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程浩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4:53:18   浏览:8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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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过失相抵”并非是指将受害人和加害人的过失相互抵销,而是指比较受害人与加害人的过失程度大小,从而确定民事责任的范围。过失相抵原则作为公平理念的一种体现,已经突破了传统民法理论中只适用于过错责任领域的限制,扩展至无过错责任领域。而无过错责任领域的适用也是有限制的。如何界定双方当事人的注意义务程度,还需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当事人的职业,文化水平,社会经验等因素进行认定。

  一、过失相抵原则的内涵与法理基础

  所谓过失相抵,是指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1]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该条款首次提出了我国的过失相抵原则。最高院颁布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对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范围、标准等进行了解释,初步完成了我国过失相抵原则的构建。《侵权责任法》第26条则延续了上述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需要明确的一点是,“过失相抵”只是一种形象的说法,并非是指将受害人和加害人的过失相互抵销,而是指比较受害人与加害人的过失程度大小,从而确定民事责任的范围。各国侵权法普遍将过失相抵原则作为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法定事由,只是在称谓上有所不同。比如,德国民法典将其称之为“共同过错”,而英美法则将其称之为“共同过失”,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将其称之为“与有过失”。

  《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据民法理论,过错包含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据此有人认为该条确立的过失相抵原则也包含受害人故意的情形。然而该法第27条又单列一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26、27条都是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下的抗辩事由,对此容易造成理解上的偏差。受害人故意是否应包含在过失相抵中?这两条的规定是否是立法瑕疵?立法机关给出了明确的理由:如果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即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是受害人故意,应当适用第27条的规定完全免除行为人的责任;但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而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则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问题,应当适用第26条。[2]例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碰瓷行为),而此时机动车驾驶员存在逆向行驶、醉酒驾驶等情形,对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是减轻责任而不是免除责任。

  过失相抵原则的法理基础源自于责任自负原则和公平理念。行为人不能将由于自己故意或者过失而导致的损害转嫁给别人承担。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果行为人要为他人的过错而承担责任,明显违背最基本的公平理念。

  二、过失相抵的适用范围问题

  在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中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已成共识,但能否在以无过错责任为规则原则的特殊侵权(或者说类型化侵权)中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确实一个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大的问题。

  否定说。有学者认为,过失相抵原则作为减免侵权人责任的一个事由,其依据就是过错理论,即受害人存在过错,因此它不能适用于以无过错责任为规则原则的特殊侵权。[3]持该观点的人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去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该条中的“也”字可以看出,侵权人有过错的,才能谈的上受害人“也有”过错,该条实际上就是明确了侵权人的过错责任。因此在无过错责任中,不能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肯定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无过错责任只是不考虑加害人有无过错,并不是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按照受害人过错的大小,减轻甚至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法理并不矛盾,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案件中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实质上是用受害人的过失抵销加害人的责任。[4]

  在审判实践中,关于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范围问题也发生过重大争论,尤其集中的触电人身损害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等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若依据过失相抵只能适用于过错责任的的观点,在此种情况下,即使受害人对触电事故存在重大过错(比如偷割电缆线)也不能减轻供电公司的责任,这明显不公平。2003年最高院颁布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第2条,实际上已经将过失相抵原则扩展到无过错领域,依据该条规定即使在无过错责任案件中,如果受害人有重大的过失,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属于轻微过失的,不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次在立法上承认了过失相抵原则可以适用于无过错责任案件中。该法第76条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依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此而言,在无过错案件中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并无不妥。

  在此情况下,需要探讨的是,是不是所有的无过错责任案件侵权人均可以以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来进行抗辩。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看,有些条文并没有将过错相抵作为减免责任的抗辩事由。如去《侵权责任法》第70条规定,在民用核设施致人损害中的抗辩事由只有两个即受害人故意和战争。该法第80条也明确了禁止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并不能以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来主张减免责任,因为在此情况下,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饲养猎犬等危险动物是在过错上等同于故意。[5]因此而言,过失相抵原则在无过错责任领域的适用是有限制的。

  三、过失相抵原则的具体适用

  (一)双方当事人均为故意的情形

  双方均为故意的侵权案件多表现为互殴行为。互殴行为虽然是双方的故意行为,但是依然能够依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原因力程度来划定双方的责任分担范围。比如要考虑互殴行为的引发者,互殴损害的大小比较等。需要明确的一点是,必须首先将正当防卫的行为排除出来,才能依据上述规则进行责任的划分。如果一方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正当防卫则不能再依据原因力、过错来分担责任,而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侵权人故意与受害人重大过失的情形

