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机罢工有悖宪法吗?/宋立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50:57   浏览:9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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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罢工有悖宪法吗?

法制日报2004年8月5日第三版社会新闻版刊登一篇文章。其眉标为“银川出租车恢复营运,自治区法制办主任就事论法——”,正标为“司机罢工有悖宪法”。文章引用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制办主任任高民的话称:“现行《宪法》在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时,没有规定公民的罢工自由,尤其是通过政府特许取得的涉及公共事业经营权的经营者,必须履行为公众服务的法定义务。按照现行《宪法》规定,公民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必须以不妨碍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为前提。银川市出租车司机的一些做法与《宪法》赋予的权利和义务有悖。”

有关银川出租车停运风波已在贵报8月4日第三版报道,具体情况我不想重复。我只想就任主任的观点谈一点不同的看法。我认为,司机罢工行为与宪法并不相悖。理由如下:

第一、对于公民来说,“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

这同行政机关执法不同,行政机关的行为准则是:“法无明文授权即禁止”。大家都知道,法律特别是宪法,是无法也没必要对公民的任何一项自由都做详细规制的。而公民只要不违反禁止性规范,就可以任意做自己想做的事。纵观中国近代史,罢工的事件少吗,那是那些人的自由。再看有关国际法规定,罢工同样也是人的自由。当代的中国人难道就突然地失去了这种自由吗?请任主任去查一查中国的宪法和法律,哪一条剥夺了公民罢工的自由?“法无明文禁止”的领域就是“自由”的领域,“法无明文禁止”的行为自然也不可能是“违宪”——“有悖宪法”的行为。

第二、自由和权利不完全一致。

任主任在谈话中却把这两个概念混为一谈。如前所述,自由就是可以做一切法律不禁止的事。权利的范畴就相对小了,权利是经法律确认并受法律保护的自由。而任主任先说公民没有罢工的自由,而后却大讲起公民该如何如何行使权利来。既然罢工不是公民的权利,甚至连自由也算不上,干嘛大谈宪法规定“公民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必须以不妨碍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为前提”呢?这岂不是前后矛盾。以宪法对权利行使的约束条款拿来约束公民的自由,法律没有赋予任何人这样的权利或权力。谁这样做,谁就“有悖宪法”。

第三,当地政府要不要检讨一下自己的行为?

法制日报报道:“7月28日出版的《银川晚报》刊登的《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更新管理规定》。这个《办法》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银川市客运出租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该《办法》经媒体刊发后,立刻在该市出租车行业引起轩然大波。一些出租车司机对政府收取有偿使用出让金表示出强烈不满,要求政府收回《办法》,以维护其合法经营权。对此,银川市政府高度重视出租车经营者的意见和建议,召开专题会议进行了研究,并于7月30日发出了《通告》,决定8月1日起实施的《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和《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更新管理规定》暂缓执行。”(见法制日报报8月4日第三版《银川出租车停运风波》)“8月2日晚,银川市政府通过当地媒体发布《通告》:《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和《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更新管理规定》不再执行。”(见法制日报8月5日第三版)

7月28日至29日是一套,7月30日至8月1日是一套,8月2日又是一套。地方性规章从产生到取消还不足一周的时间,这简直是儿戏。政府的行为是否有违宪的地方,是否符合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的权威何在?政府要不要为出租车停运风波负责?若不是司机罢工,这样的法岂不是要实施下去?凡事多检讨自己吧,这才是政府公信力的最佳表现。


作者:宋立军
单位:江苏省丁山监狱
苏州大学在职法律硕士
邮政编码:214221
地址: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
电话:13861524689或05107429123
电子信箱:slj405@xinhuanet.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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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修正)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46号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1日农业部第3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月5日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加强水产品种选育和苗种生产、经营、进出口管理,提高水产苗种质量,维护水产苗种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产苗种包括用于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和科研试验、观赏的水产动植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产种质资源开发利用,品种选育、培育,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管理、进口、出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苗种的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

第五条 国家有计划地搜集、整理、鉴定、保护、保存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和破坏水产种质资源。 
 
第六条 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殖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未经农业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活动。

建设项目对水产种质资源产生不利影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产增养殖生产发展的需要和自然条件及种质资源特点,合理布局和建设水产原、良种场。

