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高速公路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特点与侦破/李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25:21   浏览:9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谈高速公路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特点与侦破

李钢 黄桂燕


  随着高速公路里程的不断增长和交通运输业的迅速发展,高速公路交通流量日益增加,使得道路交通事故也不断增多,作为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一种演变形式------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也呈上升趋势。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不仅给事故受害人及家属造成身心上无法愈合的伤痛,也给社会带来诸多不安定的因素,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公安交通警察的形象。因此,如何提高高速公路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侦破率已成为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课题,及时有效侦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已成为高速公路交警部门关注民生、保障平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工作之一。

一、高速公路交通肇事逃逸的含义及案件特点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笔者结合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处理经验,认为高速公路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有以下特点:

  1、弃车逃逸,且多以大货车驾驶员肇事后弃车逃逸为主。我国经济正处于一个高速发展阶段,道路交通运输业相对发达,但其从业人员(驾驶员)多数是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且流动性大的人群,尤其绝大多数货车驾驶员是车主聘请的,一旦发生严重交通事故,这些受聘的驾驶员会因道德素质和责任心上的缺失而容易产生侥幸心理:车辆是老板的,我只是来打工的,事故处理不关我的事,要赔偿找老板去;同时也为了逃避事后车主的追偿,更重要的是为逃避法律的制裁,往往选择一走了之。

  2、驾车逃逸,多以小轿车肇事后逃逸为主。由于小轿车机动性能强,一旦发生了交通事故,更容易产生侥幸心理,会趁着有利的环境和天气迅速驾车逃逸。此种逃逸案件多在轿车撞死行人案件中发生。

  3、发生的时段、环境有其特殊性。从时间上看,高速公路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多发于凌晨2至5点间,这段时间为深夜,路面的监管力度小,使肇事者有机可趁;从环境上看,高速公路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发生在雨、雾天气里居多,这些环境下能见度低,环境复杂,目击者几乎没有,极利于肇事后逃逸。

  4、取证困难。由于高速公路沿线多为远离市区的路段,加之高速公路一般都是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等进入的。若事故发生在夜间,现场几乎没有目击者,就算过往的车辆经过现场,也是一晃而过,且大多数车辆都是过境车,证人基本都是外地的,就算有点线索也可能要赶往千里之外,这样就增加了取证的难度;另外若遇驾车逃逸后现场无人保护,往往很多证据也会被过往车辆破坏,使得案件的认定进一步复杂化。

二、发生交通肇事逃逸的原因

  近年来,从剖析一大队破获的三起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看,发生肇事逃逸归结为以下几种原因:
  首先,一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对交通肇事者的处罚加大了,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也在加重。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后,驾驶人不仅要付出巨额的经济赔偿,还将受到刑事处罚,致使肇事者产生逃逸心理,并千方百计躲避追查;二是事故赔偿数额在增加,医疗费用负担过重。《道路交通安全法》以来,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伤引起的直接、间接的物质和财产损失比过去增加了近一倍,一些车辆由于未办理车辆保险或在保险金额不足的情况下,驾驶员为逃避巨额赔偿往往选择逃逸;另外,现今医疗费用居高不下,小伤小病动辄几百元,大伤大病成千上万元,一旦发生伤人事故,医疗费用将是一笔很大的开销。一个事后抓获的肇事逃逸者直言:之所以逃跑,就是负担不起没完没了的巨额医疗费。三是地域上的原因,个别外地肇事者因无法接受本地受害者家属的无理要求并害怕受害者家属的打击报复而选择逃逸,而现实中肇事驾驶员被受害者家属穷追猛打的案例亦时有发生。
  其次,由于高速公路自身的特点所致。高速公路地处偏僻,沿线多为人烟稀少的农村、山区,肇事者在此环境下往往会抱着不会被人发现的侥幸心理而逃之夭夭;即便是车流量较大时,也有不少车经过事故现场,但大多驾驶员却是抱着一种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从而匆匆而过,哪管别人是留是逃。
  第三,交通肇事逃逸侦破率不高也是造成逃逸案件增多的重要原因。由于平时对逃逸驾驶员的打击不够,在社会上未形成强大的威慑力,以致更加重了驾驶员肇事后逃逸的侥幸心理。

三、高速公路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侦破率不高的原因

  1、报案人或证人未能准确提供逃逸车辆或逃逸驾驶人的相关信息:由于地段、时段的特殊性和人员的素质差异,很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或证人都未能对逃逸车辆、人员的特征进行准确、详细的收集,以致警方在接到报警后无法根据现有的线索进行布控和堵截,使案件难以侦破。

  2、现场勘查取证不全。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现场一般都会遗留事故痕迹、物品等,但由于现场处于无人保护的状态,现场证据往往会被过往车辆碾压破坏或是因施救时人为破坏,导致现场勘查时证据收集不全,无法为案件破获提供更多的线索。