  在侵权人存在故意,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下,侵权人的责任不能被完全免除,但是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此时,适当地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才是妥当的。

  (三)侵权人故意与受害人一般过失

  当侵权人具有故意伤害他人意图时,表明了其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此时其行为就具有了显著的非法性,法律应当制裁之。事实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此种情形已有明确规定,该解释在第2条中规定“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能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四)侵权人过失与受害人故意的情形

  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引起时,侵权人能否免除责任,前文已经有所阐述。此时应注意的一点是,要区分侵权人的过失是属于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侵权人存在一般过失,可免责,侵权人存在重大过失只能减轻责任。而判断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的标准在于行为人对于“注意义务”的违反。注意义务存在三个不同的层级:第一,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即某一职业团体、某一专业领域的诚实、理性之人通常具有的注意,未尽到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的,构成轻微过失;第二,与管理自己实务为同一程度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程度通常低于善良管理人义务,未尽此注意义务构成一般过失;第三,一般注意义务,即一个理性的、具有基本社会常识的人所应当具有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的程度最低,未尽此注意义务,构成重大过失。

  (五)侵权人的一般过失与受害人的重大过失

  在过错责任领域,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而侵权人存在一般过失的情形下,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甚至之某些案件中依据具体的案情来免除侵权人的责任。而在无过错责任领域,侵权人的一般过错并不能使侵权人免除责任,因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制度设计初衷就是为了加重侵权人的责任,在此情况下只能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例如,动物园在观赏动物的外围设置了铁栅栏以防止游人进入或给动物喂食,而家长引导未成年人给动物喂食,小孩穿过可以阻拦成年人的铁栅栏而跌人动物活动区,收到动物伤害。此时,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存在重大过失,而动物园存在一般过失,在此情况下完全免除动物园的责任并不合适,因为动物园并没有考虑到特殊人员的安保措施问题。只能减轻动物园的责任。

  总之,过失相抵原则适用本质上是损失后果的一种分担过程,如何界定双方当事人的注意义务程度,还需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当事人的职业,文化水平,社会经验等因素进行认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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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混合委员会的换文

中国政府 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混合委员会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4年6月15日)
              (中方去文)

圭亚那合作共和国副总统
穆罕默德·沙哈布丁先生
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中圭双方同意成立政府间的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该混合委员会的职能是检查上述领域有关协议的执行情况,研究扩大两国经济、贸易和科技交流的可能性。混合委员会由两国官方代表团组成,并在双方认为必要时轮流在北京和乔治敦举行会议。该委员会的召开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上述如蒙阁下复函确认,本函和阁下的复函即成为中圭两国政府的一项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
                           吴学谦
                          (签字)
                       一九八四年六月十五日

              (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
兼外交部长吴学谦先生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你今天的来函,内容如下:
   (同中方去函)
   我仅代表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圭亚那合作共和国副总统兼司法部长
                           沙哈布丁
                           (签字)
                        一九八四年六月十五日

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废止)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0号


《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剑彪
                 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4〕28号)精神,为进一步缓解城乡贫困群体医疗难问题,建立完善我市新型社会救助体系,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县(区)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证》、《重点优抚对象优待证》和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以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特困证》等贫困群体。
第三条 贫困群体医疗救助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贫困群体接受基本医疗原则;
(二)公开、公平、实事求是原则;
(三)及时救助原则;
(四)量力推进、逐步提高原则。
贫困群体医疗救助的实施,实行分工负责制。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办理救助审批及与相关部门的衔接、协调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对象的病情治疗;医保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甄别及审核结算;财政部门负责年度救助资金的安排和落实;审计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审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贫困群体医疗救助的申请受理、审核报送、救助金发放及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与范围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救助:
(一)城镇“三无对象”和渔农村五保对象;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三)特困职工家庭;
(四)特困残疾人家庭;
(五)享受国家定期定量补助的精减职工;
(六)重点优抚对象(烈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第六条 医疗救助范围: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六种对象,在规定医疗机构接受基本医疗并扣除各类补助、报销及相应赔偿部分之后的医疗费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费,不属于本办法救助范围(严重精神病人除外):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基本医疗和器械费用是指符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渔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认定的,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范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
基本医疗和器械费用由县(区)医保部门或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经办机构认定,“基本医疗”以外的医疗、医药费用不予补助,由个人自负。 

