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非转农”在解决地震建设资金缺口依法推进城乡一体化工作中的作用/牛建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10:56   浏览:80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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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非转农”在解决地震建设资金缺口依法推进城乡一体化工作中的作用

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主任、致公党成都市法工委副主任 牛建国
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理论研究员 常倜

序 言

自2004年2月出台《关于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城乡一体化的意见》以来,成都市的城乡一体化工作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逐步推进。实践证明,城乡一体化让农民得到了实惠,为企业发展争取了空间,为政府公益事业争取到了资金,是一举多得的大好事。然而自打它诞生那一刻起就伴随着激烈的争议。尽管如此,2007年6月,国家发改委仍然批准成都市与重庆市作为全国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但时过境迁,这个“试验区”与过去的“特区”已毫无可比性。从批准机关的层级来看,中央也是进退有度的。让你试,试出成绩是中央的,试错了责任则在地方政府,所以“试验区”批文绝不能当作“尚方宝剑”使用,2008年成都市1号文件尴尬收场便是例证。
笔者认为,城乡一体化中心工作是盘活农村土地,具体措施是“三个集中”,即工业向园区集中、农民向城镇集中、农用地向规模经营集中。之所以有钱补助农民、加大政府财政积累是因为城乡一体化程序中省去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征收程序,而这些措施却为现行法律法规所明令禁止,这便是矛盾集中之处。全国其他城市也在进行类似的试点,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征收程序成为地方政府挥之不去的屏障。
在“冲撞”中央政策无效后,笔者提出利用地方政府掌握的“户口审批权”,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和新的历史条件下“依法”推进城乡一体化的“逆向”建议-“卖农村户口”。
由于这仅是个建议,在有人“买”的情况下如何“卖”则可由政府根据情况确定“卖”的条件。可以是金钱,当然也可以是投资或者其他什么条件。
笔者现以成都市为例,说明“非转农”在城乡一体化及筹措农村建设资金方面的作用。

一、成都市当前土地政策

除了执行土地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及配套法规外,成都市目前针对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主要依据是2004年2月成都市委、市政府出台的《关于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城乡一体化的意见》及随后陆续发布50多个配套文件。执行这些文件的副作用是造成大量“小产权”房。2007年7月,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出台了《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规定,集体建设用地可以进入市场公开出让,宅基地也可在一定条件下通过联营、出租等方式流转,集体土地流转方式向自由流转靠拢。《办法》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程序、范围、方式、年限及限制等方面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土地流转走向了政策层面。继之,2008年2月,成都市又出台了《中共成都市委、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进一步改革完善农村土地和房屋产权制度的意见》,即著名的2008年1号文件。该文件提出:“明确农村房屋产权,确认农村房屋所有权,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支持农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政府支持农村集体土地进行承包经营权流转,建立在这之上的房屋也将逐步核发统一的房屋所有权证。
在“5•12”地震发生以后,成都市统筹城乡工作委员会和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又联合发出了《关于重灾区农户灾毁住房联建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成统筹[2008]93号)。该《通知》对于农村集体性质土地产权的规定又有重大突破:农户与联建方共同向市(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市(县)国土资源局对农户的原宅基地使用证进行变更,为农户自住用地发放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住宅;为联建方使用的剩余集体建设用地发放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非住宅(包括商业、旅游业、服务业等),土地使用年限参照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年限或自行协商确定。

