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关于绑架罪相关认识/张红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09:29   浏览:8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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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是指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涉嫌绑架罪嫌疑人被批捕现场他人的行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概念

1979年刑法没有专门规定此罪名。绑架罪罪名源于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2条第3款规定了“绑架勒索罪”。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罪状作了修改和补充,因而将罪名相应地改为“绑架罪”。

刑法第239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修正案(七)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处罚。

构成要件

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因为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对他人实施绑架,直接危害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常常以危害被害者相威胁,迫使其家属交付赎金;在绑架过程中,被害人往往受虐待、重伤甚至惨遭杀害;还有的将被害人危害后再勒索财物。立法者将绑架他人的行为放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这一章中,表明强调的也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这种犯罪实际上就是旧社会甚为猖獗的“绑票”行为,新中国成立后已经绝迹,近些年来又重新出现,并有发展的趋势,对社会危害极大。为了有力惩治这种犯罪,刑法将绑架行为单立为罪名。犯罪对象是“他人”。“他人”既包括妇女、儿童,也包括妇女、儿童以外的人。

2、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的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暴力”,是指行为人直接对被害人进行捆绑、堵嘴、蒙眼、装麻袋等人身强制或者对被害人进行伤害、殴打等人身攻击手段。“胁迫”,是指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或者对被害人及其家属以实施暴力相威胁。“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如利用药物、醉酒等方法使被害人处于昏迷状态等。这三种犯罪手段的共同特征,是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境地,将被害人非法绑架离开其住所或者所在地,并置于行为人的直接控制之下,使其失去行动自由的行为。法律只要求行为人具有绑架他人其中一种手段就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岁的人对本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由于这种犯罪的“危害性特别大,凡是年满14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我们认为,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岁的人,如果仅参加了绑架的行为,但未参与杀害、伤害被绑架人,没有实施刑法第十七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行为,该未成年人对这种绑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应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如果在绑架过程中实施了杀害或者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被绑架人的,则应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4、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的目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是指采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法,强行将他人劫持,以杀害、杀伤或者不归还人质相要挟,勒令与人质有关的亲友,在一定期限内交出一定财物,”以钱赎人。这里的“财物”应从广义上理解,不局限于钱财,也包括其他财产利益。“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指出于政治性目的,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机关释放罪犯等其他目的,劫持他人作为人质。

“绑架罪”的量刑分歧

一般从司法实践来看,在对绑架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情形的认定和量刑尺度的把握上存在着较大分歧或困惑,主要表现在:一是非典型绑架罪与典型绑架罪之间法律的界定,比如勒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之间的法律界限问题;二是量刑困惑。由于对绑架罪的立法本意涵盖的内容在执行理解上有较大偏差,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导致两个极端,要么在十年以上量刑,要么就按免予刑罚处罚处理,中间未设过渡刑。两者量刑差距之大,导致司法裁决的混乱。因此,有必要对绑架罪的罪名涵义、犯罪构成要件及其本质特征、罪与刑的冲突等问题加以探讨和研究。

关于绑架罪的立法涵义的理解

(一)从法条本身理解

绑架罪应当包括并列的两种情形: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的行为,二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达到绑架者的主观目的行为。"劫持绑架人质"理所当然地包括在此定义之内,"勒索钱财"这个犯罪目的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主要界限,行为人主观目的的内容对于确定绑架罪起着决定性的意义。

(二)从学理通说理解

在实践中,有的学者认为,如果立法者试图用列举方式穷尽勒索手段是不现实的。有的学者则认为绑架罪应当在立法体例上采用类似于《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罪状叙述模式。由于"勒索"一词本身的内涵具有不确定性,且外延又不周密。无法用列举的方式加以穷尽。按通说来理解,绑架罪应当是指以勒索钱财或扣押人质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持他人作人质的行为。这里的"其他方法"主要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一切可能导致他人人身自由遭受程度严重的强制性限制的一切范围。笔者以为立法者关注的绑架罪的概念应当是指那些利欲熏心、图财害命或以杀害杀伤人质为目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该类犯罪往往表现为手段极其残忍,主观恶性程度极深,社会危险程度极大。没有任何文献资料可以表明立法者极力规制的绑架罪的内涵囊括了现实中所有扣押人质的违法犯罪行为。

关于非典型绑架罪的转化

绑架罪的典型特征就是行为人以扣押人质为手段,以杀伤人质为要挟,勒令在一定时间内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满足一定要求为条件以换取人质,因此它所侵害的客体既包括人质的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也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在司法实践中,某些非典型的绑架罪在具备了绑架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时,也可以转化为绑架罪。实践中主要是指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转化。由于我国《刑法》第238条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导致这样的错误认为,即基于索债为目的,均以非法拘禁罪论,正因为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在客观方面均表现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故非法拘禁罪也可以由"绑架"来完成,二者在实践中极易产生混淆。

