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老保险制度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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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老保险制度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贵阳市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6月26日
    贵阳市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增强社会保险的保障能力,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进一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解决《贵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实施以来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文),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企业和劳动者应尽的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条 除已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国有企业外,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进一步扩大到以下非国有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体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私营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个体经济组织。
  (二)企业职工(包括港、澳、台商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劳动者。


  第四条 凡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和职工、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于1998年7月1日起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义务。已参加商业保险的,只能作为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不能以此代替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费义务的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或经批准退休后,依法享受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申报:非国有企业必须如实向社会保险机构和地方税务局申报企业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及职工的工资,并作为计算缴费数额的依据;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按实际收入申报。
  实际工资或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按60%计算;超过300%以上的,超过部分不计入。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一)非国有企业缴纳比例为企业工资总额的24%,其中企业交纳20%,职工个人交纳4%。个人缴费比例的调整与国有企业职工同步,比例达到8%时个人缴费比例不再变动。从缴费之月起计算缴费年限。
  退休人员较多的非国有企业,其基本养老金支付水平等于或高于国有企业缴纳比例(28.5%)的,企业缴费比例按国有企业标准计缴。
  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比例为个人实际收入的20%。
  (二)非国有企业根据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按月向地方税务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企业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由本人根据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按月向地方税务局缴纳。
  逾期不缴或者少缴的,由市地方税务局按日加收应缴、少缴金额2‰滞纳金。收缴的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在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向市地方税务局缴纳;在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向区、县(市)地方税务局缴纳。


  第七条 市和各区及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分局)代收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存入市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设立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各县(市)地方税务局代收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存入各县(市)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设立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社会保险机构要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严禁挤占挪用。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和审计,确保基金的安全使用。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一)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人员,由社会保险机构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发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个人帐户手册》,经劳动部门批准办理退休手续或达到退休年龄时,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二)个人帐户记帐办法:
  企业职工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1%记帐,其中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
  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按本人缴费收入的11%记入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退休后养老,不得提前支取。履行缴费义务的人员在职或退休后死亡的,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企业缴纳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九条 非国有企业职工转移就业单位时,由原单位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个人帐户全部随同转移;用人单位凭转移手续和《个人帐户手册》,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续保手续,其个人帐户储存额、缴费年限均连续计算。
  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转移就业单位时,由本人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


  第十条 1998年7月1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非国有企业,向退休人员发放的基本养老金数额超过企业缴费的数额时,超过的部分由企业和社会统筹共同承担。分四年过渡:第一年统筹承担50%,企业承担50%;第二年统筹承担60%,企业承担40%;第三年统筹承担70%,企业承担30%;第四年统筹承担80%,企业承担20%。第五年起全部由社会统筹承担。
  应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贵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补缴。


  第十一条 非国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办理工商年度审(验)照,贴花和变更营业执照时,应向工商管理部门出示社会保险机构加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缴验讫章”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非国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办理减免税收手续时,应向税务部门出示社会保险机构加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缴验讫章”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非国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城管、外经、城建、交通、文化、公安、卫生、规划、国土等部门办理资质审验、资格认证、年审年检、规划审批、土地审批等与经营主体资格相关的手续时,应出示社会保险机构加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缴验讫章”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新办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应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第十二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具体组织工作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一)集体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区、县(市)负责;
  (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由主管部门负责,无主管部门的由市外经委负责;
  (三)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城镇个体劳动者,由市和区、县(市)工商局负责;
  (四)建筑施工、房屋开发、房屋装修、物业管理,由市和区、县(市)建委负责;
  (五)其它无主管部门的,直接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由市和区、县(市)劳动局负责。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市集中统一管理。各区和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于1999年1月1日前纳入市级统筹,社会保险机构改为派出制,由市劳动局和区政府(管委会)实行双重领导。各县(市)逐步纳入市级统筹,社会保险机构的运行暂按现行体制,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向派出制过渡。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缴费工资是指:计算职工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职工工资额。
  缴费收入是指:计算个人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收入额。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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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提升系统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提升系统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厅管一〔2009〕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近一个时期以来,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因提升系统引发的事故时有发生,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较大损失。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是提升设备设施不符合标准要求,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如有的罐笼门关不上,有的罐顶抗压力不够;二是防护装置设置不齐全,如有的竖井提升系统没有设过卷保护装置,有的用作升降人员的单绳提升罐笼没有安装防坠器;三是运行管理不严格,如有的乘罐人员不按规定锁闭罐笼门。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避免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现就进一步加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提升系统安全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开展矿井提升系统专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各地区要督促地下矿山企业抓紧制定工作方案,组织专业人员,集中时间查清本单位提升系统的基本情况,排查安全隐患。对排查出的隐患,要明确责任,及时整改。提升系统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备、设施,不符合标准的设备、设施,要限期整改。过卷保护装置和信号装置必须安装到位;升降人员的单绳提升罐笼必须有安全可靠的防坠器;提升矿车的斜井要安装有常闭式防跑车装置;斜井上部和中间车场没有设阻车器或挡车栏的要立即停产整顿。斜井下部车场要建躲避硐室,并有明显的标志。

