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探视权执行难的对策/侯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05:02   浏览:8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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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探视权执行难的对策

侯铁 赵雪莲


  随着新婚姻法的实施,东方红法院受理了一起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申请执行探视权案件,引起了笔者的深思。
  李先生与孙女士结婚后,于2001年生一女孩,双方父母因生女孩而产生矛盾,致使孙女士十分气愤,便于孩子生下后一个月内与李先生在法院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由于孩子未过哺乳期,法院判决随孙女士共同生活,并规定李先生可以不定时间,以不同方式探视孩子。一年后,李先生以孙女士违反法律规定不让其探视孩子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法院将探视时间及方式做出明确规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协议李先生可于每月第二个星期日上午九点和最后一个星期日上午九点,分别到孙女士住处探望孩子一次,每次2小时。因孩子年幼,未在父亲身边生活过,所以每次李先生探视孩子时,孩子总是不理睬他,也不叫爸爸。因此李先生和孙女士再次发生争吵,两人不欢而散。第二天孩子开始生病,每天上午去医院打针,孙女士又未告知李先生,致使其不能按时看到孩子,而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探视权。该案在法官的教育疏导下,已就探视问题达成协议,但我们有理由担心,今后两人还会心平气和地协商孩子的探视问题吗?探视权执行过程中,除以上所举事例外,还有其他多种情况,例如双方在离婚后不在同一地区居住,怎样保护一方探视权呢?
  对探视权这一问题,旧《婚姻法》中并未对此作以规定,法院的法律文书中也不对此项予以判决,所以现实生活当中只能靠当事人互相协商来解决这一问题。新《婚姻法》针对以往所出现的种种不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视子女问题,也只规定了有这一探视的权利,对探视的时间、地点、探视方式等相关问题都未做明确的规定。所以法官们对此问题也在摸索和探究中进行。因为执行的标的不是物而是人,就给探视权的执行带来了困难。对此笔者提出几点建议,望大家给予批评指正。
  首先,法官应在判决前,本着方便当事人的思想,综合细致考虑孩子监护人居住和工作地等情况,将探视的具体时间及地点规定明确,那么执行中遇到的难题就会加以解决。
  其次,如许多当事人在离婚后在同一地区居住的,探视权应由法院依情况执行。从法律角度讲,法院判决生效后应执行。但探视权的执行从现状上来看,非常困难,难就难在执行的是人而不是物。所以笔者主张探视权的执行不宜采取强制措施,而是要对双方当事人耐心地说服教育,要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更要对其进行法律教育,提高其法律意识,让当事人理解,探视子女是基于亲子关系而产生的自然权利,任何人不能剥夺这一权利,它的行使应出自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考虑,而不是以父母的利益为出发点,还要考虑到不应给孩子造成心理压力,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
  最后,如许多当事人在离婚后在不同地区居住的,探视权的执行应适用委托执行。现实生活中,许多当事人在离婚后在不同地区居住,这就给申请执行探视权的一方造成了很大的困难。申请人如要探视孩子,不仅要提供自己的费用,还要为执行法官掏出一定的费用,这样就不利于执行。如利用委托执行这一手段就会将这一问题解决。委托执行时不应拘泥于只让孩子居住地法院依法执行,还应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如居委会、村委会、学校及抚养孩子一方所在单位等部门,协助执行。
  为了保障亲情的交流和维系,让孩子得到亲情的抚慰,全社会都要重视起来,让我们共同努力,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


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 侯铁 赵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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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锑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锑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本部各直属公司,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部委直属公司,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
锑是我国重要的大宗资源性出口商品。为保护国内资源,提高出口效益,经商海关总署,现就进一步加强锑品出口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对锑品出口继续实行配额管理,由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简称“五矿总公司”)和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总公司(简称“有色总公司”)联合统一经营,不得层层下放经营权。
二、经外经贸部批准的经营锑品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严格按照我部对其出口许可证的正式批文中的各项要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出口本企业自产的产品。
三、为有效发挥资源优势,促进锑品出口健康、有序地发展,禁止开展进口原料或返销制成品为锑品的加工贸易。此前经批准并已进口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加工复出口,不得延期。
四、为有利于加强海关监管,指定黄埔、北海、天津为锑品出口口岸。
五、外经贸部授权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加强锑品出口协调工作,并制订具体的锑品出口协调办法,推动锑出口企业的联合自律。
六、各发证机关要严格按照外经贸部下达的锑品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发放出口许可证,严禁无配额、超配额或超范围发证等违规行为。
七、锑品出口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依法经营,切实做好锑品出口的成交和收汇,并及时将出口中的有关情况反馈外经贸部(贸管司)。
八、本通知所称锑品系指锑砂(税号26171010、26171090);锑的氧化物(税号28258000);锑及其制品,包括废碎料(税号81100020、81100030、81100090)。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1998年11月13日

关于印发《江门市区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府办[2008]84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区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区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三届二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江门市区廉租住房申请

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国家发改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2007]162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粤府[2008]3号)、市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江府[2008]4号)等有关政策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蓬江区、江海区和新会区各街道办事处管辖范围。市区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和退出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以下条款中的“市”指市本级,“区”专指新会区。

第三条 市(区)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和退出等相关管理分别由江门市本级和新会区政府组织实施。

市(区)房产局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工作。

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政府和市(区)财政局、建设局、物价局、民政局等政府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蓬江区、江海区和新会区的房产局、各街道办事处应当设专人负责廉租住房的申请受理、审核等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是指政府按照规定的条件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住房。

第五条 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保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市(区)民政局和房产局负责低收入家庭住房情况的调查摸底工作,根据市(区)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六条 廉租住房的房源包括直管公房、单位存量公有住房、政府收购或改建的住房、新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住房及其他住房。

