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保障被害人权益若干问题研究/陈为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20:15:30   浏览:8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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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新刑诉法进一步加强了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还通过增设财产保全措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刑事和解程序等制度来维护被害人的经济权益,但对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权、获得法律帮助权、诉讼代理人的介入时间及其阅卷权等关键性权利的限制和缺失仍未得到根本改变,而且新刑诉法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更为倾斜,进一步造成了当事人双方的权益保障失衡。新刑诉法首创的上述一系列制度设计在司法实践中也很可能不利于被害人充分维护其经济权益。针对以上问题,有必要通过法律框架内的机制完善和制度创新加以解决。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确立了人权保障原则,强化了对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的人权保障,为此新刑诉法进一步加强了对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保障,还通过增设财产保全措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刑事和解程序等制度设计来维护被害人的经济权益。但从总体上看,新刑诉法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更为全面、深入,进一步造成了当事人双方的权益失衡,新刑诉法首创的上述一系列制度设计在司法实践中也可能不利于被害人充分维护其经济权益,在被害人权益保护方面仍然存在许多亟需进一步完善和改进的地方。本文拟从新刑诉法对于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制度设计、不足之处以及完善建议三个层面就如何更好地保障被害人权益展开深入探讨。
  一、新刑诉法关于强化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制度设计
  (一)增加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
  新刑诉法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96刑诉法)的基础上,更多地赋予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积极参与诉讼的权利,主要表现为:
  1.赋予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权及相应的复议权
  96刑诉法确立了被害人对于参与案件办理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及参与法庭审理的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具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还有权申请复议。但上述规定只赋予被害人本人具有申请回避权和复议权,这意味着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其行使上述权利。为了使被害人更好地行使上述权利,新刑诉法增加规定诉讼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2.赋予被害人向检察院陈述意见的权利
  根据96刑诉法规定,检察院审查案件时,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是否听取了意见是难以审查的,这一规定往往流于形式。为保障被害人的上述权利,新刑诉法增加规定,检察机关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时,必须记录在案,对于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书面意见的,必须附卷。
  3.赋予被害人参与法庭审理的相关诉讼权利
  根据96刑诉法确立的被害人参与法庭审理的一系列诉讼权利。新刑诉法还进一步赋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中有权申请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有权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从而更好地保障被害人参与法庭审理的相关权利。
  4.赋予诉讼代理人及时获得判决书的权利
  根据96刑诉法规定,法院有义务在宣告判决后五日内将判决书送达被害人。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由于各种原因而未能及时收到判决书的情况时有发生,从而影响到其请求抗诉权等权利的行使。为此,新刑诉法增加规定,一审判决书除送达被害人外,还必须同时送达诉讼代理人。
  5.赋予诉讼代理人对司法机关阻碍其诉讼权利行使的申诉、控告权
  96刑诉法颁布实施后,司法实践中,屡屡出现司法机关阻碍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行使相关诉讼权利的情况,这对于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益是非常不利的。为此,新刑诉法特别规定,诉讼代理人认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二)为保证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确立了一系列措施
  1.建立并完善了查封、扣押、冻结加害人相关资产的措施
  对犯罪人的涉案资产及时予以固定,以防止其转移资产,是保证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的重要措施。为此,96刑诉法第114条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应当扣押,但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但这一规定引发了两个问题,一是并未涉及勘验、搜查的其他侦查活动中,往往也需要及时扣押涉案财物,二是扣押严格来说只是适用于可移动的动产,而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涉案房屋等不动产,就必须予以查封而非扣押。新刑诉法第139条对此作出了完善,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应当查封、扣押。
  96刑诉法第117条还规定,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但随着我国金融业的发展,犯罪嫌疑人的资产早已不限于存款、汇款,还可能包括债券、基金、股票等。另外,在司法实践中,有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并不愿意积极配合公安、检察机关查询、冻结涉案人的相应资产,这一情况在涉及跨省查询和冻结时尤为严重。为此,新刑诉法第142条规定,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2.增设了财产保全措施
