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管公物警察权之分解研究:公用限制/刘建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8:53:49   浏览:8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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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公物警察权之分解研究:公用限制
当今的城市,是各种公共设施高度密集的公物集合体,并且各种公物利用关系交错杂织,其中的利益关系错综复杂;不同种类的公物与各种私物杂处于城市,也造成各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极端繁琐,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没有科学理论、科学立法的支撑,城管是很难做好工作的。在城市管理中,公物行政机关在公物和私物具有相邻关系等情形下,基于公物管理权和公物警察权,往往享有对非公物的特别管理权力,而私物则负有特别义务,这种现象,在学理上即私物的公用限制。
公用限制,是指在特定情形下,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主体对私人财产享有役权,而私人权利则负有各种义务的法律现象总称,有的公用限制措施会产生国家补偿问题。在法国行政法上承认“公共建筑物享有行政法上的特别保护”,尤其是与公产有相邻关系的的不动产所有者的行政役权;在日本,公用限制是宪法上的财产补偿情形之一,系为“调和财产权不可侵害之原则与私有财产具有社会性之原则”;在台湾地区,较少将公用限制作为一种独立的行政措施,而多将其从补偿角度,以“特别牺牲”或者“财产权之社会拘束”纳入损失补偿体系。
公用限制多见于土地物权之上。近年来,尤其在物权法的修订中,我国学者有很多关于“公共地役权”的论述,但是这些论述大多从民法物权的角度观察。实际上,所谓公用地役权是一种行政役权、属于行政法上的公用限制权,是国家行政命令的一种。南京大学法学院肖泽晟先生在《行政地役权——开启公物二元产权结构之钥》一文中对“行政地役权”之研究甚详,可以参阅。在公物法上,相邻不动产体现出一种不对等的相邻关系,与民法不同。一方面公物享有行政役权,而私产受到公用限制而负有义务;另一方面,私产只是对公物享有加重的一般使用,而不能设定或构成任何法律上的相邻权。
就被限制对象而言,公用限制或者行政役权就并不限于土地物权,在其他不动产、动产甚至知识产权上,都可能存在由行政机关基于一定的公共利益行政需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特定财产权加以限制的情况。日本宪法第29条第3款规定:“因公用收用及公用限制对私人造成财产上的特别损失时,必须予以正当补偿。”可见公用限制是一种足以与公用征收相并列的重要行政措施。
就公用限制的具体措施而言,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通过特定行政行为课以财产权人不作为义务为主,如不动产禁止建设、扩建、翻修等,或者动产禁止转让、抵押等处分;也有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财产通过行政命令或者行政契约课以作为义务,如“门前三包”。
就公用限制的具体情形而言,因其法律依据甚多,如我国台湾地区仅实施建筑管制(禁建)的种类就有二十多种,参见(http://chengguan.fyfz.cn/art/665773.htm),其中涉及城市规划(都市计划)的就有四种情形(参见http://chengguan.fyfz.cn/art/541039.htm)。我国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领域,也存在大量的公用限制措施,举其要者:
1、特定的私产,因自身公益价值而被施以公用限制。如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一条:“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
2、行政机关因市政建设需要利用非特定用途土地,如通过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他人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而又不宜实施征收,又确实影响土地使用的,应当按照土地的用途给予补偿。但王名扬先生认为此类只是对私人不动产利用的限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行政役权。(《法国行政法》,p331)
3、因与公物或者受到特殊保护的物相邻近,而负有公用限制义务,易言之即公物行政机关享有行政役权。此点比较显著的例子是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公路法》第五十六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修建建筑物”。在城市内,公物包括但是不限于道路、绿地、海岸、河道等,与之相邻的不动产凡是处于“保护范围”之内一般都负有一定的公用限制义务。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其他受特殊保护的物,是指前述加以公用限制的物,其相邻的不动产亦负有保护义务,如《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在理论上,城市管理中常见的临街房、门头招牌、户外广告等的管理,以及“门前三包”等措施,正是由于它们与城市道路等公物具有相邻近的关系,而负有一定的义务,属于公用限制的范畴。可惜管理的法律依据大多是地方法规,不光法的位阶较低,立法的科学性也很难保证,本文不再一一援引。实践中,这些管理事项被纳入所谓“城市容貌”管理,并没有看到其“公用限制”之本质所在。在户外广告管理中,广州一负责人生造出的户外广告位涉及“空间视觉权”一说,不光没有法律依据,更是没有行政法学理上的依据,只能作为笑话来看了,实际上,受到公用限制的财产,其剩余财产权,仍由原权利人正常享有,成都、广州等城市以管理为由将广告位收归政府出租的办法,实际上已经近似对剩余财产权的掠夺了。
一般而言,公用限制的行政役权是公物管理权机关所享有的,但“行政役权具有警察权力保护,民法上的役权没有这种保障。”(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因此,在当事人违反了公用限制的义务,将导致行政处罚或其他行政命令,这也是为什么作为城市公物警察权的拥有者的城管要介入公用限制的原因。
二○一一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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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通知严肃惩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通知