国家级或省级原、良种场负责保存或选育种用遗传材料和亲本,向水产苗种繁育单位提供亲本。

第八条 用于杂交生产商品苗种的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杂交种不得用作亲本繁育。

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后代的,其场所必须建立严格的隔离和防逃措施,禁止将其投放于河流、湖泊、水库、海域等自然水域。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选育、培育水产优良新品种。

第十条 农业部设立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对水产新品种进行审定。

对审定合格的水产新品种,经农业部公告后方可推广。

第三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其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发放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原、良种场,质量符合种质标准;

(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四)有与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申请单位是水产原、良种场的,还应当符合农业部《水产原良种场生产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水产苗种生产申请表,并提交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水产苗种生产申请表格式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权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经现场考核后作出是否发放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五条 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种类等进行生产。需要变更生产范围、种类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许可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需延期的,应当于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续展手续。

第十六条 水产苗种的生产应当遵守农业部制定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保证苗种质量。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质量检验机构对辖区内苗种场的亲本和稚、幼体质量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到期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

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先到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

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产苗种繁殖、栖息地从事采矿、挖沙、爆破、排放污水等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活动。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水生动物苗种主产区引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第四章  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进口和出口,应当经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农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水产苗种进口名录和出口名录,并定期公布。

水产苗种进口名录和出口名录分为I、Ⅱ、Ⅲ类。列入进口名录I类的水产苗种不得进口,列入出口名录I类的水产苗种不得出口;列入名录Ⅱ类的水产苗种以及未列入名录的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农业部审批,列入名录Ⅲ类的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申请进口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产苗种进口申请表;

(二)水产苗种进口安全影响报告(包括对引进地区水域生态环境、生物种类的影响,进口水产苗种可能携带的病虫害及危害性等);

(三)与境外签订的意向书、赠送协议书复印件;

(四)进口水产苗种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地证明;

(五)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进口未列入水产苗种进口名录的水产苗种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整的防逃、隔离设施,试验池面积不少于3公顷;

(二)具备一定的科研力量,具有从事种质、疾病及生态研究的中高级技术人员;

(三)具备开展种质检测、疫病检疫以及水质检测工作的基本仪器设备。

进口未列入水产苗种进口名录的水产苗种的单位,除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进口水产苗种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相关资料:包括进口水产苗种的分类地位、生物学性状、遗传特性、经济性状及开发利用现状,栖息水域及该地区的气候特点、水域生态条件等;

(二)进口水产苗种人工繁殖、养殖情况;

(三)进口国家或地区水产苗种疫病发生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申请出口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交水产苗种出口申请表。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5日内对进出口水产苗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按审批权限直接审批或初步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农业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审批的水产苗种进出口情况,在每年年底前报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后,对申请进口水产苗种的,在5日内委托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申请进口的水产苗种进行安全影响评估,并在收到安全影响评估报告后15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口的决定;对申请出口水产苗种的,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出口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申请水产苗种进出口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凭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产苗种进出口审批表办理进出口手续。

水产苗种进出口申请表、审批表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八条 进口、出口水产苗种应当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水产苗种进口实行属地监管。

进口单位和个人在进口水产苗种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入境后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进口未列入水产苗种进口名录的水产苗种的,进口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该水产苗种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设置专门场所进行试养,特殊情况下应在农业部指定的场所进行。

试养期间一般为进口水产苗种的一个繁殖周期。试养期间,农业部不再批准该水产苗种的进口,进口单位不得向试养场所外扩散该试养苗种。

试养期满后的水产苗种应当经过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农业部公告后方可推广。
第三十一条 进口水产苗种投放于河流、湖泊、水库、海域等自然水域要严格遵守有关外来物种管理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用术语的含义:

(一)原种:指取自模式种采集水域或取自其他天然水域的野生水生动植物种,以及用于选育的原始亲体。

(二)良种:指生长快、品质好、抗逆性强、性状稳定和适应一定地区自然条件,并适用于增养殖(栽培)生产的水产动植物种。

(三)杂交种:指将不同种、亚种、品种的水产动植物进行杂交获得的后代。

(四)品种:指经人工选育成的,遗传性状稳定,并具有不同于原种或同种内其他群体的优良经济性状的水生动植物。

(五)稚、幼体:指从孵出后至性成熟之前这一阶段的个体。

(六)亲本:指已达性成熟年龄的个体。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转基因水产苗种的选育、培育、生产、经营和进出口管理,应当同时遵守《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2007年11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洪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增加资金投入,有计划地进行河流、湖泊治理,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和防洪指挥调度能力建设,做好防汛抗洪、水毁工程修复和救灾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普及防洪知识,提高公民水患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防汛抗洪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 洪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防洪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和报批:

