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建设工程合同是行政隶属还是挂靠、转包、违法分包关系/唐湘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38:03   浏览:99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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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建设工程合同是行政隶属还是挂靠、转包、违法分包关系

陈作上等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签订后,区分是行政隶属关系还是挂靠、转包、违法分包关系,可根据以下情形综合分析判断:施工合同约定的建筑单位与现场施工方之间有无产权关系、有无统一的财务管理;施工合同约定的建筑单位与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或其他现场实际施工人员之间有无合法的人事或劳动关系以及社会保险关系。
2006年12月26日,南西城房开公司与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公司在与南西城房开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陈作上签订了内合同第2006-24号《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将城西苑商住楼工程的施工任务下达给陈作上项目经理部。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造价暂定3916.48万元,公司先以此为拨款依据,最后以建设单位签字审核后的竣工结算为准与项目经理清算;第三条约定:责任内容为工程施工合同所含全部内容;第四条约定: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包工包料,承包费用按进度款的1.33%(管理费)收取,相关税费由项目部自行申报交纳。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三公司总体协调工程施工中的有关问题,督促项目经理部具体落实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全部内容,向建设方负责;第九项约定:工程款由公司直接向建设方收取后根据乙方(即项目经理部)完成进度及质量情况逐一支付项目经理部。合同签订后,陈作上即作为该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当工程进行至2007年12月7日,由于陈作上欲将该工地上的钢材运走,双方就此发生纠纷。鉴于此,三公司于2007年12月11日重新更换了项目负责人。至此,陈作上退出了该工程的施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本案原告陈作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三公司将其承包的城西苑商住楼工程的施工任务下达给其下设的项目经理部,并与该项目经理部负责人陈作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该承包责任书属于被告三公司与其项目经理陈作上的内部工作任务分配,不属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故该承包责任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承包责任书第五条第九项明确约定:“工程款由公司直接向建设方收取后根据乙方(陈作上项目经理部)完成进度及质量情况逐一支付项目经理部”,从2007年3月到12月,陈作上的项目经理部完成的工程量产值为11698677.97元,但其只收到810万元工程款,其有权起诉请求被告三公司支付其工程款。而南西城房开公司作为城西苑商住楼工程的发包方,其应向陈作上支付该工程款,故陈作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由于原告陈作上与被告三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已经终止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2006年12月26日,南西城房开公司与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即,三公司与陈作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应当由其履行的主要义务全部转让给陈作上。该《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中约定:“工程名称:六盘水市城西苑商住楼;工程造价:暂定3916.48万元;责任内容为工程施工合同所含全部内容”。《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同时还约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包工包料,承包费用按进度款的1.33%(管理费)收取。相关税费由项目部自行申报交纳”。从上述《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约定的内容表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三公司所负担的工程建设、工期、质量、保修、风险等主要合同义务转由陈作上承担,而三公司只是收取一定的工程管理费,并不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施工义务,且三公司与陈作上均否认双方存在人事劳动关系。故陈作上作为承担“六盘水市城西苑商住楼”全部建设施工义务的主体,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之规定,双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将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转让给陈作上的行为属非法转包,该《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陈作上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起诉向发包人南西城房开公司和转包人三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南西城房开公司认为陈作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二、案件来源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黔六中民一初字第10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黔高民终字第52号