严肃惩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近一时期,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严肃惩处了一批严重受贿犯罪分子,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还有一些大肆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犯罪分子却没有受到应有的法律追究,他们继续进行行贿犯罪,严重危害了党和国家的廉政建设。为依法严肃惩处严重行贿犯罪,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充分认识严肃惩处行贿犯罪,对于全面落实党中央反腐败工作部署,把反腐败斗争引向深入,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受贿犯罪的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把严肃惩处行贿犯罪作为反腐败斗争中的一项重要和紧迫的工作,在继续严肃惩处受贿犯罪分子的同时,对严重行贿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严肃惩处,坚决打击。
  二、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构成行贿罪、向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对于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构成犯罪的案件,也要依法查处。
  三、当前要特别注意依法严肃惩处下列严重行贿犯罪行为:
  1、行贿数额巨大、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
  2、向党政干部和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
  3、为进行走私、偷税、骗税、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法犯罪活动,向海关、工商、税务、外汇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4、为非法办理金融、证券业务,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行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5、为非法获取工程、项目的开发、承包、经营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主管领导行贿,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6、为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向有关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及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行贿犯罪行为。
  四、在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中,既要坚持从严惩处的方针,又要注意体现政策。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情节的,依法分别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后如实交代行贿、介绍贿赂行为的,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在依法严肃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中,要讲究斗争策略,注意工作方法。要把查处受贿犯罪大案要案同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有机地结合起来,通过打击行贿、介绍贿赂犯罪,促进受贿犯罪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推动查办贪污贿赂案件工作的全面、深入开展。
  六、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结合办理贿赂犯罪案件情况,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找出存在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以改变对严重行贿犯罪打击不力的状况。工作中遇到什么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以上通知,望认真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九九九年三月四日 



印发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3届1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规范我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41号)、《关于印发〈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粤财综〔2010〕9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征集,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以及应征数据的核定工作;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研究价格调节基金的计划安排;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主要通过向社会征集的方式,征集价格调节基金。

  第七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项目和标准:

  (一)卷烟、酿酒等企业在生产环节,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和消费税税额之和的1%计征;

  (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在销售环节,按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的1%计征,列入市保障性住房投资计划的保障性住房出售除外;

  (三)汽车生产企业在销售环节,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和消费税税额之和的0.5%计征;

  (四)市内发电企业(含水电、火电、核电、风电、热电等)按上网销售电量0.002元/千瓦时计征;

  (五)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集项目。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地方税务部门统一代征、代缴,地方税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的应征数据进行代征,由缴费单位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税前列支,按季申报征集。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于每季第一个月的15日前向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上季应缴数额,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25日前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可以采用电子申报、纸质申报等方式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采用电子申报方式的,应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并附报纸质申请资料。

  征集价格调节基金时使用统一的税收票证,以附注的形式注明为价格调节基金,由代收单位上缴财政。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原则上不得减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向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逾期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对承担广州市场定向供应任务的种养基地、冷储基地和实行产销对接、农超对接的平价商店(专区、市场),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七)省、市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适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采取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等支出方式。

  第十六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由需要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向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使用方式和使用途径等。

  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使用理由、数额、拨付方式等;

  (二)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具体的使用操作方案;

  (四)申请人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使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受理时限内;申请人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向市财政部门请拨资金。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需要分期分批拨付的,按分期的时间拨付。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每年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项目进行审核、监督管理和审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市审计、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每年审计一次,审计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征管费用支出包括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业务经费和有关部门的管理费用。地方税务部门的代征业务经费参照代征地方教育附加的标准执行。征管费用主要用于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包括基地调研、市场调查、宣传、培训、系统开发以及票据、报表印刷等相关费用支出。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按规定纳入部门预算,从价格调节基金中统筹安排。

  第二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或控告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认为在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市人民政府价格、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审计、地税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办法、投诉电话和通讯地址。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市人民政府《关于主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问题的批复》(穗府函〔1994〕11号)和原市计划委员会、财政局《关于实施广州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试行办法的通知》(穗计调〔1994〕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