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商商标侵权浅析/商家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53:26   浏览:9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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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商商标侵权浅析

商家泉


  我国《商标法》第56条规定了作为商标侵权被告的抗辩理由,即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销售商特别是作为大型零售而非生产者的超市,能否利用此条款作为侵权赔偿的绝对抗辩理由?本文将结合我国现行法律、立法宗旨及司法实践,予以简明阐述。

一、商标法侵权构成要件不同于民法一般原则
  我国民法对于侵权成立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侵权行为,二是损害事实,三是因果关系,四是主观过错。但我国商标法不同于民法对于侵权的一般认定原则,商标侵权不须具有主管过错,极大免除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只要权利人能够证明侵权的事实存在,法院即可对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不问侵权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二、销售商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应承担侵权责任
  除法律规定类似通用名称、药品名称等除外特别条款外,我国商标法立法对注册商标实行绝对保护、全面赔偿原则,对生产、销售、标牌制售等商标侵权全面禁止。《商标法》第52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可见,只要销售商销售了侵权商品,就构成商标侵权,即使不知、能证明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也不能排除侵权的成立。

三、无主管过错可免除赔偿责任
  我国《商标法》第56条规定了作为商标侵权被告的抗辩理由,即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过错原则是也是《商标法》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即侵权人首先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至于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要看侵权人是否具有主管故意。

四、销售商特别是超市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商标法》56条规定的抗辩事由,其中有“不知道”即主管无过错。那么,“不知”如何来确定?司法实践中,对于“不知”通常按照正常人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是否能发现侵权行为。销售商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必须证明自己销售侵权商品已经尽到合理的谨慎审查。即如销售商能证明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可免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但上述“正常人标准”不能误解为“普通人标准”,一般来说,法庭只考虑一个业内的正常人应当怎样做,而非一般的普通人实际是怎样做的。
  “合理”的注意义务判断,一般基于法官的理性、内心确认,依照现有经验、生活常识,结合损害发生的概率、严重程度、排除损害风险的困难程度、被告行为的可能意图、被告获利情况等综合判断。

五、实践中对于合理注意义务的确定
1、销售商的经验及认知能力
  司法实践中确认经验及认知能力一般以正常人谨慎的注意为标准,同时也考虑具体情况,一般大型超市、大型商店、购物中心、百货商店等认知能力高于中小型销售商;长期从事该行业的专业销售商认知能力高于普通的、短期非专业小商店、小卖铺、街头门店的销售商。
2、权利人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
  对于知名度高、显著性强的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销售商的注意义务要高于普通商标。
3、商品的来源
  销售商所售商品必须是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合法取得包括:(1)渠道合法;(2)手段合法。排除走私、过低价购进、区域串货等情形。
4、对于提供者资质、商品商标注册证等审查、备案
  销售商应当对于商品供应商的资质、商标注册证予以审查,包括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留存备案。要求供应商予以保证未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外观专利、版权等知识产权的保证或承诺,对于未注册的商标尤其如此。

  超市对所售商品使用的商标负有合理的审查及注意义务

六、无主管过错是否可免除或对抗行政处罚
  如前所述,侵权人无主管过错,能够证明“不知”、“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可以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我国《商标法》第56条是否可以成为工商、公安、海关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抗辩事由?
  对于法院来讲,权利人能够证明侵权的事实存在,法院即可对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不问侵权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实践中,工商查处、海关扣留、公安立案侦查,均是以《商标法》52条为准,只要是有生产、销售工商即查处、海关即扣留,超过3万公安即立案。

七、销售商特别是大型商场、超市应当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审查机制
  据上论结,销售商商标侵权赔偿的免除是受到一定限制,加之行政处罚的不可避免性,建立完善的质量和知识产权严格审查机制、流程是避免大型商场、超市等销售商侵权的有效措施,在订货、进货、直至上柜销售各个环节严格审查,确保不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

作者:商家泉 律师
单位:北京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
电话:84512800-850
E-Mail:shangjiaquan@globe-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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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局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卫生局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局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11月17日)


深卫发〔2005〕134号

  《深圳市卫生局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卫生局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许可事项: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

