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保税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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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保税区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海口保税区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外向型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原则,参照国际惯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口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设在海口金盘工业开发区内,为海关监管区。保税区与非保税区分界线设置完善的隔离设施。
第三条 保税区以发展保税仓储、转口贸易及技术密集型的出口加工业为主,包括国际贸易、中转贸易、过境贸易、易货贸易、运输、仓储加工、包装、商品展示及金融、保险等业务。
第四条 保税区内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保税区内所有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海南省的法规及本办法。
第五条 保税区由海口市人民政府领导和管理。
保税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海口市人民政府对保税区的行政事务实行统一管理,并配合、协调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在保税区内的工作。
第六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本办法对保税区实行统一管理;
(二)制定和发布保税区的各项管理实施细则,组织实施经海口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保税区总体规划;
(三)制定和组织实施保税区各项经济发展规划和计划;
(四)在保税区内行使对计划、财政、工业、外经、外贸、土地、规划、房产、工商、劳动、人事、公安、环保及市政公用设施等方面的管理职能,协助海关、税务、金融、保险、商检、卫检等部门在保税区内办理有关业务;
(五)审批保税区内行政管理人员、中外企业人员和三资企业中方人员出境的申请,并交海南省外事部门或公安部门办理护照及出境手续;
(六)行使海南省人民政府和海口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保税区内设立海关、商检、外汇、金融、卫检等管理机构,并设立劳务、审计、会计、法律事务等代理服务机构。
第八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设立企业,按有关规定到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企业持营业执照分别向设在保税区内的海关、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保税区内企业工程设施建设必须符合保税区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保税区内企业对进出口免税及保税货物,必须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帐簿。
第十二条 保税区内企业必须实行社会保障制度,实行全员劳动保险。
第十三条 允许保税区内企业以不动产在境内外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抵押贷款。
第十四条 允许保税区内所有企业从事对外贸易,包括转口贸易和过境贸易、易货贸易以及直接对外承接与企业生产相关的加工业务。对涉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从境外运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运往境外,免领进出口许可证;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或从境内非保
税区运入保税区,按海南省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机构、人员、生产、经营、产品价格、工程招标、资产处理、工资分配等均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十六条 保税区内企业更改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及在保税区内转产、迁移、合并、转让或提前终止等,应到保税区内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并报管委会和海关备案。
第十七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其他金融、保险机构。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海南省设立的国内外金融、保险机构,允许进入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
第十八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外汇收入,按国家有关保税区外汇管理的规定和海南省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九条 境外投资者从企业取得的利润和外籍员工的薪金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允许凭完税或清税证明汇往境外。
第二十条 保税区内企业,经批准可在境内外发行股票、债券;可按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向境外筹措外汇资金。
第二十一条 保税区内企业可按外汇调剂的有关规定,在保税区内、外的外汇调剂中心进行外汇调剂。
第二十二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实行保税。经保税区转口出境的货物,免征关税。
第二十三条 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运往境外,免征关税、产品税(增值税);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的,免征产品税(增值税)。
第二十四条 国内非保税区生产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原材料、建筑材料、办公用品和日常生活用品运入保税区使用,免办出口手续,经海关核验后免征关税。
第二十五条 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和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销往境内非保税区时,视同进口,按海南省现行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六条 国内非保税区货物运入保税区视同出口,可办理退税。
第二十七条 其他税收优惠办法按海南经济特区税收优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不得运入、运出保税区。
第二十九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交通工具,凭管委会签发的通行证件,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条 进出保税区的人员,凭管委会认可的有效证件,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个人携带的物品应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一条 严禁利用保税区进行走私等违法活动,违者由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二日起施行。