(一)额尔齐斯河、伊犁河、塔里木河干流、和田河、叶尔羌河、喀什噶尔河、阿克苏河、开都河、玛纳斯河、金沟河、头屯河、乌鲁木齐河、乌仑古河、额敏河以及其他跨州、市(地)河流的防洪规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跨县(市)的河流、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由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县(市)人民政府编制,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县(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该城市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依法划定防洪规划保留区,设立标志,并予以公告。对规划保留区内影响防洪规划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洪工程建设需要有计划地组织拆迁,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七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规划治导线的拟定和报批,按照防洪规划编制、报批的程序和权限执行。

第八条 在河流、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水库、水电站等水工程的,应当依法附具规划同意书;在行洪区、洪泛区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制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对山洪多发区和山洪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区域进行全面调查,制定防治规划,划定灾害重点防治区和危险区,建立观测、预警预报设施,设置警示标志,编制防御和避险预案。城市、村镇、山区牧民定居点、旅游点、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干线、油气管线、输电线路、通信光缆干线的布局和建设,应当避开山洪和地质灾害多发地带。无法避开的,应当建设永久性避洪设施,留足排洪通道,落实避险方案和措施。避洪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 城市、铁路和公路干线、油气管线、输电线路、通信光缆干线、大型企业、重点水利工程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列为防洪重点,确保安全。城市、经济开发区、工矿区、石油基地和重要的农牧业生产基地,应当建设必要的防洪工程设施,予以重点保护。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洪工程设施建设计划,有步骤的组织实施。水库、水电站建设应当留足防洪库容,设立泄洪设施,配备必要的通信设备和备用电力电源。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城市防洪规划,不得侵占行洪通道和改变规划的河道岸线。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区排洪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水库、水电站、大坝进行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和抗震设防要求、缺少泄洪设施和有质量缺陷的,水库、水电站、大坝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安全鉴定,并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必要时,可以限制使用。

第十四条 防洪工程建设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技术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防洪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和合同管理等制度。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河道内修建导流坝等可能造成洪水流向变化、侵害他人利益的水工程。确需修建的,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报共同的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跨河、穿河、临河、跨越和穿越防洪堤以及山前汇流区的道路、管道、缆线等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防洪标准、规划治导线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要求审查同意。前款所列工程设施建设不得影响防洪抢险通道的畅通;公路、铁路建设应当留足桥涵的数量、长度和跨度,不得危害河道、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改变洪水流向,不得加大局部洪水流量和流速,阻碍行洪畅通或者扩大洪水淹没区域。

第十七条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法进行挖砂、取土、采石、淘金或者其他建设活动的,应当在作业前与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签订清除尾堆和废渣、恢复河道和堤防功能的责任书,并按照批准的范围、时间、地点和方式作业。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占用原有河道、填堵原有河道沟叉、废弃原有防洪围堤。


第三章 防 汛

第十八条 自治区汛期为每年六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特殊情况下,自治区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提前或者延长防汛期。第十九条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首长负责制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实施有关防洪法律、法规;

(二)健全防汛指挥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三)组织编制、实施防洪规划,加强防洪工程建设;

(四)组织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做好防汛宣传、防汛检查等防汛抗洪的各项准备工作;

(五)组织重大防汛调度和防洪抢险;

(六)落实防汛抗洪经费和物资;

(七)组织开展灾后救助,恢复生产,修复水毁工程。

第二十条 自治区防汛指挥机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建设、民政、卫生等部门和生产建设兵团、驻疆部队、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负责人组成,办事机构设在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州、市(地)、县(市)防汛指挥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下履行职责,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流域管理机构设立的防汛机构受自治区防汛指挥机构的委托,在流域内开展防洪协调、调度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防汛抗洪的决策指挥、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并在汛期实施下列措施:

(一)启动应急预案,宣布应急响应;