1-1医院(社会办)的设置

  
   一、行政许可内容
   医院(社会办)的设置。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第九条;
   (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第十一条;
   (三)《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1998年1月1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修订)第十条;
   (四)《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六条;
   (五)《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第二次修订)第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本行政许可事项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确定的数量及布局,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具体方式为:深圳市卫生局制定并公布许可评分标准,申请人可对照评分标准自行打分,市卫生局将受理材料提交市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进行评分,市卫生局将专家评议委员会的评分结果向社会公示,在公示期限内,如申请人对公示的评分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卫生局申请复核。有多个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时,市卫生局根据分数从高到低予以许可,当分数相同时通过抽签予以决定。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1.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资格证书;
   2.身体健康且能亲自主持医疗工作。
   (四)拟设立的医疗机构应采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等法定的组织形式(但申请人为已设立的医院或者为已设立的专门从事医疗机构管理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可以设立非法人的医疗机构);
   (五)必须与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签订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告知承诺书,并履行承诺书中确定的义务;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1.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2.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3.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4.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5.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有以上第2—5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及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不得担任拟设立的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及本实施办法。
   五、申请材料
   (一)《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申请书》(原件2份);
   (二)设置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1.个人的,提供身份证(附签名字样);
   2.企业的,提供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字样)、法人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
   3.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组织的,提供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或核准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
   4.国家机关的,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
   5.单位或个人授权他人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
   (三)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包括简历、身份证(附签名字样)、毕业证(附验证证明)、职称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非在职证明(退休证、退伍证、失业证、卫生部门出具的辞职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等;
   (四)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的,还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复印件2份,验原件);
   (五)申办社会医疗机构可行性分析报告(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六)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科室设置平面图(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七)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复印件2份,验原件)。其中场所为自有的,提交房地产证明文件;场所为租赁的,提交租赁意向书及场所房地产证明文件;
   (八)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告知承诺书(原件3份)。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第六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申请书》(附件1);《申办社会医疗机构可行性分析报告》(附件2);《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行政许可告知事项和申请人承诺书》(附件3)。
   上述表格可到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卫生局网站(http://www.szhealth.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所在区的区卫生局。
   各区卫生局在市卫生局公布的受理期间内,统一受理医疗机构的开办申请。受理时间由市卫生局在《深圳商报》及市卫生局网站公布。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设置不满100张床位的医院,由深圳市卫生局决定;设置100张床位以上的医院,由广东省卫生厅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在公布的受理期限内,申请人向所在区的区卫生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
   (二)区卫生局将申请材料报市卫生局审核;
   (三)市卫生局组织专家实地考察医疗机构选址;
   (四)设置不满100张床位的医院由市卫生局将申请材料提交市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进行评分;设置100张床位以上的医院由市卫生局将申请材料报广东省卫生厅决定;
   (五)市卫生局将专家评分结果向社会公示。在公示期限内对评分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卫生局申请复核;
   (六)市卫生局对审查合格的申请人核发《设置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
   (七)获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在规定的筹建期内筹建。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公布的受理申请截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和社会公示的时间共2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设置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不满200张床位的有效期为2年;200张床位以上不满400张床位的有效期为3年;400张床位以上的有效期为4年。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设置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后方可从事医疗机构的筹建活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1-2门诊部、诊所(社会办)的设置

  
   一、行政许可内容
   门诊部、诊所(社会办)的设置。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第九条;
   (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第十一条;
   (三)《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1998年1月1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修订)第十条;
   (四)《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六条;
   (五)《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第二次修订)第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本行政许可事项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确定的数量及布局,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具体方式为:深圳市卫生局制定并公布许可评分标准,申请人可对照评分标准自行打分,受理机关将受理材料提交市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进行评分,受理机关将专家评议委员会的评分结果向社会公示,在公示期限内,如申请人对公示的评分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受理机关申请复核。有多个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时,行政许可决定机关根据分数从高到低予以许可,当分数相同时通过抽签予以决定。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1.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资格证书;
   2.身体健康且能亲自主持医疗工作;
   3.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从事临床工作5年以上。
   (四)必须与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签订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承诺书,并履行承诺书中确定的义务;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1.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2.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3.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4.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5.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拟设立的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1.有前款第2—5项所列情形之一的;
   2.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3.男性65周岁以上,女性60周岁以上的医务人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第四条及本实施办法。
   五、申请材料
   (一)《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申请书》(原件2份);
   (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1.个人的,提供身份证(附签名字样);
   2.企业的,提供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字样)、法人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
   3.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组织的,提供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或核准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
   4.国家机关的,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
   5.单位或个人授权他人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
   (三)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包括简历、身份证(附签名字样)、毕业证(附验证证明)、职称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非在职证明(退休证、退伍证、失业证、卫生部门出具的辞职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等;
   (四)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的,还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复印件2份,验原件);
   (五)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告知承诺书(原件3份);
   评分排序在公布的新增医疗机构数量范围内的申请人再提交以下材料:
   (六)申办社会医疗机构可行性分析报告(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七)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科室设置平面图(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八)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复印件2份,验原件)。其中场所为自有的,提交房地产证明文件;场所为租赁的,提交租赁意向书及场所房地产证明文件。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申请书》(附件1);《申办社会医疗机构可行性分析报告》(附件2);《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行政许可告知事项和申请人承诺书》(附件3)。
   上述表格可到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卫生局网站(http://www.szhealth.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所在区的区卫生局。
   各区卫生局在市卫生局公布的受理期间内,统一受理医疗机构的开办申请。受理时间由市卫生局在《深圳商报》及市卫生局网站公布。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所在区的区卫生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在公布的受理期限内,申请人向所在区的区卫生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实施办法申请材料中的第(一)至(五)项材料;
   (二)区卫生局将申请材料提交市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进行评分;
   (三)区卫生局将专家评分结果向社会公示。在公示期限内对评分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区卫生局申请复核;
   (四)评分排序在公布的新增医疗机构数量范围内的申请人进行选址,并提交本实施办法申请材料中的第(六)至(八)项材料;
   (五)区卫生局组织专家实地考察门诊部、诊所选址;
   (六)区卫生局对审查合格的申请人核发《设置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
   (七)获批准设置的门诊部、诊所在规定的筹建期内筹建。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公布的受理申请截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社会公示的时间共40个工作日以及申请人补交本实施办法申请材料中第(六)至(八)项材料的时间)。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设置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门诊部的有效期为1年;诊所的有效期为6个月。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设置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后方可从事医疗机构的筹建活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山东省2006—2010年依法治省规划》的决议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山东省2006—2010年依法治省规划》的决议