  3、破案的联动机制不健全,缺乏全局意识,各警种间、各部门间不能相互配合。首先,随着形势的发展,我们公安机关内部各警种分工越来越细,各司其职。即使是交警,内部也是分工得越来越细,这就造成了在发生逃逸案件后,事故处理民警往往是单打独斗,其他岗位民警、警种或单位不能给予及时、有效的配合。虽然近年来时常召开一些联席会议,会上常会签订联动协议,但一到关键时刻,这个协议总也指望不上,协商好的配合机制总也开展不了,失去对逃逸案件侦破的最佳时机。

  4、警力不足,工作机制不合理,不利于逃逸案件快速侦破。由于车流、人流、物流的不断增加,导致高速公路上几乎天天都有交通事故发生,不可避免的出现事故处理民警对已发生的交通事故还未处理完,新的交通事故又发生的局面,而事故处理民警在日常工作中不仅要负责处理交通事故,还要兼顾交通安全宣传、查纠交通违法等工作,因此只要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侦破时间一长,势必会影响其他案件的正常处理;反过来,当民警忙于其他普通案件处理工作时,也会无暇顾及逃逸案件的处理。时间一长,日积月累,民警往往是超负荷工作,身心疲惫,没有一点喘息之机。从另一方面讲,就算事故处理民警先期到达肇事逃逸现场,发现线索后,有堵截条件的可以设卡堵截,而丧失堵截条件的,后期工作则会变成事故处理民警单打独斗的局面,民警只能根据已有的线索四处奔波。而当前,交警系统面临肇事案件高发不下,事故处理警力却严重不足,处理日常工作已是捉襟见肘,很难派出足够的警力进行逃逸案件的侦破,这就使得一些线索不能及时得到追踪,一些证据无法及时进行查证,错过了破案的有利时机。

  5、装备落后或不合实际。近年来,交警部门的物质装备虽有一定的改善,但跟道路建设的飞速发展相比,物质装备就显得相对落后,特别是办案车辆的技术状况比肇事的车辆就差一大截。民警连上班、办案开车时都小心翼翼,生怕什么时候车子就会抛锚,更不用说敢开多快去堵截其他车辆了。而堵截的工具太笨重,比如说所发的破胎器需要两个人来抬,把它展开也需要两个人来拉,若要换个地方堵截还需慢慢的把它收回来,一来一去花了不少时间。

四、提高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侦破率的几点对策

(一)完善制度

  1、加强值班备勤制度。高速公路交警部门要加强值班工作,值班民警要保持报警电话24小时畅通,提高值班民警的问话技巧,详细记录报案内容。针对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多发于夜间和恶劣天气的特点,加强流动巡逻,同时,一旦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迅速布控,争取在第一时间设卡拦截。

  2、严格落实民警定期业务培训制度。目前有些大队存在从事事故处理工作的民警不够,侦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经验不足的现象,应当在现有警力条件下,积极提高民警的事故处理水平,制定定期培训制度,并采取老带新、送出去、请进来的经验交流方式加强业务技能培训,熟练掌握必要的技术和手段以及破案方法。

  3、完善联勤机制,建立有效的高速公路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协查联动机制。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大力支持,与沿线各单位保持密切的联系,加大资金的投入,设置事故处理及肇事逃逸案件查缉经费。进一步完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快速反应机制,以确保在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时民警能在最短的时间赶赴现场;完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破案机制:一是制定预案,进行必要演练,为案件侦破打下基础;二是完善以交警为主,集收费站、服务区及地方公安机关为一体的多部门破案协作工作机制;三是完善破案奖励机制。凡提供线索者应予以保密和奖励,把奖励政策公开,让民众知晓,以调动群众举报肇事逃逸案件的积极性。同时,对破案有功的民警也要进行一定的奖励。

  4、组建交通安全信息员队伍,建立车辆基本构件信息资料库。交警部门应组建交通安全信息队伍,把一些在服务区、收费站、沿线修理厂、洗车场、加油站等行业部门里的人员发展为交通安全信息员,使侦查少走弯路。另外高速公路交警部门还要建立不同车型、车灯外罩、挡风玻璃、轮胎花纹印痕、车型外貌、车辆高度、宽度等资料数据库,专人专管,及时更新,收集整理不同种类的油漆样片,以备侦查之需。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政办发〔2010〕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康市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安康市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合理利用与开发旅游资源,按照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有关要求,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旅游局《旅游资源保护暂行办法》、《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凡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合理利用,并可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各种事物和因素。
  在实践工作中旅游资源的实际界定,以《旅游资源分类、调查与评价(GB/T18972-2003)、《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GB/T17775-2003)等国家标准定义为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实施旅游开发建设,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保护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坚持严格保护,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实现协调监管、合理利用、科学发展的目标。
  依据《旅游资源分类、调查与评价》等国家标准,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资源的普查、分类、定级、公告、保护等工作,并协调解决全市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各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的普查、分类、定级、公告、保护等工作,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旅游规划