  如前文所述,我国96刑诉法逐步建立并完善了查封、扣押、冻结加害人相关资产的措施。但是上述措施都有一个预设前提,就是相应资产必须是与案件有关。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资产与案件有关是一个很困难的问题,除非有证据证实相应资产是被害人的被侵占财物,或是犯罪人非法处置被害人财物后转换形态获得的资产,或是用于犯罪活动的本人财物,否则就只能视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资产,如果没有办法查明涉案资产的下落,犯罪人的所谓合法资产又无法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就很难保证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在财产型犯罪中,犯罪人原本就是以侵财为目的,在实施犯罪的同时,往往会以各种方式销毁犯罪痕迹,要证明犯罪人的相关资产就是涉案资产,面临很大的困难。另一方面,如果经查明在客观上有条件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的相关资产是犯罪人正当所得的合法财产,但其非法侵占被害人的财物已经被挥霍或转移,此时若对其合法财产部分不能采取相应的权利限制措施,同样会不利于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为此,新刑诉法第100条规定,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检察院可以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这一规定首次将民法上的财产保全措施借用到刑事诉讼领域。这意味着,财产刑犯罪中的被害人可以通过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对与案件无关的犯罪嫌疑人其他财产也能予以查扣和冻结,从而尽可能保证经济赔偿的实现。
  3.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在多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因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等原因致使案件无法审理的,该如何处理其涉案财产,一直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权益也极易受到损害。为此,新刑诉法专门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其中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或者在逃匿后经通缉一年仍不能到案的,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除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外,其他利害关系人也有权申请参加诉讼。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对上述裁定提出上诉。
  (三)通过刑事和解程序确立了加害人与被害人进行协议赔偿的原则
  近年来,全国各地在司法实践中都普遍出现了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直接签订经济赔偿协议,被害人表示对加害人予以谅解,检察机关据此对案件作出不起诉处理或是在起诉后提出从轻处罚建议的做法。新刑诉法首次将上述做法吸收进来,单独设立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根据这一规定,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财产型犯罪被害人可以与加害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直接达成经济赔偿协议,检察机关可以据此决定不起诉或者在起诉后向法院作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二、新刑诉法对于被害人权益保护的不足
  (一)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益保护的不足
  1.仍未明确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被害人是否都具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根据96刑诉法的规定,只要是有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就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却将物质损失限制为人身权利受到侵犯以及涉案财物本身受到毁损所产生的物质损失,前者仅仅限于暴力犯罪,而后者只包括故意毁坏财物罪等极少数罪名。这意味着绝大多数财产型犯罪的被害人被剥夺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做法直接违反了96刑诉法的规定。事实上,正是为了克服这种明显的违法嫌疑,在此次新刑诉法修订过程中,有一种意见明确提出要将刑诉法中关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由“因犯罪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表述修改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以图为司法解释的相关限制作合法化的背书,但这一意见在新刑诉法的定稿中并未予以采纳。[1]而另一方面,新刑诉法也不愿意直接否定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采取了回避问题的立场,仍旧沿用了96刑诉法的相关表述。新刑诉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刑事审判参考》发布了相应的指导性意见,认定上述司法解释在新刑诉法实施后仍然有效。[2]这意味着,绝大多数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被害人事实上被剥夺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权利的局面并未改变。
  2.被害人仍然无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如前文所述,新刑诉法仍然沿用了96刑诉法的规定,明确被害人只能就物质损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也就是说,刑事被害人有权获得的经济赔偿范围远小于民事侵权行为中可以获得的赔偿范围。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则进一步规定,即便被害人另行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其赔偿范围也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对于财产型犯罪中的被害人来说,追缴返还和责令退赃的范围同样也仅限于物质损失。
  (二)在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方面具有明显不足
  1.新刑诉法造成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在获得法律援助方面的权利失衡
