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解公司治理危机/李华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07:25   浏览:90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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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解公司治理危机
李华振 刘卫华


本文原为笔者的一次企业对话峰会发言稿,后被《人力资源》杂志刊于2003年7期



症状:日本模式、美国模式相继触礁
在21世纪到来之前,乐观的观察家预言全球经济的微观依托——公司治理——将会更加稳固、健康,从而支撑起新一轮的“经济旭日时代”。但随之而来的事实却令人大跌眼镜:新世纪的旭日升起来了,全球经济的旭日却没有升起来,相反,曾分别令东方人和西方人引以为豪的两种公司治理模式——日本模式和美国模式相继触礁!一场席卷全球的公司治理危机正迅速蔓延。
这场危机先从东方的日本模式开端。早在1998年亚洲金融危机期间,日本模式的公司治理结构就露出了弊病,许多企业(包括一些跻身世界500强的大企业)纷纷陷入困境。同属日本模式之体系的韩国,也表现出了同样的问题。当时的经济评论家认为它的总根源在于98年亚洲金融危机,认为金融危机过去之后,日本模式会重振雄风。但到目前为止,5年时间过去了,亚洲金融危机早已结束,日本模式的公司治理结构不仅没有像预料的那样“随着金融危机的结束而很快重新焕发活力”,反而长病不起,不见明显好转。这充分证明,日本模式的病因并不在于98年亚洲金融危机,而在于其本身的缺陷。
俗话说“东方不亮西方亮”,但在这场席卷全球的公司治理危机中,东方的日本模式固然不再亮了,而西方的美国模式也随之不亮了。正当西方嘲笑日本模式陷入泥潭、庆幸美国模式安然无恙时,危机实际上已经站在了美国模式的门口。美国模式的危机从纳斯达克股市上开始爆发,很快波及整个IT领域,进而蔓延到其它高科技领域:传统电信业、电器制造业、生物工程业、制药业等等。美国总统布什2002年8月4日特别签署了一项“公司责任法案”,就是针对这场公司治理危机而采取的措施之一。
根源:公司治理结构出了问题
这场席卷全球的公司危机的根源在于公司治理结构出了问题。司法部“公司治理结构专项研究”课题组负责人、我国经济法专家刘大洪指出,日本模式、美国模式都走了极端,前者过于夸大“内在品德”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后者过于夸大“外在制度”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二者都对自己的管理文化过于崇拜、自足,以至于患上了“管理偏食挑食症”,长期“营养单一”,终于导致这场公司治理危机的大爆发。
虽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之初衷是为了提高经营效益,但在实际运行中,由于其它因素的影响,往往结果并非如此,甚至反而降低了经营效益。
1、信息不对称。经营者实际控制着公司,在具体经营过程中,他们掌握着大量的有效信息,而所有者并不知道这些信息。在这种不对称状态下,经营者往往利用信息优势来采取利己行为,以谋求私利(而不是公司利益和所有者利益)的最大化满足。
2、实际经营过程难以监控。所有者囿于时间和精力,不可能对经营者进行全方位、整过程的监控,不可能确切知道经营者是否尽了力、是否利用职权之便损公利私。而如果强行进行监控,其成本也高得不可接受,比所有者亲自经营的成本还要高。
3、经营的行为理性。在“经济人理性”法则的支配下,经营者有自己的效用函数,他们追求的是自身利益,例如个人收入、在职消费、公司规模、自我名望等等。经营者的利益往往与公司利益和所有者利益不一致,在信息不对称、不受监控的条件下,他们会损害后者而满足前者。
求解:美式文化嫁接儒家文化
公司治理的问题,在西方每个市场化的国家里都存在,并形成了美国模式、日本模式等解决对策。传统上认为,美国模式和日本模式都适合西方和东方各自的人文环境,没必要互相移植嫁接。但这场席卷全球的公司治理危机打破了传统观念,把二者的弊端都曝露了出来。事实已经证明:公司治理结构并不区分西方东方,单纯的美国模式或日本模式都有其缺陷,理想的解决之道应是二者的互融,即美国文化与儒家文化的嫁接。
美国模式的精髓在于以下方面:(1)利益均沾。在“社会契约论”哲学思想的指导下,美国模式注重用“利”去规范人的行为。因此,它在公司利益分配上做得很好,鼓励经营者拥有本公司股份,成为公司的所有者。它认为这样能激励经营者以“所有者的心态”去积极关心公司利益,从而减少经营者的短期行为、投机行为、利私行为。(2)制度化外在约束。美国模式在公司制度化建设上做得很出色,用完美的制度对经营者进行外在约束。