二、抗震救灾资金缺口及企业资金缺口

由于前些年群众对高房价的对抗情绪,加上今年物价上涨的因素,中央逐步加大了宏观调控的力度。先是直接要求银行对房地产企业贷款(间接融资)严加控制,但效果不太明显,于是又采取了提高存款准备金率,直接冻结银行流动资金,继而连续提高利息。几年前的严控房地产企业上市、发行债券(直接融资)等措施继续维持并严格执行。这些措施加大了企业的融资成本,缩减了企业融资渠道,调控效果逐步显现。以至于在成都市出现了房地产企业手机广告满天飞的情况。但成都人的购房热情并无太多衰减,地产商的优惠尚处于“小步慢跑”的阶段,并无生存压力。
但意想不到的“5•12”地震几乎彻底改变了人们的住房观念,人们不再以住高楼为荣,时不时出现的余震甚至让人们产生安全方面的担心。人们突然之间捂住了自己的钱袋子,出现了大量的退房纠纷。开发商面临着“前无去路”(融资手段用尽,销售无望),“后有追兵”(材料商、建筑商、退房潮等大量支出)的境地,一系列问题迎面而来:在建工程停工、投资放缓,货币流通速度锐减。对于政府来说流转环节税收相应萎缩,政府面对的还有开发商退地的可能。
房地产企业“缺血”只是企业资金紧张的一个侧面,实际上生产型企业(传统第一产业)也面临宏观调控的压力。有的企业去年年底落实的银行贷款到本文成稿时也未落实,一时间,企业间流传着“现金为王”的说法,伴随着日益飞涨的物价也在所不惜。毕竟,生存才是第一位的。
地震的发生,对于成都经济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成都市在地震中损失惨重。据有关部门初步统计,成都市地震重建资金至少需要1500亿元以上。成都市、县两级财政重建资金缺口高达数百亿元。为了筹措重建资金,成都市出台了《成都市市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压缩机关办公经费,甚至卖掉新办公楼,但仍不能从根本上封堵巨大的资金缺口。

三、城乡联建的法律风险

为了调动民间参与震后重建的积极性,成都市统筹城乡工作委员会和成都市国土资源局联合发布了《关于重灾区农户灾毁住房联建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成统筹〔2008〕93号)。《通知》规定允许农户与城镇居民以协议形式联合建设房屋,对联建的房屋中属于农民的部分办理住宅产权证,对于联建方则将土地用途规定为非住宅(包括商业、旅游业、服务业等)。该政策出台后,媒体进行了大量的报道,吸引了一批有意向的个人和单位与村民签订一批联建协议。但该政策同样引发了民间热议,有人说这是成都地方政府借用地震“机遇”变相推行与以前在城乡一体化过程中曾经实施但被中央政府叫停过的政策,是地方政府挟抗震救灾的民意对中央政府的“讹诈”。但我们认为,在联建过程中,农民在宅基地建设的住宅只要没有超过规定的标准自无不妥,问题是联建协议毁约的后果应当引起足够注意,以防新的历史遗留问题的发生。
我们分析认为,联建协议在地震重建初期毁约的风险不大,大家彼此需要,各取所需,理应相安无事。但重建深入后,随着联建项目的增值日现,利益分配机制的不完善将必然导致纠纷的产生,最终办法当然是诉诸法院,联建协议此时无疑会成为法院审理焦点。由于国家法律对农村土地限定了“三种用途”,即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和兴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国务院对此也三令五申,还严格规定了乡镇企业的范围、宅基地的使用条件,而联建并不属于规定的“三种用途”。法院通常会认定联建协议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进而判定其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因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各自返还或者作价补偿,因为联建工程在农民的宅基地上进行,不动产按法律规定应归属农民所有,而农民则被判决返还联建款。幸运的联建方或许能够取回投资成本,而不幸运的则可能取不回投资成本。因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只能在限定的范围内流转,由于农村特定的风俗,宅基地拍卖几乎无法进行。说到底,即使联建方胜诉,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也将无法善终。