  第五条 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永续利用,发挥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按照国家标准《旅游规划通则》技术指标的具体要求,市、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开展普查和评价的基础上,结合发展实际,制定区域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城市建设、环境保护、水资源保护、森林资源保护、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相衔接。
  旅游区(点)开发建设前,应当制定开发建设相关规划,报请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复实施建设。

第三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七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切实加强对旅游区的环境保护工作。旅游资源开发和利用,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估,事先制定资源保护计划和措施。其废水、废气、废渣、废弃物的处理设施,以及防止水士流失、植被破坏、景观破坏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禁止在旅游区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项目。
  第八条 在规划开发或己开发利用的旅游区内,应保护区域内的生物资源和水资源,禁止在旅游区内捕猎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保持旅游景区内的地形地貌景观,禁止在旅游区内破坏性的开山采石、挖沙取士、填盖水面、砍伐树木,以及进行可能改变旅游区地形地貌的其他活动。对于已经造成生态破坏的,必须积极整治,限期恢复。
  第九条 旅游景区的开发建设和旅游活动的规模,不得超过旅游区的环境容量,其性质、布局、规模、体量、高度、造型、质感、色彩等,必须与周围自然景观和环境协调。
  第十条 开发和利用古遗址、名人遗迹、历史纪念地、寺庙建筑、特色建筑等人文资源作为旅游项目,应坚持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修缮时不得改变其特有的历史风貌。
  对危及人文资源保护的行为,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建设、经营单位立即采取有效保护措施,责令其暂停开发和组织游览活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旅游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章 旅游资源的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设立的旅游区(点)应成立综合服务行政管理机构,条件成熟的可以成立管理局或管理委员会,作为当地政府的派出机构,组织实施旅游区规划与保护,负责基础设施建设,协调旅游区范围内的文物、环保、卫生、农林、工商、治安、城建、交通、商业等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为积极适应旅游业发展要求,改革管理体制,转变经营机制,在保证国家拥有资源所有权和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经营权可以采取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与资源所有权分离,最大限度地发挥资本运作所产生的经济效能。
  第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大力推进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工作。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配合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区进行等级评定,并颁发证书和标志牌。旅游区内及其通往旅游区的主要交通要道应按要求设置国际通用的公共信息图形标识。
  第十五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旅游区的安全、服务质量、市场秩序、产品开发等进行管理。加强对旅游区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培训,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和持证上岗制度。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区,须在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指导下,经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对旅游者开放。
  第十六条 旅游区及相关部门要严格控制和管理旅游区内及其周边的各类经营活动,必要的摊点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归位经营,禁止在旅游区内擅自摆设摊点和围追旅游者兜售商品。
  第十七条 旅游区应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有偿服务,不得强行向旅游者销售联票、套票。
  第十八条 旅游区应根据资源的特点,开展形式多样、健康文明的参观、游览、娱乐、科普、文化活动,并积极向外宣传、推介,招徕游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市、县区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 章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案例一:李某抢劫案
李某乘坐陈某的出租车。到达目的地后,车费160元,李某仅支付100元车费,想赖掉剩下的60元车费,于是李掏出水果刀威胁司机陈某让自己离开。陈某反抗与李某扭打并大声呼救,李某将陈某刺伤后逃走。

案例二:周某抢劫案
蔡某介绍周某做生意并借给周某3万元,周给蔡出具了借条。后周某在生意中亏本,迁怒于蔡某,不想归还蔡某的借款。某日,周某伙同张某将蔡某拘禁,逼迫其交出3万元的借条。同时,又逼迫蔡某以急用钱为名,叫其姐姐将5万元打入蔡某的账户。周某、张某从银行取走钱后将蔡某释放。
这二个案例均涉及到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抢劫罪对象的问题。
一般而言,财产性利益相对于具体的财物而言,是指具有财产价值的利益,如债权、股权及其凭证,车票、船票等。我国刑法将抢劫罪的对象规定为“公、私财物”,没有指明其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关于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抢劫罪的对象,当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另一种观点认为财产性利益不能成为抢劫罪的对象。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及司法实践,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以暴力、胁迫方法强取他人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理由如下:
1、在民法上,财物是能够给人们带来经济利益的物,权利人可直接对其行使权利而无需第三人的协助。
财产性利益虽然不是具体的财物,但是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讲,它能产生与具体财物相同的效果。如一个企业的财产不仅包括其资金、厂房、设备等,同时也包括了企业的债权。这些债权不会被排除在企业财产之外,它是企业财产的一种特殊形式,与具体的财物并无本质上的区别。
2、将抢劫罪规定的“财物”解释为包括财产性利益,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我国刑法对于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对象也是规定为“财物”,但是诈骗财产性利益可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财产性利益可构成敲诈勒索罪,在理论上与司法实践中已基本上没有争议。既然这些罪中的财物可以包含财产性利益,抢劫罪中的财物当然也可以包含财产性利益。
3、最高人民法院(2000)第9号批复认为,被告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夺回欠款凭证,并让债权人在被告人自己写好的收条上签字,以消灭其债务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可见,司法实践中已认可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
因此,案例一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案例二抢劫借条的数额应计入抢劫数额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