与此同时,美国模式的缺陷在于:(1)在现代公司里,所有权往往比较分散,一个公司有多个、甚至成千上万个所有者。在这种条件下,虽然经营者也因“利益均沾”而拥有本公司股份、是公司所有者之一,但在实际经营中,经营者通过损公利私而获得的收益可能远高于自己作为公司所有者而得到的收益。也就是说,即使公司垮了,他们所损失的所有者权益也远小于他们通过损公利私而捞取的利益;更何况由于有众多的其他所有者在支撑着公司,公司并不会因此而很快垮掉,他们还能继续得到自己作为所有者而享有的利益。在这种利害权衡之下,经营者往往并不因为自己持有本公司股份而真正完全以“所有者的心态”去关心公司利益,他们仍可能损公利私。(2)不论制度多么完善,终归由具体的人去执行,如果经营者的内在道德约束不强,他们就仍然能运用自己掌握的信息优势和职权之便,通过种种手段侵害公司利益和其他所有者利益。安然事件就是明证,连美国总统布什也承认“美国的制度文明并不能完全解决各种问题”,2002年8月4日,布什总统签署了一项“公司责任法案”,试图弥补这一缺陷。
日本模式的精髓在于东方儒家文化的内在约束,通过经营者对自身的收入、地位、社会评价、法律责任等的关心,来激励或约束其行为。日本大多数企业都实行“非重大责任终身聘用制”,注重劳资关系的长期稳定忠诚,通过这种“熟人式公司关系”来督促经营者尽心尽力。这种公司治理模式不注重“利”(利益均沾),而注重“义”(个人名望和社会责任之类)。由于日本有集体主义传统,这种模式因而能够顺利运转,为日本经济腾飞做出了巨大贡献。
但日本模式把太多的希望寄托在“义”上,过于依重经营者的内在约束,这在现代市场观念和经济人理性的法则下显得缺乏刚性,“只能防君子,不能防小人”,刘大洪教授的这个比喻形象地揭示了日本模式的致命伤。日本模式建立在“君子标准”的人性假设之上,美国模式则建立在“中等偏下标准”的人性假设之上。
中国目前正处于市场经济建设的关键时期,面临着选择何种类型的公司治理结构之迫切任务。这场席卷全球的公司治理危机使我们认识到:传统的日本模式或美国模式都不是理想的选择,我国在设计自己的公司治理结构时,应兼采二者之长、避二者之短,把美式文化嫁接到儒家文化上,形成“利义共举、外内兼修、法德并重”的公司治理结构。
实证:具体案例及评析
香港处于中西方化的交汇处,美式文化和儒家文化共存于此。正因有此特殊背景,使许多香港公司形成了“美国模式+日本模式”的公司治理结构,即美式文化嫁接儒家文化。我们可以从中选择一个典型实证案例:香港永诚实业集团。“制度引导人、品德塑造人,利益激励人、荣誉约束人。”在这种公司治理哲学的指导下,它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做法值得我们研究、借鉴:
1、有恒产者有恒心。刘孟奇董事长深受美式文化的熏陶,注重公司的“利益均沾”,推行人才股票期权计划、员工持股计划,鼓励每个核心人才和优秀员工都成为公司的股东,使他们拥有“恒产”,跟公司利益与共、风雨同舟,这样就能产生为公司服务的“恒心”。
2、信用既是一种环境,也是一种品德。在对外商务活动中,与合作伙伴互守诚信,注重双方之间的利益均衡,尤其是给商业链条的下游环节(经销商)留出足够的利润空间。在美国,由于制度的因素,信用是一种外在化的东西,即“信用环境”,这固然很好,但还要强调个人的内在因素,即儒家文化的“信用品德”。
3、不分贵贱一碗酒。这句话来源于水浒,虽然听起来很通俗,便实际上它包含着丰富的管理思想。“不分贵贱”是一种“义”,是儒家文化在管理中的运用;“一碗酒”是一种“利”,让每个参与者(经销商、员工、股东)都得到实实在在的利益,它是美式文化的体现。二者不能偏废任何一方,如果只有“不分贵贱”,连肚子都填不饱,水浒梁山也不可能吸引那么多英雄好汉;如果只有“一碗酒”,就成了松散的集合,还不如投靠宋朝能喝两碗、三碗、甚至更多碗酒。
4、不设CEO。CEO被炒得沸沸扬扬,仿佛没有CEO就不是现代公司。但永诚集团一直清醒地置身其外,坚持不设CEO。后来的实践证明了其先见的洞察力。在CEO盛行的美国,近年来连续爆出CEO丑闻,为什么?因为CEO集多权于一身,其权力失去制衡和有效监督,更易滋生腐败风险。
5、“三名主义”与软手铐。名企、名牌、名人,此为“三名主义”。永诚集团尤其注重“名人”,这可以有效激发人的荣誉心,利用儒家文化的“义”来治理公司。“名人”当然分范围阶梯,有公开的社会名人(主要是核心经营者、工程师等)、内部的公司名人两类。如果说经济利益是“金手铐”,那么,荣誉就是“软手铐”。两种手铐并用,能从利和义、外和内、制度和道德上激励、约束经营者及其他员工。
6、经营者梯形持股与背叛成本。经营者持股并不是“一持就灵”,如果份额太少,如前文所析,就仍然达不到有效约束经营者之目的。永诚集团实行“梯形持股”,即:经营者收益分两部分,一是现金薪酬,一是公司股份,越是高层经营者,其现金薪酬的比例就越低,股份分配的比例就越高。这样,把各个层级的经营者的利益都与公司捆绑成一体,使其所持股份足以约束其行为,提高其“背叛成本”,能比较有效地防范经营者对公司的背叛。









