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泉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三)》/孙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12:35   浏览:95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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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泉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三)》

孙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9月14日生效。应顾问单位的要求笔者将对劳资人员进行解释的培训,笔者也将对该规定的初步理解交中人网网友分享: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兰泉点评:
  现阶段未退休人员除养老保险外其他四险按规定不能补缴。因而劳动者如发生工伤、非本人自愿失业、计划范围内的生育、患病而产生的社保机构核定的费用均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条 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兰泉点评: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企业自行决定改制而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属人民法院管辖。如经有关部门批准,企业改制而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由主管部门协调解决,人民法院因涉及有关政策的原因不予受理。

  第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兰泉点评:
  笔者原认为:该规定已突破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延续并认可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唯一变化的是将额外经济补偿金改为赔偿金。
  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时称:加付的赔偿金如果想要获得法院的支持,必须有一个前提,即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此种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如果未经过这一前提程序,劳动者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
  如果这样就形成了劳动者想获得赔偿金,先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劳动者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的赔偿金。劳动者想获得赔偿金比较曲折,人民法院也监督了劳动行政部门可能出现的渎职行为。

  第四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兰泉点评:
  明确了用人单位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情况下,劳动者起诉的具体对象。这也提醒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时,应当首先了解用人单位是否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如果没有办理《营业执照》要了解有关负责人的姓名,避免在提起诉讼时无法确定被告的情形。

  第五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兰泉点评:
  该规定是对第四条规定的进一步明确,追加挂靠单位的责任并列为共同的被告。

  第六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兰泉点评:
  改变了以往遗漏当事人的情况下,需要另行申请仲裁的状况,这样能够更好、更快地解决纠纷。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兰泉点评:
  明确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与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是劳务关系,此类人员发生工伤按人身损害赔偿进行处理。

  第八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兰泉点评:
  明确了特定的四类人员可以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双重劳动关系,并在发生劳动争议后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兰泉点评:确立了劳动者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
  1、用人单位有完善的考勤制度,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是否加班、加班时间多少的证据。劳动者主张的加班事实用人单位不提供证据的,劳动者的主张视为用人单位认可。
  2、用人单位没有完善的考勤制度,由劳动者提供自己在什么时间加班,加班时间多少的证据。
  3、该规定也否定了前期有关省市法院的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在两年时效外由劳动者对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

  第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兰泉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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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2年7月26日苏州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制定2002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市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措施;
(三)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等重大变更以及财政年度预算的调整方案和本级财政年度决算;
(四)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修编方案和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
(五)确定市级标志和建立重大永久性纪念物;
(六)授予或者撤销苏州市荣誉市民等地方荣誉称号;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本市和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本级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情况;
(三)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医疗、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障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五)有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对苏州古城、世界文化遗产、文物古迹和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确定及其实施中的重要情况;
(六)城市规划实施、城市管理、土地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的重要情况;
(七)本市社会治安、司法改革和行政监察的重要情况;
(八)重大自然灾害和给国家、集体、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的情况及处理意见;
(九)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犯罪案件和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全市人民普遍关注的其他重大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工作部门设立和变动情况,县级市、区和镇行政区划调整的实施方案;
(十一)本市与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关系;
(十二)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三)法律、法规
规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的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第(一)、(二)、(三)项所列重大事项,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其他重大事项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四条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
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议题;临时提出的,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举行的三日前将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
第五条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自收到议案或者报告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审议,并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自收到议案或者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
第六条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或者决议、决定生效后六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执行情况;对执行时间较长的,经市人大常委会同意,可以分阶段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不需要作出决议或者决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将审议意见转告有关国家机关。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对有关重大事项决议或者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八条依照本规定第二条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不得擅自作出决定。
依照本规定第三条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不报告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要求其限期报告。
有关国家机关不执行重大事项决议或者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要求其限期执行。
第九条各县级市、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府发〔2006〕26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2006年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二○○六年十月八日

鄂尔多斯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廉租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税务总局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和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租金补贴或租金相对低廉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指导、协调本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各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的管理办法和政策。
市、旗区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并在当地生活的最低收入家庭(民政部门公布标准)或持有本地区民政部门认定的优抚对象身份证明的家庭。
(二)无房户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2平方米以下。
第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照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确定。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其具体标准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有关部门测算,报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随着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进行相应调整。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社会捐赠的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一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免收优惠;房地产管理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持下列文件、材料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一)本市城镇居民户口簿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验核、复印件存档);
(二)住房情况证明(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单位证明等);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额领取证明;
(四)其它优抚待遇相关证明(烈属、孤老、残疾等证明)。
街道办事处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发放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的《城镇廉租住房申请登记表》,由申请人如实填写后街道办事处签注意见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五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地产管理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住房。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诉。
第十八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旗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辖区廉租住房的实施意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