四、“非转农”的可行性

“非转农”的根本问题在于:城市居民是否意愿到郊区去当农民?与省内其他城市相比,成都市有三环路、环城高速以及到各区县的高速公路,市区到郊区的道路四通八达。市区堵车也导致从郊区到工作地点几乎与城市区间流动没有什么时间差别。再加郊区农业科技的发展,特别是园艺产业的发展,使得郊区变得不但清静而且环保,郊区成了城市居民向往的生活区域,在郊区拥有一块属于自己的“自留地”和住宅则更是梦寐以求。《关于重灾区农户灾毁住房联建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下发后,很多城市居民与农户签订联建协议很好地说明这一现象。但如前所述,联建协议联建各方之间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永远只能产生债权关系,产生不了物权关系,联建方的远期权利存在着无法保障的风险。现有的土地政策也严重制约了城乡统筹发展,禁锢了农村土地的活力发挥,但是放开土地自由流转又很容易面临合法性危机。如何解决这个二难问题?
我们认为,从立法精神和国家政策的导向入手或许能够寻找一些新的思路。事实上,国家并非禁止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而是禁止其流转用于“三种用途”之外的非农建设。立法目的主要是担心放任土地流转将会导致农村土地流失,农民的生计失去保障。因此,《土地管理法》禁止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向城市,而对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并无严格限制而且鼓励。成都市的“土地新政”愿望虽好,但毕竟太过“直线”而显得有些“冒进”。改革的措施如果公然违反法律的强制的规定,改革者压力就会越大,风险也会越大。就是说,锐意革新无论多么理直气壮,绝不能硬闯“红灯”,但可以另辟蹊径迂回于小巷。
就集体土地流转这个问题而言,如果我们转换一下思路,突破口也许可以集中在对流转主体的控制上。这就是: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成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流转关系的先决条件。城市居民要想成为流转主体,必须先完成落户农村的身份转变。这样,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是由农民到农民的闭合流动,自然也就不存在对国家法律的“顶撞”情形了。这个思路之所以说成是“逆向”,是因为大家眼睛都在盯着农村土地,想着法的与中央“对着干”,结果是“趴在玻璃上的苍蝇-看似前途光明却没有出路”,而反过头来,把市民变农民再与当地农民之间流转土地经营权却不为法律所禁止。
那么,市民如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呢?我们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政策属于国家,但户口决定权却在地方政府手里。目前有关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法律上没有作统一规定,但这却是现实中必须解决的问题。四川省曾经对此予以界定。《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5年版)第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本集体经济组织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二)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且户口迁入的;(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的子女;(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但在修订后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2007年版)中不知何故删除了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的规定。与此同时,其他省份如山东等地仍有类似的规定存在。据查询,成都目前尚没有这方面的地方立法。为此,笔者建议充分利用成都作为省会城市的“准立法”权,尽快制订地方法规,对成都市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农民的定义以及身份取得方式予以规范。根据《立法法》规定,该法规提请省人大批准后即可生效。在法规制订前,成都市政府可先行作个别规定。这些规定应当包含实施范围(地震灾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界定及身份取得程序等内容。这些工作完成后,成都市可下发指导意见,规定“非转农”的基础条件。在具备基础条件后村民会议方可召开,进行表决,制作会议记录,再履行户口转移手续,从而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五、“非转农”后“新农民”的权利行使方式应予变通

“非转农”实施后,必然产生一批“新农民”。新的问题也随之产生,比如,村民自治权利的行使有无限制,本人及子女就学就业如何落实,“新农民”政治权利的行使方式如何确定,“新农民”有无户口回迁的选择权等问题均需作出详尽安排。鉴于本文仅是个建议,尚不能确定是否被采用,对此开展深入研究的时机尚不成熟,故我们未作进一步的研究。但如果本建议被采纳,则“非转农”的政治意义却是显而易见的。以前都是“农转非”的单向流动,“非转农”后形成的双向流动格局则意味着消灭了对农民的歧视,才能说明城乡差别正在逐渐缩小,原城市市民与新时代的农民杂居也符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需要。当然,这种模式也会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从眼前来说,则能解决很多震区农村住房建设资金的问题。
(作者电邮:niujianguo@yahoo.cn)


附:执笔人简介

牛建国,男,法学学士,法律硕士,中国法学会会员,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致公党中央“抗震救灾”专家小组成员,致公党四川省委联谊委员会成员,致公党成都市委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曾发表《5•12地震引发的若干法律问题解决之道》(《中国新闻周刊》2008年第19期,《人民检察报》)、《非典疫情呼唤紧急状态立法》(《律师世界》2003年第9期)、《民事诉讼证据疑难问题适用》(《中国律师》2004第3期)、《蝉请黄雀灭螳螂》(《律师与法制》2005年第3期)、《控方的证据助我成功》(《律师与法制》2004年第3期)、《论竞业禁止》(《喀什师范学院学报》2001年第9期)等学术论文及办案心得文章,著有《名律师办案纪实-决战劳动诉讼》(即将出版)。