三、基本案情
  2006年12月26日,南西城房开公司与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南西城房开公司作为发包人,三公司作为承包人,由三公司承包南西城房开公司开发的位于钟山东路城西苑商住楼,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所明示的土建、水电安装内容,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5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15日,建设工程合同价款为39164800元。合同第47.1条约定:工程结算采用按实结算的方式,按定额取费顺序(一)、(二)项相加后下浮17%。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施工的设计、工期、价款、价款支付方式、材料设备供应方式及争议解决的条款等。
  2007年2月8日,双方还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对工程质量进行了约定。同年7月15日,双方就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到六盘水市建设局进行了备案登记,合同备案号为:2007129。
  三公司在与南西城房开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陈作上签订了内合同第2006-24号《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将城西苑商住楼工程的施工任务下达给陈作上项目经理部。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造价暂定3916.48万元,公司先以此为拨款依据,最后以建设单位签字审核后的竣工结算为准与项目经理清算;第三条约定:责任内容为工程施工合同所含全部内容;第四条约定: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包工包料,承包费用按进度款的1.33%(管理费)收取,相关税费由项目部自行申报交纳。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三公司总体协调工程施工中的有关问题,督促项目经理部具体落实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全部内容,向建设方负责;第九项约定:工程款由公司直接向建设方收取后根据乙方(即项目经理部)完成进度及质量情况逐一支付项目经理部。合同签订后,陈作上即作为该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当工程进行至2007年12月7日,由于陈作上欲将该工地上的钢材运走,双方就此发生纠纷。鉴于此,三公司于2007年12月11日重新更换了项目负责人。至此,陈作上退出了该工程的施工。依据建设方、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认可的工程量签证等书面文件,南西城房开公司、贵州建工六盘水诚信监理公司及三公司项目部共同审核,认定陈作上在施工期间共完成工程量产值为11698677.97元,该金额是在综合定额基价、下调金额、材料调差及税金后得出。同时,南西城房开公司已支付给三公司工程款810万元,三公司将该款已拨付给陈作上。
另查明,三公司注册资金52228000元,是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等建筑资质的国有建筑安装企业。陈作上持有贵州省建设厅出具的项目经理贰级资质证书。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陈作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是否有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及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利息等费用是否应予支持;3、原告陈作上诉请的其他费用是否应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南西城房开公司与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三公司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该合同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成立并生效。
  关于本案原告陈作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三公司将其承包的城西苑商住楼工程的施工任务下达给其下设的项目经理部,并与该项目经理部负责人陈作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该承包责任书属于被告三公司与其项目经理陈作上的内部工作任务分配,不属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故该承包责任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承包责任书第五条第九项明确约定:“工程款由公司直接向建设方收取后根据乙方(陈作上项目经理部)完成进度及质量情况逐一支付项目经理部”,从2007年3月到12月,陈作上的项目经理部完成的工程量产值为11698677.97元,但其只收到810万元工程款,其有权起诉请求被告三公司支付其工程款。而南西城房开公司作为城西苑商住楼工程的发包方,其应向陈作上支付该工程款,故陈作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由于原告陈作上与被告三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已经终止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陈作上的项目经理部完成的工程量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三公司一直不同意对陈作上所完成工程进行结算。原告陈作上提出,根据被告南西城房开公司与贵州建工六盘水诚信监理公司联合共同审核的工程进度,其完成的工程量为13687453.06元(不包括未审核的一个月的工程量),被告南西城房开公司与贵州建工六盘水诚信监理公司联合共同审核的工程产值11698677.97元是在下调17%后作出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南西城房开公司与被告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47.1条“工程结算采用按实结算的方式,按定额取费顺序一、二项相加后下浮17%”的约定,被告南西城房开公司将原告完成的工程产值下浮17%符合双方约定,故对陈作上完成工程的工程总款应认定为11698677.97元。
  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方给付机械进出场费343369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方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大型机械进场时产生必要的费用,原告也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方对此并不持异议。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及是否应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本案中,被告南西城房开公司付给被告三公司工程款810万元,三公司将该款拨付给原告,故被告南西城房开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3298677.97元。对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应由合同的相对方三公司向南西城房开公司主张,且原告与三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对拖欠工程款是否应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的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支持的问题。因本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是被告南西城房开公司及被告三公司,如果被告南西城房开公司存在违约,应由三公司向南西城房开公司主张违约责任,陈作上作为三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南西城房开公司无合同关系,其无权对南西城房开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是被告南西城房开公司及被告三公司,且该工程并未完工,无法核算工程的可得利益,故对原告这一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非法扣押在工地的机具设备款及零时设施费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对此主张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其不能提供相应的原件进行核对,被告对该证据不同意质证,故原告对此主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陈作上与三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二、由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作上工程款3598677.97元;三、由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作上机械进出场费343369元;四、南西城房开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陈作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849.32元,由陈作上承担40339.72元,三公司承担60509.60元,南西城房开公司对三公司承担的60509.60元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陈作上、南西城房开公司和三公司二审诉辩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 1、陈作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陈作上的项目经理部完成的工程是否经验收合格、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及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3、陈作上主张的违约金、可得利益及工程价款利息应否支持。4、陈作上主张的机具设备款、剩余材料款及临时设施费应否支持。5、陈作上主张的机械进出场费343369元应否支持。
  关于陈作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2006年12月26日,南西城房开公司与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即,三公司与陈作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应当由其履行的主要义务全部转让给陈作上。该《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中约定:“工程名称:六盘水市城西苑商住楼;工程造价:暂定3916.48万元;责任内容为工程施工合同所含全部内容”。《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同时还约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包工包料,承包费用按进度款的1.33%(管理费)收取。相关税费由项目部自行申报交纳”。从上述《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约定的内容表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三公司所负担的工程建设、工期、质量、保修、风险等主要合同义务转由陈作上承担,而三公司只是收取一定的工程管理费,并不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施工义务,且三公司与陈作上均否认双方存在人事劳动关系。故陈作上作为承担“六盘水市城西苑商住楼”全部建设施工义务的主体,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之规定,双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将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转让给陈作上的行为属非法转包,该《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陈作上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起诉向发包人南西城房开公司和转包人三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南西城房开公司认为陈作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陈作上的项目经理部完成的工程是否经验收合格并结算、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及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17.1条:“双方约定中间验收部位:基础、主体结构、屋面”的约定,陈作上所完成的工程为地基基础工程,在完工及验收上与主体工程的验收并不矛盾,无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评定机构单独就此作出认定。根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人签字认可的工程量及工程签证单等文件可知,陈作上以三公司之名所做工程的整个进度及施工情况,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均是知晓并同意的,且主体工程现已完工,南西城房开公司并未提供上述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据,故对南西城房开公司上诉认为本案诉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理由不予采纳。根据陈作上提供的7份《城西苑商住楼工程进度审核批复》可知,陈作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1698677.97元。该工程价款是南西城房开公司与贵州建工六盘水诚信监理公司根据双方签字认可的城西苑商住楼工程量签证等文件的基础上联合审核,并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将工程价款下调后确定的。故一审认定陈作上完成的工程总款为11698677.97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南西城房开公司提供的《城西苑商住楼钢材结算清单》并不能证明其用购买的钢材折抵工程款的事实,且三公司并未认可。至2007年12月11日止,陈作上退出该工程后,南西城房开公司付给三公司工程款为810万元,三公司将该款拨付给陈作上,故三公司尚欠陈作上的工程款为3298677.97元。由于南西城房开公司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除前述810万工程款外,其还支付得有工程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南西城房开公司理应对三公司尚欠陈作上3298677.97元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陈作上主张的违约金、可得利益及工程价款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因陈作上与三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为无效合同,而南西城房开公司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故在其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主张违约金和可得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陈作上退出该工程后,三公司及南西城房开公司理应承担从最后一次结算依据形成的时间即2008年1月9日起至付清拖欠的工程款3298677.97元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陈作上主张的机具设备款、剩余材料款及临时设施费应否支持的问题。陈作上提供机具设备发票证明机具设备是其个人出资购买的私人财产,但机具设备均是以三公司名义购买,发票载明的购买人也为三公司,其又不能提供出资的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作上提供的剩余材料款及临时设施费是其单方制作的单据,三公司及南西城房开公司均不认可,在陈作上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关于陈作上主张的机械进出场费343369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表明机械进出场费为343369元,该费用为陈作上实际施工过程中大型机械进出场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未纳入项目部完成的产值中进行审核结算。在陈作上中途退出该工程的施工后,三公司作为继续承建该工程的承建方以及南西城房开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和受益人,理应按照未完成的工程比例承担相应机械进出场费的支付义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确定的39164800元的工程总价款,而陈作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1698677.97元,占总价款的比例是29.9%,故三公司及南西城房开公司应承担的机械进出场费应为343369×70.1%=240701.67元。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黔六中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由贵州省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六盘水南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陈作上工程款3598677.97元,机械进出场费240701.67元,共计3839379.64元;并支付2008年1月9日起至付清工程款3598677.97元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陈作上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六盘水南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
第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不能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而应认定为借用资质情形,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一)实际施工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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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宁德市城市规划决策与审批工作制度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宁德市城市规划决策与审批工作制度的通知

