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订立的关问题辨析/张喜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37:51   浏览:82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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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意程序:劳动合同订立的关问题辨析

  张喜亮 任连国

  案例:
  小张到某公司工作,人力资源部按照公司规定,与小张签口头约定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三个月。小张工作较为一般,但因公司急需人手,还是为小张办理了转正手续。由于业务较多,小张的工作效率又不高,因此,经常加班工作,公司也按规定给小张发放了加班费。但时间不长,小张的表现实在与岗位要求相差甚远,不能胜任工作。公司决定与小张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小张基本同意,但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按劳动合同约定以平均工资向小张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小张不同意,要求以几个月以来的最高工资支付,双方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提起仲裁。
  在仲裁过程中,小张以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工资数额约定不明确。因用人单位无法提供小张签收劳动合同的证明,同时规章制度又没有相关规定,公司不得不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此案以小张提供的银行进帐单作为确定工资的依据。
  案例评析:
  本案中,用人单位实际上与劳动者小张就劳动关系的权利和义务做出了约定,尽管公司对小张的工作能力比较满意,实际上还是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因为劳动合同签订过程中的细节问题即没有以书面形式确定下来,公司便不得不承担了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可见,用人单位应加强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学习,深入理解,准确把握,同时,在履行法律义务的过程中,应注意细节,以标准的工作流程形成书面材料,避免功亏一篑的结果。
  一、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1、用人单位应承担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主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权利与义务的法定形式,用人单位不与员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便不得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仲裁的过程中,用人单位必须就是否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那种企图以口头约定而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达到随时辞退劳动者的想法,是一种侥幸的心理,法网恢恢其法律责任是不可能规避的。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这条规定说明:即使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也不能否认与劳动者业已存在着劳动关系的事实,依然要承担劳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明确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其立法的倾斜性技术的应用,对于约定不明确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会采用有利于劳动者的评判标准。从这个意义上讲,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对保护自身利益是有益无害的。
  2、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关于劳动合同的法定形式要件的要求。劳动合同的书面化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对于当事人双方,尤其是用人单位一方的义务性规定。书面形式是劳动合同的法定形式。口头约定的条款,由于其违反劳动合同法的义务性要求,发生纠纷查无实据,这种约定对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案件可以看出,正是因为公司未与劳动者小张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才导致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由于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还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文本是法定的义务。
  劳动合同法还规定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就劳动报酬等问题约定不清楚的,倾斜于劳动者的保护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就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3、用人单位依法有向劳动者告知和建立员工名册备查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如实告知劳动者即将从事的劳动的相关情况,尤其是对劳动者不利方面的情况,——这是在招工的时候,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建立用工名册,这同样是用人单位招工,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义务。之所以法律规定“建立名册”,其目的之一还是督促用人单位依法规范用工。那些大量招用了外地工或农民工的用人单位,更应当注意履行告知和建立名册的义务,实践中往往这类的用工更容易引起劳动争议。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既往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招工申请、备案、批准等繁琐手续的简化。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建立职工名册,一方面是督促用人单位规范用工,同时也是为了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中承担举证责任预设的一个重要依据。在某种意义上说,这也是对用人单位的一种保护。当然这也是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用人单位规范管理的一种手段和有效的形式。
  4、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不得扣押或收取财物
  既往,为了防范不辞而别或者其它的不良行为,用人单位往往采用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件或其它有效证件的办法约束职工。劳动合同法针对这种做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这一规定并没有界定其他证件的具体内容,也没有对担保的方式具体化,因此,对于属于劳动者个人的证件,即使是由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取得的证件,均不得扣押。无论是保证(人保)、物保(实物保证),还是财保(金钱保证),一概不得采用,——用人单位对此必须高度重视。