作者简介:
李华振,河南人,祖籍安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法研究生部,财经作家,2003年度“十大智业人物”之一,在国家级经济类杂志上发表文章280余篇,并多次被人大报刊资料中心转载,见于北京社科院学报《北京社会科学》(季刊)、《人民日报之中国经济快讯(理论版)》、新华社《经济世界》、《中国经贸》、《中国商界》、《政策与管理》、《经济导刊》、《财经报道》、《企业研究》等刊。
曾任多家集团公司、上市公司的战略企划中心总经理,被多家杂志以“封面人物”进行报道。现把主要精力放在学术上,在我国著名经济法专家刘大洪教授主持的国务院司法部“中国公司治理结构课题研究”、“中国国有企业问题专项研究”等课题组中从事研究工作。
作者联系方式:lhzlwh@yahoo.com.cn 或 lhzlwh@21cn.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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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化中法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建立更加安全、更加尊重多样性和更加团结的世界

中国 法国


深化中法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建立更加安全、更加尊重多样性和更加团结的世界


  2004年1月27日,中国国家主席胡锦涛和法国总统希拉克在法国首都巴黎签署了中法联合声明。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中法联合声明

深化中法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建立更加安全、更加尊重多样性和更加团结的世界

  在中法建交40周年之际,应法兰西共和国总统希拉克先生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先生2004年1月26日至29日对法国进行了国事访问。访问期间,双方重申了两国之间的深厚友谊。中法伙伴关系已臻成熟,并成为两个更广范围伙伴关系——中欧关系和亚欧对话的重要内容。中欧关系的发展已成为国际舞台的积极因素,而亚欧对话是围绕亚欧会议进行的。