1993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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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药品生产专项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全国药品生产专项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6]2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工作会议精神,国家局于2006年6月2日召开了全国药品生产专项检查工作会议,现将经会议讨论修改后的《全国药品生产专项检查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工作中有何问题及建议,请及时与国家局药品安全监管司联系。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全国药品生产专项检查实施方案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GMP)是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基本准则,依法监督实施药品GMP,是保证药品质量的有效措施。自2004年7月1日起,我国所有药品制剂和原料药实现了在药品GMP条件下生产,全面监督实施药品GMP取得阶段性成效。但是,在药品生产环节存在的问题不容忽视,药品生产企业违法违规行为时有发生,特别是某些药品生产企业在药品GMP认证过程中存在不正当行为;通过药品GMP认证后,不严格执行药品GMP规定,质量管理滑坡,甚至个别企业生产假劣药品,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贯彻落实全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工作会议精神,保证药品规范生产和上市质量,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的重要指示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查处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假药事件的紧急通知》精神,按照全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专项行动总体安排和2006年全国药品安全监管工作会议的要求,结合治理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商业贿赂专项工作,针对药品生产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和监管工作中的薄弱环节,进一步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秩序,强化依法监管责任,保证公众用药安全有效。

  二、目标与要求
  (一)通过本次专项检查,使药品生产企业的法律意识、责任意识、质量意识普遍增强,严格执行药品GMP,全面落实质量管理责任,杜绝违法违规行为,保证药品生产质量。
  (二)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一步完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职责,提高依法监管水平。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实施药品GMP,需要整改的,责令立即整改;对不符合药品GMP认证规定的,收回其《药品GMP证书》,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并予以通报。必须把监管责任落到实处,不走过场、不留死角,消除一切隐患。

  三、检查内容
  各省局要对辖区内的所有原料药和药品制剂生产企业进行全面排查,抓住重点,消除一切不安全因素。在全面排查的基础上,确定本次专项检查的范围和内容,其中应把以下企业、品种、环节、内容纳入重点检查对象。
  (一)重点检查企业与品种
  1.注射剂生产企业;
  2.近期有群众举报的企业;
  3.近两年《药品质量公告》中有不合格产品的企业;
  4.近两年未进行过跟踪检查和其它检查的企业。
  (二)重点检查环节与内容
  1.关键岗位人员:企业负责人、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药品生产及物料管理负责人的专业、学历、资历、培训情况及其履行职责的实际能力。
  2.质量保证部门:按规定独立履行对物料抽样、不合格物料不准投入生产、不合格产品不准放行、不合格物料及不合格成品处理等职责;具有对物料供应商质量保证体系审计、评估及决策等质量否决权。
  3.质量控制部门:按规定独立履行职责;每种物料、中间产品、成品检验采用的标准及方法符合规定;按规定实行检验及留样,如部分检验,其确定原则;按实验数据如实出具检验报告;如有委托检验,接受委托方的选择原则、资质、协议及其执行情况。
  4.物料供应商:选择供应商原则、审计内容、认可标准、审计人员的组成及资格、实地考核确定原则、考核周期及执行情况;批准及变更供应商的审批程序及其执行情况;按规定与物料供应商签订合同;供应商资质证明资料具有供应商印章;每种物料供应商的档案应齐全、完整。
  5.物料管理:原料、辅料的使用及产品放行情况;物料验收、抽样、检验、发放标准、程序及其执行情况;如采用计算机控制系统,其验证能够确保不合格物料及不合格产品不放行。
  6.生产管理:所有药品均按照法定标准、生产工艺组织生产;物料平衡、偏差处理及不合格品处理情况。
  7.药品销售及不良反应报告:销售记录应全面、准确反映每批药品的去向,必要时能够追查并及时收回全部产品;退回产品及收回产品的处理程序及其执行情况;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8.自检与整改:企业自检执行情况;接受检查、跟踪检查的次数及发现缺陷的整改落实情况。
  9.委托生产:药品委托生产符合规定;委托生产或受托生产药品质量监控状况。
  10.曾经违反《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理意见或结果。

  四、检查工作安排
  (一)按照国家局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专项行动部署,各省局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本辖区内药品生产专项检查工作。
  (二)各省局应将药品生产专项检查工作实施方案报送国家局药品安全监管司。方案应包括:实施步骤、检查范围与重点内容等。
  (三)专项检查可与2006年度跟踪检查、飞行检查相结合。
  (四)国家局药品安全监管司将组织对各地专项检查工作进行督查和抽查。对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徇私舞弊的,要追究有关部门及人员责任。
  (五)各省局在国家局统一安排下,应及时将专项检查总结报告报送国家局。总结报告内容翔实,有具体数据支持,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检查总体情况,包括检查范围、检查企业数、所占比例、具体实施步骤、检查方式等;
  2.取得主要成效;
  3.企业生产和质量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4.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结果,包括企业名称、违法违规事实、处理依据、处理结果或未予处理的理由;
  5.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停产整顿及罚款、收回《药品GMP证书》、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统计;
  6.监管中的薄弱环节,包括体制、机制、制度、监督检查方式方法、人员素质等;
  7.已采取的措施和对今后工作建议,包括建立强化药品生产监管长效机制、深化药品生产监管制度改革的意见;
  8.对本次专项检查工作的评估;
  9.药品生产专项检查表(见附表),要对每一个被检查企业逐一填写,一并上报。