(二)在特殊情况下,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三)组建和调动防汛抢险队伍;

(四)发布汛情公告和灾情信息,及时上报汛情灾情;

(五)调度管辖范围内的水库、闸坝、渠首、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

(六)分配防汛经费,调用物资、设备;

(七)在紧急防汛期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等紧急措施;

(八)必要时组织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依法实行交通管制;

(九)必要时协调驻疆部队和武装警察部队参加防汛抗洪;

(十)其他应急措施。

第二十二条 河流、湖泊及其堤防的防洪抢险,实行沿河(湖)人民政府负责制。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组建防汛抢险队伍,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建立防汛岗位责任制,明确防汛责任人。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提供天气预报和实时气象信息,灾害性天气预报应当提前报告所在地防汛指挥机构;水文部门应当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提供水情预报;在汛期,交通运输、通信、电力、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为防汛抗洪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防御洪水方案按照下列规定编制、报批:

(一)额尔齐斯河、伊犁河、塔里木河干流的防御洪水方案,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喀什噶尔河、玛纳斯河、金沟河、头屯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区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三)其他河流、区域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的防汛指挥机构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组织编制,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应当向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四)城市防御洪水方案,由城市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向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水库、水电站及其他有防洪任务的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度汛方案、应急抢险和下游疏散方案,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向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水库、水电站的灌溉、发电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和要求。水工程度汛方案应当符合流域或者区域的防御洪水方案。

第二十五条 对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设障者拒不清除,又不承担清除费用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汛期,水库、水电站等水工程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水库汛期限制水位以上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病险水库汛期应当限制蓄水或者空库运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在汛前对本行政区域的重点防洪工程、重要防洪设施、重点河段及其防汛准备工作组织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防汛措施。河流、湖泊、水库、水电站及其他水工程管理单位在汛期应当加强汛情监测和防洪工程巡查。发生特大暴雨、洪水、地震、水库水位骤升骤降或者超过历史最高水位等可能严重影响工程安全运行情况的,应当增加巡查次数;对病险工程应当加强监测。前款规定的管理单位发现险情的,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其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排除险情。

第二十八条 发生超标准洪水时,防汛指挥机构可以按照防御洪水方案,采取紧急措施。河流、湖泊、水库、水电站及其他水工程管理单位采取紧急泄洪措施的,应当提前向下游和有关部门通报泄洪信息,不得擅自加大下泄流量。

第二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居住在山洪灾害易发河道、山洪沟附近的居民和散居牧民有计划地组织外迁。因山洪诱发地质灾害或者需要采取分洪、泄洪紧急措施的区域,可能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受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至安全地点。

第三十条 在发生洪水灾害的地区,经贸、农业、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做好抢险救灾物资的供应和运输;民政、教育等部门应当做好受灾人员的生活救济、学校复课等救灾工作;水利、电力、通信、交通等部门应当做好水毁工程的恢复和通水、通电、通讯、通路等工作;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医疗防疫工作,密切监视疫情动态,防止传染病流行蔓延。


第四章 保 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洪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建设和维护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经费,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做好防洪抢险和洪涝灾害的恢复与救济工作。有防洪任务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防洪工作实际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投工投劳,用于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可以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 条防洪专项经费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维护和修复;

(二)水文测报、防汛指挥系统、生物措施等防汛非工程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修复;

(三)遭受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四)储备防汛物资;

(五)防汛指挥机构工作经费;

(六)其他防汛费用开支。防洪专项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严格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用于防汛指挥的车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特种车辆标志牌;在执行防汛抢险救灾紧急任务期间,该车辆优先通行,并在通过收费的道路、桥梁和隧道时,免缴通行费。

第三十六条 受洪水威胁地区的油田、管道、铁路、公路、矿山、电力、通信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山洪和地质灾害易发区不进行监测、预警预报,不采取防御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和执行防御洪水方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汛期安全检查、采取防御措施的;

(四)隐瞒、缓报、谎报险情的;

(五)截留、挤占、挪用防汛、救灾资金和物资的;

(六)违法批准建设影响防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生产建设兵团防汛指挥机构负责兵团防汛抗洪工作,并服从自治区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依照本办法编制防洪规划、防御洪水方案涉及生产建设兵团的,应当征求生产建设兵团有关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