  面对新世纪国际形势深刻和复杂的变化,中法两国同意,在继续贯彻1997年联合声明的基础上,巩固、发展、充实中法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双方在下列重点领域达成一致意见:

  一、共同致力于加强多边体系,维护集体安全

  中法两国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对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在寻求应对威胁的有效办法方面,负有特殊责任。因此,两国认为深化双方在重大国际问题上的合作,有助于建立一个更加安全和稳定的国际环境。

  中法两国重申主张多边主义,认为它是应对全球和地区性威胁和挑战,有效预防和解决危机的合适途径。

  中法两国重申必须尊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两国承诺在联合国安理会和大会内相互协作,以促进这些原则进一步得到尊重。

  两国支持联合国改革,以维护其权威,加强其作用。两国赞同对安理会进行必要和合理的改革,使安理会更适应世界的发展,加强其有效应对当前国际和平与安全面临的各种威胁和挑战的能力。

  中法两国强调应加强联合国在可持续发展领域的工作。为此,双方应就包括国际治理有关领域在内的联合国改革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一)积极参与维和行动,维护世界和平

  中法两国希望为解决冲突、和平处理危机做出自己的贡献。为此,两国同意在部署和管理维和行动方面交流经验。两国拟在联合国维和行动中开展更加密切的合作。

  (二)努力推动军控和防止扩散

  中法两国重申遵守并加强军控和防扩散国际文书的重要性,坚决反对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扩散。为此,两国同意,在双方战略对话框架下成立军控和防扩散工作小组,加强在军控、防扩散和敏感物项出口控制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中法两国重视严格遵守《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并重申该条约的重要性,决心为促进《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的生效而努力。

  中法两国还重申必须严格遵守《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和《禁止生物武器公约》。

  中法两国原则赞成召开联合国安理会防扩散问题领导人会议。

  法国欢迎中国就敏感物项出口控制制定了国家性法规,支持中国尽早加入《导弹及其技术控制制度》和适时加入其它多边出口控制机制。

  中法两国重申防止外空军备竞赛的重要性。

  (三)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

  中法两国谴责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两国呼吁国际社会加强合作、协调行动,并首先在联合国和安理会的领导与协调下,坚持《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准则,共同应对恐怖主义对国际安全的威胁。两国承诺在共同打击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行为的斗争中加强司法、金融、警务和国内安全方面的合作。

  两国一致认为恐怖主义涉及方方面面,应采取综合措施,标本兼治。

  中法战略对话为讨论以上各个问题提供了良好的协调机制。两国同意深化战略对话,研究采取共同行动。

  二、促进全球问题的解决

  (一)推动可持续发展

  中法两国承诺共同努力,争取实现2000年9月在联合国确定的千年发展目标。两国将努力消除贫困、饥饿、疾病、环境恶化、文盲和歧视妇女等现象。

  (二)保护环境

  中法两国重申支持《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并核准了《京都议定书》。在此框架内,两国呼吁推动议定书第12条提出的清洁发展机制的实施,以有效促进可持续发展,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

  为确保国际社会进一步关注环境问题,两国支持加强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作用,支持就其改革问题进行广泛的讨论。两国愿就此问题加强磋商。

  (三)支持平衡的国际贸易和互惠互利的全球化

  中法两国重申重视世界贸易组织和多边贸易体制,认为世贸组织是唯一制定世界贸易规则的机构;两国重申将致力于通过该组织促进经济增长、发展和就业。

  在世贸组织的框架下,两国承诺共同致力于建立公平、公正和开放的国际贸易秩序,加强在相关领域的磋商与合作。两国重视实施多哈会议各项决议,认为必须帮助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真正融入多边贸易体制和世界经济。

  鉴于全球化往往带来不良的经济和社会后果,中法两国重申支持关心社会问题、以公平贸易为基础的互惠互利的全球化,从而最终消除贫困,确保可持续发展。

  (四)共同推动文化多样性

  中法两国重申主张世界文化多样性,支持并愿积极参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主持起草文化多样性国际公约的各项活动。一致认为亚欧会议能够为推动世界不同文化与文明间的对话、理解和相互尊重做出贡献。