(一)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学理界定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在客观方面均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但在客观上的相似性并不能混淆两者之间的质的区别。首先,在主观上,表现为行为人主观犯意的目的和故意的内容不同。绑架罪的主观动机是勒索钱财或其他非法利益,绑架扣押人质只是实现主观目的手段,而非法拘禁罪主观意图就是为了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次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害人人身自由限制性程度不同,使用方式方法(手段)也有差异。在绑架案中,行为人一般都采取超强度的暴力等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无法反抗和不敢反抗,一般在被害人掳离住所置于偏僻荒野之处,给被害人的心理造成极大恐慌。而非法拘禁罪一般表现为行为人低强度限制人身自由。再次在案件发生的因果关系上,前者表现为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一般没有恩怨和其他往来,行为人的目的就是通过绑架的实施达到勒索钱财的目的,或通过扣押人质获取其他非法利益,而后者较多的表现为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因纠纷和其他利害关系而产生,在案发的起因上,被害人往往有过错。此外两者在责任主体的要求上和量刑上都存在很大差异。

(二)非典刑绑架罪的转化的司法认定

所谓转化罪指的是行为实施某种较轻的犯罪时,由于相关连带的行为同时又触犯了另一个较重的犯罪时,刑法规定以较重的罪论处。如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或死亡就属于这种情况。非法拘禁罪在具备某些条件时可以转化为绑架罪。陈某先后三次借5000元钱给吴某用于生意经营,并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陈某多次向吴某索款未果,遂生扣押吴某儿子以索取债务之念头,陈某将吴的儿子劫持到一住所内,用电话勒索吴人民币40000元,声称如不交付算数赎金即行撕票,吴报案陈被抓获。从该案例看,陈的行为开始属于典型的扣押人质以索取债务,但陈除了索取与吴本身的债务关系外,又转念向吴勒索40000元,至此,陈的主观犯罪故意的内容已发生变化,其行为具有以勒索钱物为目的的绑架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法院最后以绑架罪判处其十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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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等中医药学校中医士专业建设标准(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等中医药学校中医士专业建设标准(试行)

(1990年1月6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等中医药教育是我国中医药教育体系中的1个独立层次,中医士专业是培养中等中医人才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加强中医士专业建设,保证教育质量,特制定《中等中医药学校中医士专业建设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标准》)。
第二条 设置中医士专业的学校,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卫生工作方针和中医药政策,努力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适应农村基层中医药工作需要的中医人才。
第三条 本《标准》所称中等中医药学校,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全日制普通中等中医药学校。
第四条 本《标准》的制定,是以每班定员招生40人,学制4年,在校生规模160人为基准。不到160人的,按160人规模计算。超过160人的,按比例增加。
第五条 设置中医士专业,应具有在较长时间内(不少于10年)连续招生的能力。
第六条 全日制普通中等中医药职工学校和全日制普通中等卫生学校开办中医士专业,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二章 教学管理
第七条 设置中医士专业的学校,分管教学工作的校级领导,必须具有中级或中级以上技术职务,并熟悉中医教学管理。
第八条 设置中医士专业,应以卫生部(86)卫中字第8号文件颁发的中医士专业教学计划为依据,制定实施性教学计划。
第九条 设置中医士专业,应根据教学计划,配备全套教学大纲和教材,编写实验指导,制定实习大纲,以保证教学需要。
第十条 健全教学机构。根据教学计划及各校实际情况,除设有普通课、西医课教研室(组)外,必须建立健全中医专业基础课和临床课教研室(组)。各教研室主任(或组长)均应由具有讲师或讲师以上技术职务并熟悉教学与管理的教师承担,负责组织教学、教研活动。
第十一条 必须建立健全与本专业相关的各种管理制度。

第三章 师资队伍
第十二条 教师是开展教育工作,进行教学改革,保证教学质量,培养合格人才的关键。根据专业规模,按照国家教委、劳动人事部颁发的(85)教职字008号《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人员编制标准(试行)》的规定,建设一支数量够、品德高、业务精良、善于教书育人的师资队伍。
第十三条 中医士专业在校生为160人的学校,中医专业基础课和临床课教师不得少于12人。其中具有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人员应不低于70%,中级和中级以上技术职务人员应不低于50%。
第十四条 合理制定各级教师的开课比例,确保高、中级技术职务教师的开课率。中医专业主要课程,应有1至2名中级或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专职教师担任教学工作。
第十五条 重视和加强中医课教师实践教学和医疗实践,中医教师每学年参加临床实践不得少于1/3的时间,刚毕业的青年教师至少要经过1年以上的临床锻炼,试讲合格者方能逐步任教。
第十六条 要建设1支与本专业教学工作相适应的实验技术队伍。实验技术人员一般应由中专及以上学历的人员担任,具备实验室管理能力,熟悉本专业知识和技术,掌握实验工作原理、方法、步骤和实验仪器的使用、保养及一般维修,能运用实验条件配合教师完成实验教学任务。