药品生产专项检查表

编号:

企业名称

许可证编号


生产范围





检查时间




检查人员




条款
检 查 内 容
检查结果

符合
部分符合
不符合

0101
企业负责人专业、学历、资历及其培训情况,履行职责的实际能力;




0102
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专业、学历、资历及其培训情况,履行职责的实际能力;




0103
质量控制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专业、学历、资历及其培训情况,履行职责的实际能力;




0104
药品生产负责人专业、学历、资历及其培训情况,履行职责的实际能力;




0105
物料管理负责人专业、学历、资历及其培训情况,履行职责的实际能力。




0201
质量保证部门按规定独立履行对物料抽样、不合格物料不准投入生产、不合格产品不准放行、不合格物料及不合格成品处理等职责;




0202
质量保证部门具有对物料供应商质量保证体系审计、评估及决策等质量否决权。




0301
质量控制部门按规定独立履行职责;




0302
每种物料、中间产品、产品检验采用的标准及方法符合规定;




0303
按规定实行检验及留样,如部分检验,其确定原则;




0304
按实验数据如实出具检验报告;




0305
如有委托检验,接受委托方的选择原则、资质、协议及其执行情况。




0401
物料供应商选择原则、审计内容、认可标准、审计人员的组成及资格、实地考核确定原则、考核周期及其执行情况;




0402
批准及变更供应商的审批程序及其执行情况;




0403
按规定与物料供应商签订合同;




0404
供应商资质证明资料具有供应商印章;




0405
每种物料供应商的档案齐全、完整。




0501
原料、辅料的物料使用及产品放行情况;




0502
物料验收、抽样、检验、发放标准、程序及其执行情况;




0503
如采用计算机控制系统,其验证能够确保不合格物料及不合格产品不放行。




0601
所有药品按照法定标准、生产工艺组织生产;




0602
物料平衡、偏差处理及不合格品处理情况。




0701
销售记录能够全面、准确反映每批药品的去向,必要时能够追查并及时收回全部产品;




0702
退回产品及收回产品的处理程序及其执行情况;




0703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0801
企业自检执行情况;




0802
接受检查、跟踪检查发现缺陷的整改落实情况。




0901
药品委托生产符合规定;




0902
委托生产或受托生产药品质量监控执行情况。


检查中发现的其它缺陷
严重缺陷






一般缺陷



(此栏不够可附页)

检查和跟踪检查次数


曾经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情况


其它需要

说明的问题


省级药监部门综合评定意见




省级药监部门处理结果
□限期整改



□停产整顿



□收回《药品GMP证书》



□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盖 章)

二〇〇六年 月 日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城镇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3] 01 号

关于印发《铁岭市城镇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市城镇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一月五日


铁岭市城镇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困难企业职工基本医疗,根据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困难企业是指:长期停产或半停产,连续6个月以上不能发放职工工资,无能力按《铁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城镇困难企业(以下简称困难企业)。困难企业按财政年度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经贸等有关部门组织认定,当年有效。
第三条 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中由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治疗待遇。
第四条 困难企业缴纳医疗保险费,按我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5%的比例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经市政府批准,依法破产、停产、半停产的困难企业中的退休人员 (移交给市退管中心的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由同级财政按我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5%的比例列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六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经市政府批准,依法破产、改制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从企业的资产变现中为每人一次性缴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缴费按本单位退休人员正常生产年度平均工资5%计算,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按当年规定标准缴纳。
第七条 困难企业职工参加本医疗保险的同时,要按《铁岭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以解决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第八条 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风险防范机制。所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退休人员超过在职职工30%以上的,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医疗保险风险基金。
第九条 困难企业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率,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医疗消费水平适时调整。
第十条 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的其他事项,按《铁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及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