  (五)在国际谈判机制中进一步合作

  中法两国对中国首次成功出席八国集团埃维昂首脑会议期间举办的会议感到高兴。两国同意共同促进双方这种对话和合作关系,包括中国更多地参与专门协商机制。

  两国呼吁,进一步使双方在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劳工组织等国际谈判机制中的协调系统化,通过有关负责人的定期互访加强交流。

  (六)促进健康权利和防治传染病

  前不久发生的非典疫情,以及艾滋病、霍乱、结核病等严重传染病继续流行,表明必须采取措施强化包括传染病预防和免疫制度在内的公共卫生能力建设,以此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实现公平和互助,中法两国同意加强在上述领域的国际科学合作以及有关研究工作。

  为实现这一目标,两国同意加强在联合国、世界卫生组织及相关国际组织内的协调配合。

  (七)加强在促进人权和法制建设领域的合作

  中法两国强调,促进和保护人权应遵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人权的普遍性,认为各国有义务在考虑到本国特殊性的前提下,促进和保护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双方认为尊重人权是国家和谐发展的必要条件之一,并确认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它有关国际公约的重要性。中方为尽快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成立了工作小组。双方强调中欧人权对话的重要性,并希望加强此对话。

  ***

  法国政府确认坚持一个中国的一贯立场。法国政府反对包括公投在内的旨在改变现状、加剧台海紧张局势和导致台湾独立的任何单方面举动。法国政府认为应以建设性对话作为台海两岸关系的基础,和平解决台湾问题,以保证该地区的稳定、繁荣。

  ***

  三、深化作为中欧关系重要内容的中法双边关系

  中法两国认为,自1997年以来,双方高层政治对话富有成果,各层次对话与磋商更加密切,合作领域进一步拓宽。两国决心从战略高度和长远利益出发发展中法关系,继续保持高层互访势头。同时,进一步强化战略磋商机制,加强两国外交部各级别和部门的对话与磋商。

  今天,中法全面战略伙伴关系是中欧关系的重要内容,中欧关系的发展业已成为国际舞台上的积极因素。中法两国将致力于强化各领域的中欧关系。

  中法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已为双边关系的发展奠定了可靠的基础,两国决心在此成果的基础上继续前进,并确定了以下发展方向:

  (一)发展经济合作,加强贸易往来

  发展关键产业部门,特别是能源、航空航天以及铁路和城市陆路交通等部门的伙伴关系。为配合伙伴关系发展进行的技术转让将确保两国工业关系的平衡。

  加强环境领域的合作,包括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的框架下应对气候变化。

  加强农业和农副产品加工领域的合作,尽快解决动植物卫生方面悬而未决的问题。

  为中法两国中小企业参与双边贸易提供便利。为此,双方将努力帮助中小企业获得更多信息,并发展两国中小企业间的伙伴关系。

  (二)深化民用核能领域的伙伴关系

  中法两国对双方20多年来在核电领域的伙伴关系感到高兴,并愿意继续推动和发展这方面的合作。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看,发展核电建设,有利于确保能源安全和能源自主以及应对全球气候变化。

  法国欢迎中国在核能政策方面做出的选择,尤其是逐步寻求核电站的统一堆型和标准化,掌握技术和重视核设施的高度安全。中法两国希望在民用核能方面开展合作,以实现这些目标。中国欢迎法国以竞争的态度积极参与中国核电建设。

  (三)深化科学、技术和文化合作

  中法两国重申,深入开展科技合作,加强在疾病防治、信息、通讯等领域内的合作。

  两国同意建立空间工作小组和生命科学工作小组,鼓励两国公立和私立研究机构和高等院校增加接触,开展合作。

  两国同意继续保持中法互办文化年带来的活力,加强出版、视听等领域的文化活动。

  (四)促进人员交流

  中法两国鼓励双方加强高校和语言教学方面的合作,进一步增加留学生交流。

  两国将主要依据中法政府间警务合作协议加强司法和国内安全领域的合作。

  两国同意在签证等方面采取适当措施,促进两国双向旅游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法兰西共和国总统