(2006年5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通过《山东省2006—2010年依法治省规划》,由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组织实施。

山东省2006—2010年依法治省规划

  自2001年开始,我省在全体公民中实施了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知识得到广泛普及,依法治理工作不断深入,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明显增强,各项事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逐步提高,为全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快速协调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加快依法治省步伐,进一步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和全省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保证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目标的实现,推动平安和谐山东建设,建设“大而强、富而美”的社会主义新山东,有必要从2006年至2010年在全省公民中继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为此,特作决议如下:

  一、法制宣传教育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开展以宪法为主要内容的法制宣传教育,扎实推进依法治理,切实加强以农村、社区为重点的基层民主法制建设,进一步提高公民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牢固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进一步增强公务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进一步增强各级政府和社会组织依法治理的自觉性,提高依法管理和服务社会的水平。
 
  二、法制宣传教育的主要内容。根据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提出的目标,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要广泛深入地学习宣传宪法,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使全省公民进一步掌握宪法的基本知识,提高宪法意识,自觉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尊严,树立宪法权威。适应公民学习和运用法律的需求,进一步学习宣传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学习宣传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学习宣传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全省公民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爱国意识、责任意识及权利义务观念,培养全省公民自觉学法、用法、守法、护法的行为习惯,保障和促进全省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建设。

  三、突出重点对象,采取不同措施,增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在继续做好全体公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基础上,重点做好公务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和司法、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同时做好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农村“两委”成员和农民工的法制宣传教育。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提高依法决策和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所有公务员特别是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要牢固树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的观念,提高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能力,确保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进一步强化青少年特别是在校学生的法制宣传教育,努力培养青少年的爱国意识、守法意识和权利义务意识,养成学法守法的行为习惯。继续加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着力培养诚信守法观念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依法生产经营和依法管理的能力。开展对农村“两委”成员和农民工法制宣传教育培训活动,引导广大农民依法参与村民自治活动和其他社会管理,了解和掌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知识和途径,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四、坚持法制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全面推进依法治理。认真实施《山东省2006—2010年依法治省规划》,围绕立法、司法、执法、普法、法律监督和法律服务等环节,深入开展多层次多领域的依法治理工作。继续深化“民主法治村”创建活动,开展“民主法治社区”创建活动,促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搞好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提高执法和管理水平;开展法治城市、法治县(市、区)创建活动,加强专项治理工作,提高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

  五、创新和丰富法制宣传教育的形式和载体,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社会效果。深入开展以“学法律、讲权利、讲义务、讲责任”为主要内容的公民法制宣传教育,大力推进法制宣传教育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主题活动,把法制宣传教育融入基层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之中,形成崇尚法律、遵守法律、依法办事的社会氛围。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体要树立责任意识,加强法制栏目建设,开展准确生动、通俗易懂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法制文艺宣传工作,繁荣法制文化事业,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吸引力和感染力。加强政府和专业普法网站建设,利用互联网平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各种法制宣传教育园地、阵地建设,鼓励、引导和规范法制宣传教育志愿者活动。搞好“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活动。

  六、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动员和依靠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各机关、各企事业单位、各社会团体和其他各类组织,都要高度重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一步健全法制宣传教育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在搞好内部宣传教育的同时,面向全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要力戒形式主义,注重实际效果。要加强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先进经验和先进典型。要切实加强基层基础工作,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人员、教材、经费、设施等问题,为基层法制宣传教育顺利开展创造良好条件。
 
  七、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本决议得到切实执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把立法和对法律实施的监督工作与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结合起来,推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不断深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