第七条 新建、改建廉租住房套型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江门市(区)户籍,家庭成员中至少1人户籍持有年限符合市政府每年公布的条件,并在市(区)工作或居住;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符合市政府每年公布的条件;

(三) 家庭成员未享受住房货币补贴优惠政策;

(四)没有购买房改房(房改房指按“三三制”、“标准价”、“商品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单位已补贴购建个人住房);

(五)没有享受过以下购房优惠政策:

1.购买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

2.参加本单位内部集资建房;

3.政府提供的其它优惠政策购房。

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条件实行动态管理,市房产局和市民政局征询有关部门意见后,综合考虑财政承受能力、登记家庭的收入和住房困难情况,确定保障范围,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1月份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以家庭为单位,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主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



第三章 申请程序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领表: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领取《江门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申请:申请人如实填写申请表,并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资料,街道办事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受理申请;

(三)初审:街道办事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户籍、收入、住房等情况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或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报送所在区房产局。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应配合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复审和审批:蓬江区、江海区房产局自收到初审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住房困难情况审查核实,重提出复审意见并将有关资料报送市房产局,市房产局自收到复审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民政局联合审批。新会区房产局自收到初审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会同区民政局完成审批。

(五)公示:市(区)房产局将经审批符合租住资格的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住房地址、家庭人口、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家庭收入等情况在申请人居住的社区和市房产局网站同时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社区同时公示。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申请人的情况有异议的,向市(区)房产局提出,市(区)房产局自接到异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市(区)房产局批准申请人取得租住资格并在市房产局网站公告,同时向申请人发出《江门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确认书》。

(六)抽签:取得《江门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确认书》的申请人通过抽取顺序号确定先后顺序,再抽取承租的廉租住房房号。按照此方法,优先对行动不便且持有《残疾证》的残疾人、重大疾病人和70岁以上的老人安排三层以下房屋;优先安排持《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的申请家庭。

(七)轮候:对已抽取顺序号而未能抽到房号的申请人,可保留其顺序号作轮候顺序,在下期廉租住房配租时,首先安排其按轮候顺序抽取房号。

(八)办理租房手续:申请人抽签确定房号后,当场签署《廉租住房租房确认书》,并在5个工作日内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所签订《江门市区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视同自动弃权。自动弃权的,2年后才能重新申请廉租住房。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表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提供相关证明。

(二)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上一年度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含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或其他收入)。申请家庭工资总收入的核定办法:

1.申请家庭成员属行政、事业单位、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核定,加盖单位公章。

2.申请家庭成员属灵活就业人员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受理、对其自报情况进行审核并加盖公章;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应配合调查核实。

3.属民政部门核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困难家庭的,提供《低保证》、《江门市区低收入家庭证》(以下简称《低收入证》),免交本项规定的收入证明资料。

(三)现住房证明: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或外地拥有房产的证明资料及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所拥有其他房产的证明资料;租住住房的(不含同一户籍有赡养关系的租住、借住关系),提供租赁合同;借用住房的,提交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户主与借用人的借用关系证明;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申请家庭现住房的核定范围:

1.申请家庭通过市场方式购买(商品房或存量房)、赠与、继承等途径取得的所有住房;

2.自行建造的住房,含宅基地建的住房;

3.已拆迁补偿的住房(含以货币方式取得的拆迁安置款的原住房或已签产权交换拆迁协议但未回迁的住房)。

(四)申请人签署的诚信承诺书。

以上规定材料涉及各类证件或合同等的,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收缴和房屋修缮等具体事务性工作,由市(区)房产局委托所在地房管所实施管理。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及时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环卫、物业管理等单位申请办理开户和变更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人自行承担;接到申请的相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保证承租人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缴交房屋租赁保证金和每月按时缴交租金。

第十五条 承租人负有保证房屋及其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的义务,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和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以及改建、回收、回购、收购的廉租住房在投入使用前,由市(区)房产局视实际需要进行基本装修等相关费用,纳入市(区)廉租住房的维护费用支出管理。

第十七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当具备基本居住条件。改建、回收、回购、收购住房用作廉租住房所需支出列入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支出管理。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家庭在取得廉租住房的次年起,每年的6月底前向市(区)民政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市(区)民政局会同房产局等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续租廉租住房;

(二)经审核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九条 租住廉租住房后出现下列情形的,承租人应主动申报退出廉租住房:

(一)家庭收入已超过规定条件的;

(二)购买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的;

(三)出现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条 退出廉租住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承租人向市(区)房屋所在地房管所提出申请,签订退房协议;

(二)承租人在办理退出廉租住房前,应当结清水、电、燃气、电视、电话、物业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同时将户籍迁出;

(三)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12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公房租金标准计租;过渡期满,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改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民政局和房产局不定期对租住廉租住房家庭的情况进行抽查,经抽查不再符合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二十二条 不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间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的,市(区)房产局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收回廉租住房,对暂时无法腾退的,按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以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租廉租住房的,由市(区)房产局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收回房屋并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追缴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2年内不再受理其廉租住房申请;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区)房产局提请相关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房产局收回房屋,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2年内不再受理其廉租住房申请,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承租人擅自将租住的廉租住房转让、转租、转借、调换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擅自对廉租住房进行装修和扩建、加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五)故意损坏廉租住房及其附属设备的;

(六)违反房屋租赁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政府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对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有异议或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或依法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具体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与今后国家和省发布的政策有抵触的,以国家和省的政策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2002年5月1日公布的《江门市廉租住房租赁管理暂行办法》(江房委办[2002]0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