源集中在卖方方面。因为在购房这一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中,买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房款,而卖方的的主要义务则是交付房屋并转移其所有权。对卖方及其所售房产进行资信调查和权属分析,是排除产权过户法律障碍的关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要排除商品房产权过户的法律障碍,应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一、 了解卖方是否有产权证或预售许可证。

购买期房的购房者,要看预售该期房的卖方是否有所出售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只有拥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期房才具备了市场准入条件。

购买现房的购房者,要看卖方有无所出售房屋的产权证。是否拥有产权证是判断卖方是否对所出售房屋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标志。

二、 了解卖方的处分权上是否存在限制情况,这些限制卖方处分权的情况包括:

1、 查封
被司法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进行查封的房屋,在查封期间不得转让。

2、 抵押
被抵押用于债的担保的房屋,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

3、 共有
产权共有的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不得转让,并且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拥有优先购买权。

4、 出租
被出租的房屋出售的,房屋产权人(即出租人)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房屋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房屋承租人拥有优先购买权。

三、 了解拟购房屋所在土地的性质

1、 出让土地

购房者所购买的商品房所在的土地应该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并且卖方已取得了土地使用证。

2、 划拨土地

若拟购房屋所在土地为划拨土地使用权,则在该土地未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并缴纳相应的土地出让金之前,不得转让。

3、 集体土地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交易,原则上只能在该房屋所在地的乡镇居民之间进行。其他城市居民购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无法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集体土地只有依法办理征用、出让手续后,才能由开发商开发商品房进行出售。

4、 军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