胡锦涛
雅克·希拉克



二00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于巴黎


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1月24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具有游憩、休闲功能和良好的生态环境,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综合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风景名胜公园、游乐公园以及其他专类公园。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公园建设的投入,并逐步增加一些不收费的公园。
国内外投资者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投资公园的建设,进行经营和管理。鼓励以捐赠、资助等形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园的统一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园管理。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内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环保、公安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做好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以及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编制全市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居住区五公顷以上必须规划百分之四以上的面积集中实施公园建设。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规划两个以上面积各不少于十公顷的公园。
第八条 全市的公园总体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园总体规划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会同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编制,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公园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园林绿化
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公园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公园管理机构根据公园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其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规划管理部
门审批,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批准的公园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公园的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划定公园保护范围,并实施控制管理。公园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体量、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不得影响公园内的植物生长。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园的选址定点,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和公园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踏勘,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
、土地等管理部门共同踏勘,由区、县(自治县、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园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其园林景点建设、园林小品建筑、景区道路系统等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公园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区
、县(自治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符合批准的公园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承担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不得任意改变。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综合性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不低于其陆地面积的百分之八十,建筑面积不超过其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其他类型的公园按国家公园设计规范标准执行。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逐步调整达到。
第十七条 公园建设施工应当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不得任意改变。建设项目的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并按照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八条 在公园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污染公园环境或影响、破坏公园景观的工程项目或设施。
公园门前应保持畅通、平整、洁净,不得摆摊设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及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不得破坏和擅自开采、利用公园保护范围内的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绿地,不得以出租、合作、合资或者其他方式,将公园绿地改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因基础设施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公园绿地或修剪、移植、砍伐公园树木的,按照《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规划确需改变或调整公园绿地性质和范围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必须经市城市园林、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经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园林、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城市园林绿化
主管部门备案。
占用公园绿地应依法予以补偿并供给土地,用于公园建设。
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二)保证园内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公园环境整洁,园内水体符合观赏要求;
(四)确保废气、废水、噪声不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五)在公园的醒目处设置导游图牌和服务指示牌;
(六)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维护公园秩序,确保园内各类活动的有序开展和游乐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游客安全;
(七)不得划定收费的摄影点。
第二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对植物、动物养护管理应当做到:
(一)遵守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提高园林艺术水平;
(二)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调配工作;
(三)依法对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寺观教堂和优秀近代建筑实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公园内的文化、游乐及配套的服务设施应当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游乐设施项目须经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定期维修保养。
因公园建设需要搬迁或者撤销公园内服务、游乐等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游乐、展览等活动,应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及公安等部门的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公园门票、展览、游乐设施和其他有关服务收费的项目及标准,应报物价管理部门核定并公示。
对老年人、儿童、现役军人、残疾人、学生的门票费实行减免。
第二十八条 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代步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第二十九条 驻在公园内的单位和人员应遵守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根据公园的规模、游人量和治安工作的需要,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公安机关可依法设立治安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在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户外商业性广告;
(二)破坏公园植被及景观,损毁公园花草树木、擅自进入草坪绿地;
(三)污损、毁坏公园设施、设备;
(四)擅自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宿营;
(五)向公园倾倒杂物、垃圾及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塑料包装等废弃物;
(六)恐吓、捕捉和伤害受保护动物;
(七)喧闹滋事,妨碍公共安宁;
(八)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未经批准的;
(二)擅自改变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
(三)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规定验收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未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任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园管理机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可处赔偿额两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由公园管理机构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同意占用公园用地的;
(二)擅自发给公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三)越权发放移植、砍伐公园树木许可证的;
(四)挤占、挪用、贪污赔偿费、建设费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七条 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因公园管理责任,造成游客人身伤害或财物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4日