  5、注意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
  劳动合同的订立与劳动关系的建立是不同的概念。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关系成立于用工之日,而书面劳动合同可以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超过一年还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在录用过程中,至迟应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将导致相应的经济损失。笔者认为,为避免发生争议,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或用工之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由此既可以对劳动者提供一种预期从而自我约束其行为,又可以使用人单位避免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
  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同样,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享有相关权利的同时也负有一定的义务,如:如实告知用人单位所需了解的情况,诚实信用,不欺不诈等。
  1、劳动者应积极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劳动报酬约定不明确的,新招用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用人单位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从实践中看,这样的规定有可能对劳动者不利:第一,集体合同往往以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标准,第二,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契约化的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决定了“同工同酬”实际上是子无虚有。
  劳动者为保护自身利益,应积极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关系到自身利益的事项如工资标准、保险福利、劳动条件等等。对于用人单位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应采用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维护自身权益,——那种不以为然的姑息用人单位恣意妄为的做法,最终还是劳动者个人深受其害。
  二、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应加强对用人单位的了解
  劳动关系与其他民事关系相比,其突出的特点是具有某种形式上的人身属性。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应当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管理者的统一安排下从事具体的劳动。用人单位的管理制度、企业文化等对劳动者来说就至关重要了。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深入了解用人单位的现实情况,由其要了解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这些规章制度一般会反映出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管理的理念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要求。劳动者应结合自身情况,分析自己达到用人单位要求的可能性。了解这些有助于提高自身就业的成功率,降低就业过程中的机会成本。劳动者一旦决定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就应当尽可能地掌握和了解其文化特点,积极融入其中;如果不能融入其中,则应当学会运用法律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避免用人单位受到不公正的规章制度的限制或剥夺自己应享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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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关于加快发展开放型经济的若干规定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关于加快发展开放型经济的若干规定



  为了进一步鼓励和吸引外来投资,扩大出口创汇,加快发展开放型经济,推动漯河更快更好地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鼓励外商投资
  第一条 鼓励外商在我市投资兴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它经济实体。
  第二条 鼓励外商通过整体收购、购买股权和项目经营权、租赁、承包及其它方式,同我市各类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全面合作。
  第三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予以财政奖励。
  第四条 外商投资兴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按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给予等额的财政奖励。延长期满后,按第三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超过10年的,在享受完企业所得税“免二减三”优惠政策后,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在本地投资开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外商投资企业将其依照有关规定从税后利润提取的公积金(或发展基金、储备基金)转作再投资,增加企业注册资本,其中属于外方投资的部分,按其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给予等额财政奖励。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逐年延续弥补,最长延续5年。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当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九条 兴办基础设施建设、公益事业、旅游景点开发项目的,从生产经营之日起,5年内按企业上缴增值税额地方留成部分的30%给予财政奖励。
  第十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免缴市政建设配套费、增容费、水资源费、绿化费、墙改费,免收购置生产经营用房的交易手续费。
  第十一条 免除外商投资企业年检的一切费用。对连续三年以上无违法违规行为、经营情况良好的外商投资企业免予年检。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城市基础设施、社会公益事业等符合划拨供地条件的,其建设项目用地可实行划拨,外商除支付征地补偿费外,不缴纳其它费用。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次付清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可通过合同约定5年内分期付清。