第四章 实验室
第十七条 设置中医士专业的学校,应根据教学大纲开设实验课的规定和要求,除应具备普通课、基础课程实验室外,必须建立健全中药标本室、针灸推拿示教室和临床课程示教室。
第十八条 设置中医士专业,须有与该专业规模相适应的教学仪器、挂图、模型、标本等设备,实验课开出率应不少于85%。(各实验室装备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要配置适应中医士专业教学需要的电化教学人员和一定数量的电化教学设备。

第五章 教学实习基地
第二十条 设置中医士专业的中医药学校,应具备中医临床科室比较齐全,设有60张以上病床的教学附属医院或门诊部。主要为本校各科教学活动服务,承担临床教学、教学见习、实习和毕业实习等任务。
第二十一条 设置中医士专业的学校,应有1至2所技术力量较强、科室较全、设备较好的县或县以上中医医院和综合医院作为固定的教学基地,承担临床教学,教学见习、实习和毕业实习任务。
第二十二条 选择有一定带教能力和实习条件的县或县以上中医医院作为实习基地,承担学生的毕业实习任务。

第六章 图书资料
第二十三条 切实加强图书资料建设,根据中医专业性质、学生人数配置必需的图书资料。书库藏书量按在校生规模平均每生不得少于60册,专业和科技报刊杂志不得少于30种。

第七章 校舍与经费
第二十四条 设置中医士专业,要有与专业规模相适应的校舍和必需的生活、体育活动场所。其所占面积按国家教委、国家计委(87)教基字008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设置中医士专业办学所需的经费,参照卫生部卫科教字(87)第7号通知印发的《关于中等卫校经费标准的意见》执行。


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2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五十一条的适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2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五十一条的适用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以下简称《高管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证券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不能履行职务或者缺位时,公司可以按公司章程等规定临时决定符合第八条规定的人员代为履行职务,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派出机构报告。公司决定的人员不符合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公司限期另行决定代为履行职务的人员,并责令原代为履行职务人员停止履行职务。代为履行职务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长、总经理。



对本条的适用问题现作如下规定:



一、证券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不能履行职务或者缺位时,公司原则上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副董事长或者副总经理代为履行职务。



如确实需要按照《高管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临时决定人员代为履行职务的,表明该公司管理层缺失、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缺陷。各证监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根据审慎监管原则,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对此类特殊状态公司的监管。



二、《高管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证券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不能履行职务或者缺位,是指出现下列特殊情形:



1、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因生病或遭遇意外事件等原因丧失行为能力;



2、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死亡;



3、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失踪;



3、董事长或者总经理被暂停职务;



4、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因触犯刑事法律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



5、董事长或者总经理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6、董事长或者总经理被撤销任职资格;



7、净资本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未能按期完成整改,监管机构责令更换董事长、总经理;



8、法律、法规和我会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代为履行职务人员的产生必须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



四、代为履行职务人员应当符合《高管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即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五、一旦决定代为履行职务,证券公司应当在作出决定时立即向证券公司注册地证监局报告。报告应提交如下材料:公司对代为履行职务情况的说明(包括为何代为履行职务、代为履行职务人选的产生、公司对代为履行职务人的基本判断等);代为履行职务人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个人基本情况、学习经历、工作履历等);代为履行职务人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代为履行的具体职责范围;公司对代为履行职务情况的内部公告;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六、证券公司注册地证监局接到报告,应尽快进行审查,严格把关。如果认为公司决定的人员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公司限期另行决定代为履行职务的人员,并责令原代为履行职务人员停止履行职务。



如果认为公司决定的人员符合条件的,应当与代为履行职务人进行代职谈话,明确提出监管要求,并要求代为履行职务人签署承诺书,承诺尽职尽责,对代职中负有责任的违法违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接受监管处罚。证监局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向机构部书面报告。



七、在代为履行职务期间,公司应当每月向证券公司注册地证监局报告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及代为履行职务的相关情况。公司不得扩大现行业务规模,不得申请创新业务。代为履行职务人在对外身份上应标明“代”。



八、证券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应当根据《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第四条关于对不同类别公司的风险控制指标标准和某项业务的风险准备计算比例进行适当调整的规定,要求该证券公司按不低于规定比例的五倍计算各项风险准备,股票自营业务规模不得高于净资本的50%,并按调整后的风险准备要求监控公司的风险控制指标,一旦出现不达标的情形,应及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九、代为履行职务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如在6个月内公司未选聘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长或者总经理,中国证监会及证券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应采取如下措施:



1、责令代为履行职务人停止履行职务。



2、依照《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对公司采取限制业务等强制措施。



3、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