常倜,男,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硕士,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理论研究员,曾发表《中国电子警务建设的缺陷与完善》(《财经政法评论》2007年第1期)、《对中国死刑复核程序的思考》(《财经政法评论》2007年第3期)等学术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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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的若干指导意见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的若干指导意见

财建[200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国办发[2006]5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文件精神,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创新型国家,扶持公益性和国家战略性产业发展,促进我国创业风险投资事业的快速、健康发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拿出部分国家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现就有关事项提出如下意见:
一、创业风险投资的原则
(一)市场运作。要面向市场,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充分吸引社会资本投向高技术产业;创业风险投资项目按市场化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政府部门不干预项目承担单位的经营,管理机构受政府委托按出资额行使出资人权利并承担相应责任。
(二)鼓励创新。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主要投向是高技术产业的种子期和起步期的公益性或公共性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项目,项目具有原始创新、集成创新或消化吸收再创新属性,不同于一般商业风险投资,不以利益最大化为目的。
(三)引导为主。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目的是引导社会资本投向高技术产业,解决高技术产业在种子期和起步期资金不足问题,不占大股、不行使经营主导权,调动项目承担单位的积极性,分摊风险。
(四)规范管理。建立规范的项目遴选机制,通过多种方式,加强管理机构能力培养,强化管理机构责任,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体系和利益激励机制;按照公共财政原则,在条件成熟时,及时退出创业风险投资并将回收资金上缴中央财政。
二、创业风险投资受托管理机构
(一)创业风险投资受托管理机构的确定。
创业风险投资委托专业管理机构管理,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专业管理机构,并与专业管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二)受托管理机构的资质:
1.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2.注册资金不少于1亿元;
3.从事创业风险投资管理业务5年以上;
4.有3年以上创业风险投资相关经历的从业人员至少5名;
5.有完善的创业风险投资管理制度;
6.有创业风险投资项目运作的成功经验。
(三)受托管理机构的职责:
1.按照本意见及有关规定的要求,推荐投资项目;
2.受委托以投资额为限对被投资企业行使出资人权利,包括向被投资企业派遣董事、监事,通过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依法行使权利;
3.充分利用自身资源和创业投资经验为被投资企业提供各种增值服务,帮助企业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促进企业发展;
4.定期向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被投资企业项目进展情况、股本变化情况以及其他重大情况;
5.根据要求,组织创业风险投资退出,并及时将回收资金上缴中央财政。
三、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的选择
(一)风险投资项目要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公益性、公共性技术属性,能明显提升产业自主创新能力和企业核心竞争力;
2.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且技术含量较高;
3.近期内筹集资金能力相对较弱的,但具有良好市场前景、预期盈利能力较强。
(二)创业风险投资项目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筛选和确定:
1.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根据国家经济、科技发展战略和规划等公布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申报指南,各地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厅(局)按本意见规定的要求组织相关项目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推荐,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评审后,在受托管理机构与被投资单位协商一致并签订投资协议的基础上,批复投资项目和投资额度。
2.受托管理机构推荐投资项目。受托管理机构根据本意见规定的原则和要求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确定的创业风险投资支持重点领域内评估、筛选本机构已经投资的项目,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在专家评审的基础上,批复投资项目和投资额度。
(三)申报创业风险投资项目需要提交的材料:
1.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初步论证意见;
2.项目申报单位近两年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告和资信材料;
3.项目申报单位现有的股权结构;
4.项目申报单位同意国家财政投资参股的决议;
5.其他相关材料。
四、资金的拨付
财政部依据批复的投资项目名单、金额以及受托管理机构与被投资单位签订的投资协议,按照有关规定,将资金拨付受托管理机构的托管专户,由受托管理机构拨付被投资单位。
受托管理机构的托管专户需在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范围内开设,并由财政部、受托管理机构、开户银行3家签订协议,明确托管机构只有接到财政部的拨款通知后,方可通知银行拨付资金。
因特殊原因无法继续执行的,受托管理机构要及时将投资资金缴回中央财政。
五、创业风险投资的退出
创业风险投资项目通过企业并购、股权回购、股票市场上市等方式实现退出。
受托管理机构负责对投资项目退出时机进行考察,在退出时机成熟时运作退出,并及时将退出时机、退出方式等情况报告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退出的资金(含回收的股息、股利)直接收回到托管专户,由受托管理机构及时上缴中央财政。
六、委托经费
委托管理机构管理创业风险投资,需支付一定委托费用。委托费用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日常管理费,按不超过投资余额的3%确定;另一部分是效益奖励,按不超过总投资收益(弥补亏损后的净收益)的一定比例确定。委托经费的具体安排在委托协议中约定。
七、考核与监督
(一)受托管理机构依照本意见和委托协议约定事项,认真履行相应管理职责。受托管理机构应制定相应的风险投资管理制度、工作流程和风险防范制度,设置相应的业务机构。
(二)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受托管理机构进行考核与监督,有权对受托管理机构实施不定期检查,对受托专户的资金进行监控。受托管理机构应定期向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受托管理机构的财务报告和创业风险投资管理报告,每年至少报送一次,报告主要包括:
1.受托管理机构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情况;
2.受托管理机构的经营情况;
3.创业风险投资规模、投资完成情况;
4.投资企业经营情况;
5.创业风险投资的退出和收益情况;
6.委托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三)受托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有权撤销或更换受托管理机构,必要时可诉诸法律手段:
1.不再具备本意见规定的资质条件;
2.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3.依法撤销、解散、宣告破产;
4.委托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是财政资金支持高技术产业方式新的、有益的探索。但创业风险投资具有投资周期长、风险程度高等特点,需注意防范风险,依法有序发展,注重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发挥财政资金的种子作用,积极稳妥地推进创业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