  对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上、500万美元以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应一次性支付土地补偿费、上交省出让金,对企业所缴用地费用市县财政收取部分,按50%予以财政奖励。
  对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先由当地政府提供企业用地,从企业投产之日起,5年内以企业实际缴纳税款地方留成部分抵缴土地出让金,期满不足抵缴的,由企业补足。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租金可依照合同约定予以优惠。
  投资规模较大、科技含量高、附加值高的外商投资企业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租金5年内可由财政给予扶持。
  第十五条 外商连片开发土地1000亩以上,用于建设工业园区的,用地给予特别优惠。
  第十六条 对投资规模大、吸纳劳动力多、发展前景广阔的企业,当地政府应预留一定的土地作为企业发展空间,并划拨其中的20%-30%作为基础设施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对世界500强企业、国内200强企业来漯投资的,对投资涉及的各种事项,在地方政府权限范围内,实行一事一议,给予特殊优惠。
  第十八条 国内外组织或个人(以下称引荐人)通过各种渠道向我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并获得成功的,给予相应奖励,国家对公务人员另有规定的除外。
  引进项目成功的标准:(一)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二)合同、章程规定的外来资金如期到位;(三)项目进展达到下列要求:1、农业综合性项目投入运营;2、技改项目正式投产,新建工业项目完成首期工程投资的50%;
  3、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完成首期工程投资的40%;
  4、第三产业项目建成开业;
  第十九条 对引荐人的奖励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对引进资助、赠与等无偿资金或物资的,按引资额或物资价值的6%奖励;
  (二)引进无息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按引资额的1%奖励;1000万元以上的,按引资额的1.5%奖励;
  (三)对引进外来投资者来漯直接投资的,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按0.4%奖励;1000万元以上的,按0.6%奖励。
  第二十条 引资奖励以项目为单位,每个项目奖励一次。第二十一条 引资奖励由市、县区对外开放领导小组认定;奖励资金由受益单位或受益财政支付。
  第二十二条 从2003年起,市、县区财政建立招商引资专项基金,用于举办招商引资活动和奖励在招商引资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鼓励出口创汇
  第二十三条 被认定为产品出口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对各类进出口企业,以上年直接出口创汇额为基数,超基数部分由当地财政按每美元0.1元人民币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建立出口信用保险专项扶持基金,由当地财政按企业实际缴纳保费金额的60%给予资助,帮助企业规避出口风险。
  第二十六条 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中小企业出口产品研究开发项目,给予研究开发总费用的50%的补贴;对用于高新技术产品开发、节能降耗、促进环保等方面的技改项目贷款,给予贴息支持。
  第二十七条 我市企业在境外设立商品分拨中心、实体公司、办事处,带动我市原材料、设备、商品出口的(与本公司关联企业除外),除享受出口奖励有关政策外,按出口创汇额由当地财政再给予每美元0.05元人民币的奖励。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为外商投资者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切实加强对外商投资者的服务,落实市民待遇。对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新上项目,实行市级领导代理服务制,保证在规定时限内代理办齐各种行政审批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发展中遇到的属于政府职能范围内的各种困难和问题,由外经贸部门负责协调和帮助解决。未经法律授权和履行报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和评比。对外商投资者的投诉事项要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者。
  关于优化环境的其它方面,另文作出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境外投资者包括海外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我市新办的合资、合作、独资企业。
  第三十条 引进市外资金新办的生产性企业,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给予全额财政奖励;第六年至第十年按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给予财政奖励。
  引进市外资金新办的企业在土地使用、规费减免、引资奖励等方面,享有与外商投资企业同等待遇。
  第三十一条 对非生产性企业,根据企业投资规模、投资方向等,在土地使用、规费减免等方面给予具体优惠。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各地在企业所得税执行过程中反映的情况,现将企业补贴收入等几个具体问题的执行口径统一明确如下:
一、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者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该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纳税人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纳税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在担保企业税前扣除。
三、企业的一切工资性支出,包括企业列入管理费的各项补助等,在确定计税工资和挂钩工资时,应全部计入工资总额。
四、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利润,若投资方企业发生亏损的,应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有盈余的,应依照对联营企业补税的有关规定,按投资方企业法定税率与联营企业适用税率的差额计算补税。
五、纳税人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六、企业按规定向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在企业住房周转金中开支。企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主管税务局审核后可在税前列支。
七、凡设在经济特区等各类经济区域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适用15%或24%税率征税的,其中方投资者的分回利润,按联营企业分回利润规定补税。
八、对企业购买财政部发行的公债之利息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计委发行的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应照章纳税。
九、私营企业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上缴的工商管理费,允许在税前扣除。




1995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