二、切实加强提升系统运行管理。提升运行要由有资质的人员专人管理。同一层罐笼严禁同时升降人员和物料;升降爆破器材时,要有人跟罐监护。要加强对提升系统的维护保养,建立定期检查维修制度,明确责任,狠抓落实。每天应由专职人员对提升系统检查一次,每月应由企业组织有关人员检查一次,发现隐患立即停用,及时整改。主要提升装置、提升钢丝绳等设备设施,要由有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按照相关标准的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三、进一步加大安全监管工作力度。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大对矿山企业的监督检查力度,适时对提升系统安全情况进行督查,督促各矿山企业把提升系统安全管理工作作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认真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确保提升系统安全可靠运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建设部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1994年3月23日,建设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城市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时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要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产权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代为经营和管理。
第六条 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对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负有保护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取非法利益。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八条 公有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制度。公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是《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
第九条 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合格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由房屋共有人共同申请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登记。
第十一条 办理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权转移登记和房屋状况变动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证明文件: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应当提交立项、规划、用地和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证件;
(二)购买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批准买卖的文件;
(三)划拨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划拨的有关文件;
(四)赠与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关批准文件、赠与合同和公证书;
(五)交换的房屋,应当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双方签订的交换合同。
第十二条 公有房屋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应当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三条 严禁涂改、伪造公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遗失《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四条 公有房屋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公有房屋可以通过调整、交换等方式,促进合理使用。
繁华地区适宜做商业、服务业使用的房屋,应当逐步安排用于商业、服务业。
第十六条 交换公有房屋使用权,应当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由交换双方签订书面协议。
交换房屋使用权,使用人必须征得产权人的同意。产权人应当支持使用人的合理要求。
第十七条 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用房,不得无故闲置不用。对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不用的住宅,房屋产权人可以收回其使用权。
第十八条 对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擅自改变原状。
第十九条 公有房屋管理中涉及异产毗连的,其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租 赁
第二十条 公有住房的租赁必须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和租金标准。
经营性房屋的租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赁价格。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房屋的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协议,明确租赁期限、使用性质和租赁价格,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持租赁协议,至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核手续。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交纳租金,不得拖欠。托欠租金的,出租人可以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出租公有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自然损坏或其他属于出租人修缮范围的,出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承租人发现房屋损坏,应及时报修,出租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修复。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四条 出租经营性房屋的修缮责任,由租赁双方在协议中议定。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私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时,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索赔损失: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
(八)擅自买卖公有房屋使用权的;
(九)其他严重损害出租人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 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房屋。如需继续使用,应当在租赁期满前重新签订租赁协议。
出租人在租赁期满前必须收回房屋时,应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并赔偿承租人的损失;收回住宅用房的,同时要作好承租人的住房安置。
第二十八条 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契约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租赁期限内,房屋产权人转让房屋所有权,原租赁协议继续履行。
第三十条 租赁的公有房屋大修或者改造时,承租人应当配合,在租赁期限内,房屋大修或者改造后原租赁关系不变。

第五章 买 卖
第三十一条 公有房屋的买卖,买卖双方必须持有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证明文件。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买卖公有房屋。
第三十二条 公有房屋买卖时,应当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买卖必须经过交易审核后,方可办理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出售公有房屋所得价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第三十五条 国有房屋实行有偿转让,不得无偿划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出售共有房屋时,房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出售出租公有房屋时,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七条 公有房屋出售给外国人的,应当符合涉外房屋买卖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修 缮
第三十八条 维修养护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公有房屋产权人的责任。维修养护共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房屋共有人的责任。
产权人与使用人分离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修缮责任。
第三十九条 修缮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修缮,保证其正常使用和安全。
修缮责任人没有履行修缮责任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修缮责任人进行修缮。
第四十条 公有房屋的修缮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法规、政策和标准。
第四十一条 公有危险房屋的鉴定、修复和拆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公有房屋修缮所需的资金,应当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分别列支,严禁挪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注销其证书,并处以房产价值1%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办理所有权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房产价值1%以下的罚款;
(三)强占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该房屋强占期间租金总额5倍以下的罚款;
(四)故意损坏、危害公有房屋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造成财产损失5倍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买卖公房的,经审查允许买卖的,责令其补办手续,缴纳税费,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5%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允许买卖的,买卖合同无效,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10%以下的罚款;
擅自买卖公房使用权的,买卖合同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20%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转租公有住房的,转租协议无效,收回房屋,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转租人转租租金总额5倍以下的罚款;
(八)因公有房屋修缮责任人失职,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对修缮责任人处以房产价值5%~10%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因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使用、租赁、买卖、修缮等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处、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国有农场、林场等公有房屋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