  为体现保护人权的宗旨,新刑诉法大幅增加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其中第3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首次确立了对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援助机制。但是,新刑诉法却没有同样建立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机制。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财产型犯罪中的个体被害人,尤其是文化程度不高、经济拮据的被害人,在被犯罪嫌疑人非法侵占财物之后,经济陷于困境,根本没有能力聘请诉讼代理人,其自身由于法律知识欠缺,对于其相关诉讼权利完全不了解,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被害人对其权益的维护。新刑诉法的上述规定,显然没有能够认识到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具有同样的司法需求,并造成了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相关诉讼权利的失衡。
  2.新刑诉法造成诉讼代理人与辩护律师之间的权利失衡
  (1)诉讼代理人介入诉讼的时间明显滞后于辩护律师。
  新刑诉法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益,将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从96刑诉法规定的审查起诉阶段提前至侦查阶段,即犯罪嫌疑人从被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委托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从侦查开始阶段就有权向犯罪嫌疑人询问相关案情,并向其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但新刑诉法对于诉讼代理人介入诉讼时间却没有作出相应调整,也就是说,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这进一步造成了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权益的失衡。对于财产型犯罪中的被害人来说,由于关键的追赃等工作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在侦查阶段决定的,所以诉讼代理人介入时间滞后会对其造成不利的影响。
  (2)诉讼代理人没有查阅案卷材料的当然权利。
  新刑诉法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益,还对辩护律师阅看案卷材料的权利作出了调整,将%刑诉法中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只能阅看技术性鉴定材料和法律文书修改为可以阅看所有的案卷材料。但新刑诉法却没有相应规定诉讼代理人是否也有权和辩护律师一样阅看所有案卷材料。最高人民检察院随后颁布的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6条明确规定,诉讼代理人要阅看案卷材料的,必须经过检察机关的许可。这就意味着诉讼代理人并没有要求阅看案卷材料的当然权利,其是否能够阅卷,决定权在于办案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需要许可才能阅卷的规定,往往就意味着在一般情况下诉讼代理人的阅卷请求将很难获得同意。也就是说,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仅仅相当于辩护律师之外的公民辩护人,甚至还不如96刑诉法中辩护律师所具有的阅看部分证据材料的权利。显然,新刑诉法单方面增加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益,却对被害人的对应权益维持不变的做法,又进一步加剧了双方的权益失衡。
  (三)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获取法律文书的权利仍未得到充分保障
  新旧刑诉法皆规定,起诉书应当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却没有规定必须同时送达被害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起诉书应当由法院送达当事人,按通常理解,当事人应当包括被害人,但该解释却同时规定起诉书应当一式八份,增加一名被告人的,增加五份起诉书,并没有为送达被害人留出充分余地,而且96刑诉法本身也没有规定要送达被害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只是将起诉书送达严重暴力犯罪中的被害人,但在财产型犯罪中,尤其是对于涉众型财产犯罪,法院很少会将起诉书送达或以其他形式告知被害人。关于判决书的送达,虽然96刑诉法就已明确规定判决书必须送达被害人,新刑诉法还进一步要求同时送达诉讼代理人。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一旦发生死亡、失踪、改变居住处所等情形的,其本人或其近亲属往往就无法及时获得判决文书。而在财产型犯罪中,由于被害人无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比例明显低于其他类型的犯罪,因此判决书需送达诉讼代理人的新规定对于大多数财产型犯罪被害人来说也缺乏实际意义。
  另一方面,对于被害人已死亡的案件,新刑诉法规定其近亲属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因此其近亲属也理应具有获得相关法律文书的权利。但由于新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都未明确是否应当将起诉书送达被害人的近亲属,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不愿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被害人的近亲属。由于无法及时获得这些关键性的法律文书,对财产型犯罪被害人维护其诉讼权益也会造成非常不利的影响。
  (四)新刑诉法对于自诉程序的制度设计凸显了被害人提起自诉面临的困难
  新刑诉法首次正式明确了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害人,但同时新刑诉法却只规定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检察机关应当把案卷材料移送法院,没有规定被害人是否有权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由拒绝自诉案件的被害人查阅案卷材料,使被害人难以知悉完整的案件情况,而新刑诉法非但没有解决这一问题,反而通过明确被害人的举证责任进一步凸显了这一问题。也就是说,在现有的机制下,被害人想通过自诉的形式来维权是非常困难的。
  (五)财产保全措施的制度设计不利于被害人充分行使权利