第三章 医疗救助标准与计算

第七条 救助对象门诊就医的,其当年度符合医保部门和渔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经办机构认定的门诊费用,在扣除城镇医疗保险或渔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报销以及各类补助、赔偿部分之后,在一个结算年(上年12月16日至当年12月15日。以下简称为“一年”)内按实际自负门诊费用的20%比例予以补助。全年每个救助对象累计门诊补助总额最高不超过600元。
第八条 救助对象住院就医的,其当年度符合医保部门和渔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经办机构认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城镇医疗保险或渔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报销以及各类补助、赔偿部分之后,一年内实际自负住院医疗费用,按以下比例给予补助:
(一)5000元以下的救助30%;
(二)5001-10000元部分救助35%;
(三)10001-20000元部分救助40%;
(四)20001-30000元部分救助45%;
(五)30000元以上部分救助50%。
全年每个救助对象累计救助总额最高不超过15000元。
第九条 医疗救助相关计算。
申请救助时间的计算:门诊医疗以门诊日、住院医疗按出院日结算。
门诊医疗与住院医疗费实行分类计算补助;住院医疗救助采用分段累进法计算。
应扣除的各类补助、报销及相应赔偿包括:
(一)突发性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保险及其他赔偿;
(二)有关部门和团体以及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
(三)《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规定的各项医疗优惠;
(四)其他医疗性质的补助和赔偿。

第四章 就医管理

第十条 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
医疗救助对象必须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救助对象到市外就医的,须持有所在县(区)级或市级医院出具的同意转院证明,同时必须到当地医保部门或渔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经办机构指定的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定点医疗机构包括:市、县(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渔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开设有慈善门诊的医院。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为贫困群体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并按规定给予减免优惠,减轻其医疗负担。
卫生部门和医保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贫困群体救助医疗的日常监管,研究探索便利于贫困群体就医的办法和措施,控制、降低贫困群体就医费用,减轻贫困病患家庭和政府的费用负担。
乡镇(街道)要广泛开展贫困群体医疗救助政策的宣传,同时教育救助对象按规定就医、实事求是申报。
第十二条 救助对象在治疗、申请期间户籍发生变动的,以医疗费用凭证为准,分别由原户籍所在地和现户籍所在地民政局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为他人报销医疗救助费的,追回医疗补助金,并取消下年度救助资格。
第五章 医疗救助程序
第十四条 符合救助条件并参加城镇医保或渔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可凭城镇医保或渔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报销凭证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医疗救助申请表》;符合救助条件但未参加城镇医保和未推行渔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区域内的救助对象,可凭医疗费用结算单据、清单及病历等原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医疗救助申请表》。
第十五条 县(区)民政局接到相关材料和已签署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的申请后,对参加城镇医保或渔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凭其报销凭证给予补助;对未参加城镇医保和未推行渔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区域内的救助对象,将其医疗费用结算单据、清单及病历等原件送县(区)医保机构审核甄别后,及时作出准予或调整或退回等审批意见。调整、退回申请的必须说明理由。
县(区)民政局批准救助申请后,必须及时将获准救助人员的补助金核拨至救助对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救助对象持本人身份证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相应救助金。救助对象是未成年人或行走不便高龄老人或办理申报有困难的残疾人的,由其合法监护人申报,领取救助金时监护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救助对象委托他人代领的,受委托人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和委托人身份证。
第十六条 医疗补助原则上每季度受理申请、结算发放一次。
对因突发性疾病或重大疾病在短时间内支付大量医疗费确有困难的救助对象,民政部门须随时受请、即时审批,确保救助对象及时得到救助。
救助数额较少的,可以并季申请或者全年一次性申请救助。
当年医疗费必须在当年12月15日前申请救助,特殊情况除外。

第六章 救助资金来源与管理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主要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按人均每年一般不低于3元的标准筹集并列入财政年度预算,设立贫困群体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鼓励社会团体、个人以及单位捐赠和资助,捐赠资助款由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全部纳入贫困群体医疗救助资金。
各县(区)要按实支付医疗救助资金,不足的要相应追加财政预算,结余的转入下年使用。市财政每年度安排一定资金,视各县(区)的实际支付情况,酌情给予适当补助。根据财力状况,逐步加大对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资金的投入力度,扩大救助范围,提高救助标准。
民政、财政部门应定期对年度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县(区)和普陀山镇、临城街道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于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舟山市贫困群体大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舟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