卫生部关于加强对高压氧舱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对高压氧舱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10月12日)


近年来,许多医院购置了高压氧舱。高压氧舱的使用,对于某些疾病的治疗起到一定的效果。但近期相继发生了数起高压氧舱燃爆的恶性重大事故,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今年1月20日湖南郴州地区人民医院高压氧舱突然起火,造成8名患者死亡;8月26日
,山东烟台中医院高压氧舱突然起火,造成7人死亡,1人重伤;9月18日,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新购置的高压氧舱突然起火,造成11人死亡。以上事件发生的原因,有的是由于产品设计、装配不当造成质量问题,有的是医务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和医院管理不善。为了加强医疗质
量管理,确保医患双方诊疗期间的生命安全,杜绝类似事故的发生,现就加强高压氧舱的管理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省市卫生厅(局)要在近期内对各医院的高压氧舱尤其对山东医疗器械公司烟台医用氧舱厂生产的氧舱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一旦发现质量隐患必须坚决停用。
二、各医院高压氧舱凡装配空调的,未用阻燃材料装修的、阀门内垫为尼龙材料的,要停止使用。在按技术要求进行改造后,方可继续使用。
三、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对使用医用高压氧舱的医疗单位要从管理、布局、医疗质量、医疗能力上制定规划和管理规定,避免盲目重复购置。
四、凡欲购置高压氧舱的医院应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购置的产品应经卫生部确认的定点生产厂家生产的高压氧舱。高压氧舱购进后,必须经安全试验检查合格后方可启用。
五、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制定高压氧舱工作人员的上岗资格标准。上岗人员要经过专业和安全知识与技能培训,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未经专业培训和无证的人员不得从事高压氧舱工作。
六、凡已购置并使用高压氧舱的医院要建立健全高压氧舱的管理、检查、使用和维修等规章制度严格执行高压氧舱的操作规程,不得使用报废的氧舱。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应建立高压氧舱事故报告制度,一旦发生事故,应立即报告卫生部。



199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