  如前文所述,新刑诉法首次设立了财产保全制度,这使得对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资产系涉案资产的情况下,仍能对该资产采取控制措施,这对于维护被害人的经济权益是有利的。但是财产保全措施的制度设计却存在着明显缺陷,在将来的司法实践中很可能不利于被害人充分行使其权利。其缺陷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被害人难以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采取保全措施必须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根据民诉法,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必须要提供相应财产作为担保。对刑事被害人来说,因为加害人的侵财犯罪行为而遭受了财物损失,在这一损失还没有得到弥补的情况下,若要申请对加害人的财产予以保全,就得要另外拿出相对应的财产作为担保,这对于被害人来说当然是很难接受的。对于因为侵财犯罪行为而陷于经济困境的被害人来说,要让其另外再拿出相应资产作为担保,更是不现实的。显然,新刑诉法在制度设计时,并没有充分考虑到刑事被害人与一般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不同情况。其二,财产型犯罪被害人无法直接向法院提出申请。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除了法院可以决定采取保全措施外,只有检察机关或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才有权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如前文所述,大多数非暴力财产型犯罪被害人都被剥夺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不可能具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资格。而从新刑诉法的立法本意来看,上文所指的由检察机关提出的申请,主要是为了解决贪污、受贿等犯罪中国家或公共利益面临损失时的申请主体问题,而不是由检察机关代个体被害人申请。即便检察机关可以为不能提起附带民诉的财产型犯罪被害人代为申请,还需要面对检察机关是否同意为其提出保全申请的问题。而且如前文所述,提出保全申请时必须要提供担保,在被害人未能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很难为其提出保全申请。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制度设计未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权益
  如前文所述,新刑诉法还首次设立了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这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财产权益。但是,这一制度设计同样存在着可能不利于被害人行使权利的明显缺陷。
  其一,没收程序可适用的案件范围过小。新刑诉法首先界定了可以适用没收程序的案件范围,即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这就意味着,非重大的财产型犯罪中的被害人,即便面对犯罪嫌疑人逃匿和死亡,并且留有相关涉案资产的,仍然无法通过没收程序获得财产权益的保障。从新刑诉法列举的两类案件类型以及限定为重大犯罪的范围界定就明显可以看出,没收程序的制度设计从理念上是以维护国家利益为出发点的,其重点在于解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时如何予以弥补的问题,个体被害人从中获得的利益只是附带给予的好处。正是因为没有以保障个体被害人利益为核心来设计没收程序,才会产生重大财产犯罪中的被害人可以具有相应权益,而大多数普通财产犯罪中的被害人(其个体财产损失可能比重大财产犯罪中的某些个体被害人的损失额更大)却没有被赋予相应权益这一明显不公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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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份刑事裁定书的评析
罗书平

  2000年4月18日,《人民法院报》在第2版全文刊登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轰动全国的游戏厅经营者杀害三名小学生案的终审刑事裁定书。这是一份近年来人民法院制作的从内容到形式都较为规范的裁判文书。它具有如下特点:
  格式规范,程序合法。本案是上诉案件,适用的是第二审程序。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原则上应当进行“开庭审理”,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决定不开庭审理”。依照这一规定精神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采取了不开庭审理的形式,但在裁定书的首部对此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作了明确的表述,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从而体现了程序合法和司法公正的精神。
  完整反映一审判决的内容。本裁定书严格按照《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有关在制作二审维持原判的裁定书应当“首先概述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理由和判决结果;其次概述上诉、辩护的意见;最后概述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提出的新意见”的要求,表述一审内容和上诉理由。尤其值得肯定的是,本裁定书在表述一审判决内容时,不仅概述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金祥武所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金祥玉所犯包庇罪的犯罪事实,而且对一审判决的定案证据进行了详细的列写,着重写明某一证据能够证明的内容,如对证据8表述为“在焚烧现场提取的衣服残片,经三被害人家长辩认,确系杜洛飞、段珂珂、薛亚山所穿的衣服”。这样,更加证明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而为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打下了基础。
  繁简适当。由于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不涉及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更由于一审和二审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并无出入,因此,本裁定书认真把握《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所体现的“此繁彼简”的精神,一方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提意见进行高度概括,即“被告人金祥玉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金祥武的辩护人提出‘金祥武认罪态度好,请求给予从轻处罚’”,另一方面在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部分,对前面已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作了概述,且二审审理结果并无出入的就没有再进行重复表述,体现了“繁简适当”的原则。
  说理充分、针对性强。针对被告人的上诉理由(量刑重)和辩护人辩护的意见(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本裁定书通过对二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进行的全面分析,从而作出被告人金祥玉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犯罪情节严重,原判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并无不当”和被告人金祥武“所犯杀人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故其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的结论。