宁政办〔2004〕174号


蕉城区人民政府、东侨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宁德市城市规划决策与审批工作制度》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一月九日


宁德市城市规划决策与审批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规划决策与审批的科学性,使之规范化、民主化,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宁德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会),是市政府城市规划的审议机构,受市政府委托对城市规划重大问题进行审议,向市政府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议意见;市规委会内设宁德市城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评委),为市政府进行规划决策、审批和市规委会审议提供专家意见。
第三条 市规委会和市专评委的评审意见,是审批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决策依据。

第二章 城市规划委员会

第四条 市规委会由33名委员组成。委员包括公务员、专家和市民代表,公务员身份委员不超过16名,专家身份委员不少于12名(其中城市规划与建筑专家不少于6名)。公务员身份委员由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负责人担任,非公务员身份委员由市政府聘任。
市规委会委员任期三年。公务员身份委员因工作变动可相应调整,非公务员身份委员若无重大过错,原则上不随意更换,并可连任。
第五条 市规委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市长担任,副主任委员1名,由分管城市规划工作的副市长担任。秘书长1名,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担任。
市规委会办公室设在市规划局,规划局局长担任办公室主任。
第六条 市规委会审议与审查实行票决制,以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第七条 市规委会会议由主任委员组织召开,或主任委员委托副主任委员组织召开。市规委会办公室(市规划局)具体负责会务工作。
市规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召开一次,市规委会委员不得无故缺席,因故不能参加需请假并得到批准。每次市规委会会议出席委员不得少于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
第八条 市规委会职责
(一)审议城市发展战略的重大议题。
(二)审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
(三)审查城市规划中专项工程规划
(四)审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法定图则。
(五)审查城市重要地段的城市设计或修建性详细规划。
(六)审查城市重要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设计方案。
(七)对重大违法项目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市政府决定。
(八)审查年度城市规划编制计划,统筹安排相应的规划编制经费。
(九)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报请市规委会审查的重要地段城市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重要建筑设计,其方案不得少于两个。报请审查的两个方案均未获得市规委审查通过,由市规划局重新组织。市规委会审查通过的方案,若要求相应的修改,由市规划局负责办理。