  当然,这份刑事裁定书还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
一、遗漏了有关死刑复核的内容
  这是一起将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的案件。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一审判决后,只要共同被告人之一提出了上诉,全案就无条件地进入二审程序;同时,本案提出上诉的是因犯包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的第二被告人,而在一审中被判处死刑的第一被告人没有上诉。由于死刑复核程序的特点是对于判处死刑的案件,无论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是否提出上诉都必须经过死刑复核程序,因此,在本案进入二审程序的同时,就涉及到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问题。而这些法定的审判程序和审理过程应在二审(复核)的裁判文书中予以表述。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也作了明确的要求,即要求写明“肯定原判认定的事实、情节及其证据的具体内容”。然而遗憾的是,在这份刑事裁定书中,除了主文部分有一句“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金祥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外,在二审(复核)“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部分对该部分的“具体内容”只字未提。
二、对二审中认定的新的事实未表述相应的证据
  据该裁定介绍,本案第二被告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判“量刑重”,其上诉理由不涉及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的异义,但二审在“经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明显增加了在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部分没有的新“事实”:上诉人金祥玉明知其弟金祥武杀死三名小学生,与金祥武将尸体转移隐藏,告诉金祥武“要将此事处理干净”。由于刑法第310条规定的包庇罪的法定刑有两个:犯包庇罪情节一般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毫无疑问,二审裁定中新增的这一“事实”是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严重”的重要根据,也是“原判对其从重处罚并无不当”的主要理由。然而,对这一重要的事实情节,而且是在“不开庭审理”的二审程序中新增加的,在客观叙述之后居然没有写明其定案的证据是什么,显然是不符合控辩式审判方式的基本要求和文书样式的格式的。
 附:河南省高院的刑事裁定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豫法刑二终字第65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祥玉,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满族,辽宁省锦州市人,高中文化,捕前系中国有色金属总公司第六冶金建设公司工人,住该公司单身宿舍楼3门1楼。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永川、陈胜,河南醒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祥武犯故意杀人罪,金祥玉犯包庇罪一案,于2000年3月27日作出(2000)洛刑三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祥武服判。原审被告人金祥玉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0年2月27日下午,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子弟小学六年级学生杜洛飞、段珂珂、薛亚山到被告人金祥武经营的索尼电脑游戏厅打游戏机,因未付费用人民币2?5元,引起被告人金祥武不满。被告人金祥武强迫三被害人跪在游戏厅柜台内,先用拳头、铁链子锁将三人打昏,用细铁丝将三人的手捆绑,后持水果刀向杜洛飞的颈部、胸部猛刺数刀,向段珂珂腰部猛刺一刀,向薛亚山颈部横切一刀,致三被害人当场死亡。当日晚,金祥武将杀人的事实告诉了其兄金祥玉,被告人金祥玉伙同金祥武将三具尸体转移至宜阳县寻树乡大柳树村东白石崖沟内200米处,点燃气油将尸体焚烧。后金祥武、金祥玉先后逃至辽宁省凌海市躲藏。3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的父亲杜世平、段强、薛兵和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称,杜洛飞、段珂珂、薛亚山于2000年2月20日下午去索尼电脑游戏厅后便失踪,该游戏厅自三人失踪后再没有开业。
  2?学生贾笑真、王瑞、夏磊关于在电脑游戏厅见到金祥武强迫杜洛飞、段珂珂、薛亚山跪在柜台内,用拳头和铁链锁对三人进行殴打,将段珂珂头部打破,及金祥武将贾笑真、王瑞、夏磊从游戏厅内赶出的证言。
  3?被告人金祥武供述其用拳头和链子锁把三被害人打昏,用铁丝捆绑三被害人的手,持刀对三人颈部、胸部等部分连刺数刀,致三人当场死亡,与其兄金祥玉移尸、焚尸,后逃往辽宁省凌海市躲藏。
  4?被告人金祥玉供述其伙同金祥武将三具尸体转移至金祥武家中,又租车将尸体拉到宜阳县寻树乡大柳树村东白石崖沟内,点燃汽油焚烧,后逃至辽宁省凌海市躲藏。
  5?出租车司机高亚锋经对照片确认后证实,2000年2月28日下午4时许,金祥武、金祥玉租乘其车运两个大纸箱到宜阳县寻树乡大柳树村东一山沟内。
  6?宜阳县寻树乡大柳树村村民孙成虎、孙顺伟、孙令辉、孙令伟证实,2000年2月28日下午4—5点钟,在大柳树村东白石崖沟内看到两个人在焚烧物体,经对照片辩认,指认两个人是金祥武和金祥玉。
  7?《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索尼电脑游戏厅内提取的血迹经检验与三被害人的血型一样。
  8?在焚尸现场提取的衣服残片,经三被害人家长辩认,确系杜洛飞、段珂珂、薛亚山所穿的衣服。
  9?《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杜洛飞、段珂珂、薛亚山系被他人所害后焚尸,尸体均有锐器伤,且分布于颈部、胸部等致命部位。
  10?公安机关在索尼电脑游戏厅提取了铁链子锁、在焚尸现场提取了遗留的铁丝。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祥武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金祥玉犯包庇罪罪名成立。金祥武杀死三人,后又焚尸,杀人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金祥玉明知其弟金祥武杀人,伙同金祥武转移、焚烧尸体,妄图毁灭罪证,犯罪情节严重,亦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金祥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被告人金祥玉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金祥玉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金祥武的辩护人提出“金祥武认罪态度好,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金祥玉明知其弟金祥武杀死三名小学生,与金祥武将尸体转移隐藏,告诉金祥武“要将此事处理干净”。并伙同金祥武焚烧尸体,毁灭罪证,后与金祥武合谋先后潜逃。当公安人员对其询问时,其仍作虚假供述,妄图使金祥武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犯罪情节严重,原判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并无不当。被告人金祥武虽能供述其杀人的犯罪事实,但其所犯杀人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故其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金祥武犯故意杀人罪、上诉人金祥玉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金祥玉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金祥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 高跃波 
  审判员 樊锡广 
  代理审判员 王连山 
  二?0?0?0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希(兼) 
  (作者单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禁止假冒伪劣和走私卷烟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禁止假冒伪劣和走私卷烟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卷烟和非法运销走私卷烟活动,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假冒伪劣卷烟包括: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生产的卷烟;不符合产品设计规定的质量指标的卷烟;经质量检测鉴定认定不能吸食的卷烟。
本规定所称走私卷烟包括:包装上未标注“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汉字字样的境外卷烟;包装上标注有“专供出口”汉字字样的国产卷烟。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卷烟生产和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烟草专卖管理部门是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卷烟和非法运销走私卷烟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卷烟和非法运销走私卷烟的工作。
第五条 各有关执法部门查收的批量卷烟,必须交由所在地烟草专卖主管部门送鉴定卷烟真伪的法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
第六条 卷烟的生产和经营,必须经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不得生产和经营。
第七条 禁止生产假冒伪劣卷烟。对制造假冒伪劣卷烟的“地下工厂”,窝藏假冒伪劣卷烟的“黑窝点”,当地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对违法者依法惩处。
第八条 本省所有卷烟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准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假冒伪劣卷烟,各有关执法部门查收的假冒伪劣卷烟,禁止上市,应全部交由所在地烟草专卖主管部门集中公开销毁。
第九条 除持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户可以按规定经营进口卷烟,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证照的经营户可以按规定经营处理罚没的走私卷烟处,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一律不得经营。
第十条 各有关执法部门查收的走私卷烟,应交由所在地烟草专卖主管部门统一收购,其收购价格原则上不低于国家规定价格的70%。
第十一条 开办卷烟批发市场,必须经省以上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审批,对未按规定批准,自发或由于其它原因形成的卷烟自由批发市场,当地政府应予取缔。
第十二条 运逾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对有举报线索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含特种用途车辆运输),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或者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法实施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检查和管理,查处无证批发卷烟的非法行为。
第十四条 对检举揭发或协助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卷烟和非法运销走私卷烟的有功人员应予保护,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制造假冒伪劣卷烟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制假原辅材料和设备、工具以及假冒伪劣产品,并根据情节轻重,按同类卷烟市场价格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窝藏假冒伪劣卷烟的,没收非法所得和假冒伪劣卷烟,并处以5000元
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假冒伪劣卷烟,并按同类卷烟的市场价格,处以总值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经销进口卷烟和走私卷烟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全部卷烟,并处以没收卷烟总值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运输假冒伪劣卷烟的,没收其假冒伪劣卷烟,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没收其运输工具;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非法运输进口卷烟和走私卷烟的,没收其全部卷烟,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依法没收其运输工具;无准运证运输国产卷烟的,按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无证批发卷烟的,按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抗拒、阻挠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为不法分子提供资金、证明、票据、运输、邮寄等便利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实施处罚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日之起施行。



1995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