第三章 城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

  第十条 在市政府授权范围内,专评委对城市规划决策与审查的项目及方案开展技术咨询、论证和评审,为市规委会审议或市政府的决策、审查和审批提供经济技术依据。
第十一条 市专评委由市内外知名专家和学者组成,以城市规划、建筑设计、城市建设及相关专业人员为主。
市专评委设常务委员15名,由市政府聘任,任期三年。专评委设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各一名,由市规委会指定。
市规委及市规划局可根据需要邀请相应的专家参加专评委工作。市专评委委员或邀请的专家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或执业资格。
第十二条 市专评委每次评审应组成相应的专家组,专家组成员原则上不少于5名,专家组成员由市规划局会同市专评委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选定。重大项目或重要方案需邀请国内著名学者和专家参加评审。
  每次评审,由专家组成员推荐组长,专家组组长组织评审,并形成专家意见;评标或竞标,以票决的形式按半数以上有效票多少列出方案进行排名。评审意见或排名顺序应有专家组组长或全体专家签字。
  专家组成员对评审或竞标、评标方式或结果存在重大意见分岐,可提出书面意见,由市规划局报告市规委会或市政府审定。

第四章 城市规划决策与评审程序和时限

  第十三条 凡需按本制度进行审议和审查的项目或方案均由市规划局进行初审,未经市规划局初审或初审不同意的项目或方案不得进入本制度规定的程序。
不属本制度规定范围的项目或方案,由市规划局按其职责组织审查或审批。
第十四条 通过市规划局初审的项目或方案,由市规划局提交市专评委评审,未经市专评委评审或评审不同意的项目或方案不得报市规委会审查。
第十五条 通过市专评委评审的项目或方案,由市规划局报请市规委会审议。
第十六条 本制度规定的项目或方案经市规划局初步审查后,由市规划局根据需要组织批前公示,并形成公示情况报告,报市规委会作为审议依据。
第十七条 项目方案主创人员、市专评委委员以及市民对公示、审议、审查有重大岐见的,市规委会应予充分重视,听取意见,确有必要的应重新组织论证。
  第十八条 本制度规定的项目或方案的工作时限:
  (一)市规划局初审为5个工作日,重大或重要项目或方案初审为10个工作日。
  (二)市专评委审议为5个工作日,重大或重要项目或方案评审为10个工作日。
  (三)市规委审议为20个工作日,重大或重要项目或方案审查为30个工作日。
  (四)专项或方案批前公示为7天,重大或重要项目或方案可延长至10天。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制度规定的项目或方案审查之后,“一书两证”或其他相关手续按行政许可法的时限办理。
第二十条 由于特殊原因造成未能在上述时限内给予办理或办结的,市规划局应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有关方面和人员。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凡纳入本制度的项目或方案,与其有直接利益或间接利益的市规委会、专评委成员及专家均应申请回避,或由会议主持人提请其回避。
第二十二条 凡参予本制度实施的所有人员,要严格遵循职业道德和客观、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尊重议事规则。
第二十三条 所有评审人员都应遵守本制度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工作期间擅离职责,违反评审纪律,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者,取消其相应的工作资格。
第二十四条 凡参与本制度所有人员均应对相关项目或方案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小金四姑娘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0]443号




关于小金四姑娘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经审查,我局原则同意《四川小金四姑娘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规划原则和规划目标。小金四姑娘山保护区位于亚热带山地向青藏高原的过渡地区,拥有典型的森林生态系统和丰富的生物多样性,对大渡河流域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示范功能。

二、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保护区总面积为4.85万公顷;同意保护区的功能区划,即核心区面积1.6万公顷,缓冲区面积1.35万公顷,实验区面积1.9万公顷。

三、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资源保护和管理规划。要严格按规划安排好实验区内居民的安置和生活问题,即吸收一部分居民参加保护区管理工作,引导一部分居民从事为旅游服务的第三产业,以减轻对保护区资源的压力。

四、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规划。鉴于该地区又是风景名胜区,应积极发展生态旅游,适度开展其它多种经营项目。开发项目应进行科学论证和环境影响评估。

五、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科学研究规划。重点应进行生物多样性的编目、资源恢复与管理以及生态监测等方面的研究。

六、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建设项目不宜过多,应压缩规模,分期分批进行,避免投资上的浪费,并与当地景观相协调。

请你局按上述审核意见,对《总体规划》做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报请四川省人民